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73號
TCHM,104,上訴,77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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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書培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書培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海洛因玖顆(其中陸顆驗後淨重合計參佰參拾捌點參柒公克,另參顆驗後合計淨重壹佰柒拾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玖個(其中陸個重貳拾捌點陸捌公克,另參個重拾貳點柒捌公克)均沒收之,因運輸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徐書培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9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彭啟銘、 林正忠、林宥任鄭怡忠、林志隆(其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業經法院各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6年、8 年、8年確定)與徐書培、綽號「愛蓮」(或音譯為「阿蓮 」,下同)之成年女子及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均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原名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條第3項規定管制進出口之 物品,竟共同基於自柬埔寨(指彭啟銘、林正忠、林宥任鄭怡忠、林志隆等人,此部分自柬埔寨運輸毒品至越南部分 ,為徐書培所不及知,已逸脫其原先運輸毒品之範圍內)、 越南等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 灣之犯意聯絡:
彭啟銘與「少年董仔」於民國98年3月間,分別與林正忠、 徐書培聯繫前揭自國外運輸毒品來臺事宜,並指示林正忠、 徐書培尋找有意願至越南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之人,並願提 供資金支應相關之花費及約定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代價,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
㈡林正忠遂於98年3月下旬,與林宥任聯繫,表明前揭運輸海



洛因之計劃,林宥任遂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允諾以每顆海洛 因2萬元之代價,自越南運輸海洛因回臺灣,林正忠並於98 年3月下旬某日,轉交由彭啟銘給予之2萬元予林宥任,以辦 理相關護照、簽證及機票等事宜,林宥任即於98年4月3日至 臺中國際航空站搭機,並於同日抵達越南胡志明市。 ㈢徐書培並於98年3月間與林志隆聯繫,表明前揭運輸海洛因 之計畫,林志隆遂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允諾以每顆海洛因2 萬元及免費旅遊越南之代價,自越南運輸海洛因回臺灣;另 徐書培復與林志隆於98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文心路之肯德 基速食店、漢口路之集集茶坊等處,以相同之條件向鄭怡忠 表明前揭計劃,鄭怡忠因經濟狀況不佳,遂亦基於前揭犯意 聯絡,允諾以每顆海洛因2萬元及免費旅遊越南之代價,自 越南運輸海洛因回臺灣,嗣即由「少年董仔」交付5萬元, 由徐書培負責代為辦理林志隆、鄭怡忠之護照、簽證、機票 等事宜,剩餘費用1萬2千元則歸徐書培所有,而為其個人本 案運輸毒品之代價,徐書培並於98年4月2日上午,接送林志 隆、鄭怡忠至臺中國際航空站,搭機於同日抵達越南胡志明 市。
彭啟銘先於98年3月30日抵達越南胡志明市並入住新亞洲酒 店,而林志隆、鄭怡忠林宥任陸續抵達胡志明市後,均由 彭啟銘所指定之越南女子「愛蓮」負責接機,並帶往胡志明 市之德日飯店住宿,而林正忠則於98年4月5日搭機抵達胡志 明市並與林志隆、鄭怡忠林宥任會合。彭啟銘遂於98年4 月7日晚上,令「愛蓮」帶同林正忠、林宥任、林志隆、鄭 怡忠至胡志明市某酒店內飲宴,彭啟銘並單獨與林正忠在另 一間包廂內見面,要求林正忠詢問林宥任等人,是否願意以 每人夾帶1顆海洛因多付予1萬元之代價(即每運輸1顆海洛 因回臺灣,總共可以拿3萬元),先至柬埔寨金邊市運輸海 洛因進入越南,經林正忠徵詢林宥任、林志隆、鄭怡忠等人 ,其等均允諾後,林正忠即依指示於翌日即98年4月8日上午 ,由「愛蓮」帶同林正忠、林宥任、林志隆、鄭怡忠至中華 人民共和國之駐越南大使館申辦護照,惟林宥任因不明原因 遭拒,遂留守在胡志明市另覓飯店住宿,而林正忠即帶同林 志隆、鄭怡忠於98年4月9日,搭車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彭啟 銘嗣於98年4月10日下午,抵達金邊市並單獨與林正忠會合 ,再於98年4月10日晚間,在金邊市之某飯店內,向林正忠 出示自不詳處取得之海洛因12顆,且教導林正忠將海洛因綁 在腰間以褲子遮掩,並約定林正忠不用夾帶毒品,只需負責 帶領林宥任等人回臺,代價為5萬元,復指示林正忠於98年4 月11日上午6時許,至彭啟銘下塌之飯店房間內拿取海洛因



12顆,彭啟銘則先行搭機返臺。林正忠於98年4月11日上午 ,自彭啟銘處取得海洛因12顆後,即指示林志隆、鄭怡忠以 將海洛因綁在腰間之方式,一同搭乘巴士自柬埔寨金邊市運 輸海洛因返回越南胡志明市。
㈤林正忠、林志隆、鄭怡忠於98年4 月11日晚上11時許,運輸 海洛因抵達胡志明市後,旋至林宥任所投宿之黃金飯店內會 合,林正忠並於98年4 月12日凌晨2 時許,命林志隆、鄭怡 忠至其與林宥任住宿之房間內,隨即指示林志隆、鄭怡忠林宥任將其等自柬埔寨所運回之海洛因12顆,以夾藏在肛門 內之方式藏匿,鄭怡忠林宥任遂依指示,各塞入海洛因3 顆、6 顆至肛門內,林志隆亦依指示嘗試將海洛因1 顆塞至 肛門,惟因疼痛而未成功塞入,林宥任復協助欲將海洛因1 顆塞入林志隆之肛門內,亦因林志隆疼痛而未果。嗣彭啟銘 致電林正忠詢問夾藏結果,並指示林正忠將林志隆無法夾藏 之海洛因3 顆藏放於「愛蓮」處,林正忠因無法聯絡上「愛 蓮」,即命林志隆代為保管所餘之海洛因3 顆,等候林正忠 返國後,再擇日前往越南運送回臺。隨後林正忠、林宥任鄭怡忠即於98年4 月12日先行自胡志明市搭機返臺,嗣於同 日下午3 時50分許返抵臺中國際航空站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自鄭怡忠林宥任之排泄物中,分別扣得海洛因3 顆(驗 後合計淨重171.01公克,純質淨重131.15公克)、6 顆(驗 後合計淨重338.37公克,純質淨重259.50公克)及用以包裝 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9個(其中3個重12.78公克,另6個重28 .68公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書證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9頁 反面、51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 情況,且證人林志隆、鄭怡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均足以擔保其等證詞之任意性,認採用上開證據均 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並 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 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志隆、鄭怡忠、林正忠、林宥任等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2025號案件(下稱原審法院林正忠等人另案)、原審 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3號案件(下稱原審法院彭啟銘另案 )歷次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經本案原審審理期間傳訊林志 隆、鄭怡忠等人到庭作證,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 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 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 力。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 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書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係「少年董仔」要其找人去越南運輸毒品海洛 因回臺灣,代價是1份2萬元,其才去找林志隆、鄭怡忠去越 南運輸毒品回臺,「少年董仔」給其5萬元,由其代辦林志 隆、鄭怡忠之護照、簽證、機票等事宜,剩餘費用約1萬2千 至1萬5千元則歸其所有,其並搭載林志隆、鄭怡忠前往機場 搭乘飛機前往越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



代辦護照、簽證、機票,及搭載林志隆、鄭怡忠前往機場而 已,只該當幫助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件從查獲情形 經過,被告擔任的角色,只是負責找運輸人員,乃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林志隆當時並沒有運送回來,獲取少量的報 酬,對於運輸回國,如何取貨等,被告並沒有參與,因本案 當時檢察官有獲得線索,所以才在機場當場查獲,若被告有 參與,應該當時在場就會被抓。被告目前就本案只有幫助, 而非正犯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林正忠、林宥任鄭怡忠於98年4月12日自越南胡志明市搭 機返臺時,為警於臺中國際航空站查獲,林宥任鄭怡忠經 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以X光 檢驗結果,分別有6個異物留置於林宥任直腸中,及有3個異 物留置於鄭怡忠直腸中,並均經口服瀉藥及灌腸後排出體外 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光田 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一影 卷〉第13至第14、17至20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 縣岡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二影卷〉第11至 12、15至17頁、98偵9656影卷第32至33、38至39、81至84、 110至113頁)可佐;另被告林宥任鄭怡忠排出體外之異物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林宥任部分】送驗塊狀 檢品6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8.37 公克(空包裝總重28.68公克),純度76.69%,純質淨重 259.50公克。」「【鄭怡忠部分】送驗塊狀檢品3包均含第 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1.01公克(空包裝 總重12.78公克),純度76.69%,純質淨重131.15公克。」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在卷(見98偵9656 影卷第100、101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所為前揭自白,參照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資 被告前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⒈證人林志隆:⑴於98年4月1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有一 個住臺中地區綽號「碗粿」的朋友,邀我與鄭怡忠前往越南 幫他帶毒品回來,並教我要將毒品塞入體內走私入境,代價 是每顆毒品2萬元,「碗粿」就安排我與鄭怡忠一同搭4月2 日華信航空飛往胡志明市。「碗粿」名字是「書培」,他姓 什麼我就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在臺中醫院旁的一家理容院



任幹部等語(見98偵9661影卷第10、12頁);⑵於98年4月 14日偵訊時供稱:我在臺中縣調查站筆錄都正確,我所講的 都實在。調查局的人沒有違法取供。我出國費用是「碗粿」 之人出的,出國是他幫我辦的,在越南的費用是林正忠負責 打理,「碗粿」的朋友有給我2百元美金,給我帶到越南去 。「碗粿」是我在臺中監獄時同牢房的執行人員,他在臺中 醫院的美容院上班。(你為何到98年4月14日才回臺?)我 怕「碗粿」之人來找我(見98偵9661影卷第29、30頁);⑶ 於98年4月15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你對檢方聲押 的犯罪事實及理由,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有一位叫「碗粿 」的人,我只知他後面2個字是"書培",以2萬元請我去運毒 回來臺灣,機票錢是他出的,我與鄭怡忠一起去越南,他拿 多少錢我不知道,去越南才知道有林正忠、林宥任鄭怡忠 也要運毒,在越南由「愛蓮」安排住宿於德日飯店(見98聲 羈424影卷第4頁);⑷於98年4月24日偵訊時證稱:之前在 監獄認識「碗粿」,他本名書培,大約70年次,98年2月後 出獄,住大里,他在護膚店當幹部,98年3月多我去找他, 本來想要在理容院工作,他就跟我說有這種東西(指越南運 輸毒品),看我要不要帶違法的東西,一開始我沒有答應他 ,過了十幾天他傳簡訊給我,跟我說到那裡的時候可帶可不 帶,之後他幫我辦越南簽證護照等東西,「碗粿」的手機號 碼0000000000,我在聯絡簿上將他記載為「書」,當時鄭怡 忠也認識書培,鄭怡忠打電話給我時,我正好跟書培在一起 ,書培說要一起找鄭怡忠,所以我們就去文心路肯德基見面 ,之後去越南是書培開車載我與鄭怡忠去機場,機票是「碗 粿」付的,住宿的錢是林正忠付的,在越南如果想吃飯沒錢 就跟林正忠拿,搭機前書培是說要把不該帶的東西帶回來, 當時他說一個2萬元,我沒想那麼多,就去看看,當時家裡 因為爸爸欠錢,有時房租繳不出來,姊姊負責處理債務,爸 爸常喝酒等語(見98偵9661影卷第40至4頁);⑸於98年5月 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徐書培照片,是否認識?)認 識,他就是我所說的書培,我知道他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 附近的理容院工作。徐書培一開始沒有說運毒,他叫我帶東 西回來,他於98年3月在他們理容院門口跟我講,他沒有說 要帶誰的東西回來,我回家後想一想,之後他又打電話來, 約我出去談,所以我又去理容院門口和他談,他說看我要不 要帶,如果不帶就當作出去玩,後來我跟他說我出去玩看看 ,如果要帶我再打電話給他。(你是否找鄭怡忠一起去越南 運毒品?)因為書培也認識鄭怡忠,第一次我和書培在一起 時,鄭怡忠打電話給我,問我和誰在一起,我說和書培在一



起,書培說過去找鄭怡忠。我和鄭怡忠的護照、機票,都是 徐書培帶我們去辦的,錢都是徐書培付的,機票也是徐書培 幫我們買的,他出錢,徐書培有說如果我沒有帶東西回來, 事後要自己支付旅遊的費用(見98偵9656影卷第126至127頁 );⑹於原審法院林正忠等人另案於98年7月8日行準備程序 時供稱:徐書培問我要不要出國幫他帶東西,因為我沒有打 算要出國,所以就拒絕他,隔了幾個星期,大約3月底,他 又打電話問我是否要出國,並且說如果不想幫他帶東西出去 玩一下也可以,看花費多少,回國後再把費用付給他,我就 答應他了,我在跟徐書培談的時候,鄭怡忠剛好來找我,問 我跟誰在一起,我說徐書培徐書培也表示他要找鄭怡忠, 所以我就帶鄭怡忠去肯德基跟徐書培見面,後來鄭怡忠有告 訴我他有答應徐書培他也要出國,後來我跟鄭怡忠確實是請 徐書培幫我們辦簽證等事宜,且送我們去機場去胡志明市( 見102偵緝1257卷第118頁反面);⑺於原審法院彭啟銘另案 於98年9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在98年4月2日搭機前往越南 胡志明市,機票、簽證都是「碗粿」幫我辦的,正確名字是 徐書培,我跟徐書培在臺中監獄是同房,我到達胡志明市後 ,是「愛蓮」之女子去接機,她說是「碗粿」叫她來接機的 ,「碗粿」在臺中跟我說那邊有一個導遊會接我,他跟我說 有一個柱子,但哪個柱子我現在忘記了,「碗粿」是在我搭 機2天前告訴我那邊有導遊要接我,這次去越南,是徐書培 邀我去的,徐書培本來要去,後來因他女友不讓他去,他就 沒有去,徐書培是在新開的醫院旁理容院工作,但是臺中醫 院還是中國醫藥學院詳細的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06頁正 反面、107頁反面至108頁);⑻於原審法院林正忠等人另案 於98年11月2日審理時供稱:林正忠有給我50元美金,是因 為我打電話給徐書培說我沒錢,他說他朋友在那邊要拿給我 ,最後是林正忠拿給我50美金,供我及鄭怡忠一起用(見 102偵緝1257卷第144頁正反面);⑼於103年2月12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你在前案偵查及審理中講到「碗粿」即徐書培 的部分,是否屬實?)實在。(提示98偵9661卷第40、41頁 訊問筆錄,關於「碗粿」付去越南的機票錢,在越南的零花 是林正忠付的,「碗粿」找你去越南帶違法的東西等情節, 是否實在?)實在。(提示臺中地院98重訴2025卷一之98年 8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你說林正忠有給你50元美金,在 越南的時候,因為你打電話給徐書培說你們沒有錢,徐書培 說他會叫朋友拿給你,後來林正忠拿錢給你,你才知道林正 忠是徐書培的朋友等情,是否屬實?)屬實。(當時你如何 與徐書培聯絡?)打手機給他,我用鄭怡忠的手機打給徐書



培,電話中我告訴他沒有錢,細節我忘記了。(提示98重訴 2025卷二之98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你說「愛蓮 」給你200萬越南幣供住宿,你打給徐書培說沒錢,他說朋 友在這邊,要拿給你,最後是林正忠拿給你50元美金,供你 吃飯使用,這50元美金是要給你跟鄭怡忠一起用的,是否實 在?)是。(徐書培稱你和鄭怡忠要去越南,請他代辦機票 、簽證,他開車送你們去機場,你們給他8千元酬勞,有何 意見?)沒有這件事。(你們有無拿錢給徐書培?)沒有( 見102偵緝1257卷第71至72頁);⑽於原審104年3月23日審 理時證稱:徐書培綽號是「碗粿」,我與徐書培鄭怡忠3 人都是在監獄服刑時認識的,與徐書培並無恩怨及過節,我 去越南的事是徐書培主導,大概3月那時候,當時是徐書培 主動找我過去越南,那時候我要去找他找工作,之後他就介 紹我去越南,在出發前徐書培已具體提及到越南是要以塞屁 股的方式運輸毒品,並有提到運輸的代價是1顆海洛因2萬元 ,所以我在去越南以前,就知道前往越南的目的是要將毒品 海洛因以顆粒方式包裝後塞入肛門內運輸回臺灣,護照是徐 書培幫我辦的,我並沒有因為辦理護照而交給他8千元,錢 都是他付的,所有出國手續、費用都是徐書培負責處理,去 機場也是徐書培開車載我們去的。(從越南回來到機場時, 是約好誰在那邊等你?)我記得是要先打電話給徐書培等語 (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112頁)。
⒉證人鄭怡忠:⑴於98年4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原本我不 認識林正忠、林宥任,我與林志隆是在監獄服刑時認識,98 年3月初林志隆約我見面喝茶,說要去越南玩,都不用花錢 ,有人會出,我沒多問就說好,隔2天林志隆的朋友帶我及 林志隆去大雅路和漢口路附近的旅行社辦護照,護照下來後 林志隆他朋友去訂機票,等時間到4月2日林志隆的朋友再開 車載我和林志隆去清泉崗機場,搭華信航空去胡志明市等語 (見98偵9656影卷第62頁);⑵於98年5月27日偵訊時具結 證稱:(提示徐書培照片,問是否認識徐書培?)在監獄認 識的,是徐書培帶我及林志隆去辦護照、機票,當時林志隆 跟徐書培在一起,林志隆打電話給我,他們來我家找我去辦 護照。(徐書培何時找你?)98年3月中,第1次在文心路的 肯德基,是「書培」開車載林志隆,林志隆打電話給我,約 在文心路肯德基見面,林志隆跟我講要去越南,徐書培說他 有朋友在那邊作台商,那邊有工作,問我們要不要去那裡工 作,去那邊就知道,到那邊會有人帶著我們。(徐書培、林 志隆有無說到越南工作的報酬為何?)林志隆他們說去那邊 就知道了(見98偵9656影卷第118至119頁);⑶於原審法院



林正忠等人另案於98年8月10日審理時證稱:這次被查獲去 越南的錢是徐書培幫我出的,護照也是徐書培幫我辦的,是 林志隆跟徐書培二個都有跟我講去越南玩包吃包住不用錢的 ,一開始是林志隆打電話約我出去,電話中說有事要跟我說 ,他說在電話中不方便講,見面再講,之後我跟林志隆、徐 書培在肯德基外面路上見面,後來他們一起到,我就坐上他 們的車,林志隆及徐書培就一起說去越南運輸毒品,用2萬 元代價運回來,叫我考慮看看,我想家裡經濟壓力大,姊姊 、弟弟殘障,所以就答應,我是見面後有回去考慮看看,後 來我就打電話給林志隆,我跟林志隆說我願意,林志隆叫我 打給徐書培,我就再打給徐書培說我願意,他說好,並說之 後會打給我。(你在偵查中說去越南找工作,現在又說去越 南運毒品,到底何者為真?)去運毒才是實在的。(你是在 何時才知道所要運送的東西是毒品?)去之前在臺灣就知道 是要運輸毒品,只是不知道是什麼毒品等語(見102偵緝125 7卷第130頁正反面);⑷於原審法院彭啟銘另案於98年9月 21日審理時證稱:我在98年4月2日去越南胡志明市,到達胡 志明市時,是導遊「愛蓮」接機,我去越南的費用是徐書培 出的,是林志隆講的,去越南酒店喝酒則是林正忠付的,我 在臺灣有見過徐書培,林志隆跟我約在文心路的肯德基,有 看到他,約98年3月中的事,3月中辦完護照後就沒見過他, 直到出發前2天,徐書培跟林志隆到我家找我(見本院卷第 119頁反面至121頁);⑸於103年2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你之前在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述徐書培部分,是 否屬實?)是。(是否還記得細節?)不記得了。(是否以 當時所講的及筆錄內容為準?)是。(徐書培接觸你之前, 你有計畫去越南玩嗎?)沒有。(為何你要去越南?)徐書 培找林志隆,因為志隆缺錢,徐書培報這條給他,問他要不 要去做,林志隆跑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去,叫我陪他跑這一 趟。(徐書培供稱林志隆、鄭怡忠要他幫忙辦護照、簽證和 機票去越南,因為他之前有朋友作導遊,他知道怎麼辦,所 以答應你們並委託旅行社處理,他知道你們可能要做壞事, 但他沒有過問,代辦護照、證件費1個人3千元,後來他接你 們2人去航空站,他有收到8千元的酬勞,有何意見?)他說 的不實在,當初他找林志隆說要去越南運毒品,之後他問我 們假如我們也要去,護照方面他會處理,我和林志隆沒有給 他8千元,(提示岡山分局警卷第2至5頁,警詢內容所述, 是否實在?)實在。(提示98重訴2025卷一之98年5月10日 審判筆錄第14至17頁,你交互詰問所回答的情節是否屬實? )屬實,林志隆跑來找我,問我要不要陪他去,我想到家裡



狀況,所以就答應林志隆,林志隆跟徐書培講,徐書培幫我 們處理。(你與徐書培有無冤仇?)沒有。(提示98年度偵 字第9656卷第112至114頁訊問筆錄偵查庭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見102偵緝1257卷第67至68頁);⑹於原審104年3月 23日審理時證稱:我與徐書培鄭怡忠3人曾面對面一起討 論要去越南帶毒品回來的事,我跟鄭怡忠主要接觸的對象就 是徐書培,我於4月2日前往越南前就知道到越南之目的是要 運輸毒品,出發前也有提到是要以塞屁股的方式運輸毒品, 「碗粿」就是徐書培有說運輸1顆毒品的代價是2到3萬元, 如果運輸成功「碗粿」會於下飛機時來拿毒品,並交付運輸 毒品的費用,我是跟林志隆一起回來,當時是要將海洛因排 放出來後交給徐書培,當時徐書培有說下飛機後他會來拿海 洛因,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來接,因為那時候在機場就被抓 ,去越南前有用手機與徐書培聯絡過,有約出來說一下說運 輸1顆毒品約2至3萬元,辦理機票、護照、簽證等手續及費 用都是徐書培負責,我們是幫徐書培跑的,所以我們不用支 付徐書培任何費用,我們也沒有交付任何費用給徐書培,也 是徐書培載我跟林志隆去機場搭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 反面至120頁反面)。
⒊證人林正忠:⑴於98年4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與林宥任是 朋友,當兵認識,林志隆與鄭怡忠則完全不認識(見98偵 9656影卷第67頁);⑵於98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所運 輸的毒品是「少年董仔」所有,我聽「燦兄」彭啟銘叫對方 「少年董仔」,但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98年3月初「燦 兄」叫我去找人,問有沒有要過去,幫他找人,我找林宥任鄭怡忠、林志隆是「碗粿」找的,這是「燦兄」彭啟銘說 的,「碗粿」應該是徐書培,我是幾年前見過「碗粿」1、 2次面(見98他2678卷第172頁);⑶於原審法院林正忠等人 另案於98年7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志隆、鄭怡忠之前 在臺灣我都沒有接觸,到越南後一直跟我要錢,我問林志隆 及鄭怡忠,他們都知道是要運海洛因,而且是在臺灣就知道 了等語(見98他2678卷第195頁正反面);⑷於原審法院林 正忠等人另案於98年8月10日審理時證稱:在越南跟柬埔寨 「阿燦」只有跟我接觸。徐書培我不認識,但知道這個人, 是到地檢檢察官拿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我之前準備程序所 述曾經問過林志隆、鄭怡忠來越南幹嘛,他們說是來運海洛 因等語,這是我們在越南玩那2天時候發生的事情,當時「 阿燦」還沒有到胡志明市(見102偵緝1257卷第127頁正反面 );⑸於原審法院彭啟銘另案於98年9月21日審理時證稱: 我在98年4月5日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去越南前最近一次



彭啟銘聯絡是在98年3月底,在五權路寶麗晶碰面,我到 達胡志明市後,是越南當地導遊「愛蓮」來接機,是在出機 場門口約在11號的柱子等,到胡志明市喝酒時有跟彭啟銘碰 面,當時還有「愛蓮」在場,當時林志隆、鄭怡忠林宥任 在另一個包廂,我在98年7月13日偵訊、98年8月10日審理時 所述都是我說的,都是事實,我沒看過「少年董仔」,但是 彭啟銘講電話時我在旁邊有聽到彭啟銘叫對方「少年董仔」 (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18頁)。
⒋證人林宥任:⑴於98年4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今年農曆過 年前去找林正忠請他介紹比較好的工作,林正忠說去越南那 裡,..有我不認識的兩個人(即鄭怡忠與林志隆),..我塞 毒品時,我不認識的那兩個人其中一個有塞毒品,是他們自 己塞的(見98偵9656影卷第65至66頁);⑵於98年5月27日 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徐書培照片,問是否認識?)我 不認識。(提示彭明燦照片,問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他, 但我知道他就是我之前講的「阿燦」,他是寶麗晶理容院的 老闆兼股東。林正忠與「阿燦」間如何分工我不清楚,據林 正忠所述,他說「阿燦」是他的老闆。我在越南的花費是從 林正忠拿的,但我在越南沒看到「阿燦」出現,我知道林正 忠在越南有跟一個臺灣人拿錢,林正忠說是他老闆,但我沒 看過林正忠的老闆(見98偵9656影卷第132至133頁);⑶於 原審法院彭啟銘另案於98年9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在98年 4月3日去越南胡志明市,在該日之前我也有去過臺中市五權 路寶麗晶理容KTV消費過,彭啟銘也有去,我們到越南有 去喝酒,林正忠、鄭怡忠、林志隆及我都有去,期間林正忠 有外出,他說去找叫我們做這件事情的老闆,林正忠就去其 他包廂,我在98年4月24日調查站及偵訊時都有說林正忠告 訴我幕後老闆就是寶麗晶理容KTV大股東綽號「阿燦」或 「燦兄」的男子,當時林正忠就有說叫我們做這件事情的老 闆就是「阿燦」,我知道「阿燦」就是在庭的彭啟銘,我在 越南除了林志隆、鄭怡忠、林正忠、「愛蓮」外,並沒有遇 到其他人,林正忠也有告訴我「阿燦」有在柬埔寨及越南( 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⒌承此以觀,林志隆、鄭怡忠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證述,關 於與被告相識之過程、至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 、約定地點、經被告告知至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 容及代價、及由被告代為辦理至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護照、機票、簽證等出境手續等節,迭次供述內容均屬詳 細且大致相符。另證人林正忠所證述鄭怡忠及林志隆知道到 越南是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亦與證人鄭怡忠及林



志隆前開證述互核一致。且林正忠聽從「燦兄」彭啟銘之指 示找人,及被告聽從「少年董仔」之指示找人,林正忠因而 找來林宥任,被告因而找來林志隆、鄭怡忠,均前往越南運 輸毒品海洛因回臺,與林宥任證述其只認識林正忠,不認識 其他人,林志隆、鄭怡忠均證述只認識被告,不認識其他人 等情形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坦承係「少年董仔」要其找人, 亦與林正忠證述有聽「燦兄」彭啟銘提及是「少年董仔」要 其幫忙找人運毒,暨被告也有參與找人行列等情均不謀而合 。此外,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3月17日 起至3月28日止,與林志隆、鄭怡忠各自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間有多通通 聯紀錄之節,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98他2678卷第20至26、120 至126、145至157頁)可按,益徵鄭怡忠於與被告手機聯繫 見面後,有談論過至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證述 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認其等證詞具有相當憑信性,應 屬可採。
㈢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不認識彭啟銘與「少年董仔」,如 何替他們聯絡願意攜帶毒品的人,我只認識鄭怡忠及林志隆 ,我與鄭怡忠及林志隆在監所認識,見面只是純聊天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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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