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03年度,1號
TCHV,103,勞上,1,201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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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金勝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被上訴人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堯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鐘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民 國102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764,855元本息,有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頁)。上訴人嗣於103年6月17日將上訴聲明第二項減縮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32,834元本息,有上訴理由㈥ 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252頁),核屬 減縮上訴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88年6月9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大客車駕 駛員工作,被上訴人為規避將來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



竟於100年12月12日以上訴人擅自剪斷駕駛之大客車線路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對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惟上訴人係因須長時間工作,於駕駛之大客車上為手機充 電,同時因電機常識不足,二度造成剪錯線路(即100年8月 及100年11月18日各乙次),事後均已照價賠償被上訴人之 損害,難認有被上訴人所稱情節重大之事由,故被上訴人片 面解僱上訴人,於法不合。另上訴人事後已書立悔過書向被 上訴人致歉,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均不同意讓上 訴人復職,亦拒絕給付資遣費及積欠100年12月1日以後之工 資,經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發函催告,應於文到3日內給 付積欠工資,否則上訴人逕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不另通知,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仍置之未理, 則被上訴人即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情形,兩造勞動關係已於同年月20日為上訴人 所終止。
㈡兩造勞動關係既於101年2月20日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
⒈未給付工資114,009:100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0日工資 ,上訴人同意以132,412元計算,於扣除原審判決准許之 18,403元後為114,009元。
⒉資遣費918,144元:
①關於上訴人100年6月至11月之平均工資應為97,502元。 因期間扣薪部分,於計算正確工資金額時,應先加回計 算。故100年6月至11月上訴人正常工時之時薪應分別為 109元、107元、125元、216元、156元、164元。而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開車憑單,出勤狀況表,按每日最早發 車之打印簽章時間,及最終到站之打印簽章時間(如打 印簽章時間模糊或無法辨識則依表定時間),其中部分 上班天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上訴人之開車憑單而有缺單 情形,則按當月平均加班時間計算加班工時,是尚有加 班費差額分別為31,059元、19,430元、26,950元、56,4 47元、38,463元、45,272元應加回計算。另100年6月至 11月,上訴人每月應有固定6天例假,再加計當月國定 假日為當月應有休假天數,而依正常工時工資,並按被 上訴人提出之出勤狀況表所載上訴人上班天數,故100 年6月至11月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分別為5,662元、3,200 元、5,776元、14,262元、8,866元、8,320元。 ②將扣薪及加班費差額、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均加回計算後



,上訴人100年6月至11月之正確工資依序為:75,463元 、62,356元、80,025元、148,119元、106,949元、112, 099元,則該六個月平均工資應為每月97,502元,每日3 ,250元。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其中舊制年資部分為59 3,137元(即97502×1×(6+1/12)=593137),新制年 資部分325,007元(即97502元×1/2×(6+8/12)=3250 07元),合計918,144元。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00,681元: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 人不當限制每月正常休假僅有1天,其餘天數均須加班, 否則扣薪,故上訴人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則依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 後,自應給付未休日數工資,自95年6月9日至101年2月20 日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上訴人同意以65日計算,則被上 訴人應給付工資為211,250元(即3250×65=211250), 於扣除被上訴人前於96年間曾支付不休假獎金10,569元後 為200,681元。
⒋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32,834元。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在100年8月27日擅自將被上訴人所有 編號131號、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編號131車)之 錄影與錄音系統線路剪斷,造成監控系統無法錄音,已經被 上訴人於100年8月為「記大過」併公告懲處,上訴人並未提 出申訴,嗣後,因上開編號131車於100年11月17日進廠保養 ,被上訴人於隔(18)日通知上訴人換開其他車輛,當日17 時許,上訴人竟趁收拾整理編號131車時,又擅自剪斷該車 驗票機線路(GPS線路),被上訴人查悉後,乃於同12月10 日約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坦承,孰知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 12日再發現上訴人自同年11月19日起換開編號791、車牌號 碼00- 000號大客車(下稱編號791車)後,竟又於同年11月 20日將編號791車之電源線路剪斷,並私接電源線,則上訴 人前開行為均屬故意破壞、毀損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之行為, 且次數多達3次,無視懲戒、約談,亦顯無悔改之誠意,上 訴人之行為已違反被上訴人頒訂之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服務守則(下稱員工服務守則)第15條第丁項第6款後段 明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解僱事由,且根據上訴人100年1月至 12月獎懲單記載,上訴人除於100年1月至11月每月均有行車 使用行動通訊設備經被上訴人懲處之記錄外,更不時有闖紅 燈、綠燈左轉、拒載乘客、遲到等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 則事由,故上訴人已明顯違反受僱人之忠實義務,其情節自



屬重大,兩造勞動關係已受嚴重干擾,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為免日後肇生更大危害行車安全及乘 客安全等之嚴重事故,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2月12日以上訴 人未依規定擅自剪斷駕駛之大客車線路等重大違規情事,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既 屬合法,上訴人嗣後自不得再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不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加發資遣費,而被上訴人有特別休假制度,上 訴人未完休特別休假係可歸責己之事由,故亦不得請求給付 工資,至於上訴人10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1日之工資,被上 訴人同意給付,但100年12月12日以後之工資,因系爭勞動 契約於100年12月12日即已消滅,故被上訴人當無給付之義 務。
㈡如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而上訴人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合法,則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下列金額: ⒈100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0日之工資132,412元。 ⒉資遣費496,07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算平均工資未 加計「加班費差額」及「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應不足 採。被上訴人同意以100年6月至11月之原領工資計算平均 工資,即依序為38,742元、39,726元、47,299元、77,410 元、59,620元、58,507元,合計321,304元,期間總日數 為183日,則日平均工資為1,756元(即321304÷183=175 6)。月平均工資為52,680元(即1756×30=52680)。則 舊制年資資遣費金額為320,470元【即52680×1×(6+1/ 12)=320470】;新制年資資遣費金額為175,600元【即5 2680×1/2×(6+8/12)=175600】;合計為496,070元 。
⒊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上訴人同 意自95年6月9日至101年2月20日以65日計算,則日平均工 資為1,756元,故合計為114,140元(即1756×65=114140 )。扣減被上訴人前已給付10,569元,尚有103,571元。 ⒋被上訴人為旅客運送之公路運輸事業,依大眾運輸事業之 特性,在考量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並兼顧全 體駕駛員薪資結構公平性,是一般旅客運送之公路運輸事 業,對於駕駛員工時之計算方式,係以「駕駛工時」計算 。而所謂「駕駛工時」乃駕駛員全月累計之駕駛時數,被 上訴人係以區間工時(兩端間之核定行車時間),及於每 個班次結束後另外核定20分鐘做為緩衝預備時間,並將之 計入駕駛工時內做為薪資計算基礎,按日累積,即為當月 之總駕駛工時。




⒌被上訴人將駕駛員薪給辦法分為本薪、應發各項獎金(里 程獎金「港區、長途」、營收獎金「港區、長途」、安全 獎金、交通補助費、其他獎金、績效獎金等項)、各項出 勤獎金(例假出勤獎金、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獎金)、 不休假獎金等項目,除固定之本薪外,其餘薪資項目則依 每月累計駕駛時數作為基數計算出來,即以區間工時(兩 端間之核定行車時間)以及每個班次結束後另外核定20分 鐘作為緩衝預備時間,且將之計入駕駛工時內做為薪資計 算基礎。有關上訴人每月得請求之月薪,應與其之基本工 資、休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 資之總額相比較,如果雙方約定或給付之工資高於前開各 項之總額,則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如果不足前開各項之 總額,則上訴人可就其差額請求之。若依上訴人主張之工 資計算方式及每日工時(含加班工時),除核對行車紀錄 後更正上訴人最早發車欄及最終到站欄時間有誤部分,從 新計算有誤日期之當天工時,並且不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應 扣除上訴人於每班次間之休息時間之前提,依行政院核定 公告之基本工資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 之最低標準,與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相較,未 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被上訴人 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既然符合勞 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上開給薪辦法被上訴人公司已行之多年, 並已向全體駕駛員宣導告知,而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十餘年,均未有任何反對異議。
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5之3條規定、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上訴人開車憑單逾保存期限而缺單部分,實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有超時工作之情況,仍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於保存期限內,開車憑單缺單部 分,上訴人願以每日加班4小時,作為計算上訴人工時之 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系爭勞動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 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終止,故上訴人依 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1 1日之工資18,403元為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 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㈠廢 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232,834元(即包括100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0



日工資114,009元《132412-18403=114009》、資遣費918, 14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00,681元)。被上訴人就原判決 命其給付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對於上訴人 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 220頁、第252頁背面至第253頁、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本院 卷三第77頁背面)
㈠上訴人於88年6月9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大客車駕駛 。
㈡上訴人於100年8月27日、100年11月18日、100年11月20日曾 私接或拆裝所駕駛大客車之電源線,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 2日以上訴人任職期間未依規定擅自剪斷駕駛之大客車線路 等重大違規情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上訴 人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立 具悔過書。
㈢上訴人於100年度未曾休過特別休假。
㈣上訴人實際上班至100年12月11日。
㈤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266號 ,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依法給付積欠工資,否則上訴 人逕以該信函依勞基法第14、17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不另通知等語。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3日後仍未給付上訴人工資。
㈥如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不合法,就被上訴人應給付100年12 月1日至101年2月20日薪資,兩造同意以132,412元計算。 ㈦95年6月9日至101年2月20日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合 計為65日。被上訴人前並已給付上訴人不休假獎金10,569元 。
㈧關於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兩造同意以上訴人於100年6月至11 月所領工資計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對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該法第17條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其金額應 如何計算?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0日 之工資132,412元?
㈤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對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以其擅自剪斷駕駛之 大客車線路,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對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情節非屬重大 ,已違反懲戒解僱之最後手段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其解僱不 合法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 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 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 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且「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 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 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 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 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25號、第262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倘受僱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 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事業之性質及需要予以判斷,已 達嚴重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 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 即非不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⒉按勞動契約內容,除經勞雇雙方合意有效訂立者外,尚包 括依各別勞動契約本質上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客運駕駛員 應遵守交通規則、搭載候車民眾及避免損及乘客安全、廚 師應從事注重衛生、服務員對客戶應親切禮貌)及雇主單 方訂立依法可納為契約內容之工作規則。是雇主以勞工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實即以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而雇主提出之工作規則,倘 其內容屬於各別勞動契約本質上勞工應行遵守事項者,毋



待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亦 不失為勞動契約內容。又按所謂工作規則者,係雇主為提 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 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 退休、撫卹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所定共通適用之規範 ,俾使受僱人一體遵循。而勞雇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 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 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 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 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⒊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27日、100年11月18日、100年11月20 日曾私接或拆裝所駕駛大客車之電源線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報告書3份、約談記錄1份、簽 呈3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207頁),又根據原審於10 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 碟,其中100年8月27日之畫面,可看到上訴人起立彎腰動 作,並時於畫面左上方看到上訴人右手持尖嘴鉗(21:03 :26、21:03:40、21:04:12),二手於左上方畫面之 下方上下移動;100年11月18日之畫面,可看到上訴人左 手拿起一尖嘴鉗,雙手於駕駛座右側方蹲下,或拉、或扯 (17:14:37至17:16:17);100年11月20日之畫面, 可看到上訴人持螺絲起子有轉動、裝設動作,持尖嘴鉗似 有剪斷製作之動作(09:45:45至09:51:42),以上有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236-241頁)。而證人莊銘 仁亦於原審證稱:「(問:關於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公司指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於100年8月27日剪斷 所駕駛客運上線路一事,你是否知情?)知道。(問:上 開情事,被告公司是於何時發現?如何發現?)是監視組 固定每7到10天會換數位硬碟,查核他的行車狀況,監視 組會有報告上來我這裡,把剪斷監視系統錄影部分紀錄下 來,我們就往上簽辦。100年8月27日的事情,是在何時發 現已經忘記了。原告剪斷的是錄影及錄音系統的線路。( 問:原告是否承認上開剪斷客運線路的情事是其所為?) 我們有錄影紀錄就不管原告是否承認,就公告懲處,有3 天的申訴期間,原告並沒有提出申訴。(問:是否確有原 告所謂剪斷線路是為了要手機充電乙情?)不清楚。(問 :當時被告公司是否有對原告作任何處置或懲處?)有記 過處分,有懲處簽辦的結果可查。(問:原告對於記過的 懲處,有無提出反對異議?)沒有。(問:關於原告於10 0年11月18日剪斷所駕駛客運上線路一事,你是否知情?



)知道。(問:上開情事,被告公司是於何時發現?如何 發現?)原告剪斷的是新的低地板公車,因為要換回來保 管的舊車,原告動機不單純,是新接這輛新車的駕駛員回 報的,時間是在第二天新接這輛車輛的駕駛員開出去,發 現驗票機不能刷卡才發現線路被剪斷的,原告剪斷的是驗 票機的線路。(問:原告是否承認上開剪斷客運線路的情 事是其所為?)有。(問:是否確有原告所謂剪斷線路是 為了要手機充電乙情?)看錄影帶他是在駕駛座拿一隻尖 嘴鉗蹲下去剪斷後就沒有其他動作,原告剪斷線路的時候 是要將車輛交給新的駕駛員的時候,所以應該不是為了要 將手機充電…(問:本件原告剪斷所駕駛客運上線路究竟 會造成什麼負面影響?)驗票機的部分,造成持有E卡刷 卡乘車證的乘客無法刷卡,依照市政府公共運輸處的規定 ,不得取收票款。衛星定位失效,會造成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設計的公車動態系統無法查詢本車行駛狀態。會造成漏 班,市政府公運處會以每漏一班罰5千元作處分。其他的 會影響車上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問:關於該等線路不得 隨意毀損破壞,及其嚴重性,被告公司有無向司機告誡或 教育過?)在工作契約裡面有規定不得任意破壞車輛設備 ,違者解僱處分。(問:被告公司發現原告於100年8月27 日剪斷客運線路後,是否曾向原告告誡過此等毀損行為之 嚴重性?原告當時有無任何回應與表示?)公司就直接公 告懲處,原告沒有提出申訴回應…(問:有無親自檢視過 你上述3個日期的錄影帶?)有。(問:從錄影中,有無 可以看出原告有拿手機充電的動作?)沒有。也沒有看到 原告有拿手機。(問:你說100年11月18日原告剪斷線路 這次,是否說原告剪完線路後就直接下車?)是的…(問 :公司發現原告剪斷線路的情事,你有無跟原告當面談過 ?)有作約談,是就11月18日那次。(問:當時有跟原告 談到剪斷線路所可能會發生的情況?)有嚴重懲處的後果 …(問:公司其他的司機有無在車上私接電源作為手機充 電?)目前沒有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91-93頁), 及證人蔣岳霖證述:「(問:關於被告公司指稱原告於10 0年8月27日、100年11月18日、100年12月12日(按係100 年11月20日之誤)剪斷所駕駛客運上線路等情,你是否知 道?)知道。(被告公司在發現原告剪斷線路後,有無指 示你前往該等客運進行檢視與維修?)有。3次都有。( 問:該等線路是否確係遭人為剪斷?)是遭人為剪斷的… (問:8月27日那次原告剪斷何電路?)沒有印象。(問 :11月18日原告剪斷何線路?)是剪斷GPS的線路,驗票



機就不能用了。(問:12月12日那次,原告是何時剪斷的 ?)我是12月12日去檢查,不知道原告在何時剪斷…(問 :12月12日原告所剪斷的是何線路?)是與車上驗票機所 結合的電源。與11月18日所剪斷的不一樣。11月18日是獨 立的GPS的線路,車燈還是會亮的,會造成GPS和驗票機沒 有辦法正常運作,乘客刷卡也會有問題,因為無法判斷是 在何站上下車。12月12日剪斷的是關於車輛上面司機操作 的控制器和打票機所連接在一起的電源,車燈會變得不穩 定、行駛過程電壓不穩,導致設備如驗票機及司機操作器 、打票機不穩…(問:3次的檢視,是否可以判斷知道這 些線路剪斷的目的為何?)8月27日沒有印象,11月18日 那次的目的不知道,但是驗票機就不能使用了。12月12日 那次的目的也不知道,但是電源會受到影響?。」(見原 審卷第94-95頁),堪認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27日、100年 11月18日及100年11月20日破壞被上訴人所有載客用編號 131號、791號車電線路屬實。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於編號131、791號車上裝接車上電源 線路,以方便手機充電,故三度持尖嘴鉗、螺絲起子、膠 帶等工具進行點煙器之裝接及拆除動作,因無電機常識, 致誤剪其他電源線,並無蓄意破壞之行為等語,然根據前 開被上訴人提出報告書、約談記錄及簽呈,可知上訴人因 在100年8月27日剪斷編號131車錄影與錄音系統線路,業 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批示記大過1次,減發績效獎金 3,000元,除公告懲處外,並於同年9月15日發給上訴人之 8月份薪資條記載「8/27毀損監視器材大過一次-900及減 發績效獎金3000」,此有被上訴人100年9月2日報告書、1 00年8月懲處單、上訴人8月份薪資條可稽(見原審卷第15 頁、本院卷二第101、199頁),衡情,記大過並減發績效 獎金3,000元之懲處,並非輕微,上訴人於知悉後,並未 提出申訴或異議,故上訴人至遲在100月9月15日取得薪資 條即已知悉其上開行為,縱屬誤剪,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允 許,且遭受之懲處非輕,當知有所警惕。然嗣後上訴人所 駕駛保管之編號131車因需進廠保養,上訴人於100年11月 18日接獲通知換開保管他車,上訴人竟又於當日17時許, 趁收拾整理編號131車時,又持尖嘴鉗剪斷該車之驗票機 線路(即GPS線路),致該車保養後於100年11月20日上路 時驗票機電腦無法感應,此亦有被上訴人100年12月2日簽 呈、100年12月6日報告書及100年12月10日約談記錄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200-205頁),則上訴人於上次嚴重之懲 處2個月後,又再度剪斷車內電線路,而且其毀壞者,係



即將進廠保養,而非其日後駕駛保管之車輛,雖上訴人辯 稱其當晚係剪錯線路,伊原是要拆除充電使用之點煙器線 頭等語,然縱屬實情,足見其於上次懲處後仍繼續違規私 接電線,且在其自承無電機常識情況下,既已因2個月前 之誤剪遭受嚴重之懲處後,卻仍再度發生誤剪情形,則其 心態即屬可議。尤其被上訴人在100年12月12日復發見, 上訴人剪斷車內電線路者,不僅上開二次(均編號131車 ),其在100年11月18日以後換開保管他車後,竟又於100 年11月20日再持尖嘴鉗自行更改私接其所駕駛保管之編號 791車之車內電線路,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2月12日以上訴 人擅自破壞車輛設備,屬累犯,情節重大,不經預告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此有被上訴人100年12月12日簽呈、及100 年12月13日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6、207頁),則 上訴人於自己所駕駛保管之車輛,衡情應無明顯故意破壞 車輛設備,因而致使自己置身於車輛行駛危險情境當中, 但其自承無電機常識,卻又連續三次自行持尖嘴鉗等工具 ,任意私接或拆除電線路,且於第一次因誤剪遭受記一大 過之懲處,其並無異議後,竟又於3個月內再度為之,完 全無視懲戒之效果,不能不認為其明知故犯,顯無悔改之 誠意,足認兩造之勞動關係已受嚴重干擾,對於勞雇關係 之信賴已生破綻,任何立於雇主立場者,是否能期待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即上訴人行為之情節是否未達重大 程度,即非無疑。再者,另參酌被上訴人頒訂之員工服務 守則第15條第丁項第9款亦明定,年度內積滿二大過者, 應予解僱,則上訴人對於其上開三次行為,違反系爭勞動 契約,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亦為上 訴人所得預見,即堪認定。
⒌又被上訴人係經營旅客運輸業務,其營運係以提供乘客良 好之服務品質及安全運送為目標,對於大眾運輸交通安全 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無法容許任何之疏忽、差錯。又就 被上訴人內部控管而言,駕駛員應依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執行職務,此係其最基本之職責,若駕駛員有違反勞動契 約及工作規則之行為,除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秩序紀律 之維護外,勢必影響被上訴人提供運送服務之品質,並使 大眾對被上訴人之運送服務為經營及管理有所質疑,而嚴 重損及被上訴人之企業形象。而上訴人為職業駕駛,自88 年6月9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已逾 12年,熟知被上訴人公司運作模式,更應確實服從被上訴 人公司之指示,且其既不具電機專業知識,本不得恣意破 壞所駕駛保管大客車之線路,以免造成行車之危險。然其



卻三次自行持尖嘴鉗等工具,任意私接或拆除電線路,已 對不特定之乘客及行駛於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形成一定之風 險,不得僅因未生重大事故,即謂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 公司無任何之影響及損害。另上訴人除於100年1月至11月 每月均有行車使用行動通訊設備經被上訴人懲處之記錄外 ,更不時有闖紅燈、綠燈左轉、拒載乘客、遲到等違反被 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事由,經被上訴人多次告誡懲處,卻 乃未見改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100年1月至12月 獎懲單(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第111-113頁)可 參,是上訴人亦已明顯違反受僱人之忠實義務。本院審酌 上開情節,認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前開行為,其與上訴 人間勞動關係已受到嚴重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故於100年 12月12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 由,予以解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節,係屬有據,核與 最後手段性原則及相當性原則無違。
⒍綜上,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以上訴人任職期間未依 規定擅自剪斷駕駛之大客車線路等重大違規情事,認定上 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參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上訴人行為,於法即無不合。 ㈡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系爭勞動契約,既先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以上訴人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並已合法生效,有如前述,則系爭勞動契約業 已終止,上訴人嗣後再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復職,積欠 100年12月1日以後之工資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即屬無據,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亦無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該法第17條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其金額應 如何計算?
按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 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勞動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2條1項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不經預告而終止,是上訴人依 法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加發資遣費,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0日



之薪資132,412元?
⒈本件被上訴人既於100年12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兩造勞動關係即於 100年12月12日消滅,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12日起自無給 付上訴人工資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實際上班至100年12月1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11 日之工資,核屬有據。至於其金額,因被上訴人始終未提 出該期間之開車憑單,故兩造均以100年6月至11月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核算,尚無不可。然就100年6月至11月上訴人 平均工資之計算,上訴人主張因其仍正常上班,故平均工 資應以加回當月扣薪、加班費差額、及假日出勤工資差額 計算,即每月97,502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以原判 決認定之月平均工資50,186元計算等語。茲審究如下: ①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1 條、第30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 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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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