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38號
TCHM,104,上訴,73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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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明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軍鵬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57號、第685
8號、第6889號、第6890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6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明文犯附表一編號1、3至41、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及應執行刑部分、楊世全部分、李軍鵬部分,均撤銷。湯明文犯附表一編號1、3至41、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41、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楊世全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李軍鵬犯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湯明文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湯明文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湯明文、楊世全李軍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湯明文亦明知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湯明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 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及數量等項,詳附表 一所示)。
㈡湯明文與楊世全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湯明文於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時間,接聽陳志 嘉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之來電,並議定交易毒 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及由楊世全交付毒品後,推由 楊世全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陳 志嘉,並當場收取附表二所示之價金,再將所收取之價金交 付予湯明文(關於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分工方 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價額及數量等項之詳細情形,詳附 表二所示)。
㈢湯明文與李軍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湯明文於附表三所示之聯絡時間,接聽陳志 嘉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之來電,並議定交易毒 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及由李軍鵬交付毒品後,推由 李軍鵬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陳 志嘉(關於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分工方式及收 取毒品價金情形、價額及數量等項之詳細情形,詳附表三所 示)。
㈣湯明文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安 非他命1小包(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 淨重10公克以上)予林昌毅1次。
二、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依法對湯明文持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其後,再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㈠民國103年7月16日上 午6時35分起至7時10分止,前往湯明文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路0段000號8樓A室之住處,拘提湯明文,並扣得其所 有供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預備用、轉讓禁藥預備用之毒 品分裝袋1包,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販 賣毒品後所剩餘之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402 公克、0.1892公克、0.0992公克、0.0885公克),以及與本 案無關之玻璃圓球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3支( 含4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㈡103年7月16日上午6時10分起至6時20分 止,前往李軍鵬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之15 之住處,拘提李軍鵬,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成分透明結晶1小包(驗餘淨重為0.2445公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李軍鵬所有行動電話機具1支(插有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就附表一編號39至41部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檢察官 、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書證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能力,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或審理時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正反面、卷二第5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 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 ,且證人李軍鵬陳志嘉楊世全葉俊谷王文吉、黃漢 唐、林昌毅楊亦騏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均足以擔保其等證詞之任意性,認採用上開證據均為適當, 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並經本院於 104年7月30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 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 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 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 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 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湯明文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聲監字第239、310號、103年度聲監 續字第443、571、572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二第19至25 頁)在卷可按,並已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內 容,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三、再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 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



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 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 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 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及其等 辯護人等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 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 ,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 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 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 力。查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 及同法第206條規定,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 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湯明文部分
訊據被告湯明文對於其有附表一、二、三所示單獨或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9至13、210至214頁、原審卷 一第18至19、110至112、143至149頁、原審卷二第46至86頁 、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105、171頁反面至182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李軍鵬陳志嘉楊世全葉俊谷王文吉黃漢唐林昌毅楊亦騏,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世全李軍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購毒者與被告湯明文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交易 毒品地點照片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一、二、三、四證據欄 所示)。又被告湯明文與各購毒者李軍鵬陳志嘉楊世全葉俊谷王文吉黃漢唐林昌毅楊亦騏等人間之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安非他命係 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 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 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 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



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李軍鵬陳志嘉楊世全葉俊谷王文吉黃漢唐林昌毅楊亦騏等人上開確有向 被告湯明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與 被告湯明文確實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再者,購毒者李軍鵬 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 字第126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購毒者陳志嘉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復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購毒者楊世全因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 第130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 購毒者葉俊谷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法 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復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24頁);購毒者王文吉因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84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25頁);購毒者黃漢 唐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 126頁);購毒者林昌毅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購毒者楊亦騏因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43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被告 湯明文前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裁處交付 保護管束,其復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8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 63頁正反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足見被告湯明文與購毒者李軍鵬陳志嘉楊世全、葉 俊谷、王文吉黃漢唐林昌毅楊亦騏等人前既有施用毒 品安非他命之經驗,則被告湯明文對於其販賣與李軍鵬等人 及李軍鵬等人對於其等向被告湯明文購買之毒品,均係毒品 安非他命,所交易之毒品標的自均無誤認之可能。此外,復



有疑似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4包、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 扣案可佐,而前開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驗餘淨重分別為1.5402公克、0.1892公克、0.0992 公克、0.0885公克,有該院103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0頁)足憑,足徵被 告湯明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楊世全李軍鵬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世全李軍鵬固分別坦承各於附表二、三所示之 時、地,受被告湯明文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志 嘉,被告楊世全更當場向陳志嘉收取價金並交付被告湯明文 收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僅是幫忙被告湯明文交付安非他 命,並未因此獲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本院卷第93 頁正反面)。被告楊世全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楊世全坦承有 交付毒品與陳志嘉,並收取2200元價金後轉交湯明文,雖有 參與販賣毒品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但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之 故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資為辯護;被告李軍鵬之辯護人 則以:被告李軍鵬係前往被告湯明文住處聊天,返家之際, 請被告李軍鵬於下樓時交付安非他命與陳志嘉,被告李軍鵬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順手將毒品交付陳志嘉,未事先參與湯 明文與陳志嘉買賣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之確定,且未為價 金之收受等行為,事後亦未獲得任何利益,應無與湯明文共 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被告李軍鵬現仍就讀大學,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資為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楊世全部分
⑴被告楊世全坦承知悉被告湯明文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要販賣安 非他命與陳志嘉,由被告湯明文交付安非他命1包與其,其 再前往交付毒品與陳志嘉,並自陳志嘉處收回販賣毒品所得 價金2200元後交付被告湯明文等情,已據其於警詢供稱:( 現提示103年5月5日1時18分46秒、103年5月5日1時22分52秒 、103年5月5日1時24分48秒、103年5月5日1時42分18秒通訊 監察0000000000與你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話內容: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音檔,以上通話內容是你與何人對 話?通話內容是何意思?此次有無交易毒品成功?)是我和 湯明文的對話內容。內容是湯明文要我幫忙送毒品給我不知 道姓名之男子,地點約在凱悅汽車旅館外交易毒品。(此次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價格為何?是何人將毒 品交付給你?有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間是103年5月5



日1時許,地點在凱悅汽車旅館外交易毒品。此次以2000多 元,該名男子向湯明文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次交易 是否出自你的意圖或係由他人教唆?販賣毒品予何人?共販 賣毒品幾次?)是他叫我幫他運送,我不知道運送也是違法 的。我只幫他運送過這一次。(本次交易毒品完成後,有無 從中獲取利益?交易完成後,湯明文有無供你毒品吸食?提 供何種毒品?)都沒有(見警卷二第35頁〈此指右上角頁數 ,下同〉、偵卷三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警詢所述實 在。(是否在103年5月5日上午1時42分許,有名男子向湯明 文買2千多元的毒品,湯明文叫你送到凱悅汽車旅館外交給 他,並收了2千多元?)對。(你在何處向湯明文拿毒品, 是在他家?)對。(拿到毒品後,你自己騎機車到凱悅汽車 旅館外?)對。(你是否是戴粉紅色安全帽?)對。(你為 何幫他送毒品?)他想說我順路。(你也知道他拿給你的是 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用何包裝?)他用夾鏈袋裝著 ,我放在香煙盒內。(你是否知道湯明文是用2千多元賣毒 品給那個人?)對。(就是你一手拿毒品給那個人,那個人 拿錢給你?)對。(這一次有無交易成功?)有。(這一次 交易有無與湯明文或那個人合資、合購或代購?)沒有(見 偵卷三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37頁反面)。於原審供稱: 我坦承犯罪。我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陳志嘉時,我大概 知道湯明文是要販賣毒品給陳志嘉。我上次開庭會說我不知 道湯明文為什麼要拿毒品給陳志嘉,是因為那一次湯明文沒 有跟我明說,但我知道陳志嘉一直有在跟湯明文購買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所以那次我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陳志嘉 時,我大概知道湯明文是要販賣毒品給陳志嘉,我上次開庭 表達的沒有很清楚(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供稱:雖然我有拿毒品給對方,並收錢交給湯明 文,但我並沒有營利。(為何要做這件事?)順路。(是否 知道湯明文要賣毒品?)我知道東西〈指毒品〉是湯明文的 而已。(東西〈指價金〉收回來有交給湯明文?)是的(見 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湯明文證述:(綽號 「阿全」之男子是否知道你委託他將毒品安非命賣給綽號「 精誠」之男子?)當時我將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放於透明夾 鏈袋內當面委託他幫我賣給綽號「精誠」之男子,他知道我 交給他的是毒品安非他命(見警卷二第12頁),我有在103 年5月5日上午1時42分,叫楊世全把毒品送到凱悅汽車旅館 外給陳志嘉楊世全知道那是安非他命,楊世全也知道我要 賣安非他命給陳志嘉(見偵卷二第10頁反面、103聲羈164卷 第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1、145頁),暨證人陳志嘉證述



:我平日都使用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是我父親陳瑞成申 請的,此次毒品交易是在彰化市彰草路的凱悅汽車旅館前, 是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替「阿弟仔」即被告湯明文送毒品過 來給我,我當場給他2200元,我有打電話向湯明文確認身分 ,湯明文告訴我說來的人騎機車,戴紅色安全帽,我一手交 錢他就交付毒品給我,這次交易我所施用的確實是安非他命 (見偵卷二第68、70頁反面、85頁反面)等語相符。 ⑵再參諸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湯明文於接獲陳志嘉欲 購買毒品之電話後,隨即告知陳志嘉其要請朋友即楊世全前 往交付毒品,因臨時更改地點,被告湯明文又以電話告知被 告楊世全交易地點改在凱悅汽車旅館,被告楊世全交付毒品 完畢後,又回到被告湯明文住處。亦可知被告楊世全供述其 於上開時地獲悉被告湯明文要販賣毒品與陳志嘉時,隨即受 湯明文囑咐前去交易,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交付被告湯明文 收執。
①103年5月5日1時2分7秒
(A:湯明文持用0000000000門號) (B:陳志嘉持用0000000000門號) A:喂~
B:喂~阿弟仔喔。
A:對,大哥怎樣?
B:你可以來精誠這我拿給你嗎?
A:蛤~
B:錢啦。
A:現在嗎?
B:對阿。
A:呃~我現在在忙,要等一下喔。
B:等一下,沒關係啊,你到了阿,我跟你說啦。 A:嗯~
B:我跟你說喔,那天那樣子我不夠喔。
A:什麼東西?
B:蛤~
A:怎樣?
B:不夠啦。
A:什麼不夠?
B:我的意思是說,我拿給你的那個總數啦。
A:對。
B:聽得懂嗎?
A:不夠你那天拿,那天的那樣嗎?
B:對啦。




A:喔,對阿。
B:嗯~
A:意思是說,不夠就對了啦。
B:對啦。
A:了解,這樣我知道了。
B:好,你到了再打給我喔。
A:OK,好。
B:好。
A:到哪?
B:7-11。
A:你是說狗屎仔外面的7-11嗎?
B:就夜市那裡阿。
A:喔,好,了解。
(見偵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原審卷三第111頁正反面 )
②103年5月5日上午1時6分2秒
(A:湯明文持用0000000000門號) (B:陳志嘉持用0000000000門號) B:喂~
A:喂~大哥喔,我有一個朋友要回去,他要回去會經過 那裡,我想說寄放他那,你在(再)跟那拿。
B:那他是長怎樣,我怎麼知道?
A:他就是你看到一個皮膚黑黑的,瘦瘦的,騎一部粉紅 色機車,安全帽啦,粉紅色安全帽啦,他要是到了我 會打電話給你。
B:好。
(見偵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原審卷三第111頁反面) ③103年5月5日上午1時17分58秒
(A:湯明文持用0000000000門號) (B:陳志嘉持用0000000000門號) B:喂~阿弟仔,我有喝酒啦,不然你叫他到凱悅汽車旅 館那邊,你再打電話給我啦。
A:到哪裡汽車旅館?
B:凱悅。
A:喔,凱悅喔,好,到了馬上打電話給你。
(見偵卷二第70頁、原審卷三第111頁反面) ④103年5月5日上午1時18分46秒
(A:湯明文持用0000000000門號) (B:楊世全持用0000000000門號) B:喂~




A:喂~改凱悅汽車旅館喔。
B:什麼東西?
A:改在凱悅汽車旅館啦。
B:喔~
A:他說他有飲酒阿,他說他有飲酒阿,不敢騎摩托車, 你到凱悅那邊在(再)打電話給我,我再跟他說吧。 B:我到了捏。
A:喔,你到了喔,你到凱悅了喔。
B:阿,他是有騎~騎迪爵的嗎?
A:沒有,不是不是,耶~迪爵,什麼顏色呢? B:銀色的阿。
A:沒關係,我打給他。
B:我知道他有飲酒阿,我跟他說我是阿弟仔的朋友,他 就說不知道。
A:我打給他,我打給他。
B:好。
(見偵卷三第1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頁正反面) ⑤103年5月5日上午1時19分43秒
(A:湯明文持用0000000000門號) (B:陳志嘉持用0000000000門號) B:喂~
A:喂~他到了喔。
B:他到了喔,那他有沒有,身上有五百元嗎?叫他找我五 百元。
A:沒耶,我沒叫他拿錢耶。
B:阿不然,我先拿兩千二給你好嗎?
A:沒關係,不然你也不用先給他也沒關係。
B:喔,好。
A:我到時候,看什麼時候我們再約個時間,我再去拿就好 了。
B:喔,好。
(見偵卷二第70頁、原審卷三第112頁)
⑥103年5月5日上午1時22分52秒
(A:湯明文持用0000000000門號) (B:楊世全持用0000000000門號) A:喂~
B:喂~
A:喂~怎樣?
B:他是大馬路邊的7-11嗎?還是夜市?
A:沒有阿,那個捏,那個凱悅捏。




B:喔~他在那邊喔?
A:對阿對阿。
B:喔~
(見偵卷三第1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頁反面) ⑦103年5月5日上午1時24分24秒
(A:湯明文持用0000000000門號) (B:陳志嘉持用0000000000門號) B:喂~阿弟仔喔。
A:對阿。
B:阿你朋友怎麼跑去7-11,我不是說在凱悅。 A:對阿,我後來有跟他說阿,他後來可能沒聽到。 B:你叫他來凱悅啦,我跟你說,那邊有臨檢啦。 A:有阿,我有叫他過去阿。
B:好。
A:我剛有叫他過去了。
B:好。
A:OK ,好。
(見偵卷二第70頁、原審卷三第112頁)
⑧103年5月5日上午1時24分48秒
(A:湯明文持用0000000000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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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