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65號
TCHM,104,上訴,565,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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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融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陳淑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恒毅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矯豪倫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意婷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80號,併辦
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冠融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黃恒毅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矯豪倫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王意婷所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邱冠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邱冠融其餘上訴駁回。
黃恒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黃恒毅其餘上訴駁回。
黃恒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矯豪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矯豪倫其餘上訴駁回。
矯豪倫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33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王意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王意婷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黃恒毅、王 意婷亦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 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因見販賣第三級毒品有利可圖,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除 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外,邱冠融另將第三級毒品交給黃恒毅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黃恒毅需 交回600元給邱冠融,餘款則歸黃恒毅黃恒毅則自行或再 找矯豪倫合作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另找王意婷共同參與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邱冠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 所有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下稱門號1》),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 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毒者張格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 聯後,販賣愷他命予張格維(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購毒者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黃恒毅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所 有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下稱門號2》),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 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與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購毒者邱顯瑞張哲瑜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或藉用通訊軟體微信交談後,販賣愷他命 予邱顯瑞張哲瑜(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購毒者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 號20至22所示)。
(三)矯豪倫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所 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下稱門號3》),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 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 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購毒者邱科傑高承翊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藉用通訊軟體微信交談後,販賣愷他命予邱科傑高承翊(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購毒者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 示)。
(四)邱冠融黃恒毅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 犯意聯絡,利用黃恒毅所有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 置門號2之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 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5至1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與如附表一編號2、5至19所示購毒者矯豪倫、林誠、李明宏林僑霞(由陳羿翰代為聯絡)、歐國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通聯後,販賣愷他命予矯豪倫、林誠、李明宏林僑霞歐國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購毒者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2、5至19 所示)。
(五)黃恒毅王意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牟取利潤之犯意聯絡,利用黃恒毅所有蘋果廠牌白 色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2之SIM卡)、王意婷所有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門 號4》),充作互相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購毒者矯豪倫(交易時間、地 點、數量、金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六)邱冠融黃恒毅王意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取利潤之犯意聯絡,利用黃恒毅所有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內置門號2之SIM卡)、王意婷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置門號4之SIM卡),充作互相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 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愷他 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購毒者矯豪倫(交易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
(七)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 取利潤之犯意聯絡,利用黃恒毅所有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內置門號2之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 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購毒者邱科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後,販賣愷他命予邱科傑(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 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八)黃恒毅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9月底某日之20至21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零 界限」成年男子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32,000元之代價,向「零界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 (含包裝袋13只,驗餘淨重共125.2公克),尚未及售出, 即於103年10月7日為警循線查獲,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
二、邱冠融黃恒毅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且 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愷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 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依法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邱冠融基於轉讓屬於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利用 所有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置販毒門號1)與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受讓毒品者高承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 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 香菸1支(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予高承翊(轉讓時間、地點、數量、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受讓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
(二)黃恒毅基於轉讓屬於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利用 所有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置販毒門號2)先後與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受讓毒品者歐國揚林坤寶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聯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 提供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歐國揚;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愷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無證據 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林坤寶(轉讓時間、 地點、數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受讓者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詳如附表二編號29至30所示)。
三、矯豪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某日18時許,在臺中市 西區忠明南路與福人街口,以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無從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張小姐」之成年女子,換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 袋1只,淨重0.5103公克,驗餘淨重0.4897公克),而持有 之(即附表一編號32所示部分)。
四、矯豪倫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0月7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區廣 三SOGO百貨公司附近,以1萬9,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正清」之成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 包裝袋2只,1包驗前淨重8.5123公克,驗餘淨重8.4938公克 ,純度89.6%,純質淨重7.6270公克;1包驗前淨重46.6522 公克,驗餘淨重46.6299公克,純度88.8%,純質淨重41.42 7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達49.0542公克),而持有之(即附 表一編號33所示部分)。
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⑴103年 10月7日7時30分許,在邱冠融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邱冠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蘋果廠牌 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置販毒門號1之SIM卡)及與本案犯罪 無關之沾有愷他命黑色煙盒1個(內含卡片1張);⑵同日7 時55分許,在黃恒毅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B室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黃恒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蘋果廠牌白色行 動電話1支(內置販毒門號2之SIM卡)、電子磅秤1台、夾鏈 袋1包及尚未及售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含包裝袋13 只,驗餘淨重共125.2公克),再扣得其所有之現金136,900 元(其中3萬元為販賣毒品所得),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犯 罪無關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 -Methylened 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 成分之咖啡包6包;⑶同日8時20分許,在矯豪倫位在臺中市 ○○區○○街00號13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矯豪倫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2只、分裝袋1包, 再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淨重0.5103公克,驗餘淨重0.489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包(含包裝袋2只,1包淨重8.5123公克,驗餘淨重8.493 8公克,純度89.6%,純質淨重7.6270公克;1包淨重46.652 2公克,驗餘淨重46.6299公克,純度88.8%,純質淨重41.4 27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達49.0542公克),另扣得與本案犯 罪無關之愷他命吸食工具(K盤)1個;復於同日10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矯豪倫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 置販毒門號3之SIM卡)及向黃恒毅王意婷購入摻有微量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 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之咖啡包51包 (部分係之前向被告黃恒毅購入,尚未施用完畢,驗前總淨 重880.05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另扣



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⑷同日10時30分許,在王意婷位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王意婷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置販毒門號4之SIM卡) ;⑸同日8時30分許,在張格維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4樓之3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格維所有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向邱冠融購得愷他命其中3包;⑹同日7時50分 許,在邱科傑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邱科傑所有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地向矯豪 倫購得愷他命5包而查獲。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 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 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張格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26180號卷《下稱第26180號偵卷》一第137 至138頁)、林誠(見第26180號偵卷二第40至41頁)、李明 宏(見第26180號偵卷二第194至196頁)、林僑霞(見第261 80號偵卷二第244至245頁)、陳翌翰(見第26180號偵卷二 第220至221頁)、歐國揚(見第26180號偵卷二第155至156 頁)、邱顯瑞(見第26180號偵卷三第258至260頁、第281頁 至第281頁背面)、張哲瑜(見第26180號偵卷二第116至117 頁)、邱科傑(見第26180號偵卷三第131至132頁)、高承 翊(見第26180號偵卷一第180至181頁)、林坤寶(見第261 80號偵卷二第83至8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王意婷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 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 據上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一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背面),再經本院 於審理時將上開11位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上開被告及其等之 辯護人供等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11位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 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 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78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 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邱冠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 證述(見第26180號偵卷三第384頁至第384頁背面、第426頁 背面至第427頁),被告黃恒毅矯豪倫王意婷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共同被告黃恒毅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第26180號偵卷一第400頁至第 400頁背面;偵卷三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第305頁至第30 6頁背面、第401頁背面至第402頁),被告邱冠融矯豪倫王意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共同被 告矯豪倫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2 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240頁背面至第242頁、第360頁、 第361頁),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王意婷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 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共同被告王意婷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 ,被告邱冠融黃恒毅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述說明,共同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王 意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牌 照號碼0659-ZD號自小客(登記車主為被告邱冠融之母黃金 香,見第26180號偵卷一第87頁)、牌照號碼ABU-3851號自 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邱冠融之母黃金香,見第26180號 偵卷一第88頁)、牌照號碼3913-N7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 林奇賢,見第26180號偵卷三第341頁)、牌照號碼AHK-2978 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高銘助,見第26180號偵卷三第332頁 )之車籍資料、牌照號碼ABU-3851號車行紀錄查詢系統1紙 (見第26180號偵卷三第424頁)、牌照號碼5109-LC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主黎嘉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5頁),均屬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門 號1,申租人被告邱冠融,見第26180號偵卷一第85頁)、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門號2,申租人被告黃恒毅, 見第26180號偵卷一第32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即門號4,申租人被告王意婷,見警卷三第129頁)、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張格維之友人林彥汝申租 ,見第26180號偵卷一第12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證人林誠之母林鄭櫻芳申租,見第26180號偵卷二第28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李明宏其兄之友 謝沛瑜申租,見第26180號偵卷二第185頁)、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證人張哲瑜之父張錫平申租,見第26180號 偵卷二第10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邱科 傑申租,見第26180號偵卷三第11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證人高承翊申租,見第26180號偵卷一第164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坤寶申租,見第 26180號偵卷二第76頁)之申租人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於103年4月9日至103年4月13日通聯紀錄(證人 邱顯瑞持用門號,見偵卷三第275頁至第280頁背面),均係 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⑴員警搜索證人張格維住處及扣案物愷他命3包照片 共9張(見第26180號偵卷一第131至135頁);⑵證人歐國揚 與被告黃恒毅於103年8月15日交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攝得牌照號碼0659-ZD號自小客車,見第26180 號偵卷三第231至232頁)、證人邱顯瑞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 與門號2通聯紀錄畫面照片4張(見第26180號偵卷三第255至 256頁)、翻拍證人邱科傑之行動電話螢幕有關微信帳號玫 瑰帶刺畫面及於103年9月20日交談紀錄相片6張(見第26180 號偵卷三第127至129頁)、員警搜索證人邱科傑住處及扣案 物愷他命5包照片共17張(見第26180號偵卷三第118至126頁 )、翻拍被告黃恒毅行動電話螢幕有關微信帳號零界限畫面 照片1張(見第26180號偵卷一第316頁)、員警搜索被告黃 恒毅之臺中市○區○○○路00號3樓B室居處扣案物相片12張 (見第26180號偵卷一第313至315頁、第317至319頁);⑶ 翻拍證人高承翊之行動電話螢幕有關微信帳號玫瑰帶刺畫面 照片2張(見第26180號偵卷一第174頁)、員警搜索被告矯 豪倫之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住處扣得物品相片 及毒品秤重相片共12張(見第26180號偵卷三第30至31頁)



、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搜索被告矯豪倫 之現場及扣案物相片共6張(見第26180號偵卷三第38至39頁 ),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 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 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法院核發之103年 度聲監字第1325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336號 通訊監察書,指揮員警對本件販毒門號1進行通訊監察;另 依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1144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 聲監續字第1185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337號 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本件販毒 門號2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 可稽(見第26180號偵卷一第66至71頁、第57至65頁),員 警並製有⑴門號1與證人張格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譯文(見第26180號偵卷一第126至130頁)、門號2 與證人林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 第26180號偵卷二第19至25頁)、門號2與證人李明宏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見第26180號偵卷二第 170至175頁)、門號2與證人陳羿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譯文(見警卷四第140至142頁)、門號2與證 人歐國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8月15日 通聯譯文(見警卷四第197至199頁)、門號2與證人邱科傑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8月22日通聯譯文 (見第26180號偵卷三第106至109頁)、被告矯豪倫微信代 號玫瑰帶刺與證人邱科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3年9月20日交談譯文(見第26180號偵卷三第91頁); ⑵門號2與門號1通聯譯文(見第26180號偵卷一第336至390 頁)、門號2與門號4通聯譯文(見第26180號偵卷一第325至 335頁);⑶門號2與證人歐國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於103年7月10日通聯譯文(見警卷四第196頁)、門 號2與證人林坤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8 月9日通聯譯文(見第26180號偵卷二第70至71頁)、門號1 與證人高承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9月 27日通聯譯文(見第26180號偵卷一第166頁)。本件通訊監 察核係依法所為,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 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而 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 聽錄音內容之顯示,被告邱冠融黃恒毅矯豪倫王意婷 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委由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沒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復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 被告等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 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 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 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 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 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 被告黃恒毅遭扣案米白色細晶體13包、伯朗咖啡包6包,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53號卷《下稱第 31353號偵卷》第142頁至第142頁背面);⑵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3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鑑驗被告矯豪倫遭扣案透明結晶1包,見警卷三第7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1份(鑑驗被告矯豪倫遭扣案白色結晶2包,見警 卷三第76頁);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20日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被告邱冠融遭扣案黑色 煙盒1個《內含卡片1張》,見警卷一第224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鑑驗被告矯豪倫遭扣案咖啡包51包,見警卷三第77至78 頁),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製作之書面 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 ,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七、有關本案扣案⑴被告邱冠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蘋果廠牌白色



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1之SIM卡);⑵被告黃恒毅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2之SIM卡 )、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及尚未及售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3包(含包裝袋13只,驗餘淨重共125.2公克)、現金1 36,900元;⑶被告矯豪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支(內置門號3之SIM卡)、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2只、 分裝袋1包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只,驗餘淨重0.489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 裝袋2只,1包淨重8.5123公克,驗餘淨重8.4938公克,純度 89.6%,純質淨重7.6270公克;1包淨重46.6522公克,驗餘 淨重46.6299公克,純度88.8%,純質淨重41.4272公克;合 計純質淨重達49.0542公克);⑷被告王意婷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4之SIM卡);⑸證人 張格維遭扣案愷他命3包;⑹證人邱科傑遭扣案愷他命5包, 係員警依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而得等情,有⑴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2018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 索被告邱冠融部分,見第26180號偵卷一第72至76頁);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2018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被告黃恒毅部分,見第26180號偵卷一第287至291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2018號搜索票1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搜索被告矯豪倫之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 住處,見第26180號偵卷三第25至28頁、第32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搜索被告矯豪倫,見 第26180號偵卷三第33至36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王意 婷部分,見第26180號偵卷三第153至156頁);⑤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2018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證人張 格維部分,見第26180號偵卷一第115頁、第117至120頁); 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2018號搜索票1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證人邱科傑部分,見第26180號偵卷三第74至77頁 、第110頁)在卷可考。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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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