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宗夏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輔 佐 人 詹淑琴
即被告之妹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
度審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98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宗夏係擔任「羽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羽捷公司)」司機 ,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麵包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3年10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詹宗夏駕駛羽捷公司向 「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貨車,在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卸貨後, 沿上開前庄巷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本應注意巷弄窄小不宜倒 車,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 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鄭包英行至前庄巷25號 前,為詹宗夏所駕上開車輛撞擊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 死亡。詹宗夏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鄭包英之女鄭素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到庭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詹宗夏(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鄭包英之女鄭素碧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系統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 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各 1份及現 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鄭包英確實因 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 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 及卓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各 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 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為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於到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實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詹宗夏駕駛自用小貨車, 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行人,為肇事原因。」等語,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參,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鄭包英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 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鄭包英之 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被告受僱於羽捷公司,擔任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卷(見相字卷第 6頁 ;原審卷第2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及委託 他人電話報案,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 見相字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犯前開之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竟 疏未注意,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鄭包英死 亡而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為實屬可責,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 素行、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鄭包英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無過失)、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 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以其與被害人家屬有和解之可能,原審量刑過 重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9日為被告及被害人家 屬兩造進行調解,因金額差鉅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於104年8月11日再度安排兩 造調解,仍因金額差鉅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 書附卷足憑。是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上情為科刑之考量,顯 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 遽指為違法。因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又被告以其有和解之誠意及患有腦中風、失語症等為由,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 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 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 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 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 題。查被告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件車禍係被告一方之過失所造 成,被害人本身並無過失,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難謂有和解之誠意,亦難認被告已
因刑罰之宣告而獲取教訓,即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 宣告緩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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