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170號
TCHM,104,交上易,17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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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 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 案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順發(下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 左側第2 至第8 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肱骨骨折、左鎖骨 骨折、左脛骨骨折、雙側肩關節緊縮之傷害」,迄今雙臂尚 無法往上舉起,身心受創甚鉅,原判決亦認為告訴人所受傷 害非輕,且事發至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顯然 不佳,但原判決卻輕判被告2 個月徒刑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 宣告,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從而,本件經告訴人具狀請求 後,由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三、經查:
㈠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之 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 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 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視能、聽能等 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 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 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 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 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 款規定則 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 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 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 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 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 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



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 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 ,仍非重傷。而減損機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 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 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經查,本案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所受之傷害,如右肩關節換置成人工關節 ,是否已達重傷程度,非無疑慮,且於請求上訴理由中亦載 稱其雙臂迄今無法上舉等情。惟經本院就告訴人目前治療狀 況,函詢告訴人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 ,經該院於104 年4 月21日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覆,檢 附復健科醫師說明略以:告訴人102 年12月19日接受右肩人 工關節置換手術,又因右肩人工關節感染於104 年2 月27日 取出人工關節,之後繼續復健治療,於目前之醫療設備及臨 床復健經驗若右肩沒再進一步手術治療,因缺乏正常之右肩 關節,右肩關節可能停留在目前之活狀態(現前抬舉約75度 ,後抬舉約5 度),若接受骨科進一步手術治療,其後功能 狀態於右肩是否會有所改變或改變狀況如何,涉及骨科手術 之專科治療技術,吾人未能正確評估。另左肩之狀況(前抬 舉約100 度,後抬舉約30度)現於學理上推估應會繼續進步 ,左肩活動功能之癒後比較於右肩應屬良好等語(見本院卷 第28至29頁)。本院因而再就告訴人之傷勢「依臨床經驗是 否有再進行手術治療之可能及必要,或有何更積極之治療方 式,以改善其目前右肩病情,以及以目前之醫療技術,其右 肩可能復原之最佳狀況為何」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經該院於104 年6 月17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 明「病人李○發,病歷號碼:00000000,右肩目前僅有骨水 泥之填充物,積極治療方面,若病人期望恢復肩關節功能會 建議執行人工肩關節再置換手術。若病人選擇保守治療,便 是維持現狀,依目前醫療技術,若病人接受人工肩關節置換 是有機會恢復肩部功能,例如高舉過肩等動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故告訴人所陳其雙臂迄今仍無法上舉等情 ,依目前狀況其雙肩機能於受傷恢復之過程,雖有減損,然 衡諸上開專業醫師之意見,若告訴人採取積極之治療,其雙 肩之機能仍可能恢復,如高舉過肩。是告訴人雙肩機能,如 依專業醫師之建議採積極治療,其得恢復程度,尚難謂已達 「嚴重減損」重傷之程度。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所陳,尚難 予採取,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認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而犯過失傷害罪,事故發 生後自首犯行,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非無可議,事後坦承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告訴人於本院上訴時,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350 萬賠償金,惟僅陳參刑事卷附診斷證明 ,仍未提出相關醫療收據或表明具體賠償金額),告訴人所 受傷害非輕,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 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考 量被害人迄今雙臂仍無法往上舉起,身心受創甚鉅,且未賠 償被害人分文,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狀況,及 告訴人所受實際傷勢程度加以審酌,且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 即陪同告訴人至醫院治療,事後多次主動親自探訪或以電話 慰問,積極參與調解,並先已支付告訴人受損之機車修復費 用38,930元及致贈慰問金20,000元,再於本院審理時,仍積 極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尚待告訴人提出相關醫療收據 或表明具體賠償金額),犯後態度難謂不佳。至於被害人雙 肩受傷之程度,如積極治療,以目前醫療技術,仍有機會恢 復肩部機能,如高舉過肩等動作(詳如前述)。是原判決量 刑核無違背法律之規定,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認有何 過輕之不當情形。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 刑過輕等語,尚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霧峰區豐正路106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家鈞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下午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一心街由東英三街往樂 業路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一心街與東英五街無 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李順發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區東英五街由東信街往旱 溪東路方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雙方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洪家鈞駕駛之 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李順發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李順發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至第8根肋骨骨 折併氣血胸、右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脛骨骨折、雙側 肩關節緊縮之傷害。洪家鈞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 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李順發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家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家鈞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順發於處 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訪談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無訛,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光碟片1片,及顯 示告訴人李順發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一心街由東英三街往樂業路方向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一心街與東英五街無交通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因而與告訴人李順發所騎乘沿東英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第2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 、左脛骨骨折、雙側肩關節緊縮之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 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本院 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李順發受有傷害 ,非無可議,事後坦承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醫療收據及表 明具體賠償金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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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