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徐宗沛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丁國忠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70號、第2527
1號、第2644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第23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國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97年度訴字第4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 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訴字第 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下稱乙案);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98年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丙案);甲、乙、丙案嗣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 聲字第4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8年8 月3日入監服刑,迨102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 102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殘刑視為執行完畢。 徐宗沛前於99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 易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原審法院99年中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5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丁國忠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各別犯意,從事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詳細販賣時 間、地點、對象、方式、種類、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一所 示);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從 事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細販賣時間、地點 、對象、方式、種類、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三所示),並
均完成交易、交付毒品。
三、丁國忠意圖營利,夥同亦不知悔改之徐宗沛,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聯絡,從事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 犯行,並均完成交易、交付毒品(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對 象、方式、種類、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四、丁國忠另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3年9月25 日傍晚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235巷停車場附近,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傍晚6時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235巷停車場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施用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如附表四)五、徐宗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 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如附表五)
六、嗣於103年9月25日晚間7時3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西屯 區國安一路235巷停車場,將丁國忠、徐宗沛拘獲,並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就丁國忠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之5住處及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 行搜索,扣得丁國忠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小包( 驗餘淨重合計4.16公克)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0小包(驗餘淨重5.8125公克),及丁國忠所有,供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9支;及丁國忠所有, 供販毒聯絡用之TOSHIB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插門號00000 00000之SIM卡一張),及丁國忠所有,供盛裝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箱一個,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現金11000元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4000元(另有與販賣毒品無關之 15000元)。另就徐宗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檢察 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109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 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被告丁
國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原審法院核准對被告 丁國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此有原審院103年 度聲監字第561號、103年聲監續字第773、927、1123號、10 3年度聲監字第1262號、聲監續字第130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 表附卷可參(103偵26445卷第48至59頁),本案係以監察對 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而聲請通訊監察,而該犯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罪 ,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 暗碼或其他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 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 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 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 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 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 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 聽譯文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 ,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丁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國忠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5至12之1頁、偵25271號卷第 103至106頁、偵25271號卷第39至41頁、第159至160頁、第 197至199頁、偵26445號卷第198頁、原審法院103聲羈648卷 第5頁背面、原審卷第146頁反面、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 1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買海洛因毒品者陳建至、李中 桂、邱奕霖、謝宗翰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詳細出處參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相符。
⒉此外,並有證人陳建至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3年8月3日10時43分08秒、103年8月12日10時30分 39秒、同日14時456分46秒、15時10分31秒、8月22日10時37 分48秒、15時13分44秒、15時19分40秒等時,撥打被告丁國
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國忠相約碰 面洽購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卷第26445號卷第68-72頁 );及證人李中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3年9月1日18時20分58秒及同日19時01分30秒,撥打被 告丁國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國忠 相約碰面洽購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卷第26445號卷第 67頁);及證人邱奕霖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3年9月15日18時46分34秒、19時11分52秒、9月16 日12時00分03秒、同日12時178分05秒、12時21分30秒、12 時25分00秒、12時30分08秒、9月19日07時49分58秒、08時 16分12秒、9月20日10時32分12秒、10時51分53秒、9月21日 17時20分09秒、18時01分40秒等時,撥打被告丁國忠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國忠相約碰面洽購毒 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6445號卷第87-89頁反面);及證人 謝宗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 20日11時07分37秒、8月20日11時37分44秒、9月9日09時38 分52秒等時,撥打被告丁國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丁國忠相約碰面洽購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詳 偵卷第26445號卷第194-195頁)在卷可稽,被告丁國忠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丁國忠、徐宗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國忠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5至12之1頁、偵25271號卷第 103至106頁、第39至41頁、第159至160頁、第197至199頁、 偵26445號卷第198頁、原審卷第146頁反面、本院卷第136頁 背面、第137頁),及被告徐宗沛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25270號卷第46至48頁、偵26445號卷第199 頁、原審卷第315至316頁),核與證人謝宗翰於警詢、偵訊 證述(偵25271卷第90至92頁、第98至99頁、偵26445卷第 201頁)、證人徐宗沛於警詢、偵訊證述(警卷二第4至6頁 、第105至第106頁、第46至48頁、偵26445卷第201頁)、證 人丁國忠於警詢、偵訊證述(警卷一第5至12之1頁、偵 25271卷第103至106頁、第39至41頁、第159至160頁、第197 至199頁、偵26445卷第198頁)之情節相符。 ⒉此外,並有被告丁國忠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3年8月8日07時05分36秒、09時35分13秒、09時49 分17秒、14時07分58秒、14時17分45秒、14時19分42秒、14 時24分00秒撥打被告徐宗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徐宗沛相約,由被告徐宗沛將毒品依被告丁國忠
之指示,與證人謝宗翰碰面交付毒品及價金之通訊監察譯文 (詳偵26445號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 徐宗沛、丁國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信為真實。三、關於附表三所示被告丁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國忠於檢察官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5271號卷第40頁、原審卷第 316頁背面至第317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核與證人徐 宗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二第5頁正、背面 、偵25270號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復有被告丁國忠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6445 號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第96頁)可參,足認被告丁國忠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四、關於被告丁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
⒈事實欄(即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國忠於 警詢、偵訊(警卷一第5至12之1頁、偵25271號卷第103至 106頁、第39至41頁、第159至160頁、第197至199頁、偵 26445號卷第198頁),原審(原審卷第319頁)及本院(本 院卷第137頁)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被告丁國忠所 有,供施用所有之注射針筒9支可資佐證,且被告丁國忠為 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2379號卷第69頁) 、真實姓名對照表(同卷第70、71頁)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⒉又被告丁國忠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2年2月14日釋放 ,旋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 卷可稽;被告丁國忠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 毒品案件,則其分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此部分犯罪 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丁國忠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五、關於被告徐宗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事實欄(即附表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沛於警 詢、偵訊(詳警卷二第4頁背面、偵25270號卷第46頁)、原 審(原審卷第319頁)及本院(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徐宗沛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 ,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2378號卷第56頁)、 真實姓名對照表(同卷第54頁)可參,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徐宗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又被告徐宗沛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月6日釋放,旋 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再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1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徐宗沛於觀察、勒戒後, 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則其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徐宗沛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六、又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被告丁國忠、徐宗沛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且本身亦有施用毒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 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 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被告丁國忠於原審審理時既陳稱其毒品係向 音譯「徐景峰」所購買,一錢約2萬元左右,甲基安非他命 一錢約3、4千元左右,海洛因一錢可以分成將近20包,自己
賺的部分就是自己吃掉的,亦即一錢2萬元買回來,伊會從 中間拿一些出來,剩下的分成20包,賺的部分就是自己拿出 來施用的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一樣,賺自己施用的部分 等語(參原審卷第318頁),被告徐宗沛於偵訊中亦陳稱: 因為被告丁國忠一直來找伊幫忙,所以伊才幫被告丁國忠送 海洛因等語(參偵25270卷第48頁),對照被告丁國忠於偵 查中陳稱:被告徐宗沛會幫忙是因為被告徐宗沛欠伊錢,覺 得不好意思等語(參偵25271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丁國忠 所為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三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犯行,及被告丁國忠與徐宗沛所為附表二之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其營 利之方法即係以稀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純度後,再以等 量等價的方式謀取利潤或得將被告徐宗沛債務抵償等方式謀 取利潤。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國忠、徐宗沛各有上揭犯行,均堪認 定。
八、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 用及持有。是核被告丁國忠所為如事實欄㈠(即附表四編 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國忠所為如事實 欄㈡(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 被告徐宗沛所為如事實欄五(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國忠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1次販賣海 洛因犯行,及被告丁國忠與徐宗沛所為如附表二所示2次販 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丁國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3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丁國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被告丁國忠、徐宗沛各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被告丁國忠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徐宗沛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 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 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 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 ,是以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 ,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國忠與被 告徐宗沛就如附表二所示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係由被告丁國忠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宗翰 聯絡販毒事宜後,再由被告丁國忠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徐宗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 被告徐宗沛負責前往交付毒品,並向謝宗翰收取價款之分工 模式,而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等犯罪, 故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 徐宗沛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以僅為幫助犯云云,均不足採信 。
㈣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 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 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 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 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 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 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4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國忠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1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被告丁國忠與被告徐宗沛所為如 附表二所示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 丁國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其交易時間、地點均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足認渠等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 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 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丁 國忠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以應論以包括一罪云云,均不足採 。是被告丁國忠所犯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與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行,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行,及被告徐宗沛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累犯:被告丁國忠、徐宗沛分別有事實欄所示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丁國忠、徐宗沛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 、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經查,⒈被告丁國忠 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附 表三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自均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 事由,先加後減。⒉被告徐宗沛就如附表二所示2次與被告 丁國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故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 後減。
㈦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 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 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 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經查:
⒈被告徐宗沛部分:被告徐宗沛於103年8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張威德警員檢舉被告丁國忠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員警張威德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就0000000000及00000000 00號為通訊監察,惟0000000000號電話遭駁回,僅核發0000 000000號,復在監察蒐證期間,被告丁國忠與被告徐宗沛即 於103年9月25日為警查獲乙節,有卷附證人即員警張威德所 作職務報告可稽,亦據證人張威德於原審證述在卷。然證人 張威德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徐宗沛僅向伊檢舉被告 丁國忠販賣毒品,但未提及被告徐宗沛自己幫被告丁國忠運 送毒品之情,且只有提到被告丁國忠有賣給別人,但賣給誰 被告徐宗沛並不知情,直到被告二人遭查獲為止,被告徐宗 沛亦未曾提及其與被告丁國忠一起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也 沒有提及其幫被告丁國忠送毒品,被告徐宗沛只有向伊提供 被告丁國忠之行蹤而已等語(原審卷第302至304頁),證人 即案發時支援偵辦本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莊 慧民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徐宗沛在查獲之後的筆錄是 由你所製作的?)是;(在問他(即被告徐宗沛)之前,你 手上有無關於他販賣毒品的資料?)都是譯文;伊當時手上 有的資料是監聽譯文,依監聽譯文的顯示去判斷被告徐宗沛
有販賣毒品的行為,當時還沒有購買毒品人之筆錄,也沒有 共犯筆錄,只有譯文等語(原審卷第199頁反面、第200頁) ,及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莊選民於原審亦證稱:(在本案辦理過程中,張威德有參與 或是提供資料或線報嗎?)沒有。(據謝宗翰所稱他是在103 年8月8日上午跟下午分別向丁國忠各購買一次海洛因,合計 共二次,這部分案情你是否記得?)通訊監察裡面聽到的。 (你在103年9月25日跟被告徐宗沛製作筆錄時,除了通訊監 察譯文以外,有無其他人證出來指證被告徐宗沛確實在103 年8月8日幫丁國忠交付毒品?)我們是聽丁國忠的電話聽到 丁國忠交代徐宗沛去交付毒品。在錄音譯文中,是依據偵辦 毒品販毒案經驗…(所以你們本件在9月26日聲請拘票跟搜 索票的時候就是同時懷疑徐宗沛跟丁國忠都有涉嫌販賣毒品 的行為?)當初是懷疑被告丁國忠有販賣,而懷疑被告徐宗 沛是幫助犯,是依據通訊監察內容研判出來,在警詢曾提示 103年8月8日二通通聯紀錄,來詢問被告徐宗沛,這是搜索 以前就掌握到的通聯紀錄,當時依據這二通通聯紀錄,是認 為被告丁國忠囑咐被告徐宗沛將毒品送到國際街,所以,在 103年9月26日被告徐宗沛供述之前,就已經依照103年8月8 日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得知被告丁國忠有在103年8月8日販賣 毒品給謝宗翰之行為等語(原審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3頁) ,且有被告丁國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參(偵26445號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 是以,由被告徐宗沛向證人張威德及莊慧民陳述之情節與內 容,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丁國忠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 對象等核心內容,已不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抑有進 者,乃警方於被告徐宗沛在103年8月13日向張威德檢舉丁國 忠販賣毒品前,即於同年月8日對被告丁國忠持用之0000000 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中,知悉丁國忠囑託被告徐宗沛 交付毒品,而懷疑渠等涉嫌販賣毒品犯行,進而聲請拘票及 搜索票,而對渠等進行搜索、拘提。故就被告丁國忠被查獲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尚難認係因被告徐宗沛之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被告徐宗沛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⒉被告丁國忠部分:被告丁國忠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毒品 上手為「阿華」即徐景蜂之人,但未因被告丁國忠之供述查 獲任何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9日 中檢秀精103蒞9326號函(原審卷第83頁),及證人莊選民 偵查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查獲前即已監聽被告丁國忠之電 話,而得知被告丁國忠交代被告徐宗沛交付毒品,且在9月
26日聲請拘票及搜索票時,即已從監聽資料懷疑被告丁國忠 與被告徐宗沛有在販賣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02頁),從而 本件被告丁國忠並無供出上手而查獲其它販毒者犯行之情事 ,堪以認定。
㈨另被告徐宗沛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徐宗沛係因與丁 國忠曾有二次毒品之買賣及吸食二級毒品等被拘提到案,於 到案後供出代丁國忠送毒品,致查獲丁國忠於103年8月8日 二次販賣毒品予謝宗翰之事實,是被告徐宗沛於103年9月26 日警詢之供述,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警方於拘提被告 等二人之前,於103年8月8日上午、下午實施監聽時,自被 告丁國忠與被告徐宗沛之通話中即判斷知悉被告丁國忠二次 囑託被告徐宗沛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懷疑渠等涉嫌販賣毒品 ,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則被告徐宗沛之犯罪,早於警詢 前即已為警方發覺,縱被告徐宗沛於警詢供述伊與丁國忠於 103年8月8日二次販賣毒品予謝宗翰之事實,亦難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自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徐 宗沛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
㈩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