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再易字,104年度,2號
TCHV,104,建再易,2,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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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維彬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再審被告  詠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13日本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前程序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 日,承攬再審原告所有之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工程總價共計新臺幣 (下同)759,400元。系爭建物於101年7月6日完成點交後, 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瑕疵,發生牆壁、牆柱龜裂,嚴重滲 水,而不能達建築物之使用目的,爰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兩 造之承攬契約,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700,000 元,並賠償損害311,002元。經本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 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102年度 建字第2號判命再審被告給付783,146元之本息,而駁回再審 原告之其餘請求,兩造各自聲明不服上訴及附帶上訴,原確 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命給付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於第 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我國合法建物應有防震之功能,地震之考量 應為建物一般考量,原確定判決認:「…(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雖建議拆除系爭建物而重建,但其立論基 礎不是一般情況下,而是考量地震的外在因素,屬於特別情 況;……;故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雖有未按設 計圖說施工之瑕疵,但不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性……」等語 ,顯已反建築法第1條、第97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條、第41之1至55條等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審判決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書、鑑定證人許引絃之證言,均漏未審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1,011,002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有基礎寬度不足之瑕疵,致基礎面 積減少,但室內地坪並無不均勻沉陷或下陷之情事,且裂縫 產生位置都在牆面上方及前後增建之位置,足見裂縫產生與 基礎寬度不足無關,而是鋼樑刪除及額外載重因素所導致, 再審被告所承攬工程,亦不含鋼構、鋼樑等細項工程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並未否定合法之建物應有防震之功 能,僅認系爭建物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未按圖施工之瑕疵( 基礎寬度不足、地坪厚度未達15公分、地坪鋼筋材質未採用 3號鋼筋而採點焊鋼絲網),均非使建築物不能達使用目的 之重大瑕疵,再審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 承攬契約,請求返還報酬,於法無據;另再審原告前程序請 求賠償之損害,則為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之費用,與可歸責於 再審被告之工作瑕疵並無因果關係,此有原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2頁),至於原確定判決就鑑定報告意見及許引絃 證言是否採擇,則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難認適用 法規有何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建築法第1 條、第97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3條、第41之1至55條之規云云,顯不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 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 為判斷而言。該條所謂證物,應指廣義之物證,指用以證明 當事人所主張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並不包含人證,證人許 引絃之證言,自非屬該條所稱之證物;又原確定判決綜合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000-0000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及證人許引絃之證言,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件之職權, 認系爭建物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未按圖施工之工作瑕疵,均非 使建築物不能達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 理由在案(本院卷第82頁),亦無漏未斟酌鑑定報告之情事 。




五、綜上,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 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本件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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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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