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59號
TCHM,104,侵上訴,5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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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銘益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2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年 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5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於96年8、9月間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庚○○無罪。
其他(庚○○於99年2月間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9年2月間,因當時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 00鄰居女子(89年12月間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經常出入其南投縣草屯鎮○○路 000巷00號之住家(下稱 11號住處)找其妹鍾靜宜玩而認識A女。明知A女當時就讀 國小三年級下學期,仍未滿14歲,因父母在外地工作,而與 其祖父(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祖 父)同住在其11號住處斜對面不遠處,並受祖父母監護教養 。詎庚○○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某日中午以有小玩具送A女為由,引誘A女至其11號住處三 樓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C之房間,在靠近陽臺之角落處,將A 女壓制在靠牆角處而施以強暴,並褪去A女之外、內褲後, 以手撫摸A女胸部,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並進而以其手 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二、案經A女、A祖父、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A女、A祖父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參見原審卷㈠第46頁 、本院卷第41頁反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自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用以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 ㈡次按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 述者,屬傳聞之證詞,係未經依法調查原始證人,無從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如係 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 其證言即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社工代號 TDVC-C1-004( 下稱社工T)於原審審理時就A女所告知,如何遭被告為性 侵害行為之陳述,則其就被告有無對A女性侵害犯行之直接 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 事實經過、處理方式等,均係其親自經歷見聞之事項,並非 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傳聞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㈢按為保護被害人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 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專責處 理該條第1 項包括「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 及提供法律服務」(第4 款)等計8 款規定之事項。社工人 員於案件發生初始,即介入包括舉發通報、陪同醫療檢查、 協助申請保護令、緊急庇護、心理諮商等被害人之處遇措施 ,於偵審中復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經社工轉介 由具有精神科醫生、心理師、相關背景之學者或經驗豐富之 臨床工作者等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就其參與被害人治療過程 中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等)所出具之意見,則居於鑑定證人之列。凡此,自屬法 定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參照) 。查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家庭 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個案彙 總報告等資料,均係依前揭法律規定製作,與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 文書、業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 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 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 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 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卷附被害人A女就讀國小、國 中所製作之學籍紀錄表及輔導紀錄等內容,乃輔導老師平時 就其業務上輔導A女之始末及互動歷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並非針對本件性侵害案件所特別而為之書面報告,應屬學校 輔導工作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觀察與紀錄文書。輔導老師所作



之紀錄,僅係作為學生平日生活輔導之依據,並非犯罪之偵 查作為,將學生或被告定罪並非其目的,亦不使輔導老師因 此享有業務上之利益,故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應不存 在,亦即其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援 引作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468號判決參照)。
㈤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 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 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 「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 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 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 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 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 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 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 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 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 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 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 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 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 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 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 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 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 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 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 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 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參照)。本件有關被害人甲於 警訊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既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 ,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A女復經原審傳喚 到庭,並以證人身分施以交互詰問,及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是有關A女於警訊時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 ,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 項「第1 項



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 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 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 95年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 署台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前揭說明,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 外,自有證據能力。
㈦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包括蒐證照片)、蒐證光碟等,均係 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 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 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 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蒐證光碟畫面與蒐證相片中均不含有 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 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 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 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當然是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 包括蒐證照片)、蒐證光碟等既係透過攝影機、照相機拍攝 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及蒐證光碟亦 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㈧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均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A女曾於95年3月29日出境,96年4月17日入境,再於96年 9月6日出境,迄97年1月29日入境,此有甲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密封卷第77頁);A女小一上 學期原在大陸就讀,97年 1月29日入境後回南投縣草屯鎮唸 炎峰國民小學(下稱炎峰國小)小一下學期(見原審密封卷 第52頁輔導歷程紀錄);100年8月29日轉入臺中市中區光復 國民小學(下稱光復國小)唸小五上學期至102年7月31日畢



業;102年 8月1日入學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國民中學(下稱草 屯國中),此有臺中市光復國小學生學籍紀錄表、草屯國中 學生學籍紀錄表(見原審密封卷第18頁、第50頁)及南投縣 政府103年 3月3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53頁)。
㈡A女於101年4月間,就讀光復國小五年級下學期時,因在校 之行為遭母親責打,經學校輔導老師張東瑋於101年4月26日 以家暴案件通報社工,此據證人張東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社工T因該校通報A女被不當管教 於101年4月27日訪視A女後,不經意問及A女有沒有遇到有 人跟她搭訕或別人有侵犯她的狀況,A女始說出本件案情( 見原審卷㈡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此經證人社工T證實 無訛。
㈢A女於101年9月20日偵查中就被告對其所為,指證略以:被 告對伊做的事情伊很清楚,也很清楚當時的事情等語。而就 檢察官所問「對被告對妳性侵的地點妳是否有何深刻的記憶 ?該處有何特殊的東西?」之問題,清楚答以:進房間門正 對面是陽台,房間門口有貼動漫的海報,裡面的櫃子應該是 不能移動的,顏色是原木色,床是彈簧床,到陽臺的門是拉 開的門,陽臺有一個鐵柵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並當庭繪製現場平面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查A 女該次偵查中之指證距其被性侵害之時已逾 2年,然其指證 被告房間之陳設,卻核與嗣後經警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大致 一致(見原審卷㈠第252頁反面至第254頁照片),此可徵A 女並無隨意指證之情。
㈣A女於103年4月21日原審證稱:伊自小就認識被告,稱呼哥 哥,寒暑假或下午放學後會去被告家找被告的妹妹(伊稱呼 姐姐)玩小遊戲或電腦。99年 2月間,伊小學三年級已放完 寒假,即下學期某日沒有上課的中午,被告以有小玩具送伊 為由,引誘伊至其11號住處三樓房間陽台,有摸伊胸部,脫 伊褲子,然後用手指頭伸進伊下體,伊沒有同意被告對伊做 這些行為,那時候去房間是有東西的,是一個音樂盒,伊有 覺得不舒服,伊有推、有反抗、有拒絕(見原審卷㈠第 173 頁至第174頁、第177頁正反面)。並就被告11號住處三樓的 房間陳設證述:被告房間在三樓裡面,房內擺設有書桌,書 桌在進門的正前方,進去門的右手邊有衣櫃,床在進門的右 邊的中間,進門後正前方就會看到陽臺等語(見原審卷卷㈠ 第175 頁正反面)。嗣經原審法院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前往蒐證後,有該分局偵查隊繪製函送如判決附圖二所 示被告11號住處2、3樓平面之刑案現場示意圖及照片可佐(



見原審卷卷㈠第234頁、第242頁、第243頁、第246頁至第25 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反面)。由 附圖二所示被告之3C房間以觀,該房間之陳設,確係一進門 即可見陽臺在正對面處(見原審卷㈠第252頁反面照片2幀) ,雖A女所指置於右側中間之床鋪目前係位在靠牆處,另A 女所指本位在入門後正前方之書桌目前則在入門後之右手邊 處(見原審卷㈠第253頁正反面),惟此2樣家具均屬可移動 式家具,員警至該處拍照之時間為103年6月25日,距離99年 已有約4 年之時間,則可動式家具改變位置並不足為奇。而 A女所明指位在入門後右側之固定式衣櫥,則確在A女所指 處無誤(參見原審卷㈠第253頁正反面),依此當可認為甲 就此部分之指證,確有關於環境之客觀事實可資佐證。況經 原審再度傳喚A女於103年8月25日作證,A女再證稱:在附 圖二所示之3C處是在陽臺,被告有碰觸伊的胸部及下體,有 用手指進入伊的下體陰道內,時間比較長一點,那時伊的外 褲、內褲都被脫掉,又當時伊比較矮,伊的身高 140幾公分 左右,有女兒牆遮住,外面看不進來,陽台拉門是沒有關, 但是有高度所以看不到,被告是靠牆角壓著伊,那天是中午 左右,房間的門有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8頁反面、第279 頁至第280 頁),為內容相同之指證,並無指證不定之情事 ,足堪採信。
㈤再回到觀察本案發覺之始點,社工T於原審且證稱:伊於10 1年4月27日大約15時許至學校做校訪,A女陳述到當時她住 南投時,在住家附近有遭到一個理髮店老闆的兒子,當時不 知道他是否成年,說他有動手摸她重要部位,也有將手伸進 內衣褲裡面觸摸。伊是以A女受到不當管教去調查,瞭解A 女當時被責打的原因是放學沒有去安親班,在外遊蕩,伊就 問A女本身有沒有遇到有人跟她搭訕或別人有侵犯她的情況 ,然後孩子才講到說過往她住南投時有被猥褻這件事,是這 樣問出來的,A女在跟伊說這件事時,情緒上沒有特別的波 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頁正反面、第164頁)。由此可知 ,A女是在經社工T不經意詢問之下,平和地講出本案情節 ,其說出本案情節,客觀而言,對A女並無任何利益可言, 長期以往亦無A女或其家人以此要求被告有如何賠償之表示 ,反而因為說出此節,而必須經歷冗長之訴訟程序,則若無 此事,衡情當無人願意自陷如此麻煩之情境,應可理解。此 由A女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表示,其願意接受測謊,以佐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有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㈡第61頁)。雖嗣法務部調查局以103年12月4日調 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原審法院以:囑託測謊對象



尚未滿14歲,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易造成測謊題目編題之困 難,為確保測謊品質,本局評估A女不宜接受測謊鑑定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13頁),甲始測謊未果,然就A女不畏麻 煩,主動願意接受測謊以實其所指證之內容,且本案係社工 T就其所經歷之事實陳報後始有A女接受調查,原非A女所 料,亦可證明A女上開證述非虛。
㈥原審辯護人雖指稱A女有於 103年起陸續交往數個校外男友 ,由A女主動到交往對象家裡輪流過夜之情形,然無論證人 即社工林千惠或證人即草屯國中輔導組長彭雯彩對此於原審 均證稱此節無法證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縱A女曾向社工林千惠陳述自 103年起陸續交往 數個校外男友,且數度到交往對象家裡過夜之情(參原審密 封卷第110頁及反面之103年 8月22日個案匯總報告),仍係 A女入國中就學(102年 8月1日)以後所發生,與本件被告 係早在99年 2月間即對A女性侵害無關,本不能以之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又依101年6月3日第08883號行政院衛生署台 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甲處女膜在3 點、6點、9點鐘方向有陳舊的裂痕,並註明是外力引起的裂 痕(見警卷密封卷),並參酌A女於 103年10月27日原審審 理中證稱診斷書上舊傷是如何造成的伊固沒有印象,但與本 案一定會有關係,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別人對伊做性侵害,別 人縱有接觸也沒有碰觸到下體以觀,縱A女對於其於入國中 就學以後所發生之性侵害部分保持沉默(見原審卷㈡第13頁 反面、第14頁),已不影響上開驗傷診斷書顯示之傷害係由 被告對A女施加性侵害所造成之認定。此外並有現場位置及 擺設圖共 3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5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各 1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告訴人、證人(A女、A母、A祖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 3份(見警卷密封袋內)、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101年5月23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送台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影本 1份(見 警卷密封卷)、102年6月27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送台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防視處理建議表影本 1份( 見原審密封卷第 1至3頁)、南投縣政府103年11月12日府社 工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姓名對照表、家庭暴力與 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個案匯總報告、及兒童及少年家 庭諮商服務方案輔導紀錄表(見原審密封卷第 90頁至第123 頁)、刑案現場示意圖(見原審卷㈠第243 頁)、現場建築 外街道照片(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現場照片(見原審



卷㈠第204頁下方至第205頁、第250頁至第254頁)在卷可考 ;A女此部分之指述,自堪採信。
㈦被告庚○○於101年6月15日警詢中自承其母在11號住處開設 真真髮廊從事美髮,伊認識A女,A女跟伊是鄰居關係,從 她很小的時候就認識,她奶奶、媽媽都會到伊家洗頭跟燙頭 髮,A女經常到伊住宅找其妹鍾靜宜玩耍等語(見警卷第 1 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A女並非不識。然被告嗣於101年9 月24日偵查中竟稱伊不認識A女,伊沒有對A女做任何妨害 性自主之行為,伊對檢察官所稱之被害人沒有印象也不認識 她(見偵卷第17頁),足證被告為圖脫刑責,撇清犯罪嫌疑 乃謊稱不識A女自明。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以A女於偵查中就被告房間擺設係證稱:「 進房間門正對面是陽台,房間門口有貼動漫畫的海報,裡面 的櫃子應該是不能移動的,顏色是原木色,床是彈簧床,到 陽台的門是拉開的門,陽台有一個鐵柵欄」,並於偵查中繪 製現場平面圖(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核與草屯分局現場所 拍攝照片所顯示被告房間門口並無貼動漫畫的海報,且櫃子 並非全部原木色,床上並無彈簧床,陽台更無門可拉開,亦 無鐵柵欄設置而質疑A女所述不實。然查海報既屬紙類,容 易老舊,隨時會因好惡而更易清除,本不能因案發數年後已 不存在,即認指認不實;又一般訪客對於床體較有印象,至 於床架上是否有彈簧床,通常較無概念,A女於偵查中陳述 時仍未滿12歲,所稱「彈簧床」之真意何指,本有未明;至 於櫃子顏色本不易精確描述,由原審卷㈠第 205頁之現場照 片觀之,究以厚被或以彈簧床為墊,仍未易明;該櫃子面板 與骨架顏色不同,如何描述,恐非未滿12歲之小孩所能精確 表達,A女以骨架顏色稱之「原木色」,即非有誤。至於原 審卷㈠第253頁之照片係警於103年 6月25日所拍,其床架上 固可看出已無彈簧床,然距案發之99年2月,已逾4年,或該 彈簧床已因老舊而被丟棄,或因A女於案發時仍未滿10歲而 未能準確描述致與一般認知有誤,然均不能因而指稱其所述 不實。況其所稱「進房間門正對面是陽台」、「櫃子應該是 不能移動的」確與照片所示相符。再由原審卷㈠第 254頁之 現場照片觀之,當初為增加被告房間之空間,乃利用陽台, 在最外面加砌女兒牆且加裝霧面玻璃之鋁門窗,而原本陽台 與房間相隔之落地窗則予移除,但仍留下原落地窗之窗檯( 與地板有些為高度)與窗框(軌),是A女於偵查中所指稱 「陽台有一個鐵柵欄」是否指此,所謂「到陽台的門是拉開 的門」是否指此落地窗,固因A女在大陸就學而未能到庭說 明(見其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參本院卷第55頁、第



60 頁、第90頁、第100頁),要不能因檢察官疏未及時給予 適時闡明,即認其所指稱不實,況A女已就該房間所固著之 門、櫃子、陽台均有指證明確,確與現況相符,本不能苛求 其就案發 4年後之可移動式家具之擺設狀況加以預測,自可 不待其到庭說明即可逕行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指摘 尚非可採。
㈨辯護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己○○雖到庭證實原審卷㈠第 254 頁之加砌女兒牆上所加裝霧面玻璃之鋁門窗,是其世昌鋁門 窗店於92年所裝設,並有辯護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可佐(見本 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第82頁),足認A女本件被性 侵害時該陽臺之女兒牆及其上所加裝霧面玻璃之鋁門窗即如 原審卷㈠第254頁之照片所示狀況,然該女兒牆既有110公分 之高度(見原審卷㈡第34頁),該鋁門窗又係裝上霧面玻璃 ,再由下幅照片顯示其對面建物只是三層樓高,此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 106頁反面),縱霧面玻璃 之鋁門窗未擋視線,仍無可居高臨下望穿該女兒牆之情,雖 A女自承當時身高約 140幾公分,然依一般身材比例,其下 半身不可能高過 110公分之女兒牆,被告為本犯行時自無懼 有被對面鄰居瞧見之虞,況A女已證述被告當時是靠牆角壓 著伊,女兒牆有高度所以看不到,且依如原審卷㈠第 254頁 之照片顯示,該陽臺兩邊牆角均有霧面玻璃之鋁門窗遮擋, 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稱並否認犯行,核無足取。至 另所辯稱A女係為吸引家人注意乃虛構本件犯情、A女向社 工T陳述案情時情緒平靜乃有違其年齡應有之表現云云,乃 純屬臆測,尚屬無稽。雖原審辯護人再以A女小學、國中之 輔導紀錄,質疑甲曾經有偷竊、說謊之行為,欲以此攻擊甲 ○證詞之憑信性。然證人即炎峰國小級任老師楊璧璘已於原 審證述:A女是個熱心的小孩,但不愛寫功課;輔導紀錄所 述A女有說謊情形,是因為不想交功課所衍生者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 148頁正反面);證人即炎峰國小輔導老師江淑慧 則於原審證述:當時甲有偷竊行為,說謊部分,是甲因為 對於偷竊行為有防衛心態,伊陪伴甲之過程,甲算熱心, 如果我們請她幫忙,掃地、掃廁所,她很樂意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依此2位親身觀察甲之證人 證述,可知A女係因成長中誤為偏差行為,後為自我防衛以 說謊防護自己,然此與其被動遭性侵害,之後出面指訴之情 形不可同視,且自A女成長過程之紀錄以觀,並無任何誣陷 他人之紀錄存在,反可推知A女除己身成長中之偏差行為外 ,並無刻意構陷他人之性格,且誣指被告對己性侵害,對於 A女而言,並無益處,A女本亦無意張揚本件案情,係社工 T因該校通報A女被不當管教,不經意問到曾否被侵犯,不



意A女竟將年幼時遭性侵害之情道出,始經查獲本案;況被 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伊與A女及其家屬(父母親、祖父母、叔 伯)等人都沒有仇怨或金錢借貸關係(見警卷第 2頁反面) ,是若非實情,告訴人A女、A祖父、A女之母自無不顧A 女名節,平白提告之理。辯護人乃以A女無關之偏差行為, 認為A女為吸引家人注意乃虛構犯情誣指被告,亦非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係89年12月出生,於99年2月間仍為未滿14歲之幼女, 被告庚○○明知,竟仍以身體壓制之強暴方式,以手指插入 A女之性器陰道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按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 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 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評價,則強制猥褻之 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9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 對甲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前,雖另有以手撫摸甲胸部予以 猥褻之行為,依上開所述,該部分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 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2 項)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 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100 年12月2 日生效,而比較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 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 後條文既僅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此非法律之變 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 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 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犯該罪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 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肄業(見警卷第 1頁),為逞一己私慾,對未滿14歲 之幼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體及精神上重大傷害等 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 2款,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採證及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而上訴否認前開犯 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關於強制治療部分,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 須待本件被告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 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9月(公訴檢察官嗣於原審103年 6月9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96年9月)某日某時,邀甲到南投 縣草屯鎮○○路000巷 0號空屋之2樓(該屋屬於被告家人之 財產),自行脫光衣褲,又強行脫光A女之後,先手摸已躺 在地上之A女胸部,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 A女性交數分鐘,始罷手讓A女穿好衣褲離去,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另涉此部分犯嫌,主要係以A女於警詢、偵 訊之指訴、被告偵查中言語表情閃爍不定、被告之母轉述A 女祖母傳聞內容以及診斷證明顯示A女之處女膜在3點、6點 、9點方向有外力引起陳舊裂痕之資料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後,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公訴意旨之犯行,辯稱:該南投縣 草屯鎮○○路000巷0號房屋(下簡稱「9 號房屋」)係96年 10月21日由戊○○賣給蔡秀華,該日簽約即交付鑰匙,此前 戊○○有整修20萬元,整修後完全上鎖,被告與A女不可能 進入該屋,被告根本沒有在該屋2樓性侵A女等語。經查: ㈠A女於警詢中就此部分之指訴內容係:(上開有罪部分外) 另一次也是在國小二年級(97年 9月)上學期,地點是在綽號 叫「小明」(指被告)家隔壁 2樓,當時還沒有人住,現在 是修改衣服的店,那天他說要帶我去一個沒有人的地方,那 裡有好玩的東西,那時他把我全身的衣服都脫掉,並脫掉自 己的外褲和內褲,他先用手來回摸我的胸部,再叫我用我的 手去摸他尿尿的地方,我就照做了,來回大約摸了 2~3分鐘 ,我好像有躺在地上,接著他再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並將手 指頭插入我的陰道,時間約為 5~6分鐘,結束後,我自己將 衣服穿好,趕快離開(見警卷第6至7頁)。嗣於原審中就此 部分之指訴內容則為:被告摸我胸部及下體,印象中是小學 二年級在被告家中三樓,還有小學三年級是在被告住處的隔 壁二樓…〈隨後稱剛才講反了〉(見原審卷㈠第 170頁反面 、第171頁)。是依A女上開證詞而言被告在其住處隔壁「9 號房屋」2樓對伊性侵之時間應是97年9月即A女小學二年級 之時應可認定;檢察官乃依A女於警詢所為指訴之時間予以 起訴,本無記載有誤而待更正之處,先此敘明。 ㈡當被告於102年 1月16日具狀聲請檢察官傳訊該「9 號房屋」 之前屋主戊○○及後屋主蔡秀華查明A女與被告是否可能於 上開時間進入該屋,並提出該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見偵查卷第27、28、35頁),詎檢察官乃未予理會,率依 A女於警詢所指述之97年 9月而予起訴,且於起訴書竟將該 屋記載屬於被告家人之財產,要嫌無據。
㈢經原審法院傳訊該「9 號房屋」之前屋主戊○○到庭證稱: 伊曾擁有過「9 號房屋」,於96年10月21日簽約後將鑰匙交 給證人蔡秀華,賣給蔡秀華之前就有上鎖;之前是租給補習 班使用,收回來之後整個都是空的,還屋後改成自用住宅, 整修新臺幣20萬,整修後完全上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00 頁正反面);又該「9 號房屋」之現任屋主蔡秀華並於原審 證稱:伊於96年10月21日簽約購買「9 號房屋」,簽約後鑰 匙就交付了,買來時,二樓已經是空空的了,不曾讓被告去 過二樓,出門都會上鎖,不曾讓小孩去玩過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至第111頁),當可採信,



足認該「9 號房屋」自96年10月21日後,已無任何做為補習 班教室使用,也非任何人可以輕易進入,是起訴書所指稱被 告於97年9月間在「9號房屋」2樓性侵A女,尚屬無據。 ㈣嗣經原審告訴A女有關「9 號房屋」之前後任屋主已到庭證 述96年10月21日該處所已從補習班整修搬空,並問A女就之 前所證述被告在該處2樓加以性侵之時間是否會有修正?甲 始答稱:伊不太確定是否原所述之時間,因為時間太久了, 不能回答當時是幾年級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79頁反 面);再經辯護人追問是否確認是國小階段還是幼稚園發生 的?A女乃答稱幼稚園階段(見原審卷㈠第179頁反面至第1 80頁);A女對於本次被性侵之時間究於國小幾年級或在幼 稚園階段仍有不一;待原審於下次庭期再繼續提示入出境資 料,喚起A女之記憶後,詢以96年9月(小一上學期)甲人 之所在,A女答稱:當時人在大陸吉林,因為母親的關係等 語;原審再度出示甲之入出境資料並詳加解釋,待甲答稱 瞭解後再問甲,甲仍確定答稱案發時間是97年 1月29日以 後〈即小一下學期以後〉(見原審卷㈡第 7頁反面),然此 時間因仍在現任屋主蔡秀華買受該屋之後,原審再以「補習 班的地方在96年10月21日以後就不見了,所以不可能在97年 還看得到…,因為你在小一是空白的,所以是發生在小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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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