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劉俊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一0四年度撤緩字第九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 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 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 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 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 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 銷緩刑宣告之制度。緩刑附條件應由犯罪行為人履行之情形 ,非謂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而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人是否「違反情節重 大」且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亦即於受緩刑宣告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並考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 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劉俊瑛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緩刑五年,並向告訴人董江海之監護人董錦珍支付新 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整(付款方式:⑴自一00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 前各付一萬五千元;⑵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每月二十五 日前各付二萬元。至償還為止,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業於一0 0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調解筆錄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 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緩字第九 八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原即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且明載於 原審判決中,抗告人於判決時,自應知悉履行之期限與方法 ,亦明知是以該負擔作為緩刑條件,自應依該負擔遵期履行 。然查,本件關於前開判決所定之負擔,抗告人累計僅匯入 三十三萬元至董錦珍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核與原判決載明之 支付金額差距甚遠,嗣後經董錦珍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請求 償還剩餘賠償金,仍未獲回應,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陳報人董錦珍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存 摺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未經董錦珍同意,拒依調解筆錄內容按 期給付之事實,是抗告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㈢抗告意旨略以:董錦地家人兒子都不照顧,所以本人才出於 兒女之情是自己的岳父,才沒把錢匯給董錦珍,但是抗告人 有私下拿三十萬給我岳父;董錦珍變賣董江海之財產,從未 給董錦地一毛錢,請法官嚴查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就抗告 人稱賠償金額之用途另有特別約定部分,為告訴人董江海之 監護人董錦珍所否認,復經傳喚調解當時在場之周敬恒律師 、調解委員杜富雄到庭作證,亦未能證實抗告人與董錦珍間 曾另有約定之情事存在,且於前揭刑事判決、該案一00年 三月三十日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或一00 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中,亦未有任何紀錄,均於原裁定中 詳述認定,抗告意旨復執陳詞稱董錦珍未依約定照顧伊岳父 ,足見其明知若屆期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將遭撤銷緩刑之 結果,仍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影響告訴人之權 益甚鉅,自無從再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當有執行 原刑罰之必要。又抗告意旨所稱董江海家族財產分配事宜, 無法為抗告人得繼續享有緩刑利益之認定,抗告人上開所陳 ,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其所 受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 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