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81號
TCHM,104,侵上訴,8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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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燦雄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侵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4年 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 6月30日下午14時餘前往新竹市○○路00 ○0號「青梅竹馬TV茶坊」消費,由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負責接待,乙○○ 乃向A女表示欲以3節共120分鐘,計新臺幣(下同)4200元 之價錢帶A女外出,經A女同意後,乙○○旋即付畢款項並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A女至新竹市○○路0段00 0號之蓮美飯店。乙○○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該飯店之507室 內要求A女依其店規為伊做「半套」(包括按摩陰莖)服務 時,明知A女未同意與伊為性交之「全套」服務,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以身體強行壓制住A女,不顧A女一直哭、 叫、掙扎,強脫A女衣物並親吻A女之胸部後,再以陰莖強 行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 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掙脫乙○○之壓制欲行報 警時,乙○○因當時經另案通緝中,乃加以阻止並駕車逃離 現場,A女遂打電話向「青梅竹馬TV茶坊」經理邱進志及其 友人丁○○求助,隨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 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詳原審卷末之彌封袋),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A女並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證述 ,前後並無矛盾不符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A女於警 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女 、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言,被告及其辯護 人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A 女、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其他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96年 6月30日下午14時餘前往青梅竹馬TV 茶坊消費,伊付款後帶A女出場,有駕車載A女至蓮美飯店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是應召 女郎,伊與A女進飯店後,A女去洗澡就花半個小時,後A 女用圍巾圍著出來,伊有要求A女要做全套的,A女幫伊脫 去內褲後用手摸伊陰莖沒幾下,伊感覺很累,就要求退費, A女就說要叫警察來,本案是仙人跳(見本院卷第73頁); 後又改稱A女去洗澡就花半個多小時,那時候是中午,伊好 像是睡著了,A女好像有摸到伊下體,伊動了一下醒來,看 見A女手腕有很多割痕,伊要求依青梅竹馬TV茶坊店規換小 姐,因而被報警,顯然是經設計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117 頁)。其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⑴A女已於原審證稱客 人給付 3節費用,小姐就必須與客人出場進行「半套」性服 務,並非A女警詢所稱只陪被告去朋友處聊天。⑵A女於警 詢時陳稱,其有拿手機撥打 110報警,且有撥通並說一句「 我要報警」後,遭被告將手機拿走並按掉。然而,嗣經偵查 檢察官調閱A女的手機通聯紀錄,並無甲以手機撥打110報 案電話之紀錄,甲始改口稱係以飯店電話撥號報警,甲警 詢顯非實在。⑶A女於原審中承認客人必須付 6節費用才有 提供「S」即「全套」性服務,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甲說 要再4000元才要做「S」,2人因此爭吵,A女就打電話回公 司相符,自以被告所言較可採信。⑷A女陰道內有被告之細 胞組織,可能係在進行半套性交易時所留下,況未驗出被告 之精子反應,是鑑驗報告,無法證明被告有與A女為性器官 結合之行為。⑸事發地點即蓮美飯店,為青梅竹馬TV茶坊長 期配合的飯店,消費者帶著小姐前往飯店就是要進行性交易 ,被告怎麼可能在業者配合的飯店內,在業者明確知悉的時 間地點,以強暴脅迫的方式違反甲之意願,而與甲發生性 行為?⑹證人邱進志、丁○○就本案並未親見親聞,且渠等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顯與A女陳述有不一致,自無法作為 本案之補強證據所用。⑺原審判決未將A女及被告送交測謊 ,即無任何證據得以擔保甲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以甲之 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構成本案犯罪之唯一證據。⑻被告乙○ ○於96年 6月30日下午3時38分40秒、下午3時52分19秒有以 其妻楊惠玲名義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青梅竹 馬」室內電話00-0000000號,即可證明被告確有要求更換A 女之意,原審判決未予查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⑼「青 梅竹馬」茶坊屬低層次消費,以其3節,即2小時消費高達42



00元,即 1小時出場金額高達2100元,遠高於高檔酒店每小 時出場費1600元,如出場目的並非從事性交易而僅係半套交 易,孰能置信?⑽被告與A女爭吵時,曾撥打電話揚言「要 叫人來處理」(叫黑道兄弟來處理),被告為顧及自身安全便 立刻穿上衣服離開,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所證稱「到房 間後好像有一些刑警、偵查人員」,應非警察,而係黑道兄 弟!此部分疑點攸關被告乙○○是否遭「仙人跳」,況A女 於96年11月15目偵查中證稱「內褲精子細胞層 DNA與乙○○ 型別不同可能是我男朋友的,因前一天我有跟我男朋友發生 性關係..」等語,苟證人甲確於前一天(95年6月29日)與其 男友發生性關係(當時甲有無男朋友尚待查證),除非甲於 前一天發生性關係後並未洗內褲,否則絕無可能發生「內褲 精子細胞層上有他人精子」之情事,自有再傳訊證人詰問A 女之必要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6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青梅竹 馬」情人雅座工作性質是陪客人聊天、喝酒,至於「半套」 (以手按摩性器官)是要看小姐自己願不願意做,我以前在這 家店就有做過,這次回來上班也有聲明願意做「半套」服務 。當天下午…,在 2點多的時候經理叫我到樓上包廂跟客人 乙○○碰面,乙○○看到我之後,跟我說要買 3節時數,並 帶我出場,當時他就拿4200元給我,公司規定一節是40分鐘 、1400元,要買滿 3節才能帶出場,當時在包廂內我就有問 乙○○「你買 3節要幹什麼?要帶我去哪裡?」因為之前在二 樓包廂的時候,我就先跟被告聲明,我不做「S」(S指「性 交」,即性器官的結合),他就跟我說,他只是帶我到朋友 那邊打麻將,我同意跟他出場,並把4200元交給櫃檯早班經 理邱進志,在櫃檯那邊我又再度詢問乙○○「確定只是帶我 出場打麻將」他還是回答「是」,我就上他的車,在車上他 把車子往市區「新光三越」方向開,我還問他「現在要去哪 裡,要去打麻將嗎?」,他說我手上有傷,帶我去打麻將, 給他朋友看到很丟臉,他要帶我去賓館,我又問他,去賓館 幹麻,我再次跟他聲明我並沒有要跟他做「S」,他說我想 太多了,只要跟他去賓館跟他聊天、撒嬌就可以了,時間到 就會送我回來。之後他把我帶到新竹市中華路二段「蓮美飯 店 507室」,進去房間之後他抽了一會菸,聊了一下,他就 叫我躺在床上抱他,跟他撒嬌,要我用手幫他按摩性器官, 我有幫他做,但是他沒有射精,之後他把我壓在床上親我, 我推開他說「不要」,當天我穿T恤、迷你短裙,他卻把手 伸進T恤內將我的胸罩扣子解開,並一直親我,我覺得他口 水黏黏的很噁心,我有推開他,跟他說不要,之後他仍強行



脫掉我的內褲,並將他自己的內褲也脫掉,將他的性器官插 入我的下體,我把他推開,他還是強迫要約1、2分鐘之久, 我跟他說我很不舒服,感覺被強暴了,要他放開不然要報警 ,他就起來並對我罵:「幹」,我趕快拿我的手機000000000 0打110報警,有聽到對方接話的聲音,但電話被乙○○搶走 ,他並手舉起來要打我,我說要告他傷害,之後他才沒打我 ,他又罵我一聲「幹」,之後他連續問我 2次,要多少錢才 不會報警,我跟他這不是錢的問題,他說你不要錢,我就要 走了,在走之前他還跟我說「反正我沒有射精」。他走了之 後我先打電話給我朋友丁○○,第二通再打回「青梅竹馬」 給邱進志,告訴他我被強暴,並問他對方的姓名、電話,要 邱進志趕快過來,打完後我又打 110報警,之後我朋友丁○ ○、邱進志有過來「蓮美飯店」,我又再問邱進志被告的電 話,他跟我說他不知道,邱進志在飯店的時候乙○○有打電 話給邱進志,好像是要跟邱進志拿回 3節4200元的錢。…他 有要求我用手按摩他的性器官,他的性器官有二顆「入珠」 。…因為當時一直找不到被告,也不知道他是誰,後來警察 查邱進志的手機才找到被告的,所以我認為當時是被告打電 話給邱進志,而當時情況確實很混亂(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66號偵查卷第64頁至第67頁);嗣因 被告未到庭而以書狀指稱A女身上有刺青、針孔及自殺過的 疤痕使其倒胃而失性趣,檢察官乃再傳訊A女,A女並於96 年11月15日偵查中補充證稱:乙○○的電話是警察調出來的 ,「蓮美飯店」是被告自己開車開到那邊,不是我帶他去的 ;進到房間之後,記得是乙○○叫我去洗澡,但我有沒有洗 ,我忘記了,應該是有洗澡。我身上沒有刺青,也沒有毒品 的針孔痕跡,只有左手腕有自殺過的疤痕。我沒有要求被告 做「全套」,雖有為被告做「半套」,沒有跟他拿半毛錢, 三節(外出)的錢他是交給經理邱進志,當天我的通聯紀錄如 果沒有撥打 110號,就可能是用房間內的電話撥打;當天因 為被告有拉扯我的衣服,親我的胸部,我胸部才會有採到乙 ○○的 DNA,乙○○的性器官有插入我的生殖器。因為前一 天我有跟我男朋友發生性關係,內褲的精子細胞層 DNA可能 是我男朋友的(同上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並於 104 年2月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在青梅竹 馬TV茶坊上班過,此前做過百貨公司門市櫃檯、加油站加油 員,也在工廠待過一段時間,然後斷斷續續在青梅竹馬TV茶 坊工作過7、8個月,是陪客人聊天,按節數計算,每節40分 鐘,前2節幾乎都是聊天,第3節如果客人要求,就是幫客人 打手槍,做「半套」;店裡規定要 3節才能帶出場,頂多就



是做半套,如果客人有要求做「全套」,那是看小姐願不願 意,假設小姐願意,正常來講好像都是 6節以上,即使出場 店裡也是按檯費抽,不另外加價,但如果原本買 3節出場要 改做「全套」,且小姐願意的話,要報回公司讓公司知道, 店內只管時間、不管「半套」或「全套」;96年 6月30日被 告要求說 3節帶我出場,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是要陪他找 朋友打麻將,後來被告帶我到了新竹市蓮美飯店門口要進停 車場,我心裡就覺得他有點在騙我,我以前沒去過蓮美飯店 ,但我心想 3節服務最多就是「半套」就可以回店裡了,所 以他洗完澡之後,我就幫他做「半套」;「半套」過程單純 是以手來撫摸他的生殖器,沒有口交;細節已經沒有那麼大 的印象了,我不太確定自己有沒有洗澡,但我好像有跑去廁 所偷懶抽菸,因為3節是2小時很長,要消磨時間;但我還沒 幫他做完「半套」,意即他還沒有射精,他就往我身上壓, 我抗拒的時候,他就跟我說要再加錢給我,印象中是私底下 多給我2、3千元,但我不肯,他也沒有給我錢,我只知道他 沒有戴保險套就將性器官放進到我的身體裡抽動,也有親我 ,我就一直哭、一直尖叫、一直掙扎,他沒有動手打我,但 是很粗魯、力氣很大,用力壓制住我;我說要報警,他做勢 要打我或拿東西丟我,我們言語上就有口角爭執,他有罵我 三字經,我打房間床頭的電話到櫃檯,有人接,在打電話當 中被告就跑掉了;我用手機打給經理邱進志,還有我當時的 朋友丁○○,我跟經理講發生了什麼事,然後情緒激動一直 哭,經理叫我不要把事情鬧大,盡量息事寧人,叫我不要報 警,我已經忘記我是先報警還是先打給經理;第一個來陪我 的是我朋友丁○○,因為他在SOGO上班,離飯店最近,在電 話中我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剛下班,他那天早班,然後我一 直哭,叫他過來找我,我跟他說我被強暴了,他到的時候我 坐在床旁邊的地毯上,情緒很激動在哭,後來案發後多年我 跟他沒有那麼好了,兩人生活圈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97 至111頁)。經核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係以3節時間、4200元 價錢買伊出場,竟未帶去被告所說之友人處,而將伊帶至伊 未曾去過之蓮美飯店,然伊心想最多就是「半套」就可以回 店裡,不意被告違背伊不做「全套」之約定,對伊為強制性 交之犯行,前後指述相符,至於到飯店後有無洗澡、伊被強 制性交後,其向友人丁○○及經理邱進志求助先後、何人先 到或其究以手機報警或以房間電話向櫃檯請求報警,因屬日 常或瑣碎細節,本難期被害人在其甫遭強暴之後,會有明確 記憶!縱與後述證人證詞有異,並不影響其上開主要被害事 實之認定。




證人即青梅竹馬TV茶坊經理邱進志於原審中證稱:我看過被 告,他有來青梅竹馬的情人雅座消費過2、3次;於96年 6月 30日我有接到告訴人A女來電,她第一通電話就說她被強暴 了,然後在哭,我就過去看,我到蓮美飯店時,只有A女躺 在床上哭,A女說她已經找到朋友,也已經報案了,我就在 那邊等警察跟她的女性朋友過來,我就離開了;被告把A女 帶出場前,我有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說只是吃個飯而已, 被告買3節、4200元;如果在店內的話,是2節做「半套」; 買3節就可以帶出場,小姐被帶出場如要從事性交易,只要2 人談好就好,店家不干涉,店家只收節費,當天沒有印象有 被告打電話要求換小姐之情;本件事發後A女就沒有做了; 青梅竹馬TV茶坊沒有向被告要求賠償(見原審卷第112至118 頁反面)。另證人即A女友人丁○○於96年11月15日偵查中 即證稱:我以前曾與A女在「風城購物中心」擔任專櫃小姐 ,96年 6月30日下午3點多快4點時,接到A女電話,A女在 電話中哭著說被人家強姦,要我趕去蓮美飯店,我到 507室 後,一進門就看到A女坐在床邊的地上哭泣,我問她如何被 性侵害,她說那個男子原本約她去吃飯,嫌她手上有疤不好 看,就不帶她去吃飯,要帶去飯店休息,那個男子一直要對 她發生性關係,她不要而被性侵害,我看到她整個情緒崩潰 ,一直哭,看起來很害怕。我看到當時邱進志在房間外面跟 人講電話,不知道與何人講電話(同上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 02頁);雖於104年7月15日再應辯護人請求到庭作證,對於 當時接到A女電話稱被強暴而趕去蓮美飯店的房間時,警察 或邱進志有無在場,因時間已久忘記了,但確實看見A女蹲 在地上歇斯底里哭、叫,應該是被強暴,不會特別想說她在 玩遊戲(指玩仙人跳),A女雖有精神病狀,當時並沒有發 作之情(本院卷第90頁至第96頁反面);上開證人邱進志、 丁○○之證述均與A女之指述相符,足證A女手開證辭非虛 ,足堪採信。
被害人A女提出告訴後,經分別採自告訴人左乳、右乳之棉 棒,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另採自告訴人陰道之棉棒Y 染色體 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6年10月 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署96年度偵字第5666號卷第87至88頁)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脫掉告訴人A女之 衣物,再親吻告訴人A女之胸部,並強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 A女之陰道內自屬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鑑驗報告無 法證明被告有與A女為性器官結合之行為,自難採據。 被告經緝獲後,於103年4月11日偵查中固否認有與A女發生



性關係,且先否認當天有要求A女用手按摩其性器官,幫伊 「打手槍」;迨承認當天伊是用1節40分鐘1400元,總共420 0元買3節,錢交給櫃臺經理,把A女帶出場,依青梅竹馬TV 茶坊店規,小姐如果要做「S」(全套性交易)的話,就要 跟客人收錢,如果沒有的話,仍要幫客人「做半套」後,始 改稱伊有要求A女幫伊「做半套」,按摩其性器官;因A女 說做「S」要4000元,伊跟A女說伊只有2000元,2人就吵起 來,伊才要A女最起碼也要幫伊做「半套」,A女就隨便幫 伊做「半套」。後來伊說要叫警察來,也叫櫃臺幫伊叫,A 女就說要叫公司的小弟來處理,因為伊想一想伊在通緝,不 能叫警察來,伊就先跑了,警察是伊叫來的(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緝字第9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是被告顯已承認當天乃以4200元買 3節,依青梅竹馬TV茶坊 店規,小姐只能幫客人「做半套」,核與證人A女、邱進志 之證述相符,且被告後已承認有要求A女幫伊「做半套」, 足認A女所為證述為真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青梅竹馬 TV茶坊屬低層次消費,以其3節,即2小時消費高達4200元, 即每小時出場金額高達2100元,遠高於高檔酒店每小時出場 費1600元,如出場目的並非從事性交易而僅係半套交易,孰 能置信?顯無足取。又證人邱進志證稱被告把A女帶出場前 ,被告等有告稱出場只是吃個飯而已,被告買 3節、4200元 就可以帶出場做「半套」,雖與A女上開證述被告是要帶伊 去被告朋友那邊打麻將或A女警詢所稱只陪被告去朋友處聊 天不合,然終究非A女有同意與被告為全套性交易甚明。迨 被告要求A女用手幫伊按摩性器官之後,被告乃將A女壓在 床上為強制性交,嗣於原審中始辯稱4200元有包括全套性交 易,當天也沒有做半套的性交易;既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相 左,其為己脫罪之意圖甚顯,自非可取。
被告於原審中雖另辯稱:當天A女在洗澡時與人講電話說OK 、她在幾號房,她洗澡出來全身赤裸,跑來床上找伊摸伊下 體,要幫伊做半套,伊見A女右手臂整個都是刺青,還有自 殺的痕跡,可能還有吸毒,伊怕有仙人跳,伊跟A女說要換 小姐,甲說全身看光光了不能換;甲一直打電話叫人過來 ,伊只好快離開(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云云;然 查被告於本院所稱A女自浴室是用圍巾圍著出來,與其於原 審所稱A女洗澡出來全身赤裸已異,顯非實情;再由原審於 審理中當庭諭請女法警檢視確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雙手臂 均無刺青(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復有證人A女於96年1 1月15日偵訊時拍攝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署96年度偵字第5666號卷第107 頁);並未嚴重到如被



告所稱須換小姐之程度,且如被告於本院辯稱A女自浴室是 用圍巾圍著出來屬實,即無被告所稱「A女說全身看光光了 不能換」之情;再者,A女當時固有一直打電話,然係向其 友人丁○○及青梅竹馬TV茶坊經理邱進志求援,此除有丁○ ○、邱進志之前開證述外,並有被害人A女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進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6年 6月30日下午3時34分48秒、3時35分5秒、3時 40分19秒、3時40分58秒、3時45分37秒、3時45分56秒、3時 53分12秒有密集之通聯紀錄,且與丁○○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6月30日下午3時47分38秒、3時48 分13秒、5 時17分34秒有通聯紀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66號卷第31至32、75頁)可稽,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證人邱進志之前揭證述相符,足證並無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辯稱A女係打給流氓黑道以便仙人跳之情。 再依據申登人為被告配偶楊惠玲之通聯紀錄,其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曾於96年 6月30日中午12時44分37秒,撥打電話 給青梅竹馬TV茶坊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曾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45分55秒、1時49分50秒、 3時38分40秒、3時52分19秒,撥打電話給青梅竹馬TV茶坊之 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5666號卷第29頁、第30頁),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 供稱:我當天去「青梅竹馬TV茶坊」消費之前沒有打電話給 「青梅竹馬TV茶坊」,這件事情發生後,我都嚇死了,我沒 有打電話給「青梅竹馬TV茶坊」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 至第4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即改稱:我打電話去青梅竹馬 TV茶坊,他們櫃檯小姐說有新來的好小姐留給我;案發後我 打電話給青梅竹馬TV茶坊是要換小姐,但他們不給我換等語 (見原審第118 頁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本案不是被告所說的仙人跳,本來我想說過這麼久 ,不想再提起,但聽了他的辯解,我覺得沒有辦法接受;我 從一開始就拒絕,我沒有跟他談過性交易價錢,也沒有跟他 請求過賠償;我沒有吸毒,沒有針孔,也沒有刺青,如果真 的想要換人,也可以告訴我們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 09頁);證人邱進志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帶出場後被告沒 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換小姐;本案不是仙人跳,店家沒有向被 告要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18頁),且被告固 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30日下午3時38分40秒 、3 時52分19秒撥打電話給青梅竹馬TV茶坊之00-0000000號 室內電話,其時間已在A女因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而於該日下 午3時34分48秒、3時35分 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



經理求援之後,足認被告辯稱其為要求換小姐而打電話至青 梅竹馬TV茶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始終未提出被害 人A女有與青梅竹馬TV茶坊向被告請求賠償或恐嚇取財之證 據,乃泛指A女有打電話叫兄弟來處理,本案是仙人跳云云 ,均屬脫罪之辯詞,不足採據。
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進行測謊鑑定;並於 本院表示被告也同意接受測謊鑑定,然本院依證人丁○○、 邱進志證述、照片、鑑驗書、通聯紀錄,已詳論證人即告訴 人A女之證詞為可信如前,且案發迄今已逾 8年,所為測謊 不免失準,自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本件告訴人A女於前述時間、地點,以手替被告為「半套」 即按摩陰莖行為時,被告明知A女未同意為性交,竟用力壓 制住A女,不顧A女一直哭、叫、掙扎,強脫A女衣物後, 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後,再以陰莖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 動,對A女施加有形之不法腕力而為性交,已該當於對A女 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是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 ,所為親吻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 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至青梅竹馬TV茶坊消費時,先以帶A女與朋友 應酬,以 3節、4200元之價錢使A女同意外出,再將A女帶 至新竹市蓮美飯店,經A女同意為其做「半套」服務時,不 顧A女哭、叫、掙扎,以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參酌被告國中畢業,從商,曾有強制性交之妨害性自主前案 紀錄,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均係藉口帶女子離店後伺機強制 性交,犯罪手法與本案類似,被告因該案確定遭通緝中仍為 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 115號判決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至11、35至42頁);A女因時間已 久,於原審本想原諒被告,但不滿被告不知悔悟之辯解,當 庭表示沒有辦法接受(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及被告犯後 因其遭通緝而逃離現場,經通緝到案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而上訴否認前開犯行,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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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