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謝葉月蓮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熊依翎律師
黃淑芳律師
謝福華
被 上訴人 謝月蘭(劉統坤之承受訴訟人)
劉慧珠(劉統坤之承受訴訟人)
劉瑩珠(劉統坤之承受訴訟人)
劉慧桂(劉統坤之承受訴訟人)
劉慧瑛(劉統坤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統坤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零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零玖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劉統坤於民 國103年8月2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7、140頁),而其繼承人為庚○○、丁○○ 、己○○、丙○○、戊○○、甲○○,亦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2至145、147頁)。茲由 甲○○於103年9月22日具狀代理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見原審卷第146、165頁正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由
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09萬4000元之本息,於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309萬4000元之本息核屬擴張其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應准許。二、上訴人主張:
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劉徐五妹所有,而劉徐五妹於62年間死亡後,其繼 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並交由劉坤玉接管耕作使用。劉坤 玉於70年間死亡,由其配偶邱美榮繼承。其後,邱美榮於80 年8月9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10萬元出 售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予伊,伊並已付清價金,惟 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劉統坤為劉徐五妹之繼承人, 於92年9月29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伊應返還劉統坤83至88年間之地價稅共7856元、並應負責繳 納89至91年之地價稅共7256元;且約明嗣後稅款概由伊繳納 外,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劉統坤應負責協助,並拋棄繼 承權益,不得要求其他任何費用(移轉手續費伊自負)。詎 劉統坤嗣於102年11月25日辦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單獨 所有權,竟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反於103年1月18日 將系爭土地以309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苗栗縣政府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劉統坤顯已不能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伊,且此項給付不能之事由亦屬可歸責於劉統坤。被 上訴人等為劉統坤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劉統坤原所應負之義 務。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 履行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9萬4 000元,及自103年6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辯以:
邱美榮雖係劉統坤胞弟劉坤玉之配偶,惟劉坤玉已於21年間 為訴外人劉蘭妹收養,故劉坤玉並無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又 劉坤玉死亡後,邱美榮擅自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自屬無權代理,系爭契約應係自始無效;況上訴人自 80年8月9日向邱美榮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2年,皆未請 求辦理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再 劉統坤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僅係表示知悉系爭契 約,並非承認系爭契約;且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為 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者,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上訴人自應繳 納地價稅款;至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則劉統坤同意幫
上訴人跟其他兄弟姊妹協調購買事宜,然上訴人並未給付價 款,劉統坤當然未協助上訴人協商購買事宜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邱美榮與上訴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⑵系爭土地登記已登記為苗栗縣政府所有。
⑶劉統坤出售系爭土地予苗栗縣政府之價金為309萬4000元。 ⑷被上訴人等為劉統坤之繼承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80年8月9日向邱美榮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4筆土地,伊已付清價金,惟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統坤於92年9月29日與伊簽訂系 爭協議書,約定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劉統坤應負責協助 ,並拋棄繼承權益,不得要求其他任何費用。詎劉統坤嗣於 10 2年11月25日辦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後, 於1 03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309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苗 栗縣政府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未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伊等語,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系 爭協議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7、18頁),應堪信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邱美榮與伊所訂定之系爭契約為有效,且上訴 人與劉統坤於92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劉統坤除承認 系爭契約有效外,並同意承擔邱美榮對伊所負之交付系爭土 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惟因考量劉徐五妹之繼承人眾 多,故雙方協議由劉統坤負責協助向其他繼承人溝通協調相 關事宜,以使系爭土地能順利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邱美榮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屬無權 代理,應屬無效。劉統坤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僅 係表示知悉系爭契約,並非承認系爭契約云云。查: ①劉徐五妹之繼承人為劉統坤、訴外人劉楊淑芳、劉盈杏、 劉姬君、劉倩良、劉廷妹、吳漢鑫、吳秀蘭、顏吳秀雲、 吳秀己等10人(下稱劉統坤等10人),劉統坤等10人於10 2年11月15日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為劉統坤單獨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5、24、25、171-176頁)。
②邱美榮與上訴人所訂定之系爭契約為債權契約,邱美榮既 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自無所謂之處分行為 ,亦無是否經有權利人(劉統坤等)承認處分行為之問題 ;且邱美榮係以其名義訂約,並非代理,自無無權代理問 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③上訴人與劉統坤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前言雖表明兩造係「 因土地買賣繳稅事」協議如下,且第1、2條均係就地價稅 款負擔所為協議,但第2條亦載明「今因該買賣契約標的 土地,迄未移轉給乙方(指上訴人),而甲方(指劉統坤 )為納管人,茲因乙方既已與邱美榮買賣,則……(內容 為地價稅款由上訴人負擔)」;但第3條亦載明「嗣後稅 款概由乙方繳納外,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劉統坤應負責協 助,並拋棄繼承權益,不得要求其他任何費用(移轉手續 費乙方自負)」(見原審卷第18頁)。則邱美榮依系爭契 約對上訴人本負有出賣人之責任,而劉統坤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約定「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劉統坤應 負責協助,並拋棄繼承權益,不得要求其他任何費用」, 則該條既約定「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劉 統坤負責協助與其他繼承人溝通協調,並拋棄繼承權益, 自屬承諾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參以 第2條約定,上訴人除交付劉統坤已繳納系爭土地自83-88 年之地價稅款7856元外,並約明自89-91年所積欠之地價 稅款7256元亦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且於第3條約定92年以 後之稅款概由上訴人繳納。倘劉統坤未承諾承擔邱美榮之 債務,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何需負 擔系爭土地自83年起所生之地價稅款?又劉統坤倘僅係負 責協助而已,何需表示「拋棄繼承權益」?是劉統坤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即係表示承擔邱美榮依系爭契約之 債務。
④劉統坤嗣於102年11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3 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309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苗栗縣 政府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且有土地同意協議價購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證(見原審卷 第24、58-61頁)。則劉統坤已無法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且該給付不能之事由顯屬可歸責 於劉統坤,劉統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給付 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等均為劉統 坤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劉統坤 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劉統坤將系 爭土地以309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顯然系爭土地當時之 客觀價值為309萬4000元,此即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⑤上訴人與邱美榮固係於80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然而劉 統坤與92年9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認系爭 買賣契約,並承擔邱美榮對上訴人所負之交付系爭土地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劉統坤之 請求權,應自系爭協議簽訂時即92年9月29日重新起算時 效,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劉統坤時(103年6月12日), 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劉統坤負有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劉統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後,既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苗栗縣政府, 已屬給付不能,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為劉統坤之繼承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劉統坤並無義務 ,且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為無可取。但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訂有明文。則被上訴人對於劉統 坤所負之系爭債務,亦應限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從而,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本件及擴 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統坤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309萬4000元及自103年6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未限制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統坤所得 遺產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逾上開准許部分之 擴張之訴,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