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69號
TCHV,104,上易,16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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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蔡佩儒 
被上訴人  宏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諺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 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63條亦有明定。茲查,上訴人於本院所定10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嗣後雖於104年8月10日具狀陳稱其於104年7月3日 車禍受傷,迨至104年8月3日尚未痊癒,因此至臺中市潭子 區○○○診所就診,因療養及服藥關係,是日彼時昏昏沈沈 ,不及出庭,亦未克聲請延展期日,此實不能預見及非人力 所能抵抗之事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 狀,請求重新定期審理云云。惟按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 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 。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 或延展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並非不變期間 ,故當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無論其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 ,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民 事裁判要旨併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遲誤之言詞辯論期日 ,並非不變期間,不得聲請回復原狀。上訴人聲請重新定期 審理,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僅稱其地 號數)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在其鄰地即同段000地號(以



下僅稱其地號數)等數筆土地上推案興建房屋,惟其工地上 之地基、鋼筋混凝土牆等工作物在起訴狀附圖之斜線部分( 該斜線部分經上訴人指界測量後,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35.4平方公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亦無合法權 源,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
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確實是依竣工圖興建,被上 訴人施工之位置均在原始竣工圖所示000地號土地範圍內, 被上訴人確實已占用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建案施工前均委託專業人員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所進行指界及測量,並無越界占用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施 作、設置地上物或工作物。
竣工圖不能據為土地權利之證明,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有加建建物,其所述與卷證資料不符,被上訴人並無越界占 用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及工作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上訴 人;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肆、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在相 鄰之000地號等數筆土地上推案興建房屋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鄰地 之建案有部分工作物、地上物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上訴人起訴狀之附圖觀之,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越界 使用000地號土地之斜線部分,一望即知並非在上訴人之 000地號土地上,而是在被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上。上訴 人主張該斜線部分係被上訴人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之範 圍,顯然與地籍圖顯示之情形不符。
㈡又原審法院依上訴人所請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 會同至土地現場履勘測量,測量方式為先由上訴人將其認 為被上訴人興建設置之地上物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位置 所在,用噴漆表示;再由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噴漆標示之



地上物確為被上訴人設置或擺放;末由地政人員就上開經 上訴人噴漆標示並經被上訴人確認之地上物有無越界占用 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加以測繪,如有,並請地政人員將 占用面積、範圍加以測量標示,上開程序業經記明筆錄( 參見原審卷第34頁),且依此程序鑑測之結果,亦由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之附圖 )附卷足參。複丈結果中之a、b、c、d四點,即上訴人認 為被上訴人在鄰地之建案興建或設置地上物越界占用000 地號土地之位置,上開四點以紅色虛線連接部分(其內標 示A,面積35.4平方公尺),即為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越 界占用000地號土地之範圍。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並未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其中a、b兩點均位於000地 號土地上;c、d兩點則是沿著000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 建物之外牆設置興建。由此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越界 使用其000地號土地,非屬有據,顯不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之門牌為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而該建物之建造執照為83年工建 建字第839號。經本院調取上開建造執照卷宗,查悉該建 物當時坐落之○○段00-00地號土地(即現在之000地號土 地),其82年間之地籍圖與現今之地籍圖並無不同,上訴 人於原審指界之a、b、c、d四點位置,自無可能如上訴人 所主張均在000地號土地內。況且,建物原始竣工圖至多 僅能說明建物坐落在基地上之相關位置,該基地與相鄰土 地間之界址,仍應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資料為準。上訴人 僅依建物原始竣工圖,即主張歷次測量結果均屬錯誤,亦 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鄰地之建案有部分工作物 、地上物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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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