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號
TCHM,104,上訴,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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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國權
選任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5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坐落苗栗縣○○鎮○○段343 、347-1 、347-2 、347-3 及347-4 地號土地為甲○○等人所有之私有土地, 且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 擅自修建道路使用,亦明知其僅就坐落同段368 、7-7 地號 等2 筆土地,向苗栗縣政府聲請修建道路,並經苗栗縣政府 以「○○鎮○○里○○段道路改善工程」一案核准進行(該 工程由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工程設計及監造,力建營 造有限公司負責承攬施作)。詎丙○○為求能有道路便利前 往自家祖墳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在私人山坡地 內非法修建道路使用之犯意,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民 國101 年5 月16日會同苗栗縣政府工程科技士彭文海、巧將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師許志松進行現場會勘,及於同年9 月1 日至21日間之某日會同力建營造有限公司人員黃雲漢進 行現場履勘之際,利用該工程依行政慣例無須會同地政機關 實地進行測量,僅需由申請人會同實地指界即可之機會,故 意為不實之指界,致使前開人員誤認獲核准修建之道路位在 ○○段343 、347-1 、347-2 、347-3 、347-4 地號土地上 ,並致不知情之力建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人員於101 年9 月21 日至同年11月1 日,在上開土地上修建如附件鑑定圖斜線部 分所示共計538 平方公尺之道路使用,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嗣經甲○○發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 稱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 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 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本院審酌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利用與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彭文海 、設計師許志松及承包商黃雲漢會勘「○○鎮○○里○○段 道路改善工程」案時,故意為錯誤之指界,致使不知情之施 工人員,在坐落○○鎮○○段343 、347-1 、347-2 、347 -3及347-4 地號土地上,修建如附件鑑定圖斜線部分所示共 計538 平方公尺道路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並經證人甲○ ○於偵查、原審證稱:101 年10月19日友人向其伯父表示其 家族共有之系爭土地遭人鋪設水泥地,因共有人從未同意修 建道路,亦未接獲通知,遂提出刑事告訴,經瞭解該道路係 縣政府修建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 );證人彭文海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向苗栗縣○ ○○○○○○○○○○道路位於000 ○000 地號土地上,施 工前,依慣例並未實際測量,僅由申請人現場指界,本件被 告確有陪同會勘現場,並向其等指明道路施工之起點與終點 等語(見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第143 頁); 證人許志松於偵查、原審證述:被告曾陪同其會勘現場,並



向其指明道路之起點位置,終點則為被告家族之祖墳地,被 告曾表示道路所經過之私人土地,其會想辦法取得同意書, 本件係因被告錯誤指界致使實際鋪設道路之範圍逾越原申請 之368 、7-7 地號土地等語(見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證人黃雲漢於偵查中證稱:施工設計圖雖 有標明道路之起點與終點,但實際施工位置,並未另為測量 確定,其係以皮尺測量相對位置,施工前有與被告聯絡並確 認現場施工位置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暨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二、坐落苗栗縣○○鎮○○段343 、347-1 、347-2 、347-3 、 347-4 等地號等土地,為甲○○與其餘共有人所有之私有土 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山坡地,有土地登 記謄本、苗栗縣政府103 年6 月30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 43頁、第49頁、第61頁、第73頁、第182 頁、第192 頁至第 196 頁)。而於上開土地施作之道路面積,共計538 平方公 尺(○○段347-1 地號占地445 平方公尺、343 地號占地29 平方公尺、347-2 地號占地18平方公尺、347-3 地號占地26 平方公尺、347-4 地號占地20平方公尺,共計538 平方公尺 ),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1日、11月28日 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鑑定圖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是 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三、被告於同意書內提供之同段368 及7-7 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 保育區,並與系爭土地為相鄰或鄰近之土地,有該2 筆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第85頁),足 認其就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之事實,自知甚明。又系爭道路 工程施作前,僅於施工之始點往後走50、60公尺有路形,之 後雜草叢生,樹木垂生無法通行,亦看不出道路等情,業據 證人許志松彭文海黃雲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另證人甲○○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系爭遭鋪設之水泥道 路走到丙○○他們家族墓地那邊,附近根本沒人居住,也沒 有人在種植作物,那塊地荒廢很久,大概5 、60年沒有在那 邊住,沒有人過去了,家中長輩說那條路原則是沒被行駛的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證人林金城亦 證述:那邊比較偏僻,台一線、苗119 道路開完後,比較沒 人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足見系爭土地上遭修建道 路之位置本人煙稀少,無人通行,而被告指示許志松、黃雲 漢等人所施作系爭道路之終點即為被告之祖墳地,更於工程



施作中指示道路終點如何做岔路至其祖墳,此亦據證人許志 松、黃雲漢等人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係借由陳情之名義,利 用不知情之苗栗縣政府人員、本案道路施工人員,以行政措 施達成為其順利通往其祖墳土地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其主觀 上確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至為明確。四、被告雖辯稱會勘當時並無故意誤導縣政府承辦人員及施工人 員,不清楚系爭道路錯誤施作於甲○○等人所有之私有土地 上等語,然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其聲請修建道路之土 地,卻故意指示不知情之本案道路工程人員於系爭土地上施 作如附件所示之道路而占用他人山坡地,業據證人彭文海許志松黃雲漢證述如上。而彭文海等3 人與被告間並無何 特殊情誼及恩怨,當無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施作道路時,曾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吳 炳茂之配偶提及此事,吳炳茂之配偶並表示開闢道路一事甚 好,但共有人眾多,要一一獲得蓋章同意,甚為困難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若被告自始不知道系爭道路逾越其 原先申請之土地界線,而有佔用甲○○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情形,則其何須另向不相干土地之共有人吳炳茂之配偶提及 施設道路一事?又何須取得不相干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此益證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被告未取得甲○○等全體 共有人同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修建道路一事,以臻明確,其 請求傳喚吳炳茂之配偶到庭,核無必要。
五、被告又辯稱系爭道路於修建前,為已供眾人通行多年之既有 道路等語。然系爭土地上於修建道路前,已無人通行,雜草 樹木叢生,人煙罕至,此據證人甲○○證稱「(問:你們家 中的長輩有告訴你說那一條路以前只有泥土路而已?)家中 長輩就是有告訴我們,那一條路原則上是沒有被行駛的,告 訴我是說沒有沒被行駛的,所以我們到現場才發現到被鋪設 水泥路,而且樹木被砍伐,我們都有照相」;證人彭文海證 稱「(問:你於101 年5 月16日去看的時候,草很高是已經 都佔據路面了嗎?)那時候路上都是那個草」、「(問:所 以要走路一定要撥開草。你的意思是這樣嗎?)對」、「( 問:草長的多高?)快要1 米半以上,那比較長的」、「( 問:整個路都這樣嗎?)對」;證人許志松證述「(問:你 說都是草,你們從丙○○所指道路起點往裡面走了2 、300 公尺,大概有多長的距離道路都是草?)能有路形的大概只 有5 、60公尺再進去就都是草了,我們是沿路砍著草、沿路 壓著草走進去的」;證人黃雲漢證稱「那雜草太長了,講一 句不好聽,幾十年人沒有經過的地方」(見原審卷第133 頁 背面、第140 頁、第150 頁背面、第167 頁),則被告前述



關於既成道路之辯詞,已難認真實可信。至於證人林金城雖 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共同申請之道路,從其小時候就已經存 在、「(鋪水泥的路線跟原先的泥巴路都是一模一樣?)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但原先既是泥巴路面, 且於證人彭文海等人實地會勘時,尚需費力撥開約1 公尺半 高之雜草始能通過,可見證人林金城所稱之道路,應僅是山 林中偶而供人通行,但無清晰可辨路徑之小徑。是證人林金 城所為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再次傳喚證人林金城,亦核無必要。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 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 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 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 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 、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 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 ,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 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 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 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 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 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 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 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 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 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 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 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 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 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 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 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 自修建道路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之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容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 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占用的苗栗縣○○鎮○○段00000 ○000 地號面積起訴,惟同段347-2 、347-3 、347-4 地號土地( 均為同段347-1 號所分割,證人甲○○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 )之部分面積(如附件所示),亦均為鋪設道路之一行為所 占用,為同一事實,亦得一併認定及審理,均附此敘明。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苗栗縣政府人員及本案道路工程施工之相 關人員,擅自在私人山坡地修建道路使用,應論以間接正犯 。
三、被告前因贓物罪,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101 年9 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已著手修建道路使用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00 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原山坡地 形地貌改變,實已造成自然環境破壞,且妨害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利,前有違反漁會法、侵占、贓物等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 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說明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 則,仍以犯罪行為人所有物為限,始得沒收,系爭土地上如 附件所示之道路,係苗栗縣政府經被告陳情申請後,以其行 政作為發包建設之物,難認屬被告所有,不予沒收。經核認 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檢察官起訴所指之違反水土保持 法犯行,退步言之,縱有此犯行,其初衷僅是希望有條便利 通往祖墳之道路,以慰思親之情,並供公眾無償使用,主觀 上絕無惡意,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況被告犯後 委請律師發函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擬提供適當賠償,請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或免除被告罪 刑等語。然查: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業經本院綜合 相關證據認定如上,其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又被 告假借陳情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苗栗縣政府人員、道路施 工人員,以行政措施修建系爭道路,而達成為其順利通往其 祖墳土地不法利益之目的,手段可議,又違法修建道路之面 積共計達538 平方公尺,範圍非小,並致原地貌改變,綜合 上情,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顯有憫恕之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或免 除其刑,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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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