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緯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6、3639、9413、
10632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1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國文部分,關於陳緯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餘(即陳緯綸持有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林國文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緯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緯綸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國文(綽號小衝)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曾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 度上易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盜匪案件, 經本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 ,上開搶奪、傷害2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3月15日, 並與盜匪罪所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3年8月;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 上更三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 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盜匪、搶奪及傷害案件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8月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陳緯綸(綽號阿綸)前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月確定,於10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12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緯綸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12月13日以後之某日,自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純質淨重873.5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驗前毛重1057.95公克,驗餘淨重981.43公克,純度 約89%)而持有之。嗣陳緯綸因涉犯傷害案件,無力支付和解 金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害人,乃企圖尋找某有錢人寄 放上開愷他命後,委由有強盜前科之林國文設法將上開愷他 命取回,陳緯綸再出面要求該有錢人賠償等同上開愷他命市 價之現金,以此詐欺方法取得他人財物。適薛毓峻(綽號黑 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13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月3日下午15時左右, 委請陳緯綸開車搭載其前往簡子銘(綽號二粒)住處,而陳緯 綸因曾聽聞簡子銘生活優渥,欲趁機將上開愷他命放置在簡 子銘住處,以遂行上開詐欺計畫,乃單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及與林國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 愷他命放入紙箱內,再將該紙箱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 詳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於103年1月3日下午18、19時左右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薛毓峻先一同前往簡子 銘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住處,再與簡子銘一同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九如大賣場(係江宥增之父江宗穎及 賴正霏合資經營,江宥增、蕭凡皓均為員工),3人抵達後, 簡子銘並向陳緯綸介紹江宥增為九如大賣場小開,陳緯綸認 有機可乘,遂向簡子銘詢問可否將上開愷他命寄放在九如大 賣場。簡子銘、江宥增均明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 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非法寄藏,詎簡子銘竟基於幫助寄藏偽藥之犯意,代陳 緯綸向江宥增詢問可否將上開愷他命寄放在九如大賣場,江 宥增則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應允之,隨後陳緯綸、簡子銘、 江宥增即一同前往九如大賣場2樓辦公室,由江宥增提供九 如大賣場之白色置物箱1個,陳緯綸、簡子銘再將上開愷他 命自紙箱中取出並放入上開白色置物箱,江宥增即自斯時起 為陳緯綸寄藏偽藥即上開愷他命(簡子銘幫助寄藏偽藥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江宥增寄藏偽藥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緯綸、薛毓峻離開九如 大賣場後,陳緯綸隨即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傳遞訊息予 林國文,告知林國文九如大賣場之住址、營業時間至晚間22 時及上開愷他命藏放在2樓辦公室等資訊,並指示林國文將
上開愷他命取回。林國文接獲訊息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仍基於與陳緯綸共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並單獨基於 加重強盜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隨即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而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與非制式子彈各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繼而攜帶 上開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及子彈3顆,委請不知情之 周原廣(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 第1642、3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主為周原廣女友張媛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將九如大賣場地址輸入車內衛星導航系統,搭載林國文至 上址九如大賣場。迨於同日晚間22時27分左右,林國文抵達 九如大賣場後,見九如大賣場已結束營業,而簡子銘、江宥 增、蕭凡皓3人適從九如大賣場鐵捲門走出,乃持上開改造 手槍及子彈抵住簡子銘,喝令簡子銘、江宥增、蕭凡皓進入 九如大賣場店內至2樓辦公室,並命交出其等之行動電話及 汽車鑰匙,以防止簡子銘等人報警或對外求援,復命蕭凡皓 剪斷2樓辦公室內之白色電話線及黑色電腦鍵盤線綑綁簡子 銘、江宥增2人,林國文再自行綑綁蕭凡皓,以此強暴方式 剝奪簡子銘、江宥增、蕭凡皓3人之行動自由,並致使其等 不能抗拒,而強取簡子銘所有之現金3萬元、九如大賣場所 有之現金7萬9500元、上開白色置物箱及藏放在白色置物箱 內之上開愷他命(強取愷他命部分不成立強盜犯行,詳如後 述),自斯時起與陳緯綸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得手後,林國文先將簡子銘、江宥增及蕭凡皓所有 之行動電話及汽車鑰匙丟棄在九如大賣場1樓櫃檯附近,再 搭乘周原廣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在車上復將上開愷他命自 白色置物箱取出,放入其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行至臺中市 西屯區黎明路與西屯路口時下車,並指示周原廣棄置該白色 置物箱,周原廣遂依其指示將白色置物箱棄置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旁之空地。林國文事後再將上開愷他命藏 放在登記車主為林淑鳳(係林國文之姊)、但由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簡子銘見上開愷 他命及現金被毫不相識之林國文強盜取走,乃電話聯絡薛毓 峻(起訴書誤載為陳緯綸)告知遭強盜一事,陳緯綸與薛毓峻
於翌(4)日凌晨某時又返回九如大賣場,陳緯綸並隱瞞與林 國文共謀一事,而於案發後2、3日向簡子銘詐稱:上開愷他 命在九如大賣場被搶,因其也要給別人愷他命的錢,故簡子 銘須先拿一些現金或向江宥增借一點錢等語,惟因簡子銘、 江宥增表示已報警處理而未遂。
三、嗣江宥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重 大,乃於103年1月6日19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 大道2段與河南路口攔查發現周原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請拘票後,於同日22時55 分左右,拘提周原廣、張媛琪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再經警於103年1月9日凌晨3時25分左右,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加坡汽車旅館320號房拘 提林國文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10、24至25所示之物 。而林國文於103年1月10日下午14時18分左右,先偕同警方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旁,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起出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上開愷他命,復於103年1月17日下午16時50分左右,偕 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公園起出如附表編 號12至15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白色浴巾1條。又經周原廣帶 領警方於103年1月13日12時4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旁空地,起獲如附表編號16所示上開經棄置之白 色置物箱。
四、案經江宥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簡子銘、蕭凡皓、陳緯綸、江宥增於警詢中之陳述,與 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經核並無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且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林國文及其辯護人亦指稱證人簡子銘、蕭凡皓 、陳緯綸、江宥增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 據能力,故證人簡子銘、蕭凡皓、陳緯綸、江宥增於警詢中 之陳述,對被告林國文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 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
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 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 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 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 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並非謂被告因此可以無所顧 忌、任意爭辯,藉此狡飾、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 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 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 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 視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被告之 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604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是否企求具保而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以不正之方法,取 得被告之自白之範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林國文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於103年1月17 日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係警 察以交保為手段要其交槍,警員涉有不當取供之嫌云云。然 查,被告林國文係因涉嫌於103年1月3日持疑似槍械在上開 九如大賣場控制被害人簡子銘、江宥增、蕭凡皓等人行動而 強盜其內財物經警查獲,而從九如大賣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中,顯示作案之嫌犯即被告林國文有拿槍抵著在收銀台之男 子(見2507號警卷第108、109頁),檢察官於103年1月9日訊 問被告林國文時,被告林國文已自承持有1把玩具槍或瓦斯 槍等語(見偵字第1796號卷一第22頁),足見於103年1月17日 之前,檢警已然掌握被告林國文持有槍枝之相關證據(僅有 無殺傷力不明),則員警於103年1月17日當日借提並要求被 告林國文配合取出槍枝,僅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 法所為之詢問,主觀上並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 ,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被告林 國文應係知悉檢警確已掌握相關事證,自行權衡利害得失, 並希冀透過起初槍彈以獲得具保之處分,而自願為自白之陳 述,員警並未以恫嚇、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以取得被告之自 白。而被告林國文是否企求具保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依上 說明,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以不正之方法, 取得被告之自白之範疇。況且,本件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 ,確係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其自白並與事實相符,被告於 103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其警詢筆錄之製作係依 照其自由意識陳述,其並未被刑求,扣案槍彈係其帶警方去
找出來的,且係其強盜九如大賣場之作案工具,其之前說是 瓦斯槍或玩具槍部分比較不實在,要自白就要把所有的事情 講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796號卷一第109頁),證人即於103年 1月17日警詢及偵查中在場陪同被告林國文之律師江曉智於 本院104年8月6日審理時亦證稱:其認為製作被告筆錄之過 程中並無以強制之手段,違反被告之意願而取得被告之供述 ,筆錄之製作過程中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語(見本院該 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足見被告於103年1月17日所為之自 白,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自具有證據之適格。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 證),因檢察官與被告林國文、陳緯綸、辯護人於本院辯論 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國文固坦承其有前往九如大賣場綑綁同案被告簡 子銘、江宥增而強取上開愷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及強盜之犯行 ,辯稱:扣案槍彈是員警叫其要交出來,其請李崑銘代為交 槍,扣案槍彈始終為李崑銘所持有,其是去九如大賣場處理 被告陳緯綸與簡子銘間合資購買愷他命之糾紛,沒有強盜被 告簡子銘或九如大賣場之財物云云;訊之被告陳緯綸固坦承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以及林國文係受其指示而前往九如大賣場取回上開愷他命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與被告林國文強取上開愷他命之犯行, 辯稱:其是與被告林國文約定用竊盜之方式取回上開愷他命 ,沒有約定用強盜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緯綸對於上開除強取愷他命外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 (此部分以被告身分供述之效力不及於被告林國文)、檢察官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被告林國文亦不否認 其有於案發當日搭乘不知情之周原廣駕駛之車輛,前往九如 大賣場綑綁簡子銘、蕭凡皓,強取上開愷他命,得手後搭乘 周原廣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愷他命藏放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事實。並經被告陳緯 綸、同案被告簡子銘、江宥增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分別以證人之身分陳明在卷(被告陳緯綸部分見偵字第 10632號卷第28至32頁、原審卷二第73至85頁;簡子銘部分 見偵字第1796號卷一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偵字第9413號 卷第80至83頁、原審卷二第199至202頁;江宥增部分見偵字 第1796號卷一第172至第173頁、偵字第9413號卷第69至72頁 、原審卷二第194至198頁),核與證人蕭凡皓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796號卷一第170至172頁、偵字第 9413號卷第74至77頁、原審卷二第189至194頁),證人薛毓 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第16925號警卷第49 至53頁、偵字第1796號卷二第117至119頁、原審卷二第85頁 背面至第93頁),證人周原廣、張媛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證人周原廣部分見第668號警卷第8至11頁、偵字第1642 號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2頁、第40至42頁、第52頁;證人 張媛琪部分見第668號警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1642號卷第 22至23頁),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以下書證可佐: ⑴九如大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38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車行紀錄查詢結果(3575-F 5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2月5日19時56分20秒至103年1月3 日23時26分24秒之經過地點紀錄)、通聯調閱查詢(查詢門 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之雙向 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4至29頁、第47至49頁、第5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時間:103年1月6日23時5分起至23時20分止;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受執行人:周原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03年1月6日23時25分起至23時35分止;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受執行人:張媛琪) 、刑案現場圖、周原廣駕車路線說明、周原廣103年1月3 日犯案行駛路線圖7張、刑案照片18張(見第668號警卷第 24至31頁、第40至5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時間:103年1月9日3時25分起至4時0分止;執行 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加坡汽車旅館 320 號房;受執行人:林國文)、刑案照片4張(含被告林 國文之扣案物照片2張)、被告林國文手機通聯情形翻拍照 片4張(見第811號警卷第49至52頁、第78至7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03年1月10日14時18分起至14時28分止;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放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受執行人:林國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3年1月17日 16時50分起至17時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 000號前公園旁;受執行人:林國文)、查獲槍枝照片7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03年1月13日;執行處所:臺中市○○街00 巷0號旁空地;受執行人:周原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責付代保管單、員警借提周原廣至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空地取證照片3張(見第2507號警卷第53至55 頁、第58至59頁、第61至64頁、第70至72頁、第84頁、第 98頁)
⑸103年1月10日提訊被告林國文蒐證照片31張、扣案物照片 3張(上開愷他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8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96號卷一第54至62頁 、第64至71頁、第142至143頁)。
⑹江宥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3日之 通聯紀錄、證人蕭凡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3年1月3日之通聯紀錄、簡子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之通聯紀錄 、履勘現場筆錄、勘驗筆錄及九如大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28張(大門照片15張、櫃台照片13張)、江宥增提供之 九如大賣場103年1月2日及3日營業帳目表(見偵字第1796 號卷二第33至35頁、第43至53頁、第90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3年1月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含刑案現場照片3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3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639號卷第26至57頁 )。
⑻九如大賣場2樓刑案發生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3年3
月27日10時10分起至11時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街000號;受執行人:江宥增、蕭凡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03年3月27日11時40分起至11時55分止;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2;受執行人:簡子 銘)(見偵字第9413號卷第16頁、第25至27頁、第50至52頁 ) 。
此外,本件並有如附表編號11至14、16、21至23所示之愷他 命、改造手槍、子彈3顆、白色置物箱1個、白色電話線2 條 及黑色鍵盤線1條等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愷他命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毛重1057.95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9%,驗前純質 淨重約873.59公克,驗餘淨重981.43公克,亦有該局103年4 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見偵字第1796號卷 二第106頁)。
(二)被告林國文雖辯稱,其係持玩具槍前往九如大賣場強取上開 愷他命,未綑綁被害人蕭凡皓,未強盜簡子銘之3萬元現金 ,亦未強盜九如大賣場二樓辦公室之7萬9500元現金云云。 惟查:
①被告林國文於103年1月17日下午16時50分左右,自願帶同警 方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之公園樹叢內,起獲 用白色浴巾包裹之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3顆,且該 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3顆係被告攜帶前往九如大賣 場遂行強盜犯行所用之情,業據被告林國文於103年1月17日 警詢中自承:其原本是向警方及檢方說其是持有玩具手槍行 搶,今天其主動帶警方前往取出槍械、子彈自動報繳給警方 ,其自願帶同警方於103年1月17日下午4時50分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0號前公園樹叢內起獲之用白色浴巾包裹 之改造92型手槍1支、彈匣1支、9mm子彈3顆即是犯案工具, 當時其持改造92型手槍1支、彈匣1支、9mm子彈3顆前往九如 大賣場行搶後擔心隨身攜帶槍械容易被查獲,所以用白色大 浴巾包裹丟棄在上開公園樹叢裡等語(見偵字第1796號卷一 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嗣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你有帶 警方到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公園樹叢內(起獲)用 白色浴巾包裹之改造92型手槍1支、彈匣1支、子彈3顆?)是 ,現場警方都有錄影及拍照。...(扣案手槍、子彈、彈匣就 是強盜九如大賣場所持有的作案工具?)對。(為何你之前表 示是帶瓦斯槍或玩具槍,而不是改造手槍?)我今天講的比 較實在,既然要自白就要把所有的事情講清楚。...(你為何 要把扣案的手槍、子彈及彈匣要丟在上述地點?)我知道有
報警,警方可能會追查,所以才想要丟掉,我之前有說玩具 手槍也是因為我擔心手槍會被人家撿走」等語(見偵字第 1796號卷一第109頁)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槍枝照片 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 片6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 驗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第2507號警卷第58至64頁、第116至 123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3顆及白色浴 巾1件扣案可證。是被告林國文於103年1月17日警詢、偵查 中,均一致供承其確持扣案槍彈前往九如大賣場行搶,且向 檢察官陳明「我今天講的比較實在」,而本件難認有何被告 林國文嗣後所指員警栽槍之情,業如前述,則其上開不利於 己之自白內容應屬可信。
②再者,證人簡子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其有被槍抵 住,是鐵的材質,因為拉槍柄時有鐵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01頁背面),證人江宥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 國文拿的槍之材質應該是鐵,因為拉上的聲音是鐵的,他在 樓上說他要來搶錢,其等說沒錢,他就拉上膛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94頁背面、第195頁背面),證人蕭凡皓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林國文所持之手槍材質應該是鐵,他進來店 裡面有拉槍機,有聽到鐵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背 面、第191頁)。而被告林國文於案發現場確有拉手槍滑套之 舉動,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成勘 驗筆錄可憑,復有九如大賣場1樓櫃檯照片可佐(見偵字第 1796號卷二第44至46頁、第51頁)。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鑑驗法及試射法鑑 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 下:(一)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 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3639號卷第58至60頁),堪認被告林國文犯案當時所持 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係鐵製材質,且能實際上膛、拉滑套,與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子彈2顆,均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之管制物品,而非被告林國文所稱之玩具槍。是被告林國 文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③證人簡子銘、江宥增及被害人蕭凡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一致證稱,被告林國文於行搶當時,先命被害人蕭凡皓將大 賣場2樓辦公室的白色電話線及黑色鍵盤線剪斷,將簡子銘 、江宥增綑綁起來,之後被告林國文再自行動手綑綁被害人 蕭凡皓等情明確,被告林國文亦不否認確有命證人蕭凡皓綑 綁簡子銘、江宥增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而被害 人蕭凡皓有無遭被告林國文綑綁,僅係遭綑綁人數究為2人 或3人之差別,對於被告林國文犯罪情節並無重大影響,證 人簡子銘、江宥增及被害人蕭凡皓實無特意虛捏此部分事實 以陷害被告林國文之必要。佐以本件案發現場扣得白色電話 線2條及黑色鍵盤線1條,共計3條,亦足佐證遭綑綁之人數 應為3人,顯見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自較可信,被害人蕭凡 皓確有遭被告林國文綑綁之情形。被告林國文辯稱其未綑綁 被害人蕭凡皓部分,要無足採。
④關於被告林國文強盜簡子銘所有之3萬元現金及九如大賣場 內之7萬9500元現金之過程,證人簡子銘、江宥增及被害人 蕭凡皓歷來證述如下:
⑴證人簡子銘於103年2月27日偵查中證稱:其大概被搶3萬 多元,是放在其口袋的錢,林國文說其來求財,他問其身 上有沒有錢,其就把錢從口袋裡面交給林國文,詳細數目 其不確定,其沒有看到林國文搜括抽屜裡面的錢,當時其 等都低著頭,只聽到抽屜開關的聲音,是事後江宥增表示 抽屜裡面的錢被拿走,其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796號卷 一第174頁);於103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江宥增及蕭凡 皓都有看到其被搶走現金3萬元,3萬元其原本放在其口袋 ,被告林國文收到後,將錢放進裝愷它命之白色置物盒裡 面,林國文有翻找2樓抽屜,其當時低著頭,是林國文離 開後,是江宥增去看抽屜,說少了8、9萬元等語(見偵字 第9413號卷第80頁背面);於103年3月27日原審羈押訊問 時供稱:「江宥增按下鐵門,林國文就衝過來,壓制我們 叫我們蹲著不要動,然後林國文就問鐵門鑰匙在誰那裡, ...林國文就叫江宥增開鐵門,然後鐵門開了我們人就進 去收銀台那邊,我們就蹲在那邊,林國文就說他只是要來 求財要我們配合,叫江宥增把保全取消,...他就拿槍威 嚇問說辦公室在哪裡...林國文有威嚇蕭凡皓,蕭凡皓帶 著林國文還有我、江宥增一起進入辦公室,進了辦公室林 國文叫蕭凡皓去剪3條網路線,叫蕭凡皓把江宥增綁起來 再綁我,最後林國文自己去綁江宥增,林國文就問我們錢
放在哪裡,我說我身上只有3萬元,我拿3萬元出來放在桌 子前面,林國文看到錢,還說還有還有...他說還有還有K 他命交出來,我們說這裡沒有這種東西,他就叫我們全部 的人低頭,他自己去翻箱倒櫃,他發現有1個白色的箱子 裡面有7包的K他命,他就把桌上的錢收下去,要我們不要 動,他提著白色箱子衝去門口,他把我們收去的手機丟在 地上就逃走了。...(林國文那天除了搶走K他命之外,還 總共搶走多少現金?)我3萬元,江宥增8至9萬元」等語( 見聲羈字第224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林國文說來求財,其想說身上有3萬多元,不然 他錢拿去,後面不要有什麼關係,其錢放在桌上,最後他 走時箱子、錢是一起拿走的,當時被告林國文叫其等低頭 ,其沒有親眼目睹他搜刮2樓辦公室的財物,但聽聲音就 知道他打開抽屜查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0頁)。 ⑵證人江宥增於103年2月27日偵查中證稱:簡子銘也有被搶 3萬元,林國文有說要求財,簡子銘就先把他皮包裡面的 現金交給林國文,林國文是先拿了簡子銘的錢,後來才去 翻抽屜,其公司2天的營業額是放在辦公桌右邊第2層抽屜 裡面,大概有9萬多元(見偵字第1796號卷一第172頁背面) ;於103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林國文走時有帶走抽屜裡 面公司的錢,而且他把搶到錢放在裝愷它命的白色置物盒 裡面,林國文除了拿走抽屜裡面的8、9萬元外,還有拿走 簡子銘的3萬元,簡子銘有把他口袋裡面的現金拿出來放 在桌上,後來簡子銘跟其說那裡面有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 9413號卷第6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2樓的時候 ,其有親眼看到簡子銘從口袋把錢拿出來放在桌上,看厚 度差不多有2、3萬,之後被告林國文叫其等不要看他,就 看地上,他就在抽屜亂翻,找到1個塑膠箱子,箱子裡面 放愷他命,當時林國文還有要其把身上的財物交出來,但 其說身上沒有錢。簡子銘自己把錢拿出來丟在桌上,這些 錢林國文有拿走。其下班時會把錢放在2樓,林國文去亂 翻,又拿走置物箱,箱子就在其旁邊而已,他先下去,其 去看時,抽屜錢就不見了,林國文他有去翻抽屜,辦公室 被搶的金額就是7萬9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至197頁 )。
⑶證人即被害人蕭凡皓於103年2月27日偵查中證稱:林國文 在2樓辦公室東翻西翻,他有叫簡子銘把錢交給他,簡子 銘好像被搶3、4萬元,這是在其將江宥增、簡子銘綁起來 之前,林國文在2樓辦公室拿走多少錢其不知道,那是九 如大賣場的錢,不是其等3個人的錢,公司有沒有清點其
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796號卷一第171頁);於103年3月 27日偵查時證稱:林國文真的有帶走2樓抽屜裡面的錢, 是公司的錢,是江宥增說有8、9萬元,其沒有看到他把搶 的錢放在什麼地方,因為林國文叫其看地上,但其有聽到 開抽屜的聲音,其有看到簡子銘有把他口袋裡面的現金拿 出來放在桌上,林國文把簡子銘交給他的錢放到白色置物 盒裡面,後來簡子銘說那裡面有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9413 號卷第7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國文有說要求 財,叫簡子銘把錢拿出來,其有看到簡子銘把錢放在桌上 ,林國文之後綁起來,才去搜刮2樓辦公室,其頭低的, 桌子在旁邊,知道林國文在翻東西,不知道有拿什麼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第189至190頁)。
⑤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行為歷程、前因後果等事發經過等之細節方面, 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 確,因時間經過之因素而混淆,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或予以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