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宏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270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37、24446、27362、27363、2
8310號、103 年度偵字第1412、14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仁皇於警偵訊中 陳述之證據能力說明,另詳述於後,以及附表四編號1 犯行 欄關於「(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三編號1 至4 所示被 害人部分)」之記載,應補充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 23、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部分)」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仁皇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仁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 外之陳述,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邱仁皇 之警詢證言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 正反面),然被告陳威宏之選任辯護人並未指陳證人邱 仁皇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任何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邱仁皇警詢陳述有不法外力介入之 情形,再觀諸證人邱仁皇於警詢時所證有與原審審理中 之證言內容不符,且顯有漸次迴護被告之情形(關於證 人邱仁皇警詢所證與審理之陳述不一,以及於原審迴護 被告之情事,均詳見原判決第6 至8 頁之記載),是以 證人邱仁皇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 ,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 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
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 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 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 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 ,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 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 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 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 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 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 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 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 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 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 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 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同案 被告邱仁皇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0日在偵查中之 陳述內容,固未經具結,然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 喚而為訊問,此有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屏東 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82 號卷第369 至371 頁),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再者,上揭陳述內容,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且 被告陳威宏並未在場,應無當場受被告影響之壓力,被 告之辯護人亦未曾具體主張證人邱仁皇前揭偵訊過程有 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 邱仁皇在上開偵訊過程有任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存在 ,自難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是以,證人邱仁皇前揭 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客觀而言既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且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具必要性,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證人邱仁皇於103 年3 月19日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第1416號卷第52至56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從而, 依上開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威宏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陳威宏就「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 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等語,意即被告並未明示同意做為證據,僅係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時,應先調查審酌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是否「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 該條所謂「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 判斷而言。原判決僅說明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並未依據各該警詢筆錄製
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研判是否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 決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仁皇於警、偵訊之證述為認定 被告陳威宏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要論據,然證人 邱仁皇業於原審供稱本案4 個門號不是賣給被告,而是 賣給臺北的李寶玉,是證人邱仁皇之證述既有前後反覆 矛盾之重大瑕疵,何者為真,非無疑義,況本案門號申 辦人王吟文、王薇蒨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也未將門號交 給被告,證人王泓寓亦稱不清楚邱仁皇將SIM 卡交給誰 ,是以上開證人證詞均無法證明邱仁皇確有將本案門號 出售與被告,另原審調邱仁皇持用門號全部通訊監察譯 文,逐一核對後亦未發現其與被告或所指被告小弟「阿 海」有通話紀錄,更無雙方聯繫買賣門號之對話,從而 ,本件顯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邱仁皇警、偵訊時不利 於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原審竟採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 基礎,自有違背證據法則。
(三)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係供稱:102 年2 月間 向邱仁皇購買的是邱仁皇自己申辦的門號等語,核其所 取得者為邱仁皇個人名義申辦者,並非王吟文姊妹名義 之門號,前後供述一致,並無反覆,且原審向各電信公 司函查結果,發現邱仁皇確有以其名義申辦多支門號, 有相關電信查詢資料復於原審卷第三宗可參,足證被告 所言屬實,非臨訟杜撰,原判決又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門號均為月租型門號,非李寶玉收購對象」,然 對照卷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門號均屬預付卡門號,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 ,即有錯誤,據此所為之推論亦無可維持,為此提起上 訴云云。
四、經查:
(一)首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 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 明。蓋不論是否係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之情形,抑或是當事人之同意,均屬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 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同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其要件。依卷內資 料可知,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詢以對 檢察官所提出關於其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 有何意見時,被告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 152 頁);至原審審判期日時,經原審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各該證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亦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三第36頁 至第3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53頁、第89至90頁反面) ,則被告顯已擬制同意上開傳聞證據可做為證據。原判 決復審酌本案援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相關證人證 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 且俱屬適當後,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 至 4 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王薇倩於警、偵訊 中之證述與證人共同被告王吟文分別在警、偵訊與原審 審理時之供證,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另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 之門號與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提供人聯絡,而取 得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對如原 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原判決附 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 、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內等情,對於證 人即帳戶提供人吳明陽、陳怡樺、徐紫文、蔡芝蓁、范 立享、劉于慈、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帳戶提供人莫林森、張光明、陳 長順、鄭國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均已由 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而無任何異議,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68~84頁);是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仍 均已擬制同意上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更徵原判決 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過 程,既未有任何證據顯示有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俱屬適 當後,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亦 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
(二)其次,被告陳威宏確於102 年8 月15日警詢時即供承: 伊認識邱仁皇不到1 年,與邱仁皇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 ,102 年2 月邱仁皇有拿數電話門號SIM 卡給伊使用, 但伊不確定是否有王吟文、王薇蒨提供之5 支門號,伊 自今年初開始向邱仁皇拿取門號SIM 卡,大約拿取8 至 9 支門號,但伊沒有登記門號,不知道是否為王吟文、 王薇蒨提供之門號等詞明確(見屏東警卷第17至1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仁皇於102 年6 月10日警詢時 供陳:王吟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及王薇蒨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大約是在102 年 2 月起陸續在臺中市○○路○○路○0000○○○0 ○○ 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賣給陳威宏等詞(見屏東 警卷第7 、10、15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王薇蒨 、王吟文申請1 、20支,伊不記得申請門號號碼,因為 她們缺錢用,伊跟她們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她們同意 了,伊就帶她們去辦了,伊將她們辦來的門號都交給陳 威宏等詞(見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82 號卷第 370 頁反面);又於103 年3 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伊 向王吟文、王薇蒨取得之門號只有交給綽號三哥之陳威 宏,通常是申辦好門號當天就賣該門號給陳威宏,除非 陳威宏人在外地,才會在隔天賣給他,陳威宏於偵訊時 稱他作到101 年9 月就未再收購門號云云,係說謊不實 在,伊很清楚王吟文、王薇蒨門號全部交給陳威宏,伊 上述所言均實在等詞(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1416號卷第53至54頁),從而,被告前於警詢中已坦承 確有於102 年2 月向同案被告邱仁皇收購門號,且自承 未曾登記收取之門號號碼及申辦人為何,亦無否認收購 之門號內可能含有王吟文、王薇蒨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等 情事;是以,其嗣後於偵、審中翻供辯稱:伊只有在 101 年7 、8 月間向邱仁皇收購門號,101 年9 月就沒 作了,102 年2 月間向邱仁皇拿取的係邱仁皇交給伊他
自己所申辦之門號云云,則被告在偵、審中事後翻前詞 是否符實,即有疑義;更況證人邱仁皇在警詢及前揭2 次偵訊時均已斬釘截鐵指證王吟文、王薇倩所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全部交給被告,並在103 年3 月19日偵訊中 證以被告所供101 年9 月即未再收購(行動電話)門號 云云,顯屬謊言不實。益知證人邱仁皇迭於警、偵訊中 均詳為指證102 年2 月間交付王文吟、王薇蒨申辦門號 予被告之時間點,始符真實。
(三)至於證人邱仁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翻異前詞, 改稱:本案4 個門號不是賣給被告,而是賣給臺北的李 寶玉,只是因為被被告催討債務,心生不滿而栽贓給被 告云云,然此不僅已與被告警詢所供:伊與邱仁皇全無 仇恨或金錢糾紛等節,全然矛盾,且證人邱仁皇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亦稱:因為伊當時沒有紀錄,偵查中是自己 判斷,認為賣給陳威宏才會出事情,所以才會說本案門 號是賣給陳威宏,是因為陳威宏說他朋友有去查證,所 以伊是順著陳威宏的話講,才說是賣給李小姐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反面)。則由證人邱仁皇於原審 審理時竟明白證述:伊有順著被告陳威宏之供述而為陳 述之證言,足見證人邱仁皇在偵訊依實證述之後,顯有 受被告陳威宏之影響,而配合被告陳威宏供述之內容竟 在原審審理中翻異伊原本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因 此,證人邱仁皇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既明顯受被告陳威 宏介入之影響而更易內容,以致審理時所證一昧迴護被 告,意欲脫卸被告之罪責,與案發之初證人邱仁皇未受 任何外力影響時之供證,顯然牴觸,證人邱仁皇在原審 所證自難認為真實,當不得憑採。因此,證人邱仁皇在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警、偵訊所言不實,且屬偽證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反面、第132 頁),無非迴護 之詞,自無可信。又原審雖調閱證人邱仁皇之全部通訊 監察譯文,然其監察期間係自102 年4 月11日至102 年 5 月9 日間,顯與本案均係於102 年2 月間交付門號之 幫助詐欺犯行無關,縱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發現其 與被告或「阿海」有通話紀錄及雙方聯繫買賣門號之對 話,仍無從作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一再 空言否認犯行,徒憑己意指摘原審判決有採證不當之違 法云云,並非有據。
(四)至於同案被告王吟文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雖均係於101 年7 月24日向台灣大哥大電 信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1頁);然 同案被告王吟文復於3 天後之101 年7 月27日將上開2 門號以攜碼方式改向威寶電信有限公司申辦月租型門號 乙節,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信費收據、 預繳同意書(新申裝/ 續約、「暢飽992 」專案同意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24446 號卷第35至44頁、第49頁反面至 53頁);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門號則係同案被 告王吟文於102 年2 月7 日新申辦之月租型門號,亦有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 。是以,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均為月租 型門號,顯非「李寶玉」收購對象,認定被告邱仁皇應 確係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門號SIM 卡售予被告陳威宏 之論斷,自已具有確實之根據。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門號均屬預付卡門號性質云云, 顯有未詳核卷內上開各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事證,而所 辯此節即有不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真實情形,尚 有誤會,亦非可採。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數次 交付門號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為被告係以提 供門號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 已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二之詐騙,亦即本案被告係以一 次提供門號之舉措,縱交付之門號有數個,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 ,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 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云云。然被告於警、偵 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從未曾供述,其自邱仁皇處所取 得之所有行動電話門號均僅一次即全部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云云,則僅辯護人自行揣測、空言為此辯護,顯屬 無據;且經本院細譯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帳戶提供 人之供述,可知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使用附表一所示4 支 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行相關作為之時間分別為:①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門號部分,係於102 年2 月中 旬某日即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之聯繫而開始 使用,且陸續於同年2 月26日、同年3 月7 日、3 月11 日將該門號刊登於報紙分類廣告上,作為向各帳戶提供 人吳明陽、陳怡樺、莫林森、徐紫文、張光明、蔡芝蓁 、陳長順等人聯繫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金融帳
戶之工具,且至同年3 月19日即已撥打不通;②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4 所示門號部分,係於102 年3 月15日始刊 登於報紙分類廣告上,並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 所示門號 一同作為向帳戶提供人蔡芝蓁聯繫取得其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0至16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龍潭中 興郵局等3 金融帳戶之工具;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 示門號部分,則遲至102 年3 月25日始刊登於報紙分類 廣告上,作為向帳戶提供人鄭國成聯繫取得其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海軍官校 郵局等2 金融帳戶之工具等情,此有各帳戶提供人之警 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詳見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各帳戶提供人筆錄卷頁) ,足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SIM 卡與編 號3 、編號4 所示之門號SIM 卡,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向各帳戶提供人聯繫取得帳戶之時間點,縱部分期 間或有重疊,然仍有如上明顯可區分使用期間及使用先 後次序之差異,可推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門號SIM 卡與編號3 、編號4 所示門號SIM 卡必係先後 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本案詐欺犯行相關作為 ,而非同時交付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該行動 電話門號之期間因此而有前後時段之不同,原審認被告 應係有先後3 次提供門號行為,而分別觸犯3 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尚無違誤,辯護人辯稱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各詞,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中)
邱仁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王文吟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37、24446、27362、27363、28310號、103年度偵字第1412、1416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宏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邱仁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吟文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仁皇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 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邱仁皇、王吟文可 預見渠等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門號SIM 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分別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由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辦人(王 薇蒨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辦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門號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將門號SIM 卡交予邱 仁皇(轉售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門號部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5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由邱仁皇轉 售予陳威宏,陳威宏則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門號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提供人聯絡,而取得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 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黃梅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及朱維新、凃雅珮、陳惠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胡嘉芸、謝家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王玉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王 雅萱、黃寶玉、張家豪、林詹美玉、邱淯崧、涂淑惠、李奕 廷、沈嘉中、黃朝旺、曾清松、謝佳燕、莊文凌、葉小菩、 王洪維、黃湶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吟文 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威宏、邱仁皇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 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 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 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 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吟文及其辯護人、 被告陳威宏、邱仁皇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吟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邱仁皇 固坦承有向被告王吟文收購前開門號後轉賣他人交予詐欺集 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惟辯稱:並非轉賣予被告陳 威宏云云;被告陳威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是向被告邱仁皇購買以被告邱仁皇名義申辦之門號云 云。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門號與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提供人聯絡,而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內等 情,業據證人即帳戶提供人吳明陽、陳怡樺、徐紫文、蔡芝 蓁、范立享、劉于慈、證人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 警詢中,及證人即帳戶提供人莫林森、張光明、陳長順、鄭 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二、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所示卷證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分別為被告王吟文、另案被告王薇蒨 申辦後交予被告邱仁皇轉售予被告陳威宏等情,亦據被告王 吟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被告邱仁皇於警詢、偵 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王吟文、邱仁皇、另案被告 王薇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門號申請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他字第482 號偵查卷第225 至229 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037 號偵查卷第96至140 頁、本院卷三第1 、21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吟文係於102 年2 月間某日申請補 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門號SIM 卡後交予被告邱仁皇, 惟該2 門號並無任何補發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5 月8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三第70至71頁),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 告邱仁皇、王吟文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及以證人身份具結 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門號SIM 卡與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門號SIM 卡係由被告王吟文於不同時間交予被告邱仁 皇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反面、89頁反面),是此部分亦應 予以補充。
(三)被告陳威宏雖以前詞置辯,被告邱仁皇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翻異前詞。惟查:
1.被告陳威宏於警詢中原辯稱:伊與被告邱仁皇間並無仇恨或 金錢糾紛,伊自102 年初開始,向被告邱仁皇拿門號轉售予 客戶,但伊不知道究竟是哪些門號云云(參屏警刑偵反詐字 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6至19頁),後於偵查中改稱:伊 只有在101 年7 、8 月間向被告邱仁皇收購過1 次門號,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