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璟泓
被 上 訴人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壬OO
癸OO
被 上 訴人 子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OO
被 上 訴人 寅OO
卯OO
辰OO
巳OO
午OO
未O
申OO
酉OO
虛OO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博芮
徐子婷
被 上 訴人 亥OO
AOO
BOO
COO
DOO
EOO
FOO即HOO之承受訴訟人
GOO即HOO之承受訴訟人
IOO
JOO
KOO
LOO
MOO
NOO
受告知訴訟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504-10 地號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1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午OO單獨取得。B1 部分,13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己OO單獨取得,C1 部分,12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D1 部分,12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午OO、寅OO、卯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E1部分,2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F1 部分,14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寅OO、卯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G1 部分,12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午OO單獨取得。H1部分,1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寅OO、卯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I1 部分,62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J1 部分,13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未O單獨取得。K1部分,44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申OO單獨取得。L1部分,10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子OO單獨取得。M1部分,17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酉OO單獨取得。N1部分,18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虛OO單獨取得。P1 部分,10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501-1 地號土地則分歸由被上訴人GOO、F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二)504-5、50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2A 部分,54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2B 部分,12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EOO、亥OO、壬OO、申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2C部分,145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DOO單獨取得。(三)501與5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2P 部分,90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2Q部分,725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EOO單獨取得。2R部分,272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人G
OO、F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四)503與50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2H部分,296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亥OO單獨取得。2J部分,119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申OO單獨取得。2K 部分,21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EOO、亥OO、壬OO、申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2O 部分,45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壬OO單獨取得。2N 部分,89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申OO單得取得。(五)504-2、504-7、504-8、504-9、504-11、504-12、504-13、505-3、505-5 等9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292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乙OO單獨取得。B部分,288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丙OO單獨取得。C部分,269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丁OO單獨取得。D部分,108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戊OO單獨取得。E部分,101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壬OO單獨取得。F 部分,123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己OO單獨取得。G 部分,152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辰OO單獨取得。G1 部分,57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子OO單獨取得。G2 部分,66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癸OO單獨取得。G3 部分,31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庚OO、辛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H 部分,107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寅OO、卯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I部分,11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己OO單獨取得。J 部分,6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己OO單獨取得。K部分,18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己OO單獨取得。L 部分,13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N部分,2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寅OO、卯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O 部分,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申OO單獨取得。P部分,3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己OO單獨取得。Q 部分,5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X 部分,8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寅OO、卯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Y 部分,1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六)504與505地號合併分割如附圖四所示:A 部分,254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酉OO單獨取得。B 部分,239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虛OO單獨取得。C部分,55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丁OO單獨取得。(七)503-3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如附圖一所示:2G部分,51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亥OO、AOO、BOO、C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
2L 部分,17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亥OO、申OO、E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附表二)。2M部分,1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申OO單獨取得。(八)513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如附圖三所示:3 A部分,232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IOO單獨取得。3B1部分,83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LOO單獨取得。3B2部分,83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KOO單獨取得。3B3部分,83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JOO單獨取得。3B4 部分,1000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3C部分,143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MOO單獨取得。(九)514-1 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如附圖三所示:3D部分,150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NOO單獨取得。3E部分,7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MOO單獨取得。3F 部分,21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虛OO單獨取得。3G 部分,27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IOO單獨取得。
兩造間相互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乙OO、丙OO、戊OO、己OO、庚OO、辛O O、癸OO、寅OO、卯OO、辰OO、午OO、未O、亥 OO、AOO、BOO、COO、EOO、FOO、GOO 、IOO、JOO、KOO、LOO、MOO、NOO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OO區OO段(以下皆同此地 段,從略)501 地號等如附表一所示2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且系爭土地相鄰,多數人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惟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 、6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依原判決附圖(即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所示方法分割。
二、經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變賣價金 ,按兩造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丁OO、己OO、子OO、寅OO、卯OO 、巳OO、午OO、未O、申OO、酉OO、虛OO、EO
O、GOO、FOO、JOO、KOO、LOO、MOO、 NOO共有501-1、504-10、505-1地號3 筆土地准予原物合 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一、二分割方案所示。(三)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 、庚OO、辛OO、壬OO、癸OO、子OO、寅OO、卯 OO、辰OO、巳OO、申OO、酉OO、虛OO、亥OO 、AOO、BOO、COO、DOO、EOO、GOO、F OO、IOO、JOO、KOO、LOO、MOO、NOO 共有501、502、503、503-2、503-3、504、504-2、504-5、 504-6、504-7、504-8、504-9、504-11、504-12、504-13、 505、505-3、505-5、513、514-1地號等20 筆土地准予原物 合併分割。其中504、50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四(即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2544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酉OO分配取得 ,B部分面積239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虛OO分配取得,C部 分面積551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丁OO分配取得,其餘 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二、三分割方案所示。併稱 :
(一)全體共有人對於採原物合併方式分割並無異議,原審逕行 改採變價方式分割,顯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且依內政部101年6月8日內授中辦第字第000000000號函釋 可知,系爭土地如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地政機關即應按判 決結果為登記。另依63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612976號函 釋亦可知,數人共有1 筆或多筆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分割 或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各取得其中1 筆或數筆土地,辦理分 割登記時,並無先將共有土地合併後再行分割之必要。故 原審援引證人即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黃冰之證詞為據,認 系爭土地無法合併分割,顯有違誤。
(二)兩造於原審及鈞院均陳明希望以原物合併分割之方式分割 ,僅係就504、505地號土地之分配方式略有歧見。惟兩造 嗣均已同意按上訴聲明所示方案分割。又倘若囿於法令限 制,無法依上訴聲明所示方案將全部共有土地合併分割, 則伊建議可將得合併分割之土地採取合併分割之方式分割 ,不能合併分割之土地,依兩造意願改採個別分割之方式 為之,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為補償。最後再計算補 償金額之差額作為最終相互找補之金額。此種方式應亦較 原審所採變價分割方式更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三)又兩造對於共有人因土地分割而有面積增減時,已合意以 下述方式作為相互找補之依據。關於各共有人分割後面積
增減、應(受)補償金額、相互找補金額等情形如附表二 所示(詳如上訴人104年6月2日民事陳報㈡狀附件2至附件 4所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頁至第9頁)。
1、共有人如同時為農地與建地之所有權人者,分得農地或建 地之面積增減,優先以農地、建地面積進行價格增減計價 ,農地與建地之換算價格為1:1.59375(即同面積之農地 價格為1、建地價格為1.59375,即某共有人農地分配增加 100 平方公尺,建地分配減少10平方公尺,如同時農地與 建地之所有權人者,分得農地或建地之面積增減,優先以 農地、建地面積進行價格增減計價,農地與建地之換算價 格為1:1.59375)。
2、共有人如僅為農地或建地之所有權人者(或雖同時為農地 與建地之所有權人者,但農地與建地之分割面積同時增加 或同時減少者,亦同),分割後農地面積增減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計價、建地以每坪50,000元計價。三、被上訴人丁OO、酉OO、虛OO、巳OO、子OO、申O O、DOO、壬OO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均反對變 價分割。均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均 同意由上訴人陳報找補金額。
四、被上訴人乙OO、丙OO、戊OO、己OO、庚OO、辛O O、癸OO、寅OO、卯OO、辰OO、午OO、未O、亥 OO、AOO、BOO、COO、EOO、FOO、GOO 、IOO、JOO、KOO、LOO、MOO、NOO,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 主張501 地號等如附表一所示2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 至98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 款亦明定,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故本院仍得依職權酌定分割方式。經查: 1、本件上訴人就系爭23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且被上訴人丁 OO、壬OO、巳OO、申OO、DOO、NOO、子O O、戊OO等人均曾到庭表示同意將系爭23筆土地合併分 割,且除被上訴人庚OO、辛OO、午OO外,其餘當事 人均已簽字同意價金找補協議,而被上訴人庚OO僅於50 2、503-2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各3522/33701,被上訴人辛 OO僅於504-5 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3522/33701,被上訴 人午OO則僅於505-1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10944/106200 ,渠等3人於其餘土地上均無持分。因此,501、503、503 -3、504、504-2、504-6、504-7、504-8、504-9、504-11 、504-12、504-13、505、505-3、505-5、513、514-1、5 01-1、504-10等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同意合併分割。 至於502、503-2、504-5 等地號土地,扣除被上訴人庚O O、辛OO之應有部分後,已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至少為30179/33701,而505-1地號土地,扣除被上訴 人午OO之應有部分後,已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至少為95256/106200。故系爭23筆土地各筆土地同意合 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已超過半數。
2、又系爭23筆土地位於OO區OO路,以OO路為中心,可 分為南、北二區。其中504-10地號土地東側有灌溉水溝乙 條,水溝以西有雙拼磚造三層樓房一棟,分為二戶,東側 門牌號碼為OO路46-2號(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5 頁,豐 原地政事務所100年5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同》 ,編號2-1 ),為被上訴人虛OO所有,西側門牌號碼為 OO路46-1 號(編號3-1),為被上訴人酉OO所有,上 開雙拼樓房東側上有獨立之二層倉庫(編號1-1 ),為被 上訴人虛OO所有。另505-1 地號土地上,東側有一層廢 棄平房(編號4-1 ),原為被上訴人申OO所有,往西為 為三層磚造雙拼房屋,東側門牌號碼為OO路47-2號(編 號5-1 ),為被上訴人申OO所有。西側門派號碼為OO 路47-1號(編號6-1),為被上訴人未O所有。501-1地號 土地上,尚有被上訴人巳OO所有之一層磚造瓦頂平房, 門牌號碼為OO路47號(編號12);及被上訴人午OO所 有二層磚造樓房,門牌號碼為OO路48號(編號11)。樓 房後方則有被上訴人寅OO所有平房,舊門牌號碼為OO 路48號,現未編門牌。此外,尚有一層土造房屋,前半段 為被上訴人巳OO所有,後半段為被上訴人寅OO所有(
編號23-1、23-2)。編號20為木造車棚及牆壁,編號18-1 、18-2、18-3為鋼架倉庫,均為被上訴人己OO所有。編 號17-2為鐵架車庫,為被上訴人午OO所有,編號16-1、 16-2為一層鐵皮廠房,為被上訴人巳OO所有。另編號22 -1、22-2、22-3,前方為空地,後方為三層樓房,門牌號 碼為OO路48-2號,為被上訴人己OO所有。編號54-1、 24-2、24-3、24-4為一層廠房,門牌號碼為OO路48號, 為被上訴人辰OO所有。廠房往西(504-9 地號土地)為 停車場及後方果園,為被上訴人辰OO、庚OO、辛OO 、癸OO、子OO共有。504-13地號土地上之三角區種植 竹林部分為被上訴人己OO所有。504-7 地號土地上編號 26-1、26-2、26-3,門牌號碼為OO路48-1號之一層廠房 為被上訴人壬OO所有。編號27、28-1、28-2為三層水泥 樓房,亦為被上訴人壬OO所有。504-2 地號土地上編號 32為被上訴人丁OO所有之一層廠房,門牌號碼為OO路 48-3號。編號33,為被上訴人乙OO所有之鐵造一層廠房 ,門牌號碼為OO路48-5號。編號25、29則為被上訴丙O O所有之廠房。編號30、31則為被上訴人OOO所有之一 層廠房。503地號靠近OO路前半段部分為被上訴人亥O O所有之田地。504-6 地號編號34為被上訴人巳OO所有 之一層鐵皮廠房。504-5 地號編號38為被上訴人DOO所 有之一層廠房。該廠房後方編號37-1、37-2為被上訴人申 OO所有之廠房。503-3地號編號35-1、35-2、36-1、36 -2則為被上訴人亥OO、AOO、COO、BOO所有之 工廠及三合院。503-2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壬OO使用之 空地,擺放雜物。504、505地號土地東側靠近水溝邊,除 有被上訴人丁OO所種植之葡萄樹外,其餘為被上訴人虛 OO、酉OO種植之水稻。514-4地號土地上編號52、53 則為被上訴人NOO所有之二層鐵皮廠房。513 地號土地 上編號51原為魚池,現為水泥停車場。編號49、50為二層 雙拼房屋,東側編號50為被上訴人甲OO所有。西側邊號 49為被上訴人JOO所有。編號46、47為二層雙拼樓房, 東側為被上訴人KOO所有,西側為被上訴人LOO所有 。編號44、45為被上訴人IOO所有之一層樓房,周圍則 種植稻田。501地號土地上為EOO所有一層廠房。501-1 地號土地上編號41-1、41-2、4 則為被上訴人GOO及F OO所有之一層磚造房屋,西南之稻田均由渠等所耕作等 情,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229 頁),可見兩造已於系爭土地上居住多年 ,安居樂業等情,足供參酌本件之分割若採逕以「變價分
割」方式,對於長久居住於此地之兩造而言,顯然因此而 頓時落入無法安定居住之窘況,殊非妥適。
3、系爭23筆土地中除501-1、504-10、505-1等地號土地為甲 種建築用地外,其餘20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又該3 筆建 築用地中之5014-10及505之1地號土地相鄰,501-1地號土 地則未與之相鄰。而該20筆農牧用地中,504-5與504-6地 號土地相鄰,501與502地號土地相鄰,503與503-2地號土 地相鄰,504-2、504-7、504-8、504- 9、504-11、504-1 2、504-13、505-3、505-5等9筆土地相鄰,504與505地號 土地相鄰,至於514-1地號、513地號,則均未與其他土地 相鄰,503-3地號土地雖與503地號土地相鄰,且使用地類 別亦為農牧用地,惟其地目為「建」,與503 地號土地之 地目為田,有所不同。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 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性質 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亦有 明定。本件系爭23筆土地並非全部相鄰,且其中501-1、5 04-10、505-1等地號土地均係甲種建築用地,其餘20筆土 地均為農牧用地,是其使用地類別亦不相同,均見前述, 上訴人請求以合併分割方式分割將系爭23筆土地,固然於 法尚有不合,然本院既不受上訴人之聲明所拘束,自得就 系爭土地中,部分相鄰之土地,區分為不同區塊而予以原 物分割(詳見後述)。
4、又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倘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仍應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本件兩造於原審提出之甲案 及乙案僅係就504、505地號土地之分配有不同意見,其餘 內容均相同,且多數共有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甲分 割方案所示內容(除504、505地號部分外)亦均無意見, 足認被上訴人等對於甲分割方案將部分土地分配於數人共 有一節亦已同意。
(三)爰審酌兩造合併分割之意願及各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應 有部分已達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過半數之同意、 及系爭2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使用地類別、坐落位置等情 ,並以系爭土地中,部分相鄰之土地,區分為不同區塊而 定分割方式如下:(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者,其應有部分 比例,均詳附表二所示)
1、3筆建地部分:
504-10及505之1地號土地相鄰,501-1 地號土地並未與之 相鄰,故將:①505-1地號及504-10 地號合併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A1 部分,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午OO單 獨取得。B1 部分,13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己OO 單獨取得,C1 部分,12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 O單獨取得。D1 部分,12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 OO、午OO、寅OO、卯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E1部分,2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 。F1部分,149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寅OO、卯O 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G1 部分,122平方公尺,分 歸由被上訴人午OO單獨取得。H1部分,18平方公尺,分 歸由被上訴人寅OO、卯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I1 部分,62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 。J1 部分,13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未O單獨取得 。K1 部分,44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申OO單獨取 得。L1 部分,10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子OO單獨 取得。M1 部分,17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酉OO單 獨取得。N1 部分,18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虛OO 單獨取得。P1 部分,10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 O單獨取得。②501-1 地號土地則分歸由被上訴人GOO 、F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20筆農地部分:
(1)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20筆土地均係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是其分 割自應受該條例第16條之限制。然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本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不在此限,該條 例第16條第1 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0筆農地均 係於89年1月4日後所繼承之耕地,或於89年1月4日前共有 之耕地,是依上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最小 面積0.25公頃之限制。
(2)又二宗耕地相鄰,但共有人僅部分相同,若經各耕地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亦得請求合併分割(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 見參照)。故系爭20筆農地中,504-5與504-6地號土地相 鄰,501與502地號土地相鄰,503與503-2地號土地相鄰, 504-2、504-7、504-8、504-9、504-11、504-12、504-13 、505-3、505-5等9 筆土地相鄰,504與505地號土地相鄰 ,則該等相鄰土地雖僅有部分共有人相同,惟各該土地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已如上述,則將各該 相鄰土地部分分別合併分割,即無不合。
(3)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僅 對於分割後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數為限制,並未對分割 後之各筆土地是單獨所有或保持共有等加以限制。復就文 義解釋而言,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4款既謂「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非「應」分割為單獨所有,解釋上 自不能排除受訴法院就共有物之某部分酌定維持共有關係 之分割方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是系爭20筆農 地之分割後,將部分土地分歸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亦 無不合。
(4)綜上,爰將系爭20筆農地中相鄰者,有504-5與504-6地號 土地相鄰,501與502地號土地相鄰,503與503-2地號土地 相鄰,504-2、504-7、504-8、504-9、504-11、504-12、 504-13、505-3、505-5等9 筆土地相鄰,504與505地號土 地相鄰,分別合併分割。至於514-1、513地號等土地,因 均未與其他土地相鄰,宜單獨分割。另503-3 地號土地, 雖其使用地類別亦為農牧用地,惟其地目為「建」,與相 鄰之503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有所不同,亦宜單獨分 割。亦即:
① 相鄰504-5、50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案所示:2A 部分,547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 2B部分,128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EOO 、亥OO、壬OO、申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C 部分,145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DOO單獨取得。 ② 相鄰501與5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2P部分, 90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2Q 部分 ,725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EOO單獨取得。2R部 分,272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人GOO、FOO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③ 相鄰503與50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2H部分 ,296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亥OO單獨取得。2J部 分,119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申OO單獨取得。2K 部分,210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EOO、 亥OO、壬OO、申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O部 分,45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壬OO單獨取得。2N 部分,89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申OO單得取得。 ④ 相鄰504-2、504-7、504-8、504-9、504-11、504-12、50 4-13、505-3、505-5等9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292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乙OO單獨取得。 B 部分,288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丙OO單獨取得 。C 部分,269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丁OO單獨取 得。D 部分,108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戊OO單獨 取得。E 部分,101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壬OO單 獨取得。F 部分,123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己OO 單獨取得。G 部分,152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辰O O單獨取得。G1 部分,57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子 OO單獨取得。G2 部分,66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 癸OO單獨取得。G3 部分,31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 人庚OO、辛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H部分,107 1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寅OO、卯OO按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I部分,11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己 OO單獨取得。J 部分,6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己 OO單獨取得。K部分,18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己 OO單獨取得。L部分,13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 OO單獨取得。N 部分,2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 OO、寅OO、卯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O 部分 ,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申OO單獨取得。P部分,35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己OO單獨取得。Q部分,53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O單獨取得。X部分,86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寅OO、卯OO按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Y 部分,1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巳O O單獨取得。
⑤ 相鄰504與505地號合併分割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2544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酉OO單獨取得。B部分,239 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虛OO單獨取得。C部分,55 1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丁OO單獨取得。至被上訴 人虛OO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希望不要拿那麼多現金, 請求多分一些農地等語,惟其訴訟代理人前於準備程序均 曾表示希望504、505地號土地,丁OO種植葡萄之部分分 割給丁OO,其他分歸給酉OO兄弟共有、可以接受上訴 人聲明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6頁、第116 頁反 面)。是仍以上開方式分配該部分土地為宜。
⑥ 503-3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如附圖一所示:2G部分,517平方 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亥OO、AOO、BOO、COO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L部分,172 平方公尺,分歸 由被上訴人亥OO、申OO、EOO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2M部分,1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申OO單獨取 得。
⑦ 513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如附圖三所示:3A 部分,2328平方 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IOO單獨取得。3B1部分,836平 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LOO單獨取得。3B2部分,834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KOO單獨取得。3B3 部分, 83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JOO單獨取得。3B4部分 ,1000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3C部分,1430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MOO單獨取得。
⑧ 514-1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如附圖三所示:3D 部分,1507平 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NOO單獨取得。3E部分,77平 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MOO單獨取得。3F部分,213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虛OO單獨取得。3G部分,27 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IOO單獨取得。(四)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其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按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定分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 判例足參。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因所處位置不同 ,經濟價值亦隨之殊異。且因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需求 而為分配,致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應得面積亦 有不一之情,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找補。查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後持分面積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