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勝飛即神司空間設計規劃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饒自強即順風醫學美容集團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勝飛即神司空間設計規劃工作室下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饒自強即順風醫學美容集團應再給付陳勝飛即神司空間設計規劃工作室新台幣318,458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開命饒自強應再為給付之部分,於陳勝飛即神司空間設計規劃工作室以新臺幣106,153元為饒自強即順風醫學美容集團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饒自強即順風醫學美容集團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18,458元為陳勝飛即神司空間設計規劃工作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陳勝飛即神司空間設計規劃工作室其餘上訴及饒自強即順風醫學美容集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饒自強即順風醫學美容集團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其餘由陳勝飛即神司空間設計規劃工作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勝飛即神司空間設計規劃工作室(下稱 陳勝飛)方面
㈠、陳勝飛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饒自強即順風醫 學美容集團(下稱饒自強)擬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號0樓及0樓設立SPA館及醫學美容中心,乃於民國100年4 月27日與伊簽訂「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 契約),委由伊規劃上開SPA館及醫學美容中心之整體裝潢 工程,以及裝潢工程施作之監工事宜,兩造並約定設計及監 工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45萬8000元。茲伊已完成受委任 之事務,惟饒自強迄今僅支付設計及監工費用100萬元,尚 有45萬8000元未給付。又,兩造於簽定委任契約後,饒自強 即陸續將與裝潢有關之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拆除工程等共
46個工項,發包予伊承攬,而伊就所承攬之工項,均已事先 提出估價單予饒自強審查,雖部分工項饒自強有簽章確認, 部分工項饒自強無簽章確認,然均經饒自強口頭承諾。茲全 部工程已於100年12月間完成,惟饒自強尚積欠如原判決附 表㈡所示之工程款共計197萬2,020元未支付。饒自強之SPA 館及醫學美容中心現已開幕營業,卻仍積欠伊前述之設計、 監工費用以及工程款合計243萬0020元(458000+1972020 =0000000),尚未付清,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饒自強應給付陳勝飛 243萬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㈡、陳勝飛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陳勝飛請求饒自強給付尚未給付之設計、監工費用計45萬8, 000元,為有理由。
⑴依系爭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委任工作範圍, 可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饒自強委託陳勝飛「設計」及 「監工」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而其中就設計部分 ,陳勝飛受委任辦理事項共有四項:①擬定草圖:隔間平面 配置、電氣照明、空氣調節、音響通訊系統等,並建議所使 用之材料及色彩;②繪製詳細施工圖;③編訂施工說明書; ④供給工程上所需要之詳圖。陳勝飛已依約完成各項工程圖 說(消防工程圖除外),且將各項施工草圖完成後,即分別 於各工項施工期間將之交付給各工班,並與各工班依實際施 工需要討論、修改施工草圖,於定稿後即交由各工班分別施 工。
⑵饒自強雖舉證人高○添、俞○騰、張○興、王○銘等人,以 佐證陳勝飛未給付設計圖說並指示工作等情。惟查,本件前 經原審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下稱第 一次鑑定意見),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確是依據 陳勝飛所設計規劃之設計圖施工,且經鑑定人檢視陳勝飛之 設計圖、含隔間平面配置圖、電器照明、冷氣空調圖、音響 通訊系統、材料色彩等及其他詳細施工圖,各有關裝修工項 工班廠商可據以施工;此外,本案繫屬於鈞院再次囑託該公 會鑑定,經該公會以104年3月6日中室內煌字第00000000號 函檢送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糾紛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 鑑定意見),就兩造爭執之木作工程部分,亦鑑定認為「高 ○添圖說」是出自「原證8號設計圖」之部分圖說,僅依「 高○添圖說」,並無法憑以完成標的現場天花板櫥櫃等木作 成品裝修,並進而認定陳勝飛已實質「設計、監工」完成; 另參之鑑定人程○昇於鈞院準備程序到庭所為證述,亦證就
木作工程部分,陳勝飛確實已完成設計及監造之工作。 ⑶至現場空調系統部分,由於空調工程與水電工程關係密切, 必須互相搭配施工,故有關空調工程部分,係由陳勝飛交付 平面圖予空調廠商後,空調廠商先初步規劃其施工圖,再由 陳勝飛與水電工程包商陳○男及空調工程包商之人員多次在 現場協調後,由陳勝飛確定施工圖,並繪製正確施工圖分別 交付水電及空調廠商施工;此外,由上證7施工圖與陳勝飛 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8-7-1(即原證8第59頁)相互對照,即 可明確看出兩張圖說不一樣之處,即上證7圖說紅色部分, 係空調廠商統立公司原規劃要放置室外主機之處,黃色線條 部分即為空調管線路徑走向,橘色部分為出風口,藍色部分 為迴風口,綠色圓圈處為冷氣放置位置;但陳勝飛所規畫之 原證8第59頁之圖說,不論是冷氣主機、冷氣及空調管線路 徑均與上證7不同,而現場實際施工位置則係與陳勝飛規劃 之圖說相符,故陳勝飛無法認同鑑定人程○昇於鈞院準備程 序時到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及此部分之鑑定意見。 ⑷另消防工程圖部分,稽之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設計監工合約書 第1條第1款之約定,並未包括消防工程圖在內,且依證人游 ○淵之證述:一般消防工程慣例,消防工程圖不一定由何人 負責規劃,又饒自強在系爭場址係經營醫學美容診所,依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醫學美容診所係屬甲 類場所,其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 備師為之,而陳勝飛非消防設備師,自無可能越俎代庖為饒 自強設計、監造系爭裝潢工程之消防圖說,從而消防圖說之 設計規劃及監工自不在兩造契約範圍內。則系爭工程之消防 工程及消防工程圖部分,既非陳勝飛之受委任範圍,陳勝飛 未交付消防工程圖予游○淵,並無違約情事。基上,陳勝飛 已完成設計及監造工作,但饒自強僅給付100萬元,陳勝飛 自得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饒自強給付剩餘之委任及監造工 程款45萬8,000元。
⑸退而言之,陳勝飛之受任工作範圍共有9項,規劃設計圖僅 是受託工作內容之一,且各工項內容及設計圖說之繁雜不一 ,況依第一次鑑定意見,系爭工程確是依據陳勝飛所設計規 劃之設計圖施工,且經鑑定人檢視陳勝飛之設計圖、含隔間 平面配置圖、電器照明、冷氣空調圖、音響通訊系統、材料 色彩等及其他詳細施工圖,認定各有關裝修工項工班廠商可 據以施工,可見陳勝飛並無未善盡設計義務,致工程延誤情 事,原審僅以本造於原審提出之各工項圖說之張數比例以為 核算本造完成履約可以請求設計費之比例,顯乏依據,亦不 符比例原則。至第二次鑑定意見以陳勝飛就空調工程雖有出
力,但並不完備,且統力公司也有出力,而建議關於空調系 統之設計監工需要扣減設計監工費15%云云,然陳勝飛受委 任部分包括設計及監造,空調工程僅為其中一部分,該鑑定 意見之扣款建議實屬過高。
⒉陳勝飛請求饒自強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197萬2 ,020元,為有理由。
⑴查兩造簽訂委任契約後,饒自強即陸續將與裝潢有關如原證 4所示之拆除工程等共46個工項,發包予陳勝飛承攬,但就 水電、木作、空調、弱電及玻璃工程等項目則由饒自強自行 尋覓包商,並由饒自強與包商自行約定承攬契約內容,非屬 兩造約定之契約範圍。又陳勝飛就所承攬之工項,除均已事 先提出估價單予饒自強審查外,上開工項之工班均是與陳勝 飛直接簽約,並依陳勝飛指示施工,全然未與饒自強見面或 洽談合約事宜,有關契約履行及付款,饒自強全未參與,均 是由兩造自行約定,可證原證4之工項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 兩造間。饒自強先是否認兩造間就原證4所示之工項有承攬 關係,於鈞院則先主張陳勝飛是統包,所有裝潢工程均由陳 勝飛承攬,後又主張裝潢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饒自強與 各包商間,前後主張迥異,實不足採。
⑵又查,關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其中鋁窗、衛浴、 鐵件、開刀房系統櫃雜項、燈具尾款、諮詢桌二片、訂製單 品傢俱(諮詢桌腳2組、CNC實木机4張、會議室桌腳1組)及 電腦雕刻+人造石會議桌面等工程部分,饒自強事先已在估 價單上簽名或蓋章確認,事後並已支付部分款項,則陳勝飛 請求其給付此部分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合計136萬5340元,自 有理由。又有關壁布壁貼、人造石、系統櫥櫃工程尾款部分 ,估價單雖未經饒自強簽名或蓋章,惟其上已明載「系統櫃 工程訂金及一期款3500 00」、「壁布及壁貼訂金20000元」 、「人造石工程訂金110000元」,陳勝飛並於工程進行中, 陸續將之提出向饒自強請款,而饒自強亦已支付部分之款項 ,則饒自強於完工且已實際營運使用後,再以未同意系爭工 程之價格,及價格過高等理由而拒絕付款,實有違誠信原則 。是陳勝飛請求饒自強給付此部分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合計25 萬1175元,於法亦屬有據。再有關諮詢室櫃體、追加CNC實 木机、愛惠浦濾水器、追加衛浴配件、樓梯安全鋼索五金、 第一批藝品、代購療程房樣品、搭鷹架、鍋爐下水泥地及露 台水池下局部打底、支援水電燈飾安裝工資等工程項目部分 ,因饒自強早已審視過陳勝飛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單,而饒 自強於審閱後既無異議,卻於陳勝飛完工後再質疑其報價過 高,亦有違誠信;況裝潢工程之價位,本與用料、設計及工
班團隊等息息相關,並無固定之價碼,而饒自強自原審即主 張陳勝飛報價過高,惟迄今無法提出與本件上開裝潢工項相 同等級、品質之價格供法院參考,其空言主張陳勝飛報價過 高,顯屬無稽。故陳勝飛請求饒自強給付此部分尚未支付之 工程款合計35萬8505元,自有理由。另原證4編號二十八把 手部分,陳勝飛有溢收3000元,應予退還饒自強。從而,陳 勝飛於工程施作完成後,基於承攬關係,自得請求饒自強給 付原判決附表二之工程款,共計為197萬2,020元。 ⑶至饒自強主張就裝潢工程197萬2,020元應再鑑定實際耗材及 工資以多少為合理云云,惟這是基於兩造之間約定的金額, 且估價單事前有經過饒自強同意,有部分也經過饒自強簽名 確認後才施作或購買,饒自強也有支付部分的款項,故無鑑 定之必要。
⒊饒自強抗辯因可歸責於陳勝飛之事由,致其受有增加施工費 用營業損失及支出烤箱差價等損害,並主張以之與陳勝飛本 件請求金額為抵銷,為無理由。
⑴饒自強雖主張其因陳勝飛未履行委任義務,致受有木作工程 增加167萬6,500元、空調工程增加36萬5,000元、弱電工程 增加7萬7,700元、玻璃工程增加10萬2,500元等工程費用增 加之損害,伊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據此為抵銷 之抗辯云云;惟上開工項非陳勝飛承攬施作,饒自強亦主張 上開工項之廠商為伊自己找的,且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伊與 各包商間,則就上開工項原約定工程內容為何?工程款若干 ?施工期限為何?是否有遲延完工?有無增加工程款?均係 饒自強與上開工項包商間之契約約定,與陳勝非無關。而陳 勝飛就饒自強於系爭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簽訂後,將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拆除工程等46個工項所發包承攬施作之工項, 已於100年12月24日前即已全部完成,並交付饒自強,饒自 強亦於該日開幕並開始營業,陳勝飛並無任何延宕之處;再 參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第一次鑑定報告已 載明「經鑑定人檢視附件所示設計圖、含隔間平面配置圖、 電器照明、冷氣空調圖、音響通訊系統、材料色彩等及其他 詳細施工圖,各有關裝修工項工班廠商可據以施工」,第二 次鑑定報告亦認為就木作部分,陳勝飛已完成設計及監工義 務,可見陳勝飛已完成兩造契約之約定,上開工項工班之施 工是否有遲延或追加款項,及饒自強是否受有營業損失,核 與陳勝飛無關。
⑵更何況,饒自強自兩造簽約後至本件起訴時,從未向陳勝飛 抱怨或催告遲延完工,於上訴審始主張遲延完工,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事實上,有部分設備因須由饒自強選擇,但饒自
強卻遲未回覆,致無法繼續進行,此有原證16之簡訊可證; 又饒自強所承租之「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號3樓及4 樓」,原是一般住宅,饒自強欲將其打通作為經營順風醫學 美容診所使用,須先辦理用途變更,且饒自強告訴陳勝飛其 僅要申請將三樓約十分之三的面積及四樓之用途變更,故要 求陳勝飛先就不申請變更用途部分提出設計圖及進行拆除工 程、水泥工程及水電工程等,致陳勝飛為配合饒自強申請使 用執照之用途變更,不得不配合各項檢查,此觀經鈞院向桃 園縣政府函查結果,系爭建物第三、四樓自100年1月17日即 身請將其中96.34平方公尺由集合住宅變更為診所使用,桃 園縣政府於101年2月3日始同意變更,即足明之。是本件裝 潢工程縱有饒自強所稱之遲延完工,亦顯係饒自強未盡協力 義務所致,自不可歸責於陳勝飛。故饒自強所為此部分抵銷 之抗辯,於法不合。
⑶至饒自強另主張陳勝飛原應裝置芬蘭製的烤箱,卻以菲律賓 製烤箱冒充,應賠償差價94,500元云云。然查,陳勝飛於原 審提出之原證4第6頁背面「衛浴設備」估價單項目15之備註 欄載明「芬蘭烤箱6kw」,僅係表示該三溫暖烤箱之廠牌及 型號,並非保證交付芬蘭製造原裝進口之烤箱。又陳勝飛實 際交付之烤箱型號為芬蘭SAWO烤箱(6kw)、產品編號為SCA 60NB、尺寸約23公分、52公分、45公分,且一組完整的烤箱 必須包含主機、烤箱控制器、水桶水瓢、溫度計、冰機石, 乃係由台灣商拿有限公司進口後,由其經銷商浴豐公司銷售 給「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而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 原報價每組53,000元,經陳勝飛議價後同意減價為3組156,0 00元,此觀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出售同 款烤香給其他客戶之報價為一組58,500元,比陳勝飛買入價 格為高,足證陳勝飛並無低價高報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另參 以饒自強自己詢價之結果,遠比陳勝飛向其報價請款金額高 約8000元左右,益徵陳勝飛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烤箱,且所報 價格並無以低報高之不實情事。至饒自強所提出之烤箱型號 為SAWO-SCA 60NS,較之於陳勝飛實際安裝之烤箱,不但型 號不同,規格不同,甚至比較小型,售價較低亦屬正常,是 饒自強以不同款之烤箱抗辯陳勝飛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實 不足取等語。
二、饒自強方面
㈠、饒自強於原審則以:⑴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陳勝 飛應履行之義務包括擬定草圖、繪製詳細施工圖、編訂施工 說明書、襄助饒自強招標及簽訂承包契約、與工程有關專家 商洽工程上一切問題、供給工程上所需之詳圖、督導及指導
工程之進行、解決施工上之疑問與難題、簽發工程領款憑證 等。惟查,陳勝飛於工程期間,並未依約完全履行上開義務 ,許多工項均未提供施工詳圖,而係由工人到場後以口述施 作,致浪費諸多工期;其中包括木作工程、水電工程、空調 工程、弱電工程、玻璃工程及消防工程等,均有類似情形。 茲陳勝飛既未善盡設計、規劃之義務,自不得向伊收取高額 之設計費用。且伊支付予陳勝飛之設計監工費用已高達100 萬元,遠超過陳勝飛履行義務之對價,對於陳勝飛超收之設 計費,伊主張應予抵銷。⑵再者,就陳勝飛提出之如原判決 附表㈡所示各工項報價單,經伊訪價後,部分有過高及諸多 不合理之處,而有浮報價格之情形。至伊雖曾在陳勝飛提出 之部分工程之估價單上簽章,惟只是確認估價單上之施工項 目,並未同意陳勝飛提出之價格;另伊對於陳勝飛之請款, 固已支付部分款項,惟因陳勝飛請款時並未檢附詳細之價目 表,致伊無從判斷陳勝飛各次請款之明細為何,自不能以伊 已支付部分款項,而認定伊已同意陳勝費之請款等語,資為 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陳勝飛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饒自強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關於陳勝飛主張設計及監造費用458,000元之請求部分: ⑴按於債務人遲延,且其遲延後之給付對債權人無利益者,債 權人除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債務人之給付外,因債權 人得拒絕債務人給付之情形,當與債務人給付不能之情形相 當,債權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 少自己之對待給付義務。查陳勝飛就系爭工程有關木作、空 調、弱電、玻璃、消防等五大項目,非但未依系爭委託設計 監工契約書第1條⑵、⑶之約定,提供完整詳盡之詳細施工 圖及施工說明書,亦未依同條⑺、⑻之約定,善盡督導及指 導工程之進行、解決施工上之疑問與難題等監工責任,顯未 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又系爭工程已完工,陳勝飛縱於遲延 後提出給付,對饒自強已無利益,依前揭說明,饒自強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五大項目之設計費 及監造費均免給付義務。而依原審之認定,上開五大項目之 設計規劃,佔全部工程設計規劃之54/144,則該五大項目相 對應之監造部分,亦應同佔全部監造部分之54/144,故饒自 強就設計及監造部分,合計得免除給付義務之金額應為690, 632元【1,458,000×(54/144)≒690,632】,故陳勝飛僅 得請求設計及監造費合計767,368元【1,458,000-690,632 =767,368】。然饒自強就設計及監造費合計已支付陳勝飛 100萬元,而溢付232,632元【1,000,000-767,368=232,63
2】,就該溢付部分,饒自強自得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陳勝飛請求返還,並與工程款抵銷。乃原審僅就 上開五大項目工程之設計費部分扣款537,158元(依此計算 僅溢付79,158元),就監工費部分並未扣款,自有未合。 ⑵又查,陳勝飛就木作、空調、弱電、玻璃、消防等工程未善 盡其設計、監工之責任,致前開工程因無設計圖及施工圖, 工人僅能一面施作、一面修改,進而延誤工程,除造成增加 工資、材料、旅費、運費及食宿等費用(木作工程增加費用 1,676,500元、空調工程增加費用365,000元、弱電工程增加 費用77,700元、玻璃工程增加費用102,500元,總計增加費 用2,221,700元),而受有損害外,因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0 年7月1日,完工日為101年1月15日,計199日曆天,相較於 系爭工程合理工期115日曆天,陳勝飛遲延84天,造成饒自 強於該遲延之84日無法營業,受有平均損失營業額1,278,03 7元【897,669(饒自強於101年1、2月份之營業額)/59×84 ≒1,278,037】,饒自強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 準用民法第232條規定(競合合併),向陳勝飛請求損害賠 償;另陳勝飛本應依約以芬蘭原裝進口之烤箱三組給付饒自 強,每組單價53,000元,計159,000元,竟以菲律賓製之SAW O-SCA、並由台灣商拿公司自菲律賓獨家代理進口之烤箱充 數,陳勝飛顯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而依台灣商拿公司SAWO-S CA60NS烤箱之報價(60NS與60NB僅係其新舊型號,大小、瓦 數均相同,價格亦相當),每組僅21,500,三組合計僅64,5 00元,兩者差價94,500元【159,000-64,500=94,500】, 饒自強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陳勝飛賠償該差價之損害。從而,饒自強得向陳勝飛請求 損害賠償額合計為3,594,237元,並據此主張抵銷。 ⑶陳勝飛固抗辯: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同 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確係依據其所設計之設計圖施 工,且各有關將修工項工班廠商可據以施工云云。惟查,陳 勝飛就系爭工程有關木作、空調、弱電、玻璃、消防等五大 項目,非但未提供足以按圖施工之完整詳盡之詳細施工圖及 施工說明書,亦未善盡督導及指導工程之進行、解決施工上 之疑問與難題等監工責任,且陳勝飛於原審訴訟中所提出之 設計圖說,該五大項之工班從未看過等情,業證人高○添、 俞○騰、張○興、王○銘等人結證屬實。足見陳勝飛於原審 訴訟中所提出之設計圖說,顯係其於起訴後參照已完成之施 工現場,據以製作設計圖說而提出於原審,即所謂「先射箭 再畫靶」。實則,陳勝飛須先舉證證明其於原審訴訟中提出 之設計圖說,於上開五大項工程施作前已經提出交予工班之
事實,付諸鑑定才有意義。另系爭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第1 條⑵、⑶約定陳勝飛應繪製詳細施工圖及編訂施工說明書, 係指全部工項而言,並未將消防工程排除在外,陳勝飛抗辯 :依證人游○淵證述,一般消防工程慣例,消防工程圖不一 定由何人負責規劃,伊未交付消防工程圖予游○淵,並無違 約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⑷雖陳勝飛又主張:饒自強係於100年12月24日開幕,且兩造 契約未約定工期,伊何來遲延完工云云。惟查,饒自強雖預 定於該日開幕,但嗣後因工期增加,致實際上無法於當天開 幕,僅於當天為提振員工士氣,於公司內部自行舉辦聚會而 已。此參諸陳勝飛自承於101年1月17日與木作廠商討論施工 細節,木作廠商於同年2月7日進場施作4樓部分之工程,於 同年2月14日進場安裝石材桌面及4樓玻璃大門,於同年3月3 日玻璃工程完成4樓局部工項,可知100年12月24日開幕時, 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又依證人劉○威、張○興、高○添 、王○銘鈞院之證述,足見系爭工程確因陳勝飛未提供詳細 設計圖說、指示反覆不清等因素,而造成工程延宕、增加費 用,已無庸置疑;而本件雖未約定工期,但陳勝飛就木作、 空調、弱電、玻璃、消防等部分未善盡其設計、監工之責任 ,致增加工期期間導致無法營業之損失,自屬饒自強之所失 利益,應甚明確。
⑸至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受鈞院囑託,卻未針對受囑 託鑑定事項為鑑定,竟一方面自承「高○添圖說」與「原證 8 號設計圖」並非一致,另一方面卻未詳細說明理由,即遽 下鑑定結論,謂:「高○添圖說」是出自「原證8號設計圖 」之部分圖說、「原證8號設計圖」是完成本案裝修工程之 必要圖說,及木作工程部分已實質「設計、監工」完成、木 作工程部分係出自陳勝飛所整合,現場履勘裝修工項亦依圖 完成云云,其鑑定意見已明顯逾越囑託鑑定事項;再者,兩 造固均不爭執「高○添提出之圖說」無法憑以完成系爭標的 之木作裝修,惟饒自強已一再主張陳勝飛於本件施工前僅提 出「高○添提出之圖說」,從未提出「原證8號圖說」供施 作,系爭工程之所以得以完工,乃係仰賴工班邊問邊作邊修 改之方式而完成,並業據各證人到庭結證屬實。則前開鑑定 單位在未能判定「原證8號圖說」係施工前提出,抑或完工 後補作之情況下,其憑何認定「高○添圖說」係出自「原證 8號設計圖」?憑何認定「原證8號設計圖」係完成本案裝修 工程之必要圖說?又如何逕認陳勝飛就木作工程部分已實質 「設計、監工」完成?又憑何遽認木作工程部分係出自陳勝 飛所整合?及現場履勘裝修工項係依圖完成?且僅以「高○
添提出之圖說」無法憑以完成系爭標的之木作裝修,及「原 證8號圖說」與現場裝修相符二事,即遽行推論上開工班係 依「原證8號圖說」完成裝修,亦有邏輯上之謬誤。準此, 本件應先責令陳勝飛舉證證明其於施工前有提出「原證8號 圖說」供施作,始係正辦。
⒉關於陳勝飛主張1,972,020元裝潢工程款之請求部分: ⑴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委任契約,陳勝飛受委任範圍應不包括 完成裝潢工程,此徵諸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4款特別 約定:陳勝飛應襄助饒自強招標及簽訂承包契約之內容,尤 可證明饒自強並未將裝潢工程一併委由陳勝飛完成,而係約 定陳勝飛應協助饒自強尋覓適合之承包商,以便完成陳勝飛 所設計規劃之施工圖說。況陳勝飛並不具備承攬裝潢工程之 能力,則其縱有洽詢第三人締結契約,以完成裝潢工程,亦 僅係代饒自強締結工程契約,故陳勝飛所稱裝潢工程合約, 該契約關係實係存在於饒自強與實際進行裝潢之承攬人間, 陳勝飛本身並非該契約之相對人。
⑵陳勝飛雖謂其持交饒自強簽名之估價單足以供作認定兩造間 有承攬法律關係之依據,並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裝潢工程款 1,97 2,020元云云。但查,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並非全數均經 饒自強簽認;況且饒自強於估價單上簽名,僅係表示其知悉 使用之材料為何而已,因此饒自強於簽名前,自無可能進一 步查核估價單上材料是否有浮報情事,抑或有無高於市場行 情之情事?陳勝飛以承包商之估價單或請款單為其本件請求 之計算依據,誠難遽准。是本件縱認陳勝飛請求給付工程款 為有理由者,亦不得概以承包商之估價單或請款單為本件工 程款之計算依據,仍應由陳勝飛就裝潢實際耗材與工資應以 多少為合理一節,負舉證責任。因上開爭執事項涉及專業知 識或技術,請求送請公正第三方之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提供專業意見,以供審判之依 據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陳勝飛固得請 求饒自強給付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工程款合計為197萬2,0 20元,惟其就設計、監工費用部分已超收7萬9,158元,而認 饒自強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並主張以之與上開陳勝 飛所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自屬有據,進而認陳勝飛本於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饒自強給付工程款189萬2862元 ,及自起狀繕本送達饒自強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並據此判決陳勝飛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就陳勝飛勝訴之部分,依兩造所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各自提 起上訴,其中陳勝飛之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饒自強應再給付陳勝飛537,158元 ,及自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訴訟費用由饒自強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饒自強對於陳勝飛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陳勝飛負擔。另,饒自強之上訴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關於饒自強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勝飛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勝飛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陳勝 飛對於饒自強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饒自強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勝飛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27日簽定系爭委任契約,由饒 自強委託陳勝飛擔任其SPA館及醫學美容中心裝潢工程之設 計及監工,並於簽約後陸續將原判決附表㈡(以下均簡稱附 表㈡)所示之裝潢工程委由陳勝飛承包,詎其完成設計監造 及附表㈡所示之工程後,饒自強僅支付其中100萬元之設計 監造費用,其餘之設計及監造費用45萬8千元並未給付,就 附表㈡所示工程之工程款亦有1,972,020元尚未給付,為此 提出本件訴訟求為命饒自強應給付前開之款項。至饒自強就 有委託陳勝飛負責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之工作及陳勝飛所提 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之真正雖不爭執,但抗辯稱:本件陳 勝飛未盡設計及監造之義務,致木作、空調、弱電、玻璃及 消防工程,因無設計圖及施工圖,致延誤工期並增加工程款 、陳勝飛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系爭工程已完工,陳 勝飛縱於遲延後提出給付,對饒自強已無任何之利益,饒自 強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就木作、弱電、空 調、玻璃及消防五大項目之設計監造費用拒絕給付,並就已 溢付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次就附表㈡之工程部分,兩造 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陳勝飛自不得向其請求承攬報酬1,97 2,020元,又縱認兩造間就附表㈡之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存在 ,則陳勝飛之報價亦過高不合理,請求應予鑑定其合理之價 錢,況饒自強因陳勝飛未提供詳細之施工圖及設計圖致增加 工期,致無法營業及追加工程款,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278, 037元及追加之工程款2,221,700元,亦得主張抵銷,另就烤 箱亦得扣抵價差9萬4,500元,經扣抵後,陳勝飛己不得向饒 自強請求任何費用之給付等語。
㈡、依系爭「委任設計、監工契約書」,陳勝飛受委任之工作範
圍,不包括木作、玻璃、弱電(含監視系統)、空調、水電 及消防設備之承攬工程在內:
查依系爭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陳勝飛受委 託之工作內容,包括:⑴擬定草圖、⑵繪制詳細施工圖, ⑶編訂施工說明書,⑷襄助甲方招標及簽訂承包契約⑸與工 程有關專家商洽工程上一切問題。⑹提供工程上所需要的詳 圖⑺督導及指導工程之進行;⑻解決施工上之疑問與難題; ⑼簽證工程領款憑證等項,饒自強雖曾一度抗辯稱:系爭合 約書係屬統包工程,即全部之設計、監造、承攬全部,委由 陳勝飛承攬施作,然陳勝飛否認本件係統包工程,並主張上 開六項裝潢工程,均由饒自強自行發包施工,伊僅就木作、 玻璃、弱電(含監視系統)、空調、水電工程為設計及監造 ,消防設備不在其設計、監工範圍(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 );參以前開六項工程,工班係由饒自強自己所找,廠商亦 係向饒自強領款,非由陳勝飛統一向饒自強領款後再轉交予 各工班,另各工班亦未將相關之契約書交付予陳勝飛,饒自 強亦自承前開六項工程,係由工班自己備料並向其領款(本 院卷一第124頁反面),自難認本件合約係屬統包工程。嗣 饒自強於本院亦自認:兩造合約並不包括裝潢工程在內,有 關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饒自強與包商之間,而陳勝 飛依合約書之約定,僅有代為尋覓包商之義務而已(本院卷 三第78頁正面);足證兩造間並非統包之關係,饒自強原來 抗辯:木作、玻璃、弱電(含監視系統)、空調、水電及消 防設備亦係由陳勝飛統包,另負責空調工程之證人劉凌威及 弱電工程之張○興於本院一致證稱:饒自強說本件係由陳勝 飛統包(本院卷㈠第147頁、149頁),無非係自饒自強處聽 來之傳聞證據,非親身經歷及參與兩造間契約之簽定及約定 ,均無可採。
㈢、饒自強雖一再抗辯:陳勝飛就前開木作等六項裝潢工程有未 善盡設計規劃及監造義務之情事,但已為陳勝飛所否認,並 提出工程圖一份總計114張,主張其已依合約完成設計圖說 ,並無不提供設計圖,致無法施工之情形,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所在,乃前開六項工程是否均在陳勝飛受委託設計、監造 之範圍?及陳勝飛是否已盡設計監造之義務?
⒈經查,原審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本件工程是否依照兩造簽立之合約及所附設計圖及工程報價 單等內容施作?業據該公會鑑定認為:本案工程確定是依據 上開設計圖施工,且經鑑定人檢視附件所示之設計圖,含隔 間平面配置、電器照明、冷氣空調圖、音響通訊系統、材料 色彩等及其他詳細施工圖,各有關裝項工班廠商可據以施工
等語,此有該公會101年10月25日中室內銘字第00000000號 函附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3頁)。 ⒉饒自強雖否認前開鑑定之結果,並抗辯稱:原證8係竣工圖 ,陳勝飛就前開木作等六項工程,並未交付詳細之設計圖說 ,致工程延宕,又是否有交付設計圖,非鑑定機關所得鑑定 ,且陳勝飛所提供之原證8之圖說,係在施工完成後,依現 場之施工結果所製作,乃「先射箭再畫靶」云云。然查,陳 勝飛否認原證8為竣工圖,而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 公會之鑑定,係採委員制,並由鑑定證人程○昇、李○修二 人負責鑑定,其中程○昇係鑑定委員會之主任,為建築系畢 業,自73年起即從事建築及室內設計,已有30年之經驗,已 經程○昇到庭證述屬實,足證該公會之鑑定委員就陳勝飛所 提出之圖說係竣工圖或為設計圖及得否為施工之依據,依其 等之知識經驗當足以判斷,其鑑定復係根據現場履勘及兩造 合約、設計圖說檢視勘查後所得,應具有相當之客觀及中立 性,雖就空調之部分,經鑑定單位第二次補充鑑定結果,認 有些空調部分涉及空調之專業,非陳勝飛所設計,故認其設 計尚所不足,而應以補充鑑定較為可採外,第一次鑑定報告 就木工、弱電及玻璃工程部分,認陳勝飛之設計圖說得據為 完工之依據,係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饒自強復未能舉出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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