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707號
TCHM,104,上易,707,201508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84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德郎張德堂係親兄弟,2人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明生為張 德郎之子,張名慶(原名張明慶)則為張德堂之子(張德堂張名慶涉犯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易字第 6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確定;張德郎涉犯誣告、 毀損部分,與張明生涉犯傷害部分,均另由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6245號為不起訴處分,張明生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緣張德郎因其在彰化縣田中鎮興酪路與堤岸路路口處 張貼之懸賞廣告看板遭破壞,遂於民國102年8月25日16時10 分許,偕同其子張明生前往該處重新張貼,且為知悉係遭何 人破壞,亦架設錄影設備以為蒐證。於同日16時20分許,張 名慶騎乘機車路過該處,即對張德郎提出質疑,詎張德郎因 而心生不滿,持螺絲起子戳刺、腳踹張名慶所騎乘之機車, 此時張德郎張德堂亦騎機車過來,即轉身衝向張德堂,張 名慶見狀即自後將張德郎推倒,而張明生張德郎張名慶 推倒,亦衝上前與張名慶互相拉扯;張德郎起身後則繼續衝 向張德堂處,並將張德堂所騎乘之機車推倒,致機車置物箱 內之鋸子、園藝剪刀等物因而散落一地,張德郎見狀即拾起 鋸子、園藝剪刀,張德堂見狀則騎機車離開,惟嗣後又折返 ,如此數次後,張德堂最後則撿拾路旁之竹竿1支,而以該 竹竿與手持鋸子、園藝剪刀之張德郎互相扭打,致張德堂受 有頸部擦挫傷、背部及左手肘瘀青、右手第四指遠位端指骨 骨折併指甲裂傷之傷害,而張德郎亦因而受有右手臂挫傷瘀 青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在現場扣得鋸子、剪刀 各1支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堂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法律 另有規定原則上得作為證據者外,公訴人、被告張德郎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且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 取供,抑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德郎固坦承是張德堂之兄 ,伊因張貼在彰化縣田中鎮興酪路與堤岸路路口之懸賞廣告 遭破壞,遂於102年8月25日16時10分許,偕子張明生前往該 處重新張貼,嗣告訴人張德堂之子張名慶騎乘機車至該處, 對其出言質疑,而伊確與告訴人張德堂張名慶在該處發生 爭執,並曾手持告訴人張德堂所有之鋸子、園藝剪刀等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張德堂之犯行,辯稱:本 件伊是被害人,鋸子跟剪刀是張德堂拿在手上騎摩托車帶過 來的,伊是被張名慶推倒之後,張德堂看到伊拿著平鏟,就 將手上的鋸子、剪刀丟下來,掉頭就走,後來張德堂又騎車 回來,要從伊的自小客車已經打開的後車廂拿伊的懸賞告示 牌,伊看到就要搶過來,他馬上又騎車走了,第三次張德堂 回來的時候就丟伊石頭,沒有丟到伊,然後張德堂又騎回去 ,並在離現場150公尺處拿一支長竹竿回來打伊,這時伊與 張德堂才有肢體衝突,張德堂可能是在搶伊東西時受傷的, 伊當時只是防備而已云云。惟查:
(一)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錄影檔案結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 64頁至第65頁,並有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8頁 )略以:被告張德郎在出現在畫面後,告訴人之子張名慶 騎乘機車於16時21分32秒抵達現場,並望向被告,被告則 張開嘴巴,左手持懸賞廣告,右手指往張名慶所在之方向 ,被告鬆開其左手所持之懸賞廣告,伸出其左手接近張名 慶,再以左手推、右腳踹張名慶所騎之摩托車,被告續以 右手持螺絲起子大力刺向摩托車之坐墊。於16時22分33秒 ,被告往畫面右方跑;張名慶跟在其身後,用雙手推被告 背部,被告因而摔出畫面外;被告之子張明生與告訴人之 子張名慶繼而相互拉扯。於16時22分42秒,張名慶自拉扯



中脫離並往畫面左方跑;張明生在畫面中間往回看被告; 被告自畫面右方跑入畫面,此時可見其右手拿鋸子,左手 拿園藝剪刀,走向張名慶倒地之機車,以右手持黑色鋸子 碰觸之。於16時22分48秒,被告右手持黑色鋸子,左手拿 園藝剪刀,並往畫面右方奔跑。於16時23分3秒,被告自 畫面右方出現,改以右手持園藝剪刀刺向張名慶之摩托車 。於16時23分38秒,被告右手持黑色鋸子自畫面左方出現 往右走,並且持黑色鋸子指向畫面右方,往畫面右方說話 。由上述勘驗結果,可佐前揭被告自承其因張貼懸賞廣告 ,與告訴人張德堂、告訴人之子張名慶發生爭執,且曾手 持告訴人張德堂所有之鋸子、園藝剪刀等事實無訛。又告 訴人張德堂雖未出現在此段畫面中,惟觀諸被告在影片中 曾有向畫面右方說話、或跑向右方之動作,及被告於原審 勘驗時自陳:「16時22分48秒我往畫面右方跑是要跑向張 德堂」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可知告訴人張德堂在上 開影片攝錄期間,係位在畫面以外之右側無誤。被告雖以 原審之勘驗過於簡略,而請本院參考原審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69號刑事判決(即張德堂張名慶被訴於同一時地傷 害張德郎一案)之勘驗結果,認該案之勘驗較為詳細(本 院卷第26頁),惟依該判決所載勘驗結果,則與本案大致 相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18 頁),且該判決亦自其勘驗結果,得出「當日被告張德堂張名慶2人確為阻止告訴人張德郎在上址張貼懸賞廣告 之事,而與告訴人張德郎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之結 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二)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明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天在 該處我與我父親先到現場,在告示牌上要貼一張懸賞啟事 ,之前已經貼過,但是被破壞,當天是要重新貼,因為被 破壞所以我們想要架設一台攝影機,架到一半張名慶經過 看到我們在該處,…父親怕張名慶會破壤車子,我父親就 走過去跟張名慶起口角衝突,但是我站太遠沒有聽見他們 講什麼,之後我叔叔張德堂從車子後面過來,我父親看見 我叔叔過來,就轉頭要過去我叔叔處,張名慶就從後面推 我父親一把,我父親就跌倒在地,我看到之後就跑過去, 我怕張名慶會再繼續推我父親,所以我就跟張名慶發生衝 突,我父親跟張德堂在我們車子的後方,張德堂想要搶該 張懸賞啟事,我父親要過去阻止張德堂,因為懸賞啟事在 我們車上,雙方就發生扭打,之後有一段時間,我們四人 就繞著車子互相追逐,後來我看到我父親與張德堂在車子 後方倒在地上搶一把鋸子及一把修剪花木的剪刀等語(見



交查卷第54頁背面),核與原審上揭勘驗結果:被告於16 時22分33秒,往畫面右方跑;張名慶跟在其身後,用雙手 推被告背部,被告因而摔出畫面外,被告復於16時22分42 秒自右方出現重回畫面時,已手持鋸子及園藝剪刀等節相 符,亦與原審法院於另案即103年度易字第69號案之勘驗 結果「16:22:34:張明慶伸手從張德郎的背後往前推, 張德郎摔出畫面外。16:22:36:張明生跑進畫面中,與 張明慶發生拉扯。16:22:41:張明慶張明生手下掙脫 ,同時張德郎從右邊跑進畫面,張明慶向畫面左方逃跑, 張德郎右手持鋸子,左手持園藝剪,用鋸子插該車身,張 明生走向畫面右方、張德郎跑向畫面右方,二人離開畫面 。16:22:51:張明生自右方出現畫面中走向該機車,並 站立於機車旁,張德郎右手拿鋸子及園藝剪,左手拿手機 │
,隨後手持鋸子走向該機車,並且捶該機車。」大致相符 ,且依上述勘驗結果,證人張明生張名慶推倒其父親即 被告張德郎後,立即上前與之拉扯以保護其父親即被告, 其利害立場實與被告一致,應無憑空捏虛對被告不利陳述 之動機,應屬可信。是被告遭告訴人之子張名慶推出畫面 外後,即衝向告訴人張德堂,嗣並取得告訴人機車置物箱 內之鋸子及園藝剪刀乙節,足堪認定。
(三)又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德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於 案發時、地遭被告張德郎一手拿鋸子、一手拿園藝剪刀攻 擊,伊右手手指被鋸子敲到骨折等語(見交查字卷第8 頁 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案發地點貼告示說 被搶奪、被傷害,其子即張名慶叫被告不要亂貼,就起衝 突了,其騎機車到現場後,被告就朝其衝過來,機車倒地 ,置物箱內的鋸子、園藝剪刀掉出來,被告就拿起鋸子砍 過來,第一下砍到安全帽,還有砍向脖子、手臂、手指頭 ,鋸子砍向安全帽時其以右手去擋,才會被砍到右手指骨 折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而當 時亦在場之告訴人之子張名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 :「……(被告)張德郎又將我父親(即張德堂)的機車 弄倒雙方發生爭執,我父親機車倒了之後置物箱裡的工具 都掉出來,我就將機車扶起來,我就看見張德郎拿我父親 的鋸子……要打我父親……(問:你有無看到你父親與張 德郎發生扭打?)我看到他們在拉衣服,因為張德郎把機 車弄倒之後,我父親要將機車扶起來,張德郎把我爸爸拉 著」等語(交查卷第55頁正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騎乘機車前往該處看到被告在張貼廣告,其父即告訴 人張德堂隨後騎乘機車抵達,然後看到被告衝向告訴人的



機車,被告推倒告訴人機車後,被告拿起從告訴人機車內 掉出的鋸子朝告訴人打,有打到告訴人之手,有揮舞的動 作,告訴人在與被告吵架之後就受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72頁背面至第74頁)。告訴人父子二人就被告朝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衝來,拾得自告訴人倒地機車置物箱掉出之鋸子 、園藝剪刀,嗣後並有持鋸子朝告訴人攻擊等情節,並無 出入;且證人張名慶陳稱看到被告及告訴人拉衣服等語, 更與證人張明生上開證述被告和告訴人扭打一事相契合, 是其證詞亦堪採信。
(四)再者,被告於16時22分33秒遭張名慶在其身後推倒摔出畫 面外,被告復於16時22分42秒自畫面右方重回畫面,此時 可見其右手拿鋸子,左手拿園藝剪刀,走向張名慶倒地機 車,以右手持黑色鋸子碰觸之,被告再於16時22分48秒, 右手持黑色鋸子,左手拿園藝剪刀,轉往畫面右方奔跑( 即告訴人張德堂所在方向),業據原審勘驗如前,並有擷 取畫面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 足見被告取得鋸子、園藝剪刀後,猶持之奔向告訴人,益 徵上揭告訴人張德堂、證人張名慶證述被告有持鋸子攻擊 告訴人張德堂一節,洵屬有據。而被告在當日衝突前後過 程,即自16時21分9秒起至16時32分44秒止,有多次持物 品攻擊或推、踹告訴人之子張名慶之機車、往畫面右側( 即告訴人所在方向)奔跑、叫罵等舉動,此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擷取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 第96頁),其與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同庭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末尾時,雙方仍有爭吵之情(見交查字卷第56頁) ,足見渠等積怨甚深,餘恨未消。則被告在案發時處於如 此盛怒情緒下,持鋸子、園藝剪刀奔向告訴人張德堂後, 豈有突然滯立其前,反而無端挨打之理?是被告一面坦承 手持鋸子、園藝剪刀等情不諱,卻一面辯稱挨告訴人打未 加反抗云云,實與常理有違,料為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 採。從而,被告衝向告訴人,將其所騎乘機車推倒,嗣後 取得自機車置物箱內散落之鋸子、園藝剪刀,再持之衝向 告訴人朝其身體、手部等處攻擊一節,亦可認定。(五)又查告訴人因頸部擦挫傷、背部及左手肘瘀青、右手第四 指遠位端指骨骨指併指甲裂傷,於102 年8 月25日至仁和 醫院急診治療,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4頁);而告訴人於102年8月25日17時47分自行 步入仁和醫院接受急診,受有背部瘀青、頸部挫傷,照射 X光發現右手第四指遠端骨折,因骨折未癒合,擦傷未結 痂,應是新傷等情,有仁和醫院103年4月25日仁字第834



號函附病歷摘要、急診病歷在卷可考(見交查字卷第46頁 至第48頁背面),二者之記載實無二致。被告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扭打倒地,又持鋸子、園藝剪刀攻擊告訴人, 業據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於緊接時間至醫院就診處理新傷 ,足認該等傷害應是被告所為,更足佐告訴人之指訴確屬 有據。被告辯稱告訴人是8月28日看診,不是案發當天去 的云云,應是將上揭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02年8月28日、 以及其上醫囑記載被告自102年8月25日至急診治療後迄同 年8月28日止共門診治療3次等語,誤認告訴人初次就診日 係102年8月28日之故,自非可採。
(六)末按「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 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686號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主張其僅有防衛,惟依上開說明, 其一開始見告訴人張德堂騎車前來,即有往張德堂方向衝 過去,嗣後取得張德堂之鋸子及園藝剪刀後,最後一次見 張德堂騎車前來時,其即與告訴人張德堂互相扭打在地, 顯見其當時應係與告訴人張德堂互毆,且一開始亦非係基 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自不得主張其行為係正當防衛。(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德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德郎與告訴人 張德堂為兄弟,屬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張德郎本案所為傷害犯行 ,符合家庭暴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 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及毀損案 件,傷害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拘役59 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8號駁回上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原審提示前案紀錄表時尚能就該傷害案件提出辯解( 見原審卷第78頁),顯見其對該案仍記憶猶新。被告本案再 觸犯相同罪名,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脫告訴人張德堂 本人或其配偶,顯未記取教訓,改以和平手段處理家族間糾 紛,而家族間糾葛千絲萬縷,或難為外人評斷是非曲直,但 終非暴力手段之正當理由,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獎牌、證書 等照片、以及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主席等情狀,又自陳專科畢業,且年屆60 ,均可徵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毫無理智處 理事務之能力,不宜科處較諸同案由之前案更低之刑度。又 本件同時地之紛爭,就告訴人張德堂共同持竹竿打傷被告張 德郎右手手臂致挫傷瘀青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3年 度易字第6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且被告張德郎身為該案件 之告訴人,亦應知之甚詳;本件被告張德郎不論攻擊手段( 持鋸子、園藝剪刀)、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不僅止於瘀青 ,更涉及指骨骨折之程度),情狀均較告訴人張德堂所為危 險、嚴重,故也不適科處低於拘役50日之刑度;暨審酌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所受之刺激、犯案動機與目的,與矢口否認犯 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自不比誠實以對並賠償 損失之案例為佳,以及被告陳稱已婚、兒女均成年、現已退 休,在家與太太幫忙照顧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