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訴人 黃明圳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 律師
被上訴人 黃坤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移轉登記,應於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黃鉄榮為兄弟,因祖產分配之爭議, 於民國(下同)85年6月12日簽訂信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重測前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段193、193-1、198 、198-1~24、248地號等28筆土地(以下所述加錫段土地, 均為重測前之地段、地號),不論所有權登記為兩造、黃鉄 榮或蔡椳(兩造與黃鉄榮之母)何人之名下,每人均有1/3 之權利,倘以後法令許可辦理交換過戶移轉時,目前面積出 名較多之人應依其他協議人之要求配合辦理登記。現行法令 農地已許可增加共有人,而其中加錫段193-1、198-1、198 -2地號等3筆土地,96年重測後依序為大西段1025、1087、 及1059地號,仍然登記為上訴人名義(面積及權利範圍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上訴人應將大西段10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同地段 1059、10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黃文彪於83年死亡後,兩造與黃鉄榮 、蔡椳即就不動產之分配達成:「黃文彪名下不動產之價值 ,約為『蔡椳名下加錫段193-1地號土地,與黃文彪生前贈 與上訴人之加錫段198-1、19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7 )』的兩倍。因此,加錫段193-1地號土地於蔡椳百年之後 全部分歸上訴人,黃文彪名下之不動產,則全部由被上訴人 、黃鉄榮二人共同繼承,上訴人不再分配」之協議,其後遂 僅由被上訴人、黃鉄榮二人就黃文彪名下之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87年5月間,蔡椳向兩造及黃鉄榮表示要將加錫 段193-1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至於原黃文彪名下、已由被
上訴人與黃鉄榮分割繼承之不動產如何分配?則由被上訴人 與黃鉄榮自行協商,事後蔡椳即將加錫段193-1地號土地贈 與移轉給上訴人。95年5月間,被上訴人再邀同上訴人到黃 鉄榮之住處,除重申上訴人不能再分配原黃文彪名下之土地 外,另向黃鉄榮表示加錫段248、193地號兩筆土地協議交換 (即248地號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193地號由黃鉄榮取得) ,其餘原黃文彪名下之加錫段198-3、-5、-7、- 8、-9、-1 4、-16、-24地號等8筆土地仍維持共有,經黃鉄榮同意後, 已辦理合併交換登記完畢。上訴人自黃文彪受贈取得之加錫 段198-1、198-2地號土地,及自蔡椳受贈取得之加錫段193- 1地號土地後,即已依協議受分配完畢,後續黃文彪名下之 遺產如何分配,與上訴人無涉;而被上訴人與黃鉄榮於95年 就黃文彪遺產之土地互為合併交換後,亦已依協議分配完畢 。至於85年6月間之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未假思索而輕率 簽名;且系爭協議書在蔡椳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現仍健在之 蔡椳名下加錫段193-1地號土地列為兩造及黃鉄榮平分之標 的,違背公序良俗,並係就他人之財產為信託,應為無效; 如非無效,協議分配之範圍應僅限於黃文彪死亡時名下之財 產,不及於非黃文彪遺產之加錫段193-1、198-1、198-2地 號土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於法無據;又如 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移轉登記,其依該協議書亦 應將其名下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予上訴人,爰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兩造主張:兩造與黃鉄榮為兄弟關係,黃文彪生前於74年 5月10日將加錫段198-1、19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7 )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83年1月7日黃文彪死亡後,名 下加錫段193、198-3、-5、-7、-8、-9、-14、-16、-24 、248地號等10筆土地,於83年5月間由被上訴人、黃鉄榮 二人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嗣兩造與黃鉄榮於85年6月12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加錫段193、193-1、198、198-1~ 24、248地號等28筆土地,「無論目前所有權登記為黃鉄 榮、黃坤煌、黃明圳、蔡椳等人名義全部以立協議書等三 人平分權利及義務」(惟其中加錫段198、198-4、-6、-1 0~13、-15、-17~23地號等15筆非兩造、黃鉄榮或蔡椳 所有),而蔡椳於87年5月13日,將加錫段193-1地號土地 贈與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黃鉄榮則於95年6月12日
,就原屬二人共有之加錫段193、248地號土地辦理部分交 換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加錫段248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 權、黃鉄榮取得加錫段第193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96 年重測後,加錫193-1、198-1、198-2地號等三筆土地, 依序編為大西段1025、1087、及1059地號等各節,均為上 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 57至11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22至51頁), 及信託協議書(原審卷第4頁)在卷可證,自屬真實可信 。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款只有三條,連同序言聊聊數百字, 非複雜難解,即使係由被上訴人事先繕打完成,亦非上訴 人所不能或難以理解,再者,黃鉄榮亦同意簽署系爭協議 書,豈有上訴人及黃鉄榮二人同時未假思索輕率簽訂之理 ?況兩造與黃鉄榮除於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親自簽名、 蓋章,及書寫地址外,並均於協議書之騎縫處蓋用印章, 頗見慎重其事;再黃鉄榮於原審證稱:協議書內容為被上 訴人打好後讓伊簽名的沒錯,當時是三個人在場當面簽的 ,那時家裡的土地還沒有重新分配,由兄弟三人共同信託 管理,信託的時候還沒有分配等語(原審卷第136頁背面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83年黃文彪死亡 後,兩造與黃鉄榮、蔡椳已達成分產之協議,與事實不符 ;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協議書係按原有分 配之共識而書立,上訴人因此輕率於協議書上簽名一節, 不足為採。至於該協議書雖將兩造、黃鉄榮、蔡椳以外他 人所有之重測加錫段198、198-4、-6、-10~13、-15、-1 7~23地號等15筆土地一併列入,但由協議書第一條所載: 「上述土地無論目前所有權登記為黃鉄榮、黃坤煌、黃明 圳、蔡椳等人名義全部以立協議等三人平分權利及義務」 等語,即可知所協議者,為協議當時登記為兩造、黃鉄榮 及蔡椳名下之土地,以上四人以外之人名下之土地則屬贅 記,並無礙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又上訴人所主張:協議 分配之財產範圍,應僅限於黃文彪死亡時名下之財產,不 及於非屬黃文彪遺產之重測前加錫段193- 1、198-1、198 -2地號土地云云,與協議書之明文不符,仍非可採。至於 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前,黃文彪之全體繼承人曾就黃文彪遺 產之分割曾於83年1月22日成立協議(本院卷第123頁), 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仍無影響。
四、蔡椳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署,非系爭協議書所生法律 關係之當事人,該協議對蔡椳並不生效力。縱使兩造及黃 鉄榮間應受協議效力之拘束,蔡椳亦不因而喪失對加錫段
193-1地號土地之權利,難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違反公序 良俗;又系爭協議書上雖記載協議之名稱為「信託協議書 」,惟其約定之內容則為:「一、上述土地無論目前所有 權登記為黃鉄榮、黃明圳、蔡椳等人名義全部以立協議書 等三人平分權利及義務。二、依前條協議後倘相關法令許 可,可以辦理交換過戶移轉時,目前面積出名較多之人應 應其它協議人要求提供印鑑證明、用印等相關手續配合辦 理登記。三、未經全部協議書人同意不得擅將上述一部或 全部不動產轉售、讓度設定、出租與他人」等語(原審卷 第4頁以下),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之信託無 涉,核其內容,實係兩造與黃鉄榮分配家產之協議。上訴 人拘泥於系爭協議書之文字,主張:系爭協議書以他人之 財產為信託財產,且未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於法無效云云 ,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黃鉄榮、蔡椳於83年黃文彪死後旋達 成分配家產之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加錫段198-1、 19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7),另加錫段193-1地號 土地於蔡椳百年之後全部分歸上訴人,至於黃文彪名下之 不動產,則全部由被上訴人、黃鉄榮二人共同繼承,上訴 人不再分配,其後並由被上訴人、黃鉄榮就黃文彪之遺產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一節如果為真,則在黃文彪之遺產土 地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之前,上訴人即已確定不再能分配加 錫段193、198-3、-5、-7、-8、-9、-14、-16、-24、248 地號等10筆黃文彪之遺產,反觀83年5月16日被上訴人與 黃鉄榮辦妥上開10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之後,上訴人仍 於二年後之85年6月12日與黃鉄榮、被上訴人簽訂係爭協 議書,約明「上述土地無論目前所有權登記為黃鉄榮、黃 坤煌、黃明圳…名義,全部以立協議等三人平分權利及義 務」,足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實。
六、至於黃鉄榮於原審證稱:「我們三個人分配的時候,在我 母親面前,我母親知道,她也同意,我母親現在九十三歲 」、「…八十七年的時候,黃坤煌、黃明圳來我家,說他 的土地要趁他現在行動方便,要分給黃明圳(按此段筆錄 應係指:蔡椳於87年間曾說要將土地分給黃明圳),因為 黃明圳的農地比較少,剩下的由我跟黃坤煌二個人去分, 當時黃坤煌也說好…」(原審卷第137頁正面、背面)、 「登記(指95年交換登記)因為是九十五年二月間黃坤煌 跟黃明圳在我民權路的家,要承認我們三個人財產來分配
…我們三個人都同意,我跟黃坤煌去員林代書辦理過戶, …這樣黃坤煌說他可以自由買賣,所以我跟他的持分二分 之一互相交換,黃明圳繼承我母親的,所以三個人都同意 ,我跟黃坤煌才去代書那邊,互相進行分配的契約,黃坤 煌要買賣土地就很自由」等語(原審卷第137頁正面), 雖稱兩造與黃鉄榮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另於87年、95 年協議分配家產,並已履行完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黃鉄榮上開所證,與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稱:「…都 已經分好了還有談什麼。九十五年的時候,他們(指被上 訴人與黃鉄榮)要過戶是他們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 」、「(九十五年間)他們有在講,沒有我的事情,財產 從頭到尾都已經分好了,所以都是證人(指黃鉄榮)與原 告(指被上訴人)的事情與我無關…」等語(原審卷第 138頁背面)並不相符,衡之情理,如兩造與黃鉄榮確於 87、95年另行成立分產之協議,上訴人與黃鉄榮應不致互 為歧異之陳述,黃鉄榮之上開所證,已有瑕疵可指。而上 訴人堅稱主張家產之分配之協議,係在83年黃文彪死後、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前達成,亦與黃鉄榮所證:「(系 爭協議書第一條的意思是)我們三個人共同信託管理,… ,家裡的土地還沒有開始重新分配,我們三個共同管理」 、「(系爭協議書簽名的時候)我母親不知道」等語(原 審卷第136頁背面、第137頁正面),指稱系爭協議書簽署 之前,並無分配家產之協議一節,互核不合。㈡黃鉄榮已 將分割繼承取得之前開各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三名兒子 之名下,為其自承,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各筆土地尚未經兩造及黃鉄榮 協議重新分配,則黃鉄榮所為即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黃鉄榮就其與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是否重新協議分配, 本身即屬利害相關,難期待能為公正之證述。
㈢黃文彪死亡後,名下之土地由被上訴人與黃鉄榮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另有部分家產登記於上訴人及蔡椳之名下, 上訴人等兄弟三人就家產之分配,於85年6月12日簽署系 爭協議書以杜爭議,足見上訴人等兄弟三人均知就家產之 分配應慎重從事,衡之情理,難認事後會僅以口頭另行協 議分配。㈣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黃金水承租加錫段193、 193-1地號土地之租約(原審卷第172頁以下),仍不能證 明兩造與黃鉄榮已就家產另行協議分配。
七、綜合前述,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黃鉄榮於黃文彪83年死亡後 ,達成分產之協議,並已履行完畢並非可採。而系爭協議 書約定重測後大西段1025、1059、1087地號土地「以立協
議書等三人平分權利」(第一條)、「依前條協議後倘相 關法令許可,可以辦理交換過戶移轉時,目前面積出名較 多之人應應其它協議人要求提供印鑑證明、用印等相關手 續配合辦理登記」(第二條),而重測後大西段1025、10 59、1087地號土地雖屬耕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原 審卷第11至第14頁土地登記謄本),惟現行法令已不禁止 耕地移轉為共有或增加土地之共有人,從而,被上訴人依 兩造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大西段102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 3、同地段1059、10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同時將附表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73頁),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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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地坐落 │ 備考 │
│ ├────┬───┬──┬──┬──┬────────┬────────┼─────────┤
│ 號 │ 縣市 │鄉鎮市│地段│小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重測前加錫段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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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彰化縣 │大村鄉│大西│ │1061│ 656.65 │ 13/420 │ 198-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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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彰化縣 │大村鄉│大西│ │1065│ 128 │ 1/6 │ 19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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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彰化縣 │大村鄉│大西│ │1066│ 42.67 │ 1/10 │ 19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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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彰化縣 │大村鄉│大西│ │1068│ 208.01 │ 1/20 │ 19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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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彰化縣 │大村鄉│大西│ │1070│ 123.84 │ 1/6 │ 19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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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彰化縣 │大村鄉│大西│ │1076│ 29.56 │ 13/420 │ 19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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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彰化縣 │大村鄉│大西│ │1078│ 187.70 │ 1/6 │ 19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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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彰化縣 │大村鄉│大西│ │1080│ 81.53 │ 1/10 │ 19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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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彰化縣 │大村鄉│大西│ │ 783│ 3404.31 │ 1/3 │ 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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