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仁堂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9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仁堂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遺棄罪均緩刑参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仁堂上訴意旨略以:伊過馬路 很慢,告訴人騎很快過來撞伊。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此情,再予從輕量刑等語。三、經查,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江仁堂駕駛機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貿然 往左迴車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梁進坤駕駛重機車,無 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民國104年6月15日中市車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不諱(本院卷 第40頁),是難認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騎重機車很快,致撞 及被告而肇事。被告辯稱伊過馬路很慢,告訴人騎很快過來 撞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另按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 節,暨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
傷害及肇事遺棄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1年,前者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核屬相當,自難謂有量刑 過重之不當。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可採。被告雖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歷經近 五月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係 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故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抑 且飾詞狡卸部分責任諉推予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 行,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堪認可受較輕刑之處罰, 衡量其所犯肇事遺棄犯行所侵害者,除個人身體法益外,尚 包括國家法益,更難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而降低其行為 之可罰性。是被告據其與告訴人和解乙情,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難以准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件車禍發生後 ,伊沒有停下來,伊有轉頭看,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有人 把他扶起來,伊趕著要買便當回家,所以就離開現場等語( 本院卷第30頁背面)。依其所述,告訴人因車禍倒地,須由 他人扶起,顯然告訴人係身體受有傷害而無法自行爬起。被 告既有轉頭看見他人將倒地之告訴人扶起,自知悉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立即報警並採取救護措施 ,反而逕自騎乘其機車離開現場,據此堪認被告有肇事逃逸 之故意無訛,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執上情詞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或思慮 未周,致罹刑章,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等罪,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金錢與被害人,略顯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育有 二子,其中一子尚在就學中,被告且係中低收入戶,經濟狀 況不佳,此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 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 ,被告如入獄服刑,將造成其家中頓失經濟支柱,陷入更艱 困之境,而認其所犯上開二罪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和解條件,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法守法,對社 會有所彌補,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二)履行,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 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堂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98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仁堂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江仁堂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另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應在最外側2 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雙方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違規在 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道路逆向行駛,適對向車道有梁 進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南往北
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江仁堂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使梁進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右腳大拇趾骨閉 鎖性骨折、右手肘、右胸腔、右手掌擦挫傷、左手挫傷及右 腳踝撕裂傷併擦挫傷等傷害。然江仁堂肇事後,明知已致機 車騎士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留下姓名資料 或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 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騎車逃離現 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由警方過濾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 循線查獲江仁堂。
二、案經梁進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仁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進坤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畫面4 幀、照片6 幀等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2 車道行駛;在已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99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 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其當知 悉上揭規定,是被告騎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雖係夜間,但 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 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 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得憑,足見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傷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江仁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及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一為故意犯行,一為過失犯行,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告訴人梁進坤受有上開傷害,未加照護 即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 ,暨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