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51號
TCHM,104,上訴,65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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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光明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14、35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龍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龍光明前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贓物、侵占等前科;又於民國99年 2月10日,因竊盜 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年3月16日, 因毒品及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毒品5月、竊盜6月2罪併定) 確定; 另於99年3月16日,亦因毒品案件, 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9 年3月22日,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後與前開各罪再於99 年6月2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 又於99年11月5日,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 刑6月確定; 再於100年1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 確定; 另於100年3月8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並與前開之罪,另於100年4月29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前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 指揮書入監日期均為99年5月22日),其中第①案於101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第②案則於101年10月23日接續執行, 經



合併計算其假釋期日後, 始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後經撤銷假釋仍應執行殘刑8月23日), 詎猶不知警惕 行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然因其沾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 濟上無法支應,為牟取自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人 上手處,無償取得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自己施 用之利益【即自上手處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1千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該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 年人上手即無償提供少量價值約 2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龍光明施用】;及為牟取從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中拿取少許數量以供其自己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 上手處取得價值約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從 中拿取約價值2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其餘部分再 以取得時之價值1千元賣出), 竟先、後10次各別起意,各 次均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平日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三星廠牌,含 SIM卡1枚)充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所示之翁兆朋莊文慶胡忠義風靈慧錢利雯陳盛君高志維等購買毒品者 互相聯絡暗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 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兆朋、莊文 慶、胡忠義風靈慧錢利雯陳盛君高志維等人(詳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及所得 財物如附表所示)。嗣另案因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 布通緝,而於103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頭份 鎮為恭紀念醫院內當場緝獲,並於翌日(18日)經龍光明同 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 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號 龍光明住處,扣得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具(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 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



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 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 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 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 」,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 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 他命(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3410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本 案偵審筆錄內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 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 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 敘明。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 ,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 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 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 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 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 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 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 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 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 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 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 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 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法後販賣毒品 之犯行當係採一罪一罰,則有關每一獨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證據之採用,自應嚴守每一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均應依各 該次之證據(包括人證及物證)為認定依據,不得以推測或 互引不相關犯行中證人證詞為證據之方式率為認定;至有關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法條之適用,當亦應歸附在各該次犯罪事 實中予以審酌,要無任意擴張適用之餘地。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之 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04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 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 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 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 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 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 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 證人翁兆朋莊文慶胡忠義風靈慧錢利雯陳盛君高志維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 證人翁兆朋莊文慶胡忠義風靈慧錢利雯陳盛君高志維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翁兆朋莊文慶胡忠義風靈慧錢利雯陳盛君高志維等人自 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翁兆朋莊文慶胡忠義風靈慧錢利雯陳盛君高志維等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 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翁兆朋莊文慶胡忠義風靈慧錢利雯陳盛君高志維等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 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 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 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 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 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 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錄音 ,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監字第59號、 聲監續 字第86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在案(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4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一第64 -3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 程序之處,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 當無疑義,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 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 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 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 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 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 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 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 以保障的,在照相及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 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各該照片既係透過 相機或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表 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物品,因非屬供述證據本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即經所有人任意提出交付之物予 以扣押等),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 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四所述外,其餘 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 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 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 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



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 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 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 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 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所 示之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翁兆朋莊文慶胡忠義風靈慧錢利雯陳盛君、高 志維等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及結證之情 節相符, 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59號、聲 監續字第8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24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一第64-3頁); 及被告所 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案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二、被告前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是 翁兆朋打電話問伊是否方便調毒品,伊回說不方便並叫他去 找別人;附表編號2部分是莊文慶請伊幫他調毒品, 會合後 伊見他身上沒錢就掉頭離開了; 附表編號3部分是伊當時身 上沒毒品,因此沒幫在伊家門前的胡忠義開門; 附表編號4 部分是當天伊朋友小何也在伊家中,胡忠義可能跟他有過節 ,所以沒來找伊;附表編號5部分是風靈慧說她有1,000元,



請伊拿去幫她買吃的,但當天伊沒車子可用,就沒去找她; 附表編號6部分是風靈慧要買私釀的小米酒,一桶5公升賣1, 000元,但她沒來,所以沒賣成;附表編號7部分是錢利雯請 伊幫她調2,000元的毒品, 伊、她和陳盛君就一起搭車去調 ,但當時已經太晚了,因此沒有調到; 附表編號8部分是錢 利雯懷孕後緩起訴被撤銷,她來問說這樣可否延緩執行;附 表編號9部分是高志維請伊載他,他被通緝沒人敢幫忙, 伊 也沒經濟能力,就載他賺車資;附表編號10部分是高志維打 給伊約見面,他要給伊幫忙載運木頭的車資云云,然查: 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予翁兆朋部分:
1.證人翁兆朋於警詢中證稱: 伊有於103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 打給被告,問他身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他回說要自己用, 伊就去苗栗縣南庄鄉○○路00號找他拜託,他才同意以1,00 0元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錢有交給他, 事後伊有施用買來 的毒品,可以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至 第66頁)。 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伊於103年4月22日下午1時 許打給被告,問他的上游有無毒品,想要叫他去拿,伊沒在 電話中講太多,直接在講完電話約半小時後去他家,請他賣 毒品給伊,他本來要說自己用,伊一直拜託, 他就以1,000 元賣給伊1包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 94頁反面)。核其所證述之交易經過甚為明確,且無重大瑕 疵,前後說詞未存有歧異不一之情,況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 既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 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 ,且翁兆朋與被告係堂兄弟關係,業據證人翁兆朋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 認上揭所為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當可採信。 2.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 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 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 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 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 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



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 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 情節之佐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觀諸如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他字卷第72頁),雖未明確提及購買毒品乙事,亦無 一般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惟翁兆朋於通話內容中陳稱「現 的啦」等語,衡情顯係指其欲以現金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 蓋倘其所欲購買者係一般合法物品,豈有於通話中俱就標的 物及價金均未為任何表示或約定之理,足見其等係刻意避免 提及買賣標的物即毒品。基此,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翁兆 朋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核與證人翁兆朋之上開 證述相符,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確係其所持用,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翁兆朋間之通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益徵證人翁兆朋上揭所證 非虛,是前揭通訊監聽譯文自得補強證人翁兆朋之上開證述 ,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又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 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皆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並向翁兆朋收取價金, 則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
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予莊文慶部分:
1.證人莊文慶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於103年4月28日下午3時20 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1分許曾打4通電話予被告,雙方於講完 電話後約10多分鐘,在苗栗縣南庄鄉南庄大戲院附近的橋頭 碰面,伊向他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當場交錢給他 ,毒品重量多少並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反面) 。 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 曾跟被告成功買過1次毒品,伊 於103年4月28日致電給他相約見面,目的就是要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雙方在第4通電話講完後約10分鐘在橋頭交易, 伊 向他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當場交錢給他,但他給 的毒品未達2,000元應有的量, 伊想說他之後應該會補,沒 補的話以後就不跟他交易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反 面至第96頁反面)。核其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經過甚為明確,且無重大瑕疵,前後說詞未存有歧異不一 之情,若非確有該次毒品買賣情事,當無可能於偵審中均為 一致之陳述;復佐以證人莊文慶又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曾與 被告相約2次交易毒品,1次係約在伊租屋處,該次他給的東 西太少,伊不要,所以沒有成功, 另1次是約在橋頭,這次



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至同頁反面),是其就 與被告何次交易有無成功乙節,尚得予以辨明,益徵其無刻 意攀誣被告之情,況其上開證述暨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 實性,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係一般朋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93頁反面),衡情應無甘負刑事偽證罪風險而為不 實陳述之必要,足認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曾向被告 購毒乙節,應屬可信。
2.觀諸如附表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他卷第51頁至同頁反面),雖僅顯示莊文慶致電被告相約會 面之情,未明確提及購買毒品乙事,亦無一般毒品交易常見 之暗語,然衡情毒品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 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其等無不盡量避免於通話中談及 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術語,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常僅 係欲交易毒品,則僅須於通話中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應均 得知悉所為為何,自無需特別提及暗語、甚或毒品之種類, 況此亦經證人莊文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的通話 內容都沒提到要購買毒品,也不可能說出毒品名稱,怕有監 聽,但伊與他除了毒品交易聯繫外無其他來往,致電給他的 目的僅有購毒而已,被告也知道伊打來就是要向他買毒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2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參酌以 莊文慶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中陳稱「好康的」一語,係 指其身上有現金; 「跟上次一樣」、「2條」、「88坑道」 等語,均係指跟之前相同要購買2,000元等情, 業據證人莊 文慶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皆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 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93頁), 足見 莊文慶致電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目的, 顯係欲以2,000元之價 格購買毒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係其與莊文慶間之通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是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當為其等間毒品交易之對話無訛,自應得 補強證人莊文慶之上開證述,佐證其證述之可信性。是被告 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會合後其見莊文慶沒錢即掉 頭離去云云,即無可採。
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予胡忠義部分:
1.證人胡忠義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跟被告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 命,第1次是於103年4月8日通完電話後馬上進行交易,伊在 他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河邊的工寮內,以2,000元購買0.6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 當場交錢給他,他把毒品交給伊;第2次 是於103年4月10日通完電話後約2分鐘, 在上開工寮內交易 ,以2,000元購買與前次重量相同的甲基安非他命, 當場交



錢給他,他交毒品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反面)。 嗣 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 伊於103年4月8日在上開工寮外打 給被告,找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開門讓伊進入工寮後, 以2,000元向他購買0.6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交易完伊就離開了;伊又於103年4月10日打給被告, 目的也是要購買毒品,當伊到上開工寮時,被告的朋友小何 等人還在該處,伊等到他們離開後才跟被告進行交易,這次 交易有成功,以2,000元向他購買0.6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當場施用了一點後才離開等語明 確( 見原審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第104頁至第106頁 反面)。核其所證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 均甚為明確,且無重大瑕疵,前後說詞未存有歧異不一之情 ,若非確有該些毒品買賣情事,當無可能於偵審中均為一致 之陳述,況證人胡忠義上開證述暨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 實性,衡情其應無就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俱 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 前揭證稱有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堪採信。
2.觀諸如附表編號3、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字卷第157頁), 雖僅顯示胡忠義致電被告相約會面之 情,未明確提及購買毒品乙事,亦無一般毒品交易常見之暗 語,然衡情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常僅係欲交易毒品,僅須 於通話中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應均得知悉所為為何,自無 需特別提及暗語、甚或毒品之種類、價格,已如前述,且被 告亦自承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胡忠義間之通話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基此,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與證人胡忠義上開證述經相互勾稽,核屬相符,足證其 所證各次向被告購毒之情,信而有徵,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自得補強佐證其所言非虛。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 犯行,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至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8日未幫胡忠義開門, 且胡忠義 未於同月10日至工寮找其云云,顯均與證人胡忠義前揭證述 之情節不符,是此部分辯稱,皆與事實相違,尚無可信。 附表編號5、6所示販賣予風靈慧部分:
1.證人風靈慧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於103年4月30日上午打二 通電話給被告,目的是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講完 後被告就抵達伊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 0鄰○○○村00號 之住處,雙方在該處進行交易, 伊向他購買1,0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多少並不清楚,當場有交錢給他,他交毒品 給伊;伊之後又於103年5月10日下午打二通電話給被告,目



的同樣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第2通電話講完後約1個 小時到伊上開住處進行交易, 伊向他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當場交錢給他,他把毒品交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 189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跟被告成功買過2 次毒品, 第1次是伊於103年4月30日上午跟被告通完電話後 ,他到伊住處內完成交易, 伊以1,0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但伊目測他只給了500元的量, 他說之後會補足,但 都沒補;第2次是於103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向被告購買1,0 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也只給了500元的量, 當時他說沒 有這麼多,所以先給500元的量,其他以後再補, 但之後都 沒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至第110頁反面、 第115 頁反面至第117頁)。 核其所證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經過均甚為明確,且無重大瑕疵,前後說詞未存有 歧異不一之情,若非確有該些毒品買賣情事,當無可能於檢 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為一致之陳述,況其上開證述暨 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就各次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俱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又其與 被告間尚無仇恨恩怨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證稱綦詳(見原 審卷一第114頁反面), 足見證人風靈慧當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必要。 從而,證人風靈慧前揭證稱被告有以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洵堪可信。 2.觀諸如附表編號5、6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字卷第185頁), 雖僅顯示風靈慧致電被告相約會面之 情,而未明確提及購買毒品乙事,然衡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 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 機關所嚴查,況毒品交易須隱密進行,通信聯絡鮮少直接以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近似用語為之,當多以暗語 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溝通,且此業經證人風靈慧分別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時均結證稱:「番薯」、「火力」都是指 甲基安非他命,「一張」是指1,000元, 伊並未跟被告約定 暗語,但他是知道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189頁反面,原審卷 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是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風靈慧分別向被告買「番薯」、調 「火力」等情,均顯係其欲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核與證人風靈慧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另被告亦自承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風靈慧間之通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 頁反面至第28頁),則前揭監聽譯文自得補強佐證證人風靈 慧上開結證所述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自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前揭監聽譯文分別



風靈慧請其幫忙購買食物及販賣其所私釀之小米酒云云, 然衡情以都用於暗指毒品交易價格之「一張」作為託人購買 食物之量詞,殊難想像;況番薯購買容易且市價非鉅,受託 購買者多先行墊付後再與託買者收取款項,惟被告於通話中 堅向風靈慧先收取現金,顯與常情相違;致所辯私釀小米酒 非如毒品係屬違禁物,以之為買賣標的物,實無庸以「火力 」等暗語代稱而避免查緝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辯解,均無可 採。另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風靈慧以「番薯」、「火力 」均指甲基安非他命,暗語並不一致,在經驗判斷上甚無可 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然風靈慧未曾與被告約 定暗語,但被告都知道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其 證述如前,是風靈慧為避免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知悉,而於分 別不同時間採取相異之暗語代稱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此與 經驗法則不合,故原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附表編號7、8所示販賣予錢利雯陳盛君部分: 1.證人錢利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陳盛君於103年4月13日晚 上曾打3通話給被告, 目的是伊等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來 施用,頭2通電話是伊打的,第3通是陳盛君打的,這次是約 在苗栗縣頭份鎮麥當勞前交易,交錢給被告後,被告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陳盛君; 伊與陳盛君又於同月14日打2通話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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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