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867號
TCHM,104,上易,86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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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信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122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葉信村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 審易字第1222號竊盜罪乙案,被告所犯數罪均經原審鈞長依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及刑法第51條第5項「數罪併罰多 數為有期徒刑」,合併處罰之,足見原審鈞長非僅見被告侵



害告訴人法益部分,亦見其對被告犯後有悔悟部分減輕其刑 不失公正,然被告對本判決所諭知之刑仍嫌過重,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向鈞院依法提出上訴。㈡就被告於 本案之犯後態度及所犯行為而言,一位長期以竊盜行為獲取 不法利益之人,願意於行為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司法機關 自首其犯行,且願意接受司法裁判等行為,於現今社會中實 不多見,綜觀臺灣新聞媒體報導如臺北捷運殺人事件、殺童 事件等社會重大案件,諸犯罪人於行為後均無悔悟,且引以 為傲恬不知恥,現今社會紛亂現象均因缺乏正向善良之社會 風氣及改過向善之實例,致使大環境均現諸多荒謬乖離之社 會現象。猶如被告此等願意一己之錯誤行為自我醒悟向司法 機關坦承犯罪行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且接受司法裁判之 人於現今臺灣實稀如珍寶,而按臺中地院原審鈞長之裁判卻 過於公正絲毫不差,故挽救如被告願坦承犯行之人,惟有透 由合法訴訟程序,再請鈞院審判鈞長重新審酌本案,始能救 贖如被告等珍稀之人,改善現今社會風氣。㈢承上所云,懇 請審判鈞長除惠予本案依法上訴得正之餘,亦惠請諸鈞長依 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改判輕於原判 決之刑,始符合我國刑法欲達矯正之目的,且為社會添正向 之實例,誠如上言,被告並非十惡不赦且有意改過遷善,故 懇請鈞長惠予自新機會,重新裁決並予以輕於本案之判決云 云。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依據被告 葉信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告 訴人陳秀玉、王政雄及證人李欽榮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佐 以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 刑案現場照片38張及證人所提供之金飾買入登記簿1張等證 據,而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2次侵 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分別論被告以侵入住宅竊盜罪。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證



據及理由,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2次竊盜犯行均於犯罪 未發覺前自首,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 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顯不思以己 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 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及被告 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陳秀玉及王政雄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形式上觀之,原審就被告之量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 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定上開刑度,核既未 逾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罪之法定刑範圍,且 核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乃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泛言原審量刑 過重,自無可採。
㈡再者,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衡酌被告葉信村正值壯年,卻無法克制自己的慾望,有多次 財產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改,於本件再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 ,竊取鉅額現金或金飾變賣所得花用殆盡,造成告訴人巨大 損害,且其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更對告訴人之 居住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令人髮指。準此,被告所為在客觀 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 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縱依上述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而應先加後減,而處以被告低度刑,亦已接近6 個月有期徒刑而已,並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云云,亦無 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從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 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 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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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