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矚上訴字,104年度,168號
TCHM,104,矚上訴,168,201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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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巧明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楊玉珍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黃芬雀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愛珍
      劉享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甫朋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尤威評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仁甫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83號、第941
0號、第9974號、第9982號、第10017號、103年度偵字第448號,
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867號、104年度偵字第11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私刑 拘禁致死暨定應執行部分;王昱翔私行拘禁部分,均撤銷。二、陳巧明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三、黃芬雀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四、許愛珍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五、劉享易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林甫朋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七、王昱翔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八、其他上訴駁回。
九、陳巧明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十、黃芬雀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十一許愛珍第四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十二、劉享易第五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十三、林甫朋第六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十四、王昱翔第七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十五、尤威評緩刑參年;吳仁甫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芬雀為詹淳寓之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巧明自民國70年起,在其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路○段000 號9 樓之住處開設舞蹈教室授課, 嗣後自創「日月明功」功法,由陳巧明親自指導學員身體伸 展之動作及調息,調養身體機能,欲藉以提升身、心靈。部 分學員認修習日月明功後在身心靈方面確有獲得改善,除招 攬親友加入之外,對於陳巧明於指導過程中提出之思想、處 世及教養子女之道,亦連帶產生高度敬意、信任與服從。自 96、97年間起,陳巧明開放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 000 號之「默園」祖厝,作為與親近學員共同聚會修習日月 明功之場所,學員固定每日下班得空後或假日全天偕同子女 前往聚會,在默園期間,學員整理環境、分享生活近況、用 餐,渠等子女另亦在默園完成課業,至深夜始行返家或逕行 留宿,惟出入默園均須知會陳巧明,形成一實質離群而封閉 之生活團體。於此期間,陳巧明在日月明功學員對其高度信 任與服從之基礎上,主導一種被學員稱作「處理事情」之管 教模式。當懷疑學員或其子女思想、言語、行為不當時,會 集合在場默園成員(依調查及管教需求之不同,有「大人集 合」、「大人及小孩集合」或「小孩集合」等不同集合方式 ),即時共同查明管教。其進行方式,係由陳巧明積極盤問 受懷疑者所有行止細節,如該受懷疑者有遲疑或與陳巧明認 知不符之處,陳巧明即率斷認定為說謊,配合公然甩打耳光 、以水管及竹子抽打、踢踹之方式,必令受懷疑者承認確有



具體犯錯始可。屈打成招後,再要求該成員書寫自我檢討之 心情分享(下稱自白書),交由陳巧明收執及修改,以印證 陳巧明之懷疑確有所本,並樹立個人在默園之絕對權威。許 愛珍、劉享易吳仁甫王昱翔林甫朋尤威評黃芬雀 等學員反覆受召集在場,相互見聞若有未表態積極附和或認 同者,將受到陳巧明公開責罵、毆打、公然否定之下場,因 而亦慣於以上開不當方式參與管教,以示誠服。「處理事情 」之全般過程,陳巧明會要求學員偕同子女在旁觀看,以儆 效尤。迄至102年5月18日前,此一管教模式已進行數十次以 上。
二、陳巧明於102 年5 月18日(週六)晚間10時許用完晚餐後, 於深夜11時45分許與練舞學員在其祖厝默園餐廳(即如附圖 一所示之編號5 ,下稱餐廳)泡茶聊天時,得知黃芬雀之子 詹淳寓當日上午返校打掃,有提早一個半鐘頭出門情事,於 質問詹淳寓當天返校行程後,認詹淳寓說謊,即開啟上開「 處理事情」管教程序,以詹淳寓為處理對象,召集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吳仁甫王昱翔林甫朋尤威評、及當 時固定在默園聚會之成員蔡淑芳賴悅秋詹素珠林承宏 等人偕同子女共約20人先後在場共同管教或旁觀。其中黃芬 雀、許愛珍劉享易吳仁甫王昱翔林甫朋尤威評等 人懾於陳巧明權威及對陳巧明判斷事物之信任,即與陳巧明 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巧明先動手甩詹淳寓 耳光,且以腳踢踹詹淳寓之身體,黃芬雀見狀,亦甩打詹淳 寓耳光及持竹子毆打詹淳寓,並與吳仁甫許愛珍一同質問 詹淳寓當日所有行止細節,期間,陳巧明復指示有傷害、強 制犯意聯絡之某默園學員(下稱甲學員),從外面拿水管進 來餐廳內,於詹淳寓陳述其在鹿港之路徑屢遭吳仁甫質疑, 即由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掌摑臉頰,或由陳巧明、黃芬 雀、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輪流持水管猛力抽打,於詹淳 寓推稱有回家使用電腦撰寫推薦甄試之自傳,經陳巧明指示 黃芬雀偕同尤威評等人回家查無此事後,翌日(19日)凌晨 4時許,黃芬雀尤威評等人回到默園後,尤威評亦與劉享 易、林甫朋王昱翔分持水管輪流猛力抽打詹淳寓,配合陳 巧明等人之接續質問,以此等交互施強暴之方式,使詹淳寓 受不了毆打,始承認有去網路咖啡店。嗣因有默園學員之汽 車擋到其他車輛,警員前來默園要求移車,陳巧明一開始不 清楚警員來默園之用意,故指示將詹淳寓移至附圖一編號3 之房間(下稱編號3房間),陳巧明隨即與詹淳寓、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及其他默園內、年紀比較小的 學員一同進入編號3房間,黃芬雀則至附圖一編號13的房間



休息,吳仁甫因要出國,故先行返家,其他成員亦各自回家 或在默園其他房間休息,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與甲學員即共同以此強 暴之方式,使詹淳寓吐露行蹤而行無義務之事。三、進入編號3房間後,陳巧明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 昱翔接續前述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巧明主導繼續質 問詹淳寓,在質問過程中,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持水管 毆打詹淳寓,許愛珍則是在旁全程觀看,詹淳寓受不了連番 質問與毆打,因而被迫承認偷母親錢去網咖、買刀勒索同學 取得金錢去網咖,之後詹淳寓又被迫承認實際上根本沒有之 吸毒情事,陳巧明乃指示詹淳寓寫下自白書,始停止傷害、 質問之行為。陳巧明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即 共同接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詹淳寓承認不實之情事並書寫 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四、於102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至晚間6 、7 時許,陳巧明臆測 詹淳寓仍未坦白行止,與黃芬雀林甫朋劉享易接續前開 傷害及強制犯意聯絡,陳巧明先於當日上午11時許,指示黃 芬雀前往編號3房間質問詹淳寓,黃芬雀將詹淳寓所言「毒 品,我坦蕩蕩」等語轉告陳巧明陳巧明即進入編號3房間 ,持水管毆打詹淳寓,再於當日傍晚,指示劉享易林甫朋 至編號3房間質問詹淳寓,詹淳寓又編造吸毒與販毒情事以 迎合質問,劉享易林甫朋見詹淳寓坦承有吸毒與販毒,乃 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水管毆打詹淳寓;王昱翔聽聞 默園學員轉述詹淳寓承認有販毒情事,乃承續前揭傷害之犯 意聯絡,持水管毆打詹淳寓。詹淳寓因從102年5月18日深夜 迄至19日晚間,遭上述人等持續毆打,骨骼肌(橫紋肌)受 到急速損傷,導致肌肉細胞壞死及細胞膜破壞,肌肉中一些 蛋白質及肌球蛋白滲漏,進入循環系統後,出現在尿中,而 產生橫紋肌溶解症。。
五、陳巧明因詹淳寓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為了幫助詹淳寓戒 毒,乃於102 年5 月19日晚間8 時20分許,指示黃芬雀返家 收拾個人衣物及幫詹淳寓向學校請假,不知陳巧明用意之默 園學員林曉年乃陪同黃芬雀返家,林曉年黃芬雀之住處, 接聽許愛珍來電告知詹淳寓吸毒、販毒賺了很多錢,可能會 有黑道追殺等語,乃與黃芬雀一起在屋內找尋是否有毒品, 林曉年曾以電話向陳巧明告知並沒有找到毒品。而在黃芬雀林曉年離開默園之際,詹淳寓被移往附圖一編號2 之房間 (下稱編號2 房間),陳巧明並與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19日晚間8 時53分許即陳巧明啟程至嘉義市之前,指



許愛珍將詹淳寓綑綁,許愛珍乃與劉享易林甫朋、尤威 評、王昱翔等人依指示在編號2房間內,推由林甫朋壓住詹 淳寓之雙手、王昱翔尤威評壓住詹淳寓之雙腳,再由劉享 易將詹淳寓手腳綑綁,而以此方式,將詹淳寓拘禁於編號2 房間內。黃芬雀在其住處經由林曉年之告知,已經得知詹淳 寓遭綑綁,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默園後,見詹淳寓在 編號2房間內已被綑綁,竟仍與陳巧明等人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並未將詹淳寓鬆綁,而陪同詹淳寓在編號2房間 內戒毒,並負責在旁照料,且於102年5月21日,再依陳巧明 下達之指示,將詹淳寓移往附圖一編號1之房間(下稱編號1 房間)內戒毒,迄於102年6月5日送醫急救為止,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等人即 以此方式,共同私行拘禁詹淳寓於編號1、2房間內長達18日 。詹淳寓遭拘禁戒毒期間,陳巧明指示黃芬雀陪同在旁,並 命許愛珍觀察詹淳寓戒毒狀況,黃芬雀許愛珍均依陳巧明 指示回報詹淳寓之身體狀況,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亦會 依據陳巧明之指示,進入房間內察看詹淳寓戒毒狀況,而尤 威評則自102年5月19日晚間一同綑綁詹淳寓後,即未曾再進 去詹淳寓遭拘禁之房間內。
六、詹淳寓遭拘禁期間,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仍接續前述強 制之犯意聯絡,命黃芬雀陪同詹淳寓在房間內書寫自白書, 再由許愛珍將寫好之自白書交予陳巧明陳巧明閱讀後如認 為有修改之必要時,再由許愛珍轉告黃芬雀黃芬雀再命詹 淳寓修改,詹淳寓因而被迫書寫許多自白書,承認自己有吸 毒、販毒、加入黑幫、脅迫少女賣淫等虛構之情節,而為此 無義務之事。直至102 年6 月初之某日止,詹淳寓因身體狀 況不佳,多躺臥在房間內地上,無力起身,始無法繼續寫自 白書。
七、詹淳寓遭拘禁期間,於102 年5 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 日,陳巧明黃芬雀林甫朋仍接續前述之傷害犯意聯絡, 陳巧明所指令林甫朋進入編號1 房間內,暗示黃芬雀要好好 管教詹淳寓,黃芬雀因而毆打詹淳寓;陳巧明黃芬雀、許 愛珍於102年5月26日再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愛珍 進入編號1房間內,向黃芬雀表示要拍攝毆打詹淳寓之畫面 ,黃芬雀因而持水管毆打詹淳寓,之後許愛珍又進入房間內 ,向黃芬雀表示因為畫面不清楚,要重新拍攝,黃芬雀乃又 持水管毆打詹淳寓。詹淳寓自102年5月18日深夜在餐廳(吳 仁甫僅對此部分之傷害及強制負責),迄至拘禁期間接續遭 毆打,因而受有:
㈠頭部頸部:頭部的前額部有擦挫傷,大小2.5x2 公分;右側



顴部有擦挫傷,大小4x2.5 公分;左側顏面部、顴部、下顎 部擦傷;左側眉弓擦傷。
㈡胸及腹部:兩側髂骨區前有擦傷痕,右側大小4x3.5 公分。 ㈢背腰臀部:1.左側肩胛上部、背部上方局部小區域皮下出血 。2.右側臀部外側擦傷;兩側臀部擦挫傷,大小達9x9 公分 。
㈣四肢部:1.兩側肩部擦傷,大小8x7 公分及10x5公分。2.兩 側手肘擦傷,大小達2.5x2 公分。3.右手腕擦傷痕,右手背 小擦傷,右手第2 指皮下出血。4.左手腕擦傷痕,大小0.7x 0.7 公分。5.兩側大腿上方外側擦傷,大小8x6 公分及6x3 公分,兩側大腿後方局部擦傷,大小達4x3 公分。6.兩側膝 部有擦傷,大小5x 3公分及4x3 公分。7.兩側膝部外側有擦 傷。8.左小腿有呈條狀表皮擦挫傷痕,大小達6x1.5 公分。 9.兩側腳踝擦傷痕,兩側足底有局部皮下出血傷等傷害。八、嗣於102 年5 月26日至同年5 月底之某日,詹淳寓因橫紋肌 溶解症導致其食慾不佳、飲水量不足而明顯變瘦、精神狀況 變差,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王昱翔 見此情況,在客觀上已經可以預見詹淳寓身體狀況惡化,若 不即時送醫,可能會導致死亡之結果,黃芬雀許愛珍、劉 享易、林甫朋王昱翔竟因陳巧明之優勢支配地位及對陳巧 明之特殊信任,仍執意相信陳巧明判斷此為戒毒症狀,而未 將詹淳寓送醫救治,只是將詹淳寓飲食排尿等生理狀況經許 愛珍定期回報陳巧明。嗣於102年6月5日晚間7時許,詹淳寓 陷入彌留,許愛珍通報陳巧明同意,始依指示由許愛珍、蔡 淑芳偕同黃芬雀將詹淳寓送往陳巧明指定之臺中市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救,惟因到院時已心跳休 止,急救無效,詹淳寓因多處鈍力傷,併橫紋肌肉溶解症, 急性腎小管壞死,繼發心臟功能衰竭、肺水腫及肝臟中央靜 脈周圍肝細胞壞死,又併發肺炎,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九、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相驗、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 犯罪中心報請,及詹淳寓之父辛○○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業經合法告訴之說明: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 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 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 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害人詹淳寓為83年11月3 日生,於本案案發當時(即 102 年5 月18日至102 年6 月5 日),係年滿18歲、未滿20 歲之未成年,其父辛○○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據前揭規定, 辛○○自得獨立提起傷害罪之告訴,而辛○○於102 年6 月 14日偵訊時,因被害人死因尚未確認,故其明確表明「如果 因為毒品而死,就沒有話說,如果是被打死的,我就要追究 到底」等語(見相945 卷第174 頁),顯然已有追訴之意, 雖然辛○○並未特定告訴之罪名,揆之前揭說明,並不影響 提出告訴之效力,且辛○○於102 年8 月26日偵訊時,亦委 任告訴代理人到庭,辛○○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要提出 告訴,告訴代理人當庭表明要提起重傷致死之告訴,並認為 被告黃芬雀與他人共同施暴導致被害人死亡等語(見相945 卷第230 頁反面),均可認為辛○○已經合法提起傷害罪之 告訴。被告陳巧明之辯護人張慶宗律師仍爭執本案關於傷害 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卷二第59頁) ,容有誤會。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陳巧明部分:被告陳巧明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意 見同其辯護人,被告陳巧明之辯護人張慶宗律師,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另有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芬雀警詢所為供述之 證據能力外,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述證據能力同原審 所述(見本院卷二第55頁、卷三第228 頁、原審卷一第223 頁、第231-232 頁、卷二第42頁、第138 頁反面),而辯護 人張慶宗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僅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芬雀於102年12月16日之後之偵訊筆錄、鑑定證人即法醫潘 至信於103年1月9日之偵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警 詢陳述筆錄、偵訊陳述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之姐詹OO之偵 訊陳述筆錄、證人即默園成員蘇OO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A1 所為之偵訊陳述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103年1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附之法醫研究 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即被害人詹淳寓死因鑑定部分)、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 神鑑定報告書(即被告黃芬雀於偵查中所接受之鑑定報告) 、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2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 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而 張慶宗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另對於蔡淑芳詹素珠於原審審 理時所提出之陳報狀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被告陳巧明之辯 護人楊玉珍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之 意見,係同張慶宗律師所述(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本院卷三 第227至231頁)。關於被告陳巧明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偵查中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芬雀及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2 年 12月13日職務報告,均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 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則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芬雀及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刑事警 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2 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均係屬傳 聞證據,核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巧明之辯護人所爭執之前述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因渠等均已依法具結,被告陳巧明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時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不當誘導之情形, 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黃芬雀於102 年12月17日偵查中, 檢察官曾讓被告黃芬雀與其母親黃賴OO、姐姐黃OO見面 之後,才進行本案之訊問程序,被告陳巧明之辯護人因而認 為其在禁見中,此舉已經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意有所指的 表示,檢察官透過禱告之宗教力量,改變被告黃芬雀之供詞 云云(見原審卷十第119頁、本院卷一第268頁)。然對於羈 押中之被告所為禁止與外人接見之對象、範圍及期間,於偵 查中由檢察官指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為羈押之被告黃芬雀與其母親、姐姐的 會面,並無勾串而使案情不明之虞,反可以讓真相獲得釐清 ,而未禁止被告黃芬雀接見其母親、姐姐,並未違反上開規 定,且檢察官亦無施用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 方法取證,是辯護人張宗慶律師認檢察官讓被告黃芬雀接見 上開親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黃芬雀 之母黃賴OO、姐姐黃OO云云,顯未斟酌上開規定,自無 足取,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關於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偵9410卷四 第125 頁至第129 頁)、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見偵9410卷四第137 頁至第140 頁)部分,均有證據能 力: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為借重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 人之意見,以利審判者對於事實判斷之形成,於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設有授權選任鑑定人、囑託機關鑑定之規定, 並於同法第206 規定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其經過及 結果。是凡經法官或檢察官依法授權選任或囑託鑑定,鑑定



人或機關所出具鑑定書面報告,應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而本件關於被害人之死 因及被告黃芬雀之精神鑑定,係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彰 化基督教醫院等機關為鑑定,且法醫研究所、彰化基督教醫 院前揭鑑定報告書,均包含鑑定經過、結論,依據前揭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蔡淑芳詹素珠於原審所提出之陳報狀部分,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原審曾提 示各該陳報狀,且詳細詢問陳報狀所載之內容,被告陳巧明 及其辯護人也有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五第127 頁、第204 頁反面至213 頁),就此而言,各該陳報狀所載之內容,均 已引為審判中證言的一部分,本院並非直接引用陳報狀為證 據,而係審判中依直接審理、交互詰問等法定程序而得之證 言,在此指明。
㈤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陳巧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表明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同原審所述即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227 至234 頁、原審卷一第223 頁、第232 頁),且檢察官 、被告陳巧明及其辯護人等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又傳聞 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 規範,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巧明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其餘被告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書面陳述及非供述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 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86、87頁、卷三第227 至23 4 頁),且檢察官、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又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又本院審酌其餘非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是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對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35 至241 頁),其餘被告之陳 述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巧明固坦承於102年5月18日用完晚餐後,與被告黃芬 雀等學員在默園聊天,曾甩打被害人巴掌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其他傷害、強制、私行拘禁致死之犯行,辯稱: ⒈默園裡面並沒有起訴書所載之「處理事情」管教模式,其也 未藉此樹立權威,裡面的學員都有正當工作,有的人教育程 度很高,沒有對其有高度之信任與服從。
⒉其沒有於102 年5 月18日晚間10時許,開啟對被害人之「處 理事情」管教程序,當天其是出於關心而與被害人聊功課, 並未質疑被害人,其希望被害人可以說出孝順媽媽的話來, 但被害人沒有說出來,還一直解釋,其他叔叔、阿姨認為被 害人說謊,其努力告訴被害人他所說的話前後矛盾,其只要 被害人承認他愛玩就好。
⒊其沒有指示賴悅秋尤威評陪同黃芬雀回家查看電腦,是賴 悅秋與尤威評提議的。黃芬雀回到默園後很生氣,說被害人 說謊,其有甩被害人巴掌,過去其甩打小孩巴掌是要讓父母 情緒冷卻下來,但這次沒有,黃芬雀繼續生氣,其就說大家 去休息,默園只剩編號3的男生房間可以休息,並不是警察 來要求移車時才去編號3房間。其沒有進去編號3男生房間, 未以水管抽打被害人,亦未要求被害人寫他沒有做的事情。 ⒋其於102 年5 月19日中午,從被告黃芬雀口中得知被害人有 毒品、加入幫派之問題,才進去編號3 的房間看被害人,告 訴被害人其等都會幫助他就出來了,其不知道裡面有水管, 其未打被害人。19日晚間黃芬雀有說要回家看被害人販毒的 錢有無藏在家裡,其沒有意見,後來其有事至嘉義市,不知 道被害人有被移到編號2房間,也不知道他有被劉享易、林 甫朋持水管毆打。
⒌102 年5 月19日晚間,其在嘉義古典玫瑰園,其沒有指示任 何人綑綁被害人在默園戒毒,也沒有指示任何人去暗示黃芬 雀毆打被害人,更不知道被害人在編號1房間有被毆打。 因被害人與他的母親黃芬雀在一起,其很放心,其相信黃芬 雀會提供被害人醫療及飲食,其沒有進入編號1房間,不知 道被害人情況,對於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其感到非常傷心與 遺憾等語。
㈡被告吳仁甫固坦承於102 年5 月18日深夜,被告陳巧明質問 被害人時,其就被害人陳述之鹿港行徑予以質疑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因其對鹿港很熟,才



會自然反應的說出被害人所述行徑不實之處,其並非要故意 質疑讓被害人受到傷害,且因其於翌日要出國,故於凌晨12 點多(即翌日凌晨0 時許)即離開默園,並非等到黃芬雀他 們於凌晨4 時許查證電腦完後才離開云云。
㈢被告王昱翔對傷害、強制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私行拘禁致死犯行,辯稱:於19日晚間聽到被害人販毒, 其有進去打他幾下就出來,其並未參與綑綁被害人,且於其 參加5 月25日舉行的全國教師甄試考試之前,其未再進入編 號1 房間毆打或暗示陳巧明毆打被害人,其只有於5 月27日 依陳巧明指示進入房間幫被害人按摩腳,其不知道被害人會 死亡云云。
㈣被告尤威評對傷害、強制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19日晚上,其沒有綑綁被害人,當 時是說需要有人幫忙,其進去是站在腳邊,其沒有動手綁被 害人云云。經查:
二、有關被告陳巧明與其餘被告等平時在默園相處及「處理事情 」之情形:
㈠被告陳巧明自70年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 號9 樓 住處開設舞蹈班授課,嗣後自創「日月明功」功法教導學員 ,且自96年起開放其在彰化縣和美鎮○段000 號之「默園」 祖厝,作為親近學員共同聚會修習日月明功之場所,學員固 定每日下班得空後或假日全天偕同子女前往聚會,在默園期 間,學員整理環境、分享生活近況、用餐,渠等子女另亦在 默園完成課業,至深夜始行返家或逕行留宿等情,業據被告 陳巧明等8 人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292 頁 ),且被告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等人並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 (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載),核與附表一之證人即學員蔡 淑芳、詹素珠賴悅秋洪旻儀、施瑀婕、林冠妤張芳玉林曉年等人證稱其等因在被告陳巧明處學習功法而身體變 健康、子女課業有所進步,而信任被告陳巧明等情,及證人 即被告許愛珍劉享易之子劉○顓(88年6 月生)、林甫朋 之子林○廷(87年11月生)、吳仁甫之女吳O婷(85年5月 生,已滿18歲)、證人蔡淑芳之子楊O元、詹素珠之子陳 ○嘉(87年10月生)、施瑀婕之子林O繽等均證稱隨同其等 父母一同前往默園練習功法、寫作業,其等父母均非常信任 被告陳巧明等情(其等證詞均詳見附表一編號8至24所示) ,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王昱翔吳仁甫等學員確因追隨被告陳巧明學習日 月明功而對被告陳巧明有高度之信任。




㈡日月明功學員出入默園均須知會被告陳巧明或告知被告許愛 珍,且被告陳巧明主導被學員稱作「處理事情」之管教模式 ,即懷疑或其子女思想、言語、行為不當時,會集合在場默 園成員(依調查及管教需求之不同,有「大人集合」、「大 人及小孩集合」或「小孩集合」等不同集合方式),由被告 陳巧明積極盤問受懷疑者所有行止細節,如該受懷疑者有遲 疑或與陳巧明認知不符之處,被告陳巧明即率斷為說謊,配 合公然甩打耳光、以水管及竹子抽打、踢踹之方式,必令受 懷疑者承認確有具體犯錯,再要求該成員書寫自我檢討之自 白書,交由陳巧明收執及修改至其滿意為止,或命學員將其 子女關閉在默園房間或學員汽車內管教及寫自白書交由被告 陳巧明收執及修改等情,業據證人蔡淑芳詹素珠賴悅秋 、施瑀婕、林冠予張芳玉蘇泰霖林曉年及曾被關閉在 默園房間管教之林○廷、吳O婷及被公開管教之楊O元、劉 ○顓與曾被被告陳巧明要求管教學員之子之證人林O繽等人 證述明確(其等證詞詳附表一編號8至13、15、17至24所載 ),且為證人即被告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 威評、王昱翔吳仁甫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詳附表一編號1 至7所載),足見上開證人所證有關被告陳巧明在默園所扮 演的角色、案發前默園是否有「處理事情」的程序及成員間 對被告陳巧明之信任等情事,亦即,被告陳巧明認為成員或 其子女犯錯會有公開的責問與管教,由陳巧明開啟,部分管 教方式會由陳巧明公然動手對被管教之人甩打巴掌及用腳踹 ,其他默園成員則在旁附和,若被管教之人為孩子,其家長 在某些情形下,需下手毆打自己的孩子,而有幾次的管教, 係由其他家長或較大孩子毆打別人的孩子,此一程序由被告 陳巧明決定何時終止;被管教人需寫自白書,且由被告陳巧 明修改,直到被告陳巧明認可為止;該管教方式並非單一、 偶發的個案,而是在默園存在已久;被告陳巧明會透過其他 人傳達如何進行管教之訊息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被害 人親自書寫之自白書、在被告陳巧明處扣得1本學員分享資 料冊、在被告劉享易住處扣得被告許愛珍及劉○顓的自白書 、在被告林甫朋住處扣得自白書、在被告王昱翔處扣得其與 其妻書寫之心情日記、在蔡淑芳處扣得其子楊O元之悔過書 ,及卷內謝啟男吳○婷林○廷之自白書(見偵9410號卷 一第301頁至第304頁)可稽,堪以採信。由上可見被告己○ ○對於默園成員確有絕對之威權,且由其開啟與終止處理事 情之管教程序,默園成員信任並服從被告陳巧明之管教、指 示至明。是被告陳巧明辯稱無處理事情模式,學員沒有對其 有高度之信任與服從云云,不足採信。




三、有關於被告等於102 年5 月18日深夜某時起至翌日晚間綑綁 被害人前之傷害、強制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
㈠上述時間全程在編號5 餐廳及編號3 房間目擊事發經過之成 員子女即證人楊O元、劉○顓、林O繽、吳O婷,及隨後前 往餐廳察看之證人林○廷陳○嘉於原審審理中分別具結證 述如下:
⒈證人即案發當時就讀大學之林O繽證稱:①102年5月18日晚 上淳寓被管教時,我全程都有在場。那天吃完晚餐,大家在 餐廳泡茶聊天,淳寓那天被處罰去學校做清潔工作,陳巧明 認為淳寓所述行程不清楚,我印象中陳巧明有打淳寓巴掌, 劉享易林甫朋有打淳寓巴掌及用水管打,尤威評王昱翔 都有動手。他們大部分是打臀部或臉部,我看到臉頰有紅起 來,因為淳寓那時被打得很慘,而他被管教之前我們有在討 論電玩遊戲,淳寓那天有稍微透漏說那天有玩,我那時認為 淳寓應該有去網咖,我就想說網咖而已,沒有什麼好不承認 的,而且我也快受不了,所以我流眼淚就拜託他趕快說,這 樣就不用再受皮肉之苦,陳巧明聽到後就靠近我一步喝叱我 ,她的大意是說淳寓已經做錯事情又不承認,為什麼我還要 拜託他講實話,而陳巧明有要靠近我的動作讓我有一點害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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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