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29號
TCHV,104,抗,32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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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甲OO即乙OO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5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94年間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乙OO戶籍內 相關人等實施假扣押凍結資產,其後經乙OO之子丁OO向 教育部陳情後相對人始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致使抗告人及 於教育界執教之弟、妹婿多人清譽受損、精神受創。又當時 抗告人之母戊OO罹癌,醫囑充分休養,然卻因其資產遭凍 結憂鬱致病情急速惡化,無法受到更好醫療照護,而於98年 5 月22日病故,使為人子女之抗告人痛心疾首。相對人與乙 OO間本案訴訟雖已終結,然相對人所使用手段牽連無辜, 連乙OO出嫁之女兒夫家資產亦受查封,有違情理,且致抗 告人之母殘病之軀無法心安,無意藉法律殘害人命,抗告人 不服,爰依法異議,原裁定未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不 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 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 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 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21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乙OO及其他第 三人己OO庚OOO間拆屋還地事件,前遵原法院94年 度裁全字第350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並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19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 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且相對人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乙OO 間之拆屋還地事件已獲得本案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其訴訟 業已終結,又相對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乙OO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原法院10 3年度司聲字第777號),且相對人前曾聲請返還擔保金( 原法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1352號),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乙OO於本院裁定前即 103年9月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 由抗告人、丁OO辛OO壬OO(均為乙OO之繼承 人)承受,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 本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 押執行命令通知、非訟中心通知函、返還擔保金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00號案卷《下稱司聲字190 0案卷》第4至23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執 行並撤銷假扣押卷、提存卷、催告行使權利卷及返還擔保 金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原法院94年度存字 第1949號擔保提存事件其訴訟既已終結,相對人並已聲請 原法院於103年6月27日對乙OO催告應於法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見原法院司聲字1900號案卷第15頁),乙OO或其 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原法院 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司聲字1900號案卷第29至67 頁),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提出異議,請求將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之裁定廢棄,於法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受有損害之具體內容,自難認異議人因假扣押受有 損害,且其並未於受催告通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其異議 自無足採為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從而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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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