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789號
TCHM,104,上易,789,201508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 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 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 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 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益杰(下稱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豐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4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4年3月初某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林淑女唐麗雪住處,翻牆進入該住處鐵門之內,拿 取大門鞋櫃內之鑰匙開啟大門,之後放回該鑰匙,進入屋內 ,先於客廳竊取兩串鑰匙放置身上,預供將來使用,又在一 樓房間抽屜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再至 二樓房間衣櫃內竊取金項鍊1條及金戒子3個,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被告將竊得上開金飾交予不知情其妻林婉菁持往不詳 處所之銀樓,以1萬元販售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所得款 項供己花用完畢。嗣於104年4月16日,警方於被告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扣得上開竊得之兩串鑰匙



,而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女唐麗雪於警 詢之證述及原審準備程序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鑰匙兩串,共6支)領據暨扣案物及現場相片8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且說明本案被告係以翻越被害人與鄰居間之圍牆之方式 進入被害人住處鐵門內,自屬踰越牆垣;又被告進入被害人 住處圍牆內,拿取鞋櫃內之鑰匙,持以開啟被害人住處大門 後進入屋內行竊財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被害人唐麗雪 於原審亦陳稱:門窗看起來沒有被破壞等語,是依卷證資料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踰越」門扇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書誤載為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竊盜行 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淑女唐麗雪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有前揭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 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方式行竊財物,滿足所需,除造成 被害人財物受損外,復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惡性非輕,且 其前於103年間,亦因竊取他人財物遭查獲(均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在案),仍未能警惕改正,再犯本案,顯見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情節為重,又所竊財物業經變價及花用 殆盡,被害人所受損害已難回復,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4年7月6日提起上訴 ,僅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 嗣後於104年7月22日始具狀補述上訴理由。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 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對己犯行自責懊悔不已,且妻子



懷孕8月,臨盆在即,家中尚有1歲及2歲幼子待人照料,請 求予以從輕量,得以安頓妻小生活,免於後顧之憂云云。惟 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關被告刑 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注意之事項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已於量 刑爰審酌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是本案原審既已詳敘所憑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故被告仍 執前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均 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 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