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102號
TCHM,104,聲再,10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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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媄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更(
一)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媄涵(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一)謹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 的,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予以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 增訂同條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 ,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且該事實、證據,不論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凡得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0號裁定可資 參照)。
(二) 次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稱毋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 」,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 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 尚有爭執,即與公知事實之性質,尚不相當,自仍應舉證 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甲○○指稱其接收之傳真原件(見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26頁),其中信封、系爭公文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 案款通知5紙,紙張上方緊貼邊緣處均有「09-03-10:19:17 :」、「:00000000000」文字,僅有一行接收傳真註記,惟 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上緣則有「Mar000000:38P」、「TIGER -XP」、「00000000000」等字,下方再有「09-03-10:19 ( 或18:10:」文字,確出現二行接收傳真註記,且該二行接收 傳真註記之格式不同,準此,告訴人甲○○所提呈之變造後 公文書是否為受判決人之原始傳真已非無疑。經查本案103 年8月7日更一審進行審理程序時,告訴人甲○○證稱:「( 受命法官問:前面這五張日期明確寫『99年3月9日19:7』 ,五十萬元這張印上兩個時間,上面第一個是『99年3月9日 18:38分』、下面又有一個時間『99年3月9日18(或19): 10分』因為18或19無法辨識,變成有這幾個時間點,你現在 還有辦法判斷傳真的先後順序嗎?)證人甲○○答:我當初 接收時沒有去記傳真文件的先後。」等語(有原更一審電子 筆錄第4、5頁可參,證三),同日審判筆錄:「(受命法官問 :剛剛講說分兩次傳真的文件,上面傳真的日期還有上面傳 真的格式不同,你當時有無發現?)證人甲○○答:我家有 兩間便利商店,當初審判長問我確定是哪家,我家隔壁有統 一超商、OK超商,有可能一次是在統一超商,一次在OK 超商,是否是同一家我不確定,因為從家中出去接收傳真, 一個在左邊,一個在右邊,格式我沒有去注意。」、「(受 命法官問:她傳來哪家都可以收嗎?)證人甲○○答便利商 店都可以接收傳真。」等語(原更一審電子筆錄第8頁可參, 同證三),由上開訊問筆錄可知,原更一審受命法官對於系 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上,確實發現有二行同日期但不同時間 點之傳真接收註記,及該二行傳真註記格式是不相同之事實 。且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689號審理時,於102年3月14向該審法院所提之呈報狀中第 三行以下已明確記載:Mar 0000 00:38p、TIGER-XP、00000 00000,不是傳真給我的,....下面09-03-10:19:10才是莊



媄涵傳真給我的時間,可以比對(附一)傳真時間」等語(證 四),按此可知,告訴人甲○○對於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 有二行傳真註記並不否認,且早已經知情。按一般經驗法則 ,即一次接收傳真只會產生一行傳真註記,絕無可能產生二 行傳真接收註記,何況該二行傳真註記之格式也不同,縱告 訴人翻異前詞,即在本案原上訴審明確證稱:「他只有在OK 便利商店接收上開文件。」等語(原上訴審卷第87、88頁), 於原更一審因受命法官提示訊問有上開事實,告訴人為自圓 其說,卻變更證詞澄稱:「我冢隔壁有統一超商、OK超商, 有可能一次是在統一超商,一次在OK超商,是否是同一家我 不確定,因為從家中出去接收傳真,一個在左邊,一個在右 邊,格式我沒有去注意。」等語,惟眾所皆知,無論系爭變 造後公文書係在「OK超商」或「統一超商」接收傳真文件, 亦不因此在單一次接收傳真,產生二行時間及二種不同格式 傳真註記之事實至為明確,而告訴人甲○○證述只有接收一 次系爭變造後公文書,故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如為原始傳真, 當不可能在該文件上產生二行接收傳真註記,易言之,系爭 變造後公文書有二行傳真註記,已非一次性傳真,當然不可 能是受判決人之原始傳真,此屬一般經驗法則,惟原更一審 對於上開攸關受判決人有利之證據事實,未及予辨明及詳查 真相,且未經過調查下,於該判決書第10頁第21行記載:「 ....然查告訴人指稱其接收之傳真原件(見原審卷第121至第 126頁),其中信封、系爭公文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 知5紙,紙張上方緊貼邊緣處均有「09-03-10:19:07:」、「 :00000000000」文字,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上緣則有「Mar 091006:38p」、「TIGER-XP」、「0000000000」等字,下方 再有「09-03-10:19(或18):10:」文字。就日期部分則均 為2010年3月9日並無二致,是被告指稱傳真文件有2個日期 ,顯有誤會,併此敘明。」等語,惟上開「Mar000000:38p 」,即係受命法官訊問證人甲○○「99年3月9日18:38分」 接收傳真之時間註記,可知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有二行時 間及二種不同格式之傳真註記為真實,儘管二行傳真日期均 為99年3月9日,但系爭變造後公文書接收之時間上方為18點 38分,下方為19 (或18)點10分,原更一審未能詳查證據本 身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即遽認受判決人誤會系爭變造公文 書傳真上有2個日期,尚無法作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 實已違反證據法則甚明,而上開事實於審判期已經存在,且 未及予調查。易言之,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上出現二行同 日期、不同時間及不同格式,已足以證明系爭變造後公文書 傳真並非受判決人之原始傳真無虞,是否為告訴人為使受判



決人受刑事上之處分而行使變造已不無可疑,由於上開新事 實之調查,足以憾動法院對受判決人是否有罪之認定,故受 判決人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提起本案再審。
(四)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告 訴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 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據上開所述,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有二行同日期,但不同 時間及格式之註記,當不可能由告訴人甲○○將該傳真交還 受判決人,再由受判決人再將該傳真文件再傳真一次予告訴 人甲○○之情形,按此可確認告訴人甲○○所提呈之系爭變 造後公文書已非係受判決人之原始傳真,原更一審雖訊問告 訴人甲○○對於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取得之過程,但由上開告 訴人甲○○之證詞並未能說明為何系爭變造後公文書有二行 接收傳真註記,而其他5份傳真文件並無此特徵,準此,告 訴人甲○○之證詞並無「補強證據』之法律效果,且原更一 審亦未對系爭變造公文書為何出現二行相同日期,不同時間 及格式之情節踐行調查證據,故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不得將系爭變造公文書作為不利於受 判決人不利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自有明文,何況依 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 9號審理時,於102年3月14向該審法院所提之呈報狀中第三 行以下已明確記載:「Mar 0000 00:38p TIGER-XP 00000000 00不是傳真給我的,....下面09-03-10:19:10才是莊媄涵傳 給我的時間,可以比對(附一)傳真時間。」等語(同證四), 足以證明告訴人甲○○早已知系爭變造後公文書確實有2行 不同時間及格式之傳真接收註記,另就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 真外觀,「Mar 0000 00:38p TIGER-XZ0000000000」接收傳 真註記是在該傳真之上方,「09-03-10: 19:10」接收傳真 註記是在該傳真之下方,按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最後接收傳 真之註記會出現在該傳真文件之最上方,亦屬眾所皆知之事



,上開系爭變造後公文書係經再次傳真無訛,準此可知,系 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並非一次性傳真,當然非為受判決人第 一次傳真之原始文件,告訴人甲○○自有舉證之責。(六)另據上開呈報狀內容可知(同證四),告訴人甲○○稱系爭變 造後公文書接收時間為99年3月9日19點10分,其他5份傳真 接收時間為99年3月9日19點07分,可見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 接收時間及順序至為明確,而且2次接收傳真間隔僅為3分鐘 ,惟告訴人甲○○於原更一審103年8月7日卻證述:「(受命 法官問:四千元及五十萬元傳真的先後順序如何?)證人甲 ○○答:時間久了先後順序我不確定,我收到五十萬元壹張 ,還有四千元壹份,何者先後,我不確定,但是確實她有傳 真兩次,一次五十萬元,一次是四千。」、「(受命法官問 :中間斷掉停多久?)證人甲○○答:約十幾分鐘的時間」 、「(受命法官問:莊媄涵有跟你說會分兩次傳真嗎?)證人 甲○○答:沒有。第二次好像還有一次要傳真過來。」、「 受命法官問:怎麼知道還有第二份?)證人甲○○答:我回 去我家中,她說還有第二份。她一開始說要傳真南投地院領 取公文,叫我收文,我說我去找傳真接收,她說她之後會傳 真,我去接傳真,我回家之後,她又打電話說還有一份,她 說她剛剛沒有傳真完,至於五十萬元或是四千先到,我不確 定,但是時間點不同。」、「受命法官問:剛剛講說分兩次 傳真的文件,上面傳真的日期還有上面傳真的格式不同,你 當時有無發現?)證人甲○○答:我家有兩間便利商店,當 初審判長問我確定是哪家,我家隔壁有統一超商、OK超商 ,有可能一次是在統一超商,一次在OK超商,是否是同一 家我不確定,因為從家中出去接收傳真,一個在左邊,一個 在右邊,格式我沒有去注意。」等語,惟按告訴人甲○○於 原上訴審102年11月5日所提呈之呈報狀所附之地圖(上訴審 卷135、136頁)【證五】,對照告訴人甲○○上開接收系爭 變造後公文書過程即有矛盾,告訴人甲○○證述99年3月9日 19時07分於OK便利商店接收信封、系爭公文書、發還民事強 制執行案款通知5紙傳真原件(見原審卷第121至第125頁)後 ,自OK便利商電回到住處(臺中市○○區○○○街00號7F之 l),再與受判決人確認有第二次傳真,告訴人甲○○再往統 一超商接收系爭變造後公文書,接收傳真時間為99年3月9日 19時10分...云云,惟查:上開二次傳真接收時間僅為「3分 鐘」,對照上開告訴人所提呈之地圖可知,告訴人甲○○證 述接收上述傳真過程,在主客觀上絕無可能在3分鐘完成, 且告訴人甲○○若要接收第二次傳真亦無必要選擇第二家統 一超商接收,是基於何因要選擇第二家超商接收傳真?足證



告訴人甲○○之證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之重大瑕疵,足證告 訴人甲○○因系爭變造後公文書有二行不同傳真時間及格式 係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為自圓其說而翻異前詞所致,足證告訴 人甲○○之證詞虛偽不實,原更一審未就事實查明真相,遽 認告訴人甲○○證詞可信,顯有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 者,即與木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七)再者,本案所爭執之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原本,基本上僅 具備影本之態樣,該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係告訴人甲○○ 於99年10月4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所 提出,所提出之時間係於99年3月9日之後,故告許人變造系 爭公文書,僅將證人乙○○傳真機號碼貼上及變更金額欄即 可完成變造,再依變造之文書向法院提起刑事告訴並非難事 ,原更一審判決第7頁第19行以下記載:「告訴人當無自行變 造系爭公文書之動機與緣由,否則告訴人倘為求債務之清償 ,變造所接收公文書並提出告訴,致己身陷刑事訴追之風險 ,此與趨吉避凶之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是為了要 求伊償還更多的錢,才在嗣後變造系爭公文書,利用法院訴 訟向被告獲取不當得利云云,尚難採信。」等語,惟受利益 薰心挺而走險之人時有所聞,告訴人因受判決人簽立系爭99 年3月9日切結書內容有○○食品公司分配款50萬元之記載, 告訴人顯早已知情無法領回之事實,故縱變造傳真系爭公文 書嫁禍予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亦無從對伊提告甚明,且告訴 人甲○○並非以取回原本債權為滿足,更趁對受判決人提起 本訴為手段意圖獲得不當利益,準此,原更一審認定告訴人 無此犯非意圖顯屬推測之詞,且有違經驗丟則及論理基礎, 即有違法甚明。另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 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去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之,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由上可知,糸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 原本確實未經調查,係原更一審以受判決人所書立切結書互 為印證受判決人有偽造文書之必然性所推論之犯罪事實,惟 原更一審仍未於判決書中詳細載明系爭變造公文為何會有二 行相同,不同時間及格式之傳真接收註記,亦未說明系爭公 文書正本係為受判決人之原始傳真之理由為何?判決亦有違 背法令自不待言。
(八)再按,本案最高法院103(聲請狀誤載為102)年度臺上字第81 1號判決書第3頁弟3行以下記載:「(2)、本件係因告訴人指



上訴人涉有對其多次詐欺罪嫌,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指上訴人先於同年二月五 日起,先後持四張支票(面額各為二十四萬八千元、三十六 萬八千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向其借款八十二萬元,約定 於同年三月五日清償,孰料自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支票陸續 跳票;上訴人另於同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止,持變造 之系爭公文書,向其借款四十七萬元,應屬詐欺,並懷疑系 爭公文書經上訴人變造等語,有刑事告訴狀、支票、退票理 由單、存證信函等影本可參。就上訴人持系爭公文書向其借 款等部分,告訴人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陳稱上訴 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在上訴人位於臺中市○○○○路○ ○○○○大樓下,提供(變造後)系爭公文書,並持面額三 十六萬八千元、二十萬元支票向其借款四十七萬元,同時表 示俟南投地院執行款五十萬元出來,會將借款返還。同年月 十四日,上訴人再於同地持面額二十四萬八千元支票向其借 取同額款項等語(偵一卷第六五、六六頁)。一00年八月 二十五日另具狀表示: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向其借十 萬元,交付十萬元支票;同年月九日借二十萬元;同年月二 十五日再借七十二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提供面額三十六萬 八千元支票擔保;三月一日再借十萬元;同年月三日借五萬 元;同年月九日提供可分配五十萬元之(變造後)系爭公文 書向其借十二萬五千元(偵一卷第一九九、二00頁)。於 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再陳稱:(問:這份切結書及 公文書是被告在何地交給你?)因上訴人二月五日及二月十 幾日給的支票都跳票,我問她如何處理,她說她另有五十萬 元的款項會進來,先簽切結書及南投地院領款單給我等語( 一00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九三 頁),並未提及借款之事。告訴人於第一審再稱:上訴人係 傳真資料,其收到五十萬元和四千元的公文、公文封;當天 拿現金十萬至十二萬元給她;她說當天缺十二萬元;當天只 付十二萬元,其餘的錢陸陸續續在四月前交付上訴人等語( 第一審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背面、第一0七頁及背面 );嗣再具狀稱當晚交付十二萬五千元予上訴人(第一審卷 第一二0頁);於原審就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九日 上訴人向其借款之資金證明,則提出面額十萬元、五萬元、 十二萬五千元本票、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為證,並稱借款日期 即為本票上面之日期;三月一日開始借,到三月九日本票有 寫一個十二萬五千元的,最後一筆錢是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原審卷第八八頁及背面、第九二頁)。綜觀上開告訴人就上 訴人向其借款次數、金額、交付系爭公文書、系爭切結書及



變造後系爭公文書之方式等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與上訴 人供陳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十二日、十三日、同 年三月一日,依序各交付面額十萬元、三十六萬元、二十萬 元、二十四萬八千元支票要其背書等語(偵一卷第七二、七 五至七七、一一四頁、偵二卷第七七至七八頁)亦不相符。 事實如何,已非明確。」等語。由上開本案最高法院所提出 之質疑,縱經原更一審進行審理程序中再傳告訴人甲○○出 庭應訊,惟查,告訴人甲○○之證詞仍有諸多矛盾與前後不 一情形,且原更一審也未就告訴人甲○○對受判決人授于貸 款提出「補強證據」,以互核告訴人甲○○之證詞是否為真 ,原更一審即遽認:「告訴人就其先後借款予被告之時間、 金額及憑證雖因次數多及時間久而未趨一致,惟告訴人於告 訴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於99年間積欠之金額合計 159萬元乙節(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872號偵卷第12頁、100年 度調偵字第322號偵卷第94頁、原審卷第103頁)則屬一致, 且被告亦自承於99年7月15日書有切結書1紙(詳見99年度偵 字第228872號偵卷第23頁),其上記載:「本人莊媄涵於99 年2月5日起前後持3張支票請託甲○○先生幫忙週轉,結果 陸續跳票,而中間又商請用○○○托兒所作為擔保借款。前 後金額共159萬元整」等字,可認被告及告訴人於99年間就 借款總額並無歧異。又告訴人就收受傳真文件之次序、間隔 時間及是否同一家便利商店接收固前後陳述尚非一致,惟此 係細節事項,尚難苛責其應記憶清晰,且其易受發問者所左 右,自不能以其證詞有些微差異,即遽認其主要證詞不可採 信。因此,尚不能以告訴人先後就借款情節及傳真情節供述 不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系爭公文書與變造後之系 爭公文書,除金額不同外,其他記載內容固均相同,惟以無 法律背景之告訴人而言,自難苛責其就此無生任何懷疑之理 」等語(有原更一審判決第11頁第3行以下可參),由上開原 更一審判決書所載理由,受判決人雖不否認有書立99平7月 19日切結書,但否認告訴人有確實交付上開款項,更何況告 訴人對於上開借款之交付證詞有顯著之矛盾,告訴人甲○○ 對於接收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原本之過程之證述,亦前後 不一,故系爭變造後公文書是否為受判決人傳真原本自有證 據不明確之虞,原更一審就受判決人與告訴人甲○○間有償 權債務存在,即推論受判決人為取得借款,必然有偽造系爭 變造後公文書之事實,全然枉顧主要證據系爭變造後公文書 確實有二行相同日期、不同時間及不同格式之既存矛盾,實 輿一次傳真僅會出現一行接收傳真註記之經驗法則有違,此 事實乃眾所皆知之事,亦為原更一審法院不可能不知之事實




(九)綜上所陳,從告訴人之指述互為矛盾且證據不明等節觀之, 實足以證明告訴人指控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情,純屬栽指, 且係別有不法所圖。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 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 ,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 不得謂非逾越範圍。」、「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 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 ,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 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迭著有30年上 字第1152號、32年上字第971號及同院53年臺上字第2067號 等判例意旨可循,最高法院一再揭示證據採認之原則,其目 的不外乎是在貫徹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裁 判主義」,以實踐憲法保障人權之精神。而本次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修法目的,主要係就法院未審酌新事實及新證據加 以調查及認定,落實保障人權,且避免冤獄產生。由本次受 判決人對於告訴人甲○○所提提出之系爭變造後公文書確實 有二行相同日期、不同時間及不同格式之接收傳真註記,與 一次性接收傳真註記經驗法則之重大發現,準此可知,系爭 變造後公文書傳真接收註記已非原始傳真,若再對照告訴人 甲○○對於系爭變造後公文書接收過程有前後供詞不一及矛 盾之重大瑕疵,原更一審卻未遵此證據法則辨明真情為何, 即遽然全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科處上訴人罪刑,其認事用 法之違誤,實昭然若揭,本案系爭變造後公文書傳真原本之 態樣已違眾所皆知之常態,苟鈞院能就該事實啟動調查,即 有可能辨明真相,懇請准允受判決人有再審之機會,祈求鈞 院能予公允及合理之審判,以維司法正義與公平,如蒙允許 ,受判決人將不勝感禱等語。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 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 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 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 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 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 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 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 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 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 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 )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 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 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 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 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 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 ,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 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 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 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 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 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 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 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 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其中並提出證三(原更一審103年8月7 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證四(告訴人於102年3 月9日記載,於同年月14日提出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36頁) 、證五(告訴人人於102年11月5日所提出之呈報狀及所附地 圖,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主張略以:①告訴人甲○○於第 一審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9號審理時,於102年3 月14向該審法院所提之呈報狀中第三行以下已明確記載:Ma r 0000 00:38p、TIGER-XP、0000000000,不是傳真給我的 ,....下面09-03-10:19:10才是莊媄涵傳真給我的時間,可 以比對(附一)傳真時間」等語(證四),依據上開呈報狀內容 可知(同證四),告訴人甲○○早已知系爭變造後公文書確實 有2行不同時間及格式之傳真接收註記,且告訴人甲○○稱 系爭變造後公文書接收時間為99年3月9日19點10分,其他5 份傳真接收時間為99年3月9日19點07分,可見告訴人對於上 開文件接收時間及順序至為明確,而且2次接收傳真間隔僅 為3分鐘,惟告訴人甲○○於原更一審103年8月7日卻證述: 「(受命法官問:四千元及五十萬元傳真的先後順序如何?) 證人甲○○答:時間久了先後順序我不確定,我收到五十萬 元壹張,還有四千元壹份,何者先後,我不確定,但是確實 她有傳真兩次,一次五十萬元,一次是四千。」、「(受命 法官問:中間斷掉停多久?)證人甲○○答:約十幾分鐘的 時間」、「(受命法官問:莊媄涵有跟你說會分兩次傳真嗎 ?)證人甲○○答:沒有。第二次好像還有一次要傳真過來 。」、「受命法官問:怎麼知道還有第二份?)證人甲○○ 答:我回去我家中,她說還有第二份。她一開始說要傳真南 投地院領取公文,叫我收文,我說我去找傳真接收,她說她 之後會傳真,我去接傳真,我回家之後,她又打電話說還有 一份,她說她剛剛沒有傳真完,至於五十萬元或是四千先到 ,我不確定,但是時間點不同。」、「受命法官問:剛剛講 說分兩次傳真的文件,上面傳真的日期還有上面傳真的格式



不同,你當時有無發現?)證人甲○○答:我家有兩間便利 商店,當初審判長問我確定是哪家,我家隔壁有統一超商、 OK超商,有可能一次是在統一超商,一次在OK超商,是 否是同一家我不確定,因為從家中出去接收傳真,一個在左 邊,一個在右邊,格式我沒有去注意。」等語,惟按告訴人 甲○○於原上訴審102年11月5日所提呈之呈報狀所附之地圖 (上訴審卷135、136頁)【證五】,對照告訴人甲○○上開接 收系爭變造後公文書過程即有矛盾,告訴人甲○○證述99年 3月9日19時07分於OK便利商店接收信封、系爭公文書、發還 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5紙傳真原件(見原審卷第121至第125 頁)後,自OK便利商電回到住處(臺中市○○區○○○街00號 7F之l),再與受判決人確認有第二次傳真,告訴人甲○○再 往統一超商接收系爭變造後公文書,接收傳真時間為99年3 月9日19時10分...云云,惟查:上開二次傳真接收時間僅為 「3分鐘」,對照上開告訴人所提呈之地圖可知,告訴人甲 ○○證述接收上述傳真過程,在主客觀上絕無可能在3分鐘 完成,且告訴人甲○○若要接收第二次傳真亦無必要選擇第 二家統一超商接收,是基於何因要選擇第二家超商接收傳真 ?足證告訴人甲○○之證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之重大瑕疵, 足證告訴人甲○○因系爭變造後公文書有二行不同傳真時間 及格式係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為自圓其說而翻異前詞所致,足 證告訴人甲○○之證詞虛偽不實,原更一審未就事實查明真 相,遽認告訴人甲○○證詞可信,顯有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 未明瞭者,即與木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
(一)本案更一審受命法官於103年8月7日審理程序時已發現系爭 變造公文書有2個傳真時間點及二行傳真註記格式不同,並 訊問證人即告訴人甲○○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見聲請再 審狀第3至4頁,本院卷第3至4頁)。又本案更一審受命法官 及審判長於103年8月7日審理程序復已針對告訴人甲○○係 如何拿到系爭變造公文書?在何處拿到系爭變造公文書及先 後順序?告訴人就原審卷第121至126頁6張文件接收傳真之 順序及詳情?告訴人拿到上開切結書、系爭變造公文書及借 款予被告之經過等節,詳予訊問證人即告訴人甲○○,有聲 請人提出之證三即原更一審103年8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32頁)。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 四)復已詳予說明:「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 質疑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關於其最上方之傳真時間、tiger- xp、0000000000與其下方之傳真時間及格式不同,而認為是 因為本件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是被再次設定時間、電話號碼



後再次傳真,所以本件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傳真時已非傳真 之原本,故主張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應該是告訴人變造的。 惟本院認為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有上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質 疑之點,適足以認定告訴人甲○○並無變造系爭公文書,蓋 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若真為告訴人甲○○有意變造,自不會 留有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質疑之記載於上開傳真文件上,以 使被告有質疑之空間。又告訴人所提出變造之系爭公文書上 有「0000000000」電話號碼,該電話於案發時為乙○○所登 記使用,此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148頁)。而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傳真文件上有0000000000號碼,應該是便利商店的電話 ,伊不清楚那到底是誰的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反面),可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尚且不知變造之系爭公文 書上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究係何人所有,準此,告訴 人自無於99年間在變造之系爭公文書上記載該電話號碼之可 能。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在99年3月底有以0000000000號碼 ,傳真1張土地授權書及1張同意書(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87 2號偵卷第89頁、第220頁)給乙○○,所以告訴人當時已經 知道乙○○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進而變造系爭公文書云 云。惟查被告所指之同意書及授權書上記載書寫日期分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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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