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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15號
TCHV,104,上,115,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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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江永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四盛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5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復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 訴,然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亦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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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