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0號
TPSV,90,台上,10,200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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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六五二地號土地係伊與訴外人張金溢張鑑芳張玉連張江緞張振男張鑑忠張文聖、張金蓮、張佳銘張琪琪張碧珍等人所共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市內厝里內厝子七九號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合計五一三‧一八平方公尺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勝源所有,於民國三十八年間,經其同意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張勝棟及上訴人乙○○,並由張勝棟乙○○辦理地上建物保存登記,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雖因疏失誤載土地地號,將地上權設定登記在同所一五八四地號土地上,惟伊使用系爭土地,既經張勝源同意,即非無權占有;況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亦早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自屬真實。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原為中壢鎮大崙內厝里九六號,嗣改編為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七九號,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載基地坐落於重劃前大崙段內厝子小段三三地號土地,建物面積二八七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乙○○張勝棟張勝棟於五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甲○○繼承,於六十六年一月八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張勝棟乙○○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地政機關申報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亦載明系爭建物基地坐落大崙段內厝子小段三三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張勝源,經張勝源張勝棟乙○○之法定代理人謝順妹蓋章。該三三地號土地當時係屬張勝源所有,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設定地上權予張勝棟乙○○,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張勝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甲○○繼承該地上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三年八月間辦理農地重劃,上開三三地號土地重劃後編為內厝段一五八四地號,惟系爭建物實際係占用同段一六五二地號土地即重劃前之大崙段內厝子小段三二地號,該一五八四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基地地號記載有誤,申請更正登記,經一六五二地號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其涉及私權爭執,予以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



及行政訴訟,並均因其申請更正登記事項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而遭駁回確定。查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雖載明「本號地上權供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語,惟設定地上權之初非必有建築物存在,先設定地上權,嗣後建築房屋亦無不可。尚難以系爭建物基地地號記載錯誤,即推論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地號亦屬錯誤,亦不能遽認張勝源乙○○張勝棟就重劃前內厝子小段三二地號土地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次查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容忍伊辦理地上權登記,因未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原審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辯稱:伊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自不足採。末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陳述,尚難認係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並自承:伊與被上訴人甚至其先祖未曾成立租賃關係等語,自無從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其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予他人建築房屋,並同意設定地上權予該他人,縱因故未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惟於該他人使用土地之基礎法律關係未消滅前,不能指其占有係無權占有。查重劃前大崙段內厝子小段三二、三三地號土地(即重劃後內厝段一六五二、一五八四地號土地)原均屬張勝源所有(見原審上字卷㈠一一六至一二一頁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建物係坐落於三二地號土地上,於三三地號土地上始終無建物存在。張勝源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將三三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張勝棟乙○○,載明「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語,其三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立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申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門牌、構造、面積等項,斯時系爭建物顯已建造完成,張勝棟乙○○並據此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一七○至一七六頁)。似此情形,上訴人主張:張勝源係同意提供該三二地號土地予張勝棟乙○○使用,僅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記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誤載基地地號為三三號等語(見原審卷一七至一九、一○三、一六五、一六六、一六八頁),是否毫無足採,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倘張勝源確曾同意提供該三二地號土地予張勝棟乙○○使用,則其法律關係為何﹖已否消滅﹖即待澄清。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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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