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余秀枝
被 上 訴 人 余盈嬌
兼訴訟代理人 曾能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余盈嬌、曾能和超過各新臺幣壹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於民國81年間遷 回埔里居住,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余盈嬌之姊妹,因故對被上 訴人心生怨懟,無視被上訴人之澄清,以0000000000等門號 之行動電話,將如起訴狀原證一、原證五所示簡訊,發送予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余○梅(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余盈嬌之妹 )、曾○勝、曾○鈺(以上2人係被上訴人之子),謾罵被 上訴人「獨吞霸占媽媽存款」、「違背良心破壞媽媽名節狼 狽為奸糟蹋娘家」、「妖言惑眾心術不正」、「大逆不道、 不孝女、不容於天地」、「昧著良心血口噴人」、「誇大其 詞被抓疤蛇蝎心腸人格破產只會指責別人內神通外鬼」等語 ,長期密集辱罵、詛咒及惡意攻訐被上訴人,原法院家事法 庭於101年4月30日與102年3月29日分別核發101年度暫家護 字第38號、102年度家護字第48號保護令後,上訴人於101年 5月間仍持續發送簡訊,被上訴人余盈嬌因而罹患憂鬱症。 余盈嬌未強迫母親余阿宣受洗,健保卡註記「DNR」(即同 意不接受心肺復甦術、不施行維生醫療)經余阿宣同意後辦 理,余阿宣因輕微失智於100年9月5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經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為輔助宣告 ,其先前確有同意;上訴人一眛聽信二哥余金璋說詞(被上 訴人余盈嬌與余金璋有多筆借貸債務問題),無端質疑指稱 被上訴人侵占余阿宣之財產,上訴人復向曾○勝就讀學校之 大隊長、中隊長、輔導長,曾○鈺學校之系主任,及真耶穌 教會總會區林章偉傳道等人散佈足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 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求為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余盈嬌、曾能和各50萬元、3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就簡訊部分 【簡稱事實一】,及在教會侵害名譽權部分【簡稱事實二】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均已確定不贅。)二、上訴人辯以:余阿宣應無意改信真耶穌基督教,亦未於受洗 同意書簽名,僅因年紀大,害怕死亡,方於精神恍惚中受洗 ,被上訴人強迫余阿宣在天氣寒冷全身浸入僅12、13度之溪 水中受洗,隔週因心身恍惚跌倒受傷,余阿宣亦未同意辦理 DNR註記,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虐待余阿宣之情事,尚非 全然無據,被上訴人與余○梅對余阿宣所為家庭暴力,經余 金璋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法院家事法庭102年度家 護字第91號裁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為不起訴 處分,又余阿宣於100年6月11日在8位家人面前表示要取回 以被上訴人余盈嬌名義定存之250萬元,以清償其居住房屋 之貸款,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伊寄發簡訊、撥打電話,用意 在規勸被上訴人,使余阿宣安心,簡訊亦未散佈予不特定之 多數人,被上訴人2人行為未合一般通念及社會評價,伊之 簡訊內容即無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法益,被上訴人余盈嬌稱 憂鬱症係誇大,亦與上訴人之行為無關。伊於原審及本院提 出之書狀,已詳述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余阿宣身心財產之各項 行為,被上訴人有不法行為、違背誠信原則及善良社會風俗 在先,所以伊之簡訊內容依照社會通念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權及人格法益。伊亦無被上訴人所指向曾○勝就讀學校 之大隊長、中隊長、輔導長,曾○鈺學校之系主任,及真耶 穌教會總會區林章偉傳道等5人散佈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言論 之行為。證人林○民於原審已證述100年母親節活動的情況 ,伊沒有親身經歷,活動結束後伊到一樓,上訴人已經離開 了等語;詎同日筆錄卻串供偽證改口稱:伊下樓時,看到上 訴人準備離開,但有聽到她罵被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係 與被上訴人串供、偽證,100年母親節伊並未罵被上訴人, 當日警察亦未到場,101年母親節警察才有到場,該次伊根 本不在,伊只到過教會2次,一次是100年母親節,一次是拿 受洗同意書,與證人林○民只有拿受洗同意書那次有接觸等 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余盈嬌、曾能和各2萬元 及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一部分:
1.查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101年5月止,以行動電話發送原證一 及原證五所示內容之簡訊予被上訴人2人、余○梅、曾○鈺 及曾○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20、35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2.上訴人雖抗辯伊所為之目的係規勸被上訴人、使余阿宣安心 ,且未傳述予不特定第三人,不致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損害, 被上訴人2人行為未合一般通念及社會評價,伊之簡訊內容 即無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法益,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妨害名譽 告訴,亦已獲南投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646號判例參 照)。且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查本件紛爭乃起 因於上訴人不滿母親余阿宣在真耶穌教會受洗,且認余阿宣 存款250萬元遭被上訴人2人霸占,遂撥打電話或以前揭簡訊 內容攻訐被上訴人,此觀證人曾○粉、余○梅2人於原審證 述(見原審卷二第18至20頁、原審卷一第225頁背面至第226 頁),即足明瞭,則上訴人如因宗教信仰之差異,欲說服、 規勸他人,本應勿出惡言,又其若就母親之金錢處理事宜有 疑慮,亦可尋相關法律途徑加以釐清,本件上訴人發送予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余○梅、曾○勝、曾○鈺之簡訊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8至9、16、18至19、33頁),乃以「背祖」、「 不忠、不孝、不義」、「狼心狗肺」、「人面獸心」、「妖 言惑眾心術不正貪食不潔,吃了消化不了,上吐下瀉不敢面 對道義,所以不敢吃拜過的東西」、「你們崇洋媚外就搬離 臺灣不要自欺欺人」、「你們回來是客就該遵循主人家的習 俗,竟然忘恩負義,不知羞恥,橫蠻霸道」、「只會每個星 期去哭哭啼啼一場把罪丟給你們神去背負然後人面獸心一如 往常,主阿!這就是您的子民萬劫不復永墮地獄!阿?門都 沒了」、「一想到就快瘋掉了,良心被狗(教會)吃掉了,
你們晚上睏也去嗎?」,惡意攻訐謾罵被上訴人,客觀上顯 然貶損他人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甚明,至於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991號以上訴人傳送 簡訊僅針對相關之特定人為之(即並未達於公然程度),就 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 132頁及反面),因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與本件 所應審酌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相 同,是以尚無從以上揭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認上訴人上開簡 訊內容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3.綜上,上訴人既以簡訊內容侵害被上訴人2人之名譽權,自 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2人負賠償責任。 ㈡事實二部分:
1.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證人林○民面前罵被上訴人不要臉為由 ,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辯稱:伊 僅到教會2次,一次為100年母親節,一次為101年3月24日拿 受洗同意書,前者證人林○民未在場,後者伊未罵人,證人 林○民尚證述100年母親節警察到場,但警察到場為101年母 親節,伊根本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觀諸證 人林○民於原審確證述:母親節活動伊皆在三樓會場,活動 結束才到一樓,上訴人已離開等情,足見上訴人辯稱100年 母親節活動、證人林○民未在場見聞伊有無罵被上訴人乙情 屬實;另證人林○民固於原審證述:101年3月24日上訴人拿 受洗同意書那日,有罵教會及被上訴人為何讓余阿宣受洗, 有罵「不要臉」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反面);惟於本 院陳明:當日伊告訴上訴人受洗同意書不方便給他,伊與上 訴人交談過程中上訴人沒有罵,這部分沒有後續的事,復稱 :當日詳情、順序伊不記得了,又其所述:是否有人告訴上 訴人伊是負責人,伊就告訴他受洗同意書不方便給他,後來 她要離開,出教會門口就在那邊罵等語(本院卷第72-2至73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民於原審證述:下樓時看到上訴人 準備離開,有聽到她罵不要臉等等(原審卷二第21頁),亦 不相符,而其尚證述100年或101年母親節余阿宣子女爭執後 有下樓來,有警察到場,則其關於余阿宣子女在教會發生糾 紛之記憶,容有混淆,且余阿宣之子女關於母親信仰之態度 並非一致,復有錢財等糾紛,則證人林○民於原審所證述: 有聽到「不要臉」等情,詳情究竟如何,實有待釐清,惟此 部分證人林○民已不復記憶,自不能徒憑其於原審上揭證述 內容,而謂上訴人有於教會以言語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或人格 法益,應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未盡舉 證之能事。至於上訴人有無撥打電話予訴外人曾住良、余○
梅、曾○粉質疑被上訴人與余阿宣之錢財糾紛,以及上訴人 有無向曾○勝就讀學校之大隊長、中隊長、輔導長,曾○鈺 學校之系主任散佈足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言論部分,則非本 院繫屬範圍,已如前述,爰不予審究。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兩造為親姊妹及姻親 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家務事,詎迭起訟爭糾紛, 上訴人進而以前揭簡訊誣蔑詆毀被上訴人,暨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9至79、190頁)、侵害情節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余盈嬌、曾能和各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每人1萬元(合計2萬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余盈嬌、曾能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人各1萬元(合計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各2萬 元(合計4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超過上開各1 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准許 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上訴人之 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