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更(一)字,103年度,3號
TCHV,103,家上更(一),3,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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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銘棟 
      賴銘河 
      賴桂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蔡維娜 
      廖敏如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洪碧梅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之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㈠兩造公同共有賴其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新台幣600 萬元(目前存在花旗銀行彰化分行洪碧梅帳戶內),其中之 新台幣3,038,544元,分歸洪碧梅取得,其餘新台幣2,961, 456元分歸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三人取得,每人各分得 新台幣987,152元。
洪碧梅應各給付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新台幣987,152元 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兩造公同共有賴其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13至 編號15所示之遺產,分歸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按每人三 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㈣兩造公同共有賴其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2所示之遺 產2,909,969元,扣除喪葬費等債務新台幣1,008,641元後, 剩餘款項1,901,328元,由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均分, 每人分得633,776元。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銘棟賴銘河賴桂美(下稱賴銘棟三 人)主張:




賴銘棟三人係訴外人賴其昌、賴陳金滿之子女,賴陳金滿死 亡後,賴其昌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2日與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洪碧梅(下稱洪碧梅)結婚。賴其昌於97年12月21日死 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賴其昌及洪碧梅之財產情形如下: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股票為賴其昌之 婚前、婚後財產。
⑵附表一編號16定期存款600萬元、附表二編號3定期存款100 萬元,均為賴其昌婚前財產。
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洪碧梅名下之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賴其昌於95年4月14日支付部分價金新台幣(下同) 3,749,635元所買受,就其出資部分借名登記在洪碧梅名下 ,應屬賴其昌婚後財產。
洪碧梅另有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婚前、婚後財產。 ⑸又賴其昌之喪葬費用扣除勞保喪葬補助金額後為1,008,641 元,洪碧梅應依比例負擔。
㈡依上述賴其昌之遺產,扣除洪碧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可取回之數額後,其餘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按:計算詳 如104年6月9日書狀附表8所示),賴銘棟三人得請求分割等 情,求為將賴其昌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後述上 訴聲明⑵至⑹所示。
㈢賴其昌就系爭土地有借名返還請求權存在,其價額為4,588, 571元,應納入遺產分配:
⑴系爭土地雖係洪碧梅出名購買,並登記其名義,但洪碧梅僅 出資50萬元,其餘3,749,635元則為賴其昌出資。依系爭土 地之原地主洪建合及土地買賣之介紹人洪平和在本院前審所 為證述,系爭土地應屬賴其昌與洪碧梅共同出資購買,賴其 昌之出資非為贈與。洪碧梅為賴其昌配偶,夫妻借名登記本 為常見之事,且系爭土地並非賴其昌購得後以贈與為由移轉 登記予洪碧梅,而係出賣人洪建合逕行移轉給洪碧梅,自無 可能係洪碧梅自賴其昌處無償取得。再按系爭土地購買及登 記時,賴銘棟三人不在場,當時亦未與賴其昌居住,而洪碧 梅當時在場,參酌舉證法則,應由洪碧梅就其主張為贈與負 舉證責任,如其未能舉證,則就賴其昌出資88.23%比例購買 土地權利,即屬其遺產,並為婚後財產,毋庸賴銘棟三人就 此舉證。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認定系爭土地應屬洪碧梅與賴其 昌於婚姻期間共同取得之財產,就賴其昌出資應有部分比例 88.23%應屬賴其昌之遺產,其借名登記予洪碧梅,因借名登 記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在賴其昌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 第541條規定,借名關係消滅,洪碧梅應返還賴其昌之繼承 人,兩造同意此返還權利以4,588,571元計算,此應為賴其



昌之遺產,並為婚後財產。至於洪碧梅占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則為11.77%,價值612,122元亦屬婚後財產。 ⑵退步言之,縱認賴其昌出資係贈與金錢,但洪碧梅既使用而 購買不動產,並非賴其昌購買系爭土地後再贈與洪碧梅,則 系爭土地仍非賴其昌贈與之財產,參酌洪碧梅係於婚後之95 年4月27日,以同年月14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自己名 義,則此應為其婚後財產,賴其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可請求剩餘財產,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 ㈣系爭700萬元定期存款為賴其昌之婚前財產,非無償贈與洪 碧梅,應納入遺產分配:
⑴系爭700萬元定期存款其中600萬元,係於88年8月9日自賴其 昌在花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轉存定 存,並於到期後,逐年續存,嗣於96年11月1日解約匯入洪 碧梅在同一分行之帳戶,該存款應屬賴其昌婚前財產,洪碧 梅主張為賴其昌贈與,賴銘棟三人否認之,揆諸金錢存入原 因甚多,不可僅因存入洪碧梅名下帳戶即認係贈與。況賴其 昌於96年10月26日因第二次中風,雙眼完全看不見,視神經 受損,未來持續復健需支付醫療費用,豈有可能於96年10月 31日出院隔日即贈與洪碧梅600萬元巨款,實有違常理。洪 碧梅一再援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主張其 財產為賴其昌贈與,不應列為賴其昌遺產,惟既為但書之例 外事實,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國稅局雖因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計算遺產稅,逕將系爭600萬 元列記贈與財產,賴銘棟三人曾表示異議並說明賴其昌遺產 正在訴訟中,因國稅局認為尚無其他適當名目,如有錯誤將 俟訴訟結果再作更正,並非賴銘棟三人承認為贈與。 ⑵洪碧梅辯稱系爭700萬元定期存款其中100萬元係賴其昌以聘 金名義所贈與,並未提出證據,自難採信。查系爭100萬元 定期存款,依洪碧梅主張係賴其昌於92年4月23日同銀行100 萬元定期存款單到期後,先轉入其000-000-0000000-0帳戶 ,再自該帳戶以轉帳方式將該100萬元轉給洪碧梅位於同一 分行之帳戶,洪碧梅同日再將該筆款項於該行轉辦其名義之 定期存款,則此100萬元係於91年8月12日洪碧梅與賴其昌結 婚後轉入洪碧梅。按民間習俗之聘金係為訂婚而由男方給付 女方父母之禮,以為婚約之約定,則在洪碧梅已與賴其昌結 婚超過半年後,賴其昌豈有可能再給付洪碧梅聘金?是洪碧 梅就此主張應非可採,系爭100萬元應係賴其昌借用其名義 辦理定存,應屬賴其昌遺產,並為婚前財產。退一步言,如 認此非賴其昌婚前財產,依花旗銀行彰化分行98年10月16日 函,洪碧梅在97年12月21日之定期存款為700萬元,扣除前



述系爭600萬元,此100萬元應係洪碧梅婚後財產。 ㈤賴其昌於92年間將和悅有限公司(下稱和悅公司)股權429 萬元讓與賴銘棟,係本於渠2人間之買賣關係,業經證人賴 建順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證人賴建順賴銘棟雖為堂兄弟 關係,但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確係在場見聞待證 事實,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賴銘棟於和悅公 司僅是擔任股東,非公司負責人,賴銘棟非因營業而受讓股 權,與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營 業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不同,賴其昌在和悅公司 之股權價值亦無歸扣問題。況洪碧梅在原審已自承上述股權 非屬賴其昌之遺產,不應在第二審翻異其詞,本院前審判決 認定此部分股權不在賴其昌遺產範圍內,並無違誤,茲援引 本院前審判決該部分認定理由。
㈥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分配,依同條第2項 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本件如認洪碧梅上開主張之贈與均屬實在 ,則賴其昌之婚後財產短短幾年間已半數以上贈與洪碧梅, 而扣除賴其昌贈與者,洪碧梅自有財產不多,則再就賴其昌 之婚後財產與洪碧梅之財產差額要求以2分之1分配剩餘財產 顯失公平,應適用上開第2項規定予以免除或調整減少。二、洪碧梅則以: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係伊與賴其昌依序出資50萬元 、3,749,635元購入,而登記在伊名下,又賴其昌於96年11 月1日,將其在華僑銀行彰化分行(現變更為花旗銀行彰化 分行)之存款600萬元匯入伊在同銀行之帳戶,二者均係賴 其昌贈與伊,非屬賴其昌之遺產,亦不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之範圍。若認系爭600萬元存款屬賴其昌之財產,其性 質應屬賴其昌之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伸港郵局帳 戶,伊於婚前已有5,441元存款,93年1月16日復基於受益人 地位而受領前夫陳振雄死亡之保險金218,143元,扣除後, 已無餘額。又賴銘棟因營業所需,於92年12月30日自賴其昌 受贈和悅公司之股權,為特種贈與,其股權價值429萬元應 列為賴其昌之遺產。另關於賴其昌之喪葬費用,洪碧梅同意 依比例分擔252,160元。據上計算,修正後賴其昌之遺產應 為12,603,371元,洪碧梅得分配遺產價額為3,150,843元, 扣抵應支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150,551元及應分擔喪葬 費252,160元,洪碧梅應可再分得賴其昌遺產1,748,132 元 。
㈡系爭土地應屬洪碧梅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遺產分配,



也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洪碧梅既為系爭四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賴銘棟 三人主張為借名關係之變態事實,自應由渠3人負舉證責任 。原審判決以洪碧梅未舉證係因贈與取得即遽認該部分土地 屬賴其昌之遺產,有違土地登記及占有之推定效力。 ⑵就系爭土地,雖有由賴其昌出資3,749,635元之情事,惟此 係因洪碧梅欲承買系爭土地,配偶賴其昌願意幫忙出資,實 際上即為贈與,否則渠夫婦二人對外既無欠稅負債之情形, 亦無不能登記為共有之情形,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亦無辦理 貸款之需求,何有僅登記洪碧梅一人名義之必要。此情並有 土地買賣介紹人證人洪平和所證述「有一天『洪碧梅』回來 我問她,自己的叔叔洪建合有土地要賣,問她是否要買,『 她說好』,後來洪碧梅夫妻和洪建合談條件訂契約」等語, 可知當初原要買土地之人係洪碧梅,後來實際訂約及登記買 受土地之人亦為洪碧梅,只是賴其昌在知悉洪碧梅欲承買該 土地後,有欲購地贈與之意思,所以其全程參與買賣訂約事 宜。又從賴其昌支付價金之過程觀之,其係直接以洪碧梅名 義匯款予洪建合,而未將3,749,635元價款交付予洪碧梅, 由此可看出其欲令洪碧梅取得者係土地之產權而非現金,依 其給付目的應認係將土地產權贈與洪碧梅,非屬現金贈與之 行為。又縱認賴其昌代付該3,749,635元價款未能證明即屬 土地贈與,然依其直接匯付款項予土地出賣人,使洪碧梅無 須支付該部份價款即可取得該土地產權,則就系爭四筆土地 (應有部分88.23%)亦屬洪碧梅因「無償」而取得之財產, 且就該部分土地既可清楚辨識其贈與轉換之過程,因此不論 賴其昌係以贈與現金或土地之方式,解釋上均應認定系爭四 筆土地(應有部份88.23%)仍同屬贈與標的之範圍,以符合 當事人贈與之目的。準此,就上開土地均應認屬於洪碧梅「 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只 要是夫妻於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均不須列入剩餘財產 之分配範圍,並不限於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之財產,準此 ,就上開四筆土地及後述系爭700萬元,均應不列為夫妻剩 餘財產之分配範圍。
⑶另系爭土地買賣之後,洪碧梅不僅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並自 行負責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此有其於97年間即委託建築師 進行規劃設計之費用簽收記錄可證,顯見其確為實際所有權 人。賴銘棟三人指洪碧梅係以不法手段盜取賴其昌財產云云 ,與事實不合,蓋賴其昌雖於93至95年間二度中風,但在洪 碧梅悉心照顧及其努力復健下,復原狀況良好,意識清楚, 其因感念洪碧梅對其辛苦照料及衷心相伴,病後又感生命無



常憂心離世後洪碧梅生活無依,因此將大部份資產贈與年邁 又無良好工作能力之洪碧梅,以讓其得以安享晚年,此確屬 夫妻間之贈與行為,否則以賴其昌有豐富理財經驗及能力, 依一般社會經驗,如非為贈與之目的,何須特地將土地登記 洪碧梅一人名下,又將存款財產轉移至洪碧梅名下。 ㈢系爭700萬元係賴其昌贈與洪碧梅,為洪碧梅因無償取得之 婚後財產,不應納入遺產分配:
⑴系爭700萬元定期存款係存於洪碧梅名下之花旗銀行彰化分 行帳戶內,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推定洪碧梅即為該 等財產之所有權人,其無須再為任何之舉證。
⑵賴其昌於96年11月1日將系爭600萬元轉存洪碧梅名下,係特 地提前將三張華僑銀行彰化分行各200萬元之「未到期定存 單」辦理解約後轉帳至其同一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同日隨即將該600萬元轉帳至洪碧梅位於 同一分行之帳戶。按以當時該定存尚未到期,提早解約將蒙 受利息損失,賴其昌卻刻意提前解約,將現金轉予洪碧梅, 顯然非為理財目的,而是要將財產贈與洪碧梅,否則依照一 般經驗法則,該筆資金既然同樣放定存生息,自無特地提前 解約之必要。再據證人王靜姬於本院前審所為證述,可知賴 其昌於96年11月1日辦理600萬元定存解約及將解約後款項存 入洪碧梅帳戶一事,均為其本人之意思,且當時其精神狀況 良好,並能夠在三紙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上親自簽名,自無 賴銘棟三人所稱偽造或賴其昌不可能贈與該財產之情事。況 賴其昌於96年10月31日中風出院之隔日即刻意辦理上開財產 移轉,自係擔心其一旦驟然離世,洪碧梅將失依靠,始特地 儘速辦理財產移轉,依賴銘棟三人所述賴桂美曾於當日返家 探視賴其昌,賴其昌亦未告知此事,顯見賴其昌因恐引發子 女反彈,並不想讓子女知悉此事,核其動機及移轉時機與方 式,自係欲將系爭600萬元單獨贈與洪碧梅無誤。退一步言 ,不論系爭600萬元定存款項洪碧梅能否證明為賴其昌所贈 與,惟就該款項之取得方式洪碧梅既係以「無償」方式自賴 其昌處取得,該款項即應屬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⑶賴其昌另贈與洪碧梅之系爭100萬元定期存款,係其於結婚 時所承諾給予之聘金,其至92年4月23日俟定期存款到期始 將其位於華僑銀行彰化分行100萬元定期存單先轉入其000- 000-0000000-0帳戶,再以轉帳方式將該100萬元轉給洪碧梅 位於同一分行之帳戶,洪碧梅同日再將該筆款項於該行轉辦 其名義之100萬元定期存款,參照就系爭600萬元定存款項之 說明,可知賴其昌確係贈與現金予洪碧梅,是以系爭100萬



元定期存款亦屬賴其昌贈與而為洪碧梅無償取得之款項,不 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⑷退一步言,如欲認系爭600萬元仍為賴其昌所有,洪碧梅亦 主張應屬賴其昌婚後財產,按該600萬之資金原始來源雖為 賴其昌88年間既有之存款,但既經賴其昌多次以定期存款逐 年轉存,最後並將資金移轉予洪碧梅,已非賴其昌88年間原 來之存款債權,每一次之轉單續存其與銀行均發生一次新的 金錢寄託關係,換言之,賴其昌「每年」換單轉存即對花旗 銀行取得新的金錢寄託債權,96年11月1日所辦理中途解約 之定期存款應是當年度或前一年度轉存辦理之定期存款,故 其當時對該銀行所取得之定存寄託債權之時間應是在與洪碧 梅91年8月12日結婚後,依法該項存款即應屬賴其昌婚後才 向花旗銀行新取得之金錢債權,應屬其婚後財產;遑論系爭 600萬元及100萬元自96年11月1日及92年4月23日轉給洪碧梅 取得後,是由洪碧梅占有保管使用,賴其昌毫無管領權限可 言。縱賴銘棟三人所稱之權利若非所有權而為對洪碧梅之債 權,此項債權若有發生,其時間點亦為婚後,賴銘棟三人稱 系爭700萬元為賴其昌婚前財產云云,誠無足取。 ㈣賴其昌於92年將和悅公司股權429萬元贈與賴銘棟部分,應 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列為賴其昌遺產計算: ⑴賴銘棟三人於100年8月9日書狀主張「賴其昌將和悅公司股 權轉讓賴銘棟,係因賴銘棟服務於該公司長達10多年,賴其 昌希望由賴銘棟接棒,故將其股權轉讓給賴銘棟」,證人賴 建順則證稱「公司有四個股東,約定凡是股東一定要在公司 執行業務」等語,可見該項股權移轉顯然是為使賴銘棟得以 參與和悅公司事業之經營所為之移轉行為,賴銘棟又無法證 明有給付買賣對價,當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 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該特種贈與財產應列為遺產計算。
⑵證人賴建順賴銘棟之堂兄弟,又為事業上之夥伴,彼此關 係密切,其於101年5月22日所為證詞內容多屬迴護賴銘棟之 詞,與事實不符,且依其所述係屬傳聞及個人臆測之詞,並 非親自見聞之事實,應無足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賴銘棟就 該項股權轉讓,如確有買賣對價關係,其身為當事人應最了 解詳情,自當就對價關係及數額為具體主張,惟其歷經十多 次開庭均無具體主張,迄無法提出股權轉讓之對價證明,縱 使其每年過年會拿錢給賴其昌,亦屬過年時子女孝敬長輩所 饋贈之紅包錢而已,未能以此做為股權之對價證明,賴建順 之證詞中更已透露該股權轉讓實際上應是賴其昌分配財產之 意,從其以台語所證述「他們就把他『分好』」、「就是整



個所有的(指股權)由賴銘棟,就是『給』」,足資證實。 ㈤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洪碧梅就得受分配之1,748,132元 ,請求分得如附表一編號5及編號1之○○路000號建物(價 值362,664元)及137-7地號基地(價值1,097,866元),餘 額287,602元則請求自附表一編號11彰化西門郵局定期存款 中分配現金;賴其昌其他遺產則歸賴銘棟三人取得。洪碧梅 以上主張之分割方法若未為法院所採,則因洪碧梅就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四筆土地已於地上興建房屋,另系爭700萬元定 存亦於洪碧梅名下,故均請求准予優先分配,其餘應受分配 之遺產,為免再與賴銘棟三人有任何共有關係,則請求准予 優先分配現金。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原審判決:
⑴兩造公同共有賴其昌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四 筆土地(註:目前登記在洪碧梅名下),准予分割歸洪碧梅 所有。
⑵兩造公同共有賴其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6之600萬元(註: 目前存於洪碧梅名下帳戶),其中之2,259,540元,准予分 割歸洪碧梅所有,其餘部分分歸賴銘棟三人平均分配。 ⑶洪碧梅應給付賴銘棟三人3,740,46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兩造公同共有賴其昌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13至 15之遺產,應予分割為由賴銘棟三人各按3分之1之比例繼續 維持分別共有。
⑸兩造公同共有賴其昌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2之遺產, 於扣除喪葬等債務1,008,641元後,剩餘部分由賴銘棟三人 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
賴銘棟三人其餘之訴駁回。
賴銘棟三人部分:
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兩造公同共有賴其昌所遺系爭土地,均分歸洪碧梅取得。 ⑶兩造公同共有賴其昌所遺700萬元定期存款(目前存在花旗 銀行彰化分行洪碧梅帳戶內),其中之704,917元分歸洪碧 梅取得,其餘6,295,083元分歸賴銘棟三人平均分配取得, 每人各分2,098,361元。
洪碧梅應給付賴銘棟三人各2,098,361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兩造公同共有賴其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13至15所 示之遺產,分歸賴銘棟三人按每人3分之1之比例繼續維持分



別共有。
⑹兩造公同共有賴其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遺產2,909 ,969元,扣除喪葬費等債務1,008,641元後,剩餘1,901,328 元,由賴銘棟三人按每人3分之1比例分配,每人取得633,77 6元。
答辯聲明:洪碧梅之上訴駁回。
洪碧梅部分:
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洪碧梅部分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賴其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 、編號5建物、編號11存款,應分歸洪碧梅取得。附表一其 餘部分遺產及賴銘棟於92年12月30日受贈和悅公司股權價額 429萬元,應歸賴銘棟三人各按3分之1比例取得。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賴其昌係賴銘棟三人之父,賴其昌之原配偶賴陳金滿過世後 ,賴其昌又於91年8月12日與洪碧梅結婚,嗣賴其昌於97年 12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賴其昌之繼承人。 ⑵被繼承人賴其昌與洪碧梅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⑶被繼承人賴其昌死亡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財產為其遺 產,總價值為7,162,820元,其中屬婚前財產部分共為7,026 ,059元,屬婚後財產部分共為136,761元。 ⑷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賴其昌之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即每 人1/4分割。
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編號11、12所示之財產為賴其昌婚 前財產。如附表一編號9、10、編號13、14、15為賴其昌婚 後財產。
⑹系爭土地均係95年4月27日以同年月14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 ,買賣價金中之50萬元由洪碧梅支付,其餘價金3,749,635 元係賴其昌於95年4月28日自其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現 金,以洪碧梅名義匯款給出賣人。
⑺賴其昌於華僑銀行彰化分行(現改為花旗銀行彰化分行)所 開設之帳戶,曾於96年11月1日轉600萬元入洪碧梅在同一銀 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⑻賴其昌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帳戶,曾於96年4月 16日提領電匯210萬元存入洪碧梅在寶華銀行彰化分行所開 設之帳戶。
⑼賴其昌死亡時,附表二編號2、4至10分別為洪碧梅婚前及婚



後財產,財產價值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⑽賴其昌死亡後,支出之喪葬費用共1,071,641元,係分別從 賴其昌在西門郵局之帳戶內提領59,048元、在彰化第一信用 合作社永安分社之帳戶內提領61,300元、在華僑銀行彰化分 行之帳戶內提領22,385元,共提領賴其昌存款142,733元支 付,賴其昌之勞保喪葬補助金額為63,000元。 ⑾洪碧梅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3年8月6日開戶,定存一 筆50萬元,又於94年10月4日開戶定存一筆50萬元,此二筆 定存均於96年到期解約。
⑿賴其昌名下系爭510-2號房屋以及510-1號房屋,均係坐落在 系爭137-7號地號土地上。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地上 房屋,係案外人賴錦姿所有。至於彰化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有大伯之房屋。
⒀賴其昌死亡時,洪碧梅名下已無任何股票。
⒁附表一編號16所示600萬元之定期存款,最早係由賴其昌於 88年8月9日在花旗銀行帳戶提領存款而轉存定存,逐年續存 ,再於96年11月1日解約,轉帳存入洪碧梅花旗銀行帳戶中 。附表二編號3之100萬元定期存款,為賴其昌於92年4月23 日由華僑銀行彰化分行定期存款到期解約轉入洪碧梅帳戶內 。
⒂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扣除勞保喪葬補助金額後,以 1,008,641元計算。
⒃若賴銘棟三人主張賴其昌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法律關係返還請 求權存在為有理由,兩造合意返還請求權以4,588,571元計 算價額。
㈡兩造爭執事項:
賴銘棟三人主張:賴其昌就系爭土地有借名返還請求權存在 ,其價額為4,588,571元,應納入遺產分配,是否有理由? 洪碧梅主張:應屬無償取得,不應列入遺產分配,也不應列 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⑵系爭700萬元定存究為賴其昌之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或洪 碧梅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是否應納入遺產分配? ⑶賴銘棟於92年間所取得和悅公司價值429萬元之股權,是否 為賴其昌因營業而贈與賴銘棟所有?是否應納入遺產範圍? ⑷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賴其昌係賴銘棟三人之父,賴其昌之原配偶賴陳金 滿過世後,賴其昌又於91年8月12日與洪碧梅結婚,嗣賴其 昌於97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賴其昌之繼承人等情,業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應堪採信。 ㈡被繼承人賴其昌死亡時,其財產情形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財產,分別為賴其昌之婚前、婚後 財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
⑵有關洪碧梅花旗銀行彰化分行700萬元定存部分: ①洪碧梅於花旗銀行彰化分行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6定期存 款600萬元、附表二編號3定期存款100萬元,其中編號16 之600萬元定期存款,最早係由賴其昌於88年8月9日在花 旗銀行帳戶提領存款而轉存定存,逐年續存,再於96年 11月1日解約,轉帳存入洪碧梅花旗銀行帳戶中;附表二 編號3之100萬元定期存款,為賴其昌於92年4月23日由華 僑銀行彰化分行定期存款到期解約轉入洪碧梅帳戶內等情 ,業為洪碧梅所不爭,故該600萬元定存資金來源應屬賴 其昌婚前財產應堪認定。
洪碧梅雖主張該600萬元係賴其昌基於贈與而匯入洪碧梅 帳戶等語,然為賴銘棟三人所否認。經查:賴其昌因中風 住院於96年10月31日出院,隔日即96年11月1日即由洪碧 梅自行前往銀行辦理賴其昌600萬元定存解約手續,轉存 於其所有帳戶內,銀行承辦人員王靜姬於當日下午前往賴 其昌住處確認解約轉帳確為賴其昌之真意,但賴其昌並未 向王靜姬表明解約原因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 王靜姬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1頁) 。本院認:依證人前揭證詞並無法證明賴其昌有贈與前揭 款項予洪碧梅之意思,復審酌賴其昌因中風住院甫出院, 對其身體復原情形及未來復健所需費用尚無法確認,衡情 豈有將自有鉅額存款立即贈與給洪碧梅之可能,依經驗法 則,賴其昌急於將定存解約轉存洪碧梅帳戶,不論是否基 於洪碧梅之要求,此舉應屬規避遺產稅而借名存放之可能 性較大,此外洪碧梅並無法舉證證明賴其昌有贈與之意思 表示,故洪碧梅主張賴其昌有贈與之意,本院衡諸經驗法 則,認定尚乏證據證明而無法採信。
③又賴其昌前揭600萬元存款,係以婚前財產逐年續存而來 ,本院認賴其昌逐年續存婚前財產,不論究竟有無與金融 機構成立新的消費寄託關係,該法律關係均屬其婚前財產 理財方式所生,均無礙於該600萬元應屬婚前財產之性質 ,洪碧梅主張該600萬元應屬賴其昌婚後財產云云,不足 採認。
④另附表二編號3之100萬元定期存款既為賴其昌於92年4月 23日轉帳給洪碧梅取得,本院審酌賴其昌與洪碧梅於91年 8月12日與洪碧梅結婚,於92年4月23日時賴其昌於該存戶



中之存款至少有700萬元之多,其將其中100萬元轉入洪碧 梅帳戶,且當時並無借用洪碧梅帳戶之必要,而多年來又 未向洪碧梅索回,本院審酌渠二人當時甫新婚,衡諸經驗 法則,賴其昌極有可能基於愛護之心而贈與100萬元供洪 碧梅使用,故不論是否為聘金,該100萬元應認定為洪碧 梅基於贈與法律關係而取得。此外賴銘棟三人既無法舉反 證證明賴其昌有何借用洪碧梅帳戶之必要,其主張該100 萬元為賴其昌婚前財產,即難採信,從而該100萬元應認 為洪碧梅基於贈與而取得之婚後財產。
⑶綜上所述,賴其昌死亡時,賴其昌所有之婚前及婚後財產分 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
㈢被繼承人賴其昌死亡時,洪碧梅之財產情形如下: ⑴賴其昌死亡,洪碧梅名下有附表二所示之婚前及婚後財產等 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賴銘棟三人雖主張其中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賴其昌曾出資 3,749,635元,故應按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納入遺產分配等 情,然為洪碧梅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土地係於賴其昌生前之95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而移轉登記為洪碧梅所有,買賣總價金由洪碧梅出資50 萬元,賴其昌則出資3,749,635元,並以洪碧梅名義直接 匯予出賣人洪健合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②證人即出賣人洪健合、仲介洪平和均為洪碧梅之遠親,渠 二人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洪健合證稱:當時透過洪平和 介紹買方來買土地,買方是男的,伊不認識,契約書上寫 何人名字伊沒有看到,買賣過程並無聽到買土地要做何用 或要送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6頁背面、第127 頁);另洪平和證稱:有天聊天中洪健合說要賣土地,有 一天洪碧梅回來,伊問她是否要買,她說好,後來洪碧梅 夫妻和洪健合談條件訂契約,究竟要用誰的名義買伊不知 情,伊並沒有聽到買土地要送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127頁背面)。
③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認:洪平和於得知洪健合欲出賣 系爭土地後,詢問洪碧梅洪碧梅說好後,即與賴其昌二 人與洪健合談條件及訂定契約,顯見系爭土地係因洪碧梅 起意購買始與洪健合議價訂約,並非由賴其昌起意購買, 應甚明確。又證人雖證稱賴其昌有參與土地買賣之議價且 未聽聞賴其昌要將土地送給別人等情,然賴其昌當時為洪 碧梅之配偶,若洪碧梅起意購買系爭土地,賴其昌參與議 價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另賴其昌若有協助洪碧梅購買 系爭土地之意,亦無向外人明確表明之可能,況系爭土地



係直接登記為洪碧梅所有,賴其昌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故若賴其昌有協助洪碧梅購買系爭土地之意,其贈 與標的應屬3,749,635元,而非系爭土地,故證人二人前 揭證詞,亦難反證賴其昌無贈與前揭價金予洪碧梅之意思 。
④又依賴其昌與洪碧梅前揭出資懸殊情形,系爭土地由渠二 人合夥購買的可能性甚微,且若為合夥購買,則渠二人當 可按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退步言之,縱使渠二人不 欲登記為分別共有,以賴其昌出資高達88.23%之情形,賴 其昌當可要求登記在其名下,然賴其昌均捨上開可能而不 為,直接以洪碧梅名義將價金匯給出賣人,而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洪碧梅所有,衡諸洪碧梅為賴其昌之再婚配偶,於 經驗法則上,賴其昌確實有可能贈與3,749,635元,協助 洪碧梅購買系爭土地,此外賴銘棟三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賴 其昌有何借用洪碧梅名義之原因及必要性,故本院認洪碧 梅主張賴其昌將3,749,635元贈與伊,由伊購買系爭土地 等情,應堪採信,故該3,749,635元為洪碧梅婚後基於贈 與而取得之財產。
⑤又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於97年12月21日賴其昌死亡時,系爭土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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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