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82號
TCHM,104,上易,68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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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龍森
      張孟憲
      張佳誠
      賴彥豪
      陳博宏(原名:陳柏守)
      戴家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犯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O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六月四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偵字第一
五O一七號、一O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即陳柏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丁○○、丙○○、辛○○、己○○、壬○○等六人 均可預見若提供3G行動上網門號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 緝而使用之「人頭上網門號」,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在下列時間、地點,將其等 所申辦下列3G行動上網門號後,分別交付給同一詐欺集團 使用:
㈠庚○○於民國(以下同)一OO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 大里區中興路上某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門號O 0 0 0 - 0 0 0 0 0 一號3G行動上網門號後,隨即以新台幣(以下同)五OO



元代價,將該門號出售給上述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使用,幫助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得款後使用為網路轉帳、匯款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
㈡丁○○於一OO年十月三十日,在台中市某通訊行,申辦「 台哥大電信公司」門號O 0 0 0 - 0 0 0 0 0五號3G行動 行動上網門號後,隨即以不詳代價,將該門號交付給上述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幫助該集團 成員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得款後使用為網路轉帳、匯款工具, 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㈢丙○○、辛○○(上二人當時為認識友人關係)、己○○於 一O一年三月十五日,一同前往位在台中市中區「第一廣場 」內某通訊行,由丙○○、辛○○分別申辦「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門號O 0 0 0 - 0 0 0 0 0 0號、及O九七五- O 0 0 0 0 0號3G行動上網門號後,該二人隨即各以五O O元代價,將上開二組門號出售給己○○。嗣己○○取得上 揭二組3G行動上網門號後,旋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 代價,出售給上述詐欺集團綽號『阿B』之成年成員使用, 幫助該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得款後使用為網路轉帳、 匯款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㈣壬○○於一O一年六月三日,在台中市某通訊行,申辦「台 哥大電信公司」門號O 0 0 0 - 0 0 0 0 0 0號3G行動上 網門號後,即於同年六月六日前某時,在台中市「台中公園 」附近,以一五OO元代價,將該門號出售給上述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幫助該集團成員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得款後使用為網路轉帳、匯款工具,並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二、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年(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 成員取得上開各組3G行動上網門號後,該集團成員旋於一 O一年六月六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大陸地區「醫 保局人員」、「金山公安分局人員」、及「孔姓女檢察官」 等人名義,撥打電話給現住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乙○○,向乙 ○○佯稱:其所申辦「醫保卡」遭盜用涉嫌製造毒品案件, 須將帳戶內存款轉帳、匯款入所指定帳戶內保管,並比對資 金流向,否則將遭逮捕云云,施用此詐術,致使乙○○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 某時止,多次匯款共計人民幣一百十八萬七千元入上述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大陸地區帳號○○○○○○○○○○○○○ ○○○二八六號「中國工商銀行」等人頭帳戶內。上述詐欺 集團成員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



大陸地區「社保中心人員」、「金山公安分局人員」、及「 高紅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給現住大陸地區上海市之 戊○○,向戊○○佯稱:其所申辦「社保卡」遭盜用涉嫌犯 罪,須將帳戶內存款轉帳、匯款入所指定帳戶內清查資金以 示清白云云,施用此詐術,致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旋於同日十七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九時十二分許止 ,前後五次匯款,共計人民幣一百十四萬三千元入上述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大陸地區帳號○○○○○○○○○○○○○ ○○○二八六號「中國工商銀行」等人頭帳戶內。嗣乙○○ 與戊○○遭騙匯款入上揭人頭帳戶後,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旋 即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贓款輾轉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 帳號○○○○○○○○○○○○○○○○九九二號「中國工 商銀行」等人頭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綽號『小林』之成 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知蔡英雄(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一O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 本院以一O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O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持該等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蔡 英雄接獲通知後,自一O一年六月六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 二十七日十四時許遭警查獲時止,前往台中市○里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等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 機關所設立自動櫃員機,提領乙○○與戊○○二人遭騙贓款 ,而詐騙得逞。
三、案經乙○○、戊○○二人提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依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 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 ,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第四條、 第五項:「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 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 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 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 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 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



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 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 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 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 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 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 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 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 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 第七O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結果地(被害人 乙○○、戊○○二人接收詐騙電話時所處位置)為大陸地區 ,核屬在統治權範圍內,撥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案自有審 判權,合先敘明。
二㈠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刑法於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已刪 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 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 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均 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 立一罪,然必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 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一 O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O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 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



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 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 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 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㈡經查:
⒈被告丁○○前雖曾於一OO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三 日間之某時,在台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上某便利商店,將其所 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Z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翁子郵 局」局號O 0 0 0 0 0 0、帳號O 0 0 0 0 0 0號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瑋國」(即『 小林』)之成年男子,供「林瑋國」所屬詐騙犯罪集團使用 ,且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丁○○所提供上開帳 戶,在一OO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九分許、同日二十時五 十二分許、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前某時,先後向王鈺 榮、楊舒晴曹斐雁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在同 日將款項轉入被告丁○○上開帳戶,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一O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三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原審法院易字卷第一三四 頁至第一三八頁反面)。而被告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明 確供稱:我辦本件門號一開始也是要應徵工作,『小林』起 初是問我銀行上有無瑕疵,要我繳交郵局或合庫帳號,後來 我就把「合庫南豐原」帳戶及「翁子郵局」帳戶金融卡給他 ,帳戶先交付之後,『小林』另要我去辦SIM卡,所以我 才去辦本案門號並將SIM卡交給他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 第二二四頁反面至第二二五頁)。足見被告丁○○本案所交 付3G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上案幫助詐欺所交付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並非同時交付,而是在前案交付帳戶金 融卡與密碼後,另基於『小林』指示,在相隔七至十日後, 再行起意為之,難認被告丁○○上開交付帳戶與本案交付3 G行動上網門號SIM卡之二次交付行為乃出於一次犯罪決 意,或是具有時間、空間密接且不具獨立性之接續行為,自 非屬想像競合或接續犯之一罪,應非前案既判力所及,自得 為實體上審理判決。
⒉被告丙○○、己○○固前曾因於一O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某 時,邀同呂婷瑩前往位在台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內某通訊 行,由呂婷瑩出面申辦「台哥大電信公司」門號O九八三- 一一四六五五號3G行動上網門號,並取得該門號SIM卡 ,被告丙○○隨即將該門號SIM卡交給被告己○○,後由



被告己○○在不詳時間、地點,將該門號SIM卡以不詳金 額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之成年男子,供『 阿B』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且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利用被告 丙○○、丁○○所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在一O一年六月 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向李斯銘施用詐術,使李斯銘陷於錯誤 ,並在同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陸續將款項轉入大陸地區人 頭金融帳戶,並利用上揭門號上網轉帳入其餘人頭金融帳戶 後提領花用等情,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認其二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分別以一O二年度沙簡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拘 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及 一O三年度中簡字第九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原審法院易字 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三頁)。而被告丙○○、己○○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與本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有 四個月差距,且是在異地分別實行,時間、空間上明顯屬可 分,二案被害對象並不相同,更參以被告丙○○在原審法院 審理中明確供稱:本案應該是他們過來說有缺吧,然後我才 會找辛○○再去辦,不然我已經沒有在辦卡了等語(原審法 院易字卷第二二七頁反面);被告己○○在原審法院審理中 明確供稱:向丙○○收購門號SIM卡,我都是都交給『阿 B』,『阿B』缺卡跟我講,我就問看看丙○○那邊還有沒 有,後來丙○○缺錢也會問我有沒有錢可以賺,請我幫忙連 絡買SIM卡的管道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第二二八頁至第 二三O頁),顯見上開二人是分別起意為之,本案與前案所 載二次行為具有獨立性,足認上開二人就本案犯行,顯與該 二人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具有一罪關係,並非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亦得為實體審理與判決。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與被告庚○○、丁○○、丙○○、辛○ ○、己○○、壬○○等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 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理由:
一、①被告庚○○對伊有於一OO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大 里區中興路上某通訊行,申辦「台哥大電信公司」O 0 0 0 - 0 0 0 0 0一號3G行動上網門號後,隨即以五OO元代 價,將該門號出售給上述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幫助上 述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得款後使用為網路轉帳、 匯款工具,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②被告丁○○對伊有於 一OO年十月三十日,在台中市某通訊行,申辦「台哥大電 信公司」門號O 0 0 0 - 0 0 0 0 0五號3G行動上網門號 後,隨即以不詳代價,將該門號交付給上述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使用,幫助該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得款後使用為 網路轉帳、匯款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③被告丙 ○○、辛○○、己○○等對伊三人有於一O一年三月十五日 ,一同前往位在台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內某通訊行,由被 告丙○○、辛○○分別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O 0 0 0 - 0 0 0 0 0 0號、及O九七五-O 0 0 0 0 0號 3G行動上網門號後,該二人隨即各以五OO元代價,將上 開二組門號出售給被告己○○;嗣被告己○○取得上揭二組 3G行動上網門號後,旋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 出售給上述詐欺集團綽號『阿B』使用,幫助該集團成員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得款後使用為網路轉帳、匯款工具,並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④被告壬○○對伊有於一O一年六月三 日,在台中市某通訊行,申辦「台哥大電信公司」門號O 0 0 0 - 0 0 0 0 0 0號3G行動上網門號後,於同年六月六 日前某時,在台中市「台中公園」附近,以一五OO元代價 ,將該門號出售給上述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該集 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得款後使用之網路轉帳、匯款工具 ,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上述詐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各組3G行動上網門號後,該集團成員旋於一O一 年六月六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大陸地區「醫保局 人員」、「金山公安分局人員」、及「孔姓女檢察官」等人 名義,撥打電話給現住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乙○○,向乙○○ 佯稱:其所申辦「醫保卡」遭盜用涉嫌製造毒品案件,須將



帳戶內存款轉帳、匯款入所指定帳戶內保管,並比對資金流 向,否則將遭逮捕云云,施用此詐術,致使乙○○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某時 止,多次匯款共計人民幣一百十八萬七千元入上述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大陸地區帳號○○○○○○○○○○○○○○○ ○二八六號「中國工商銀行」等人頭帳戶內;上述詐欺集團 成員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大陸 地區「社保中心人員」、「金山公安分局人員」、及「高紅 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給現住大陸地區上海市之戊○ ○,向戊○○佯稱:其所申辦「社保卡」遭盜用涉嫌犯罪, 須將帳戶內存款轉帳、匯款入指定帳戶內清查資金以示清白 云云,施用此詐術,致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旋於 同日十七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九時十二分許止,前後 五次匯款,共計人民幣一百十四萬三千元入上述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大陸地區帳號○○○○○○○○○○○○○○○○ 二八六號「中國工商銀行」等人頭帳戶內;乙○○與戊○○ 遭騙匯款入上揭人頭帳戶後,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在不詳 地點,將上開贓款輾轉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帳號○○ ○○○○○○○○○○○○○○九九二號等「中國工商銀行 」等人頭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綽號『小林』,通知蔡英 雄持該等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蔡英雄接獲通知 後,自一O一年六月六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 時許遭警查獲時止,前往台中市○里區○○路○○○號「全 家便利商店」等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機關所設立自 動櫃員機,提領乙○○與戊○○二人遭騙贓款,而詐騙得逞 等事實,歷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訊問中、審理中(警卷 ㈡第十四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至第三三頁、第四O頁至 第五三頁;偵字第一五O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 八頁反面、第二OO頁至第二O一頁;核交字偵查卷第一四 O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偵緝字偵查 卷第二九頁至第三O頁;原審法院易字卷第四一頁,原審卷 第三一頁、第四七頁、第一一四頁)、本院一O四年七月二 十七日十時行準備程序、一O四年八月十一日九時四十五分 審理中為自白認罪。又被告庚○○、丁○○、丙○○、辛○ ○、己○○、壬○○六人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戊○○二人在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詢問中指證(警卷㈡第三頁至第六頁、第九頁至第十三頁 ),蔡英雄在偵查中證述(警卷㈠第十四頁至第二四頁;核 交字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共犯蔡英雄);②戊○○與乙○○二人遭詐騙案匯款流程一 覽表,蔡英雄犯罪事證一覽表(內含蔡英雄持附表所示一百 五十八張銀聯卡到台中市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時間、地 點、銀聯卡卡號、交易類型、提款金額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等);③門號O 0 0 0 - 0 0 0 0 0一號、O 0 0 0 - 0 0 0 0 0五號、O 0 0 0 - 0 0 0 0 0 0號、O 九七五-O 0 0 0 0 0號、O 0 0 0 - 0 0 0 0 0 0號等3 G行動上網門號申辦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在本案案 發期間上網之IP查詢資料;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五組3G行動上網門號轉帳本案贓款明細表;⑤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一份(被告丙○○指認被告己○○);⑥自動櫃 員機承兌或交易紀錄、工行匯款紀錄(含登錄IP位址)、 客戶交易系統登錄、退出的IP地址列表;⑦上開3G行動 電話網路轉帳時段表;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O一年度易字 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本院一O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O號 刑事判決(蔡英雄)(警卷㈡第五八頁至第一六四-一頁、 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八O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一 八六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五 頁至第二二一頁、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五O頁、第三六八頁至 第四O一頁、第四O七頁至第四四九頁、第四五O頁反面至 第四五三頁反面;偵字第一五O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至 第一一九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等文書證據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六人就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 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二㈠次查,被告庚○○、丁○○、丙○○、辛○○、己○○、壬 ○○六人上開所申辦3G行動上網門號,在被害人乙○○、 戊○○遭詐騙而匯款入上述○○○○○○○○○○○○○○ ○○二八六號帳戶後,有供為網路轉帳工具,其轉帳情況如 下:
⒈被告庚○○所申辦O 0 0 0 - 0 0 0 0 0一號部分: ┌──┬───────┬────────┬─────┐
│編號│ 轉 帳 帳 號 │ 轉 帳 時 間 │ 轉帳金額 │
│ │ │ │(人民幣)│
├──┼───────┼────────┼─────┤
│① │ 0 0 0 0 0 0 0│1O1.6.8 │8144O│
│ │O 0 0 0 0 0 0│ │元 │
│ │ 0 0 0 0一 │ │ │
│ │》》 │ │ │
│ │ 0 0 0 0 0 0 0│ │ │
│ │O 0 0 0 0 0 0│ │ │




│ │ 0 0 0 0 0等九│ │ │
│ │個帳號 │ │ │
├──┼───────┼────────┼─────┤
│② │六二二二O二O│1O1.6.6 │15OOO│
│ │二OOO 0 0 0│12:55 │O元 │
│ │ 0 0 0 0 0 │ │ │
│ │》》 │ │ │
│ │ 0 0 0 0 0 0 0│ │ │
│ │O 0 0 0 0 0 0│ │ │
│ │ 0 0 0 0 0等十│ │ │
│ │五個帳號 │ │ │
└──┴───────┴────────┴─────┘
⒉被告丁○○所申辦O 0 0 0 - 0 0 0 0 0五號部分: ┌──┬───────┬────────┬─────┐
│編號│ 轉 帳 帳 號 │ 轉 帳 時 間 │ 轉帳金額 │
│ │ │ │(人民幣)│
├──┼───────┼────────┼─────┤
│① │ 0 0 0 0O二一│1O1.6.13│57956│
│ │OO一一O五四│12:54 │元 │
│ │ 0 0 0 0 0 │ │ │
│ │》》 │ │ │
│ │ 0 0 0 0 0 0 0│ │ │
│ │O 0 0 0 0 0 0│ │ │
│ │ 0 0 0 0一等八│ │ │
│ │個帳號 │ │ │
├──┼───────┼────────┼─────┤
│② │ 0 0 0 0 0 0 0│1O1.6.11│52836│
│ │O 0 0 0 0 0 0│15:33 │元 │
│ │ 0 0 0 0一 │ │ │
│ │》》 │ │ │
│ │ 0 0 0 0O二一│ │ │
│ │OO一O八O四│ │ │
│ │ 0 0 0 0 0等七│ │ │
│ │個帳號 │ │ │
├──┼───────┼────────┼─────┤
│③ │ 0 0 0 0 0 0 0│1O1.6.11│1791O│
│ │O 0 0 0 0 0 0│17:52 │元 │
│ │ 0 0 0 0一 │ │ │
│ │》》 │ │ │
│ │ 0 0 0 0 0 0 0│ │ │




│ │O一七OO四八│ │ │
│ │ 0 0 0 0 0等二│ │ │
│ │個帳號 │ │ │
├──┼───────┼────────┼─────┤
│④ │ 0 0 0 0O二O│1O1.6.13│1O997│
│ │二OO 0 0 0 0│17:4O │O元 │
│ │三OO八九 │ │ │
│ │》》 │ │ │
│ │ 0 0 0 0 0 0 0│ │ │
│ │O 0 0 0 0 0 0│ │ │
│ │ 0 0 0 0一 │ │ │
├──┼───────┼────────┼─────┤
│⑤ │ 0 0 0 0 0 0 0│1O1.6.13│12954│
│ │O 0 0 0 0 0 0│17:43 │O元 │
│ │ 0 0 0 0一 │ │ │
│ │》》 │ │ │
│ │ 0 0 0 0O二一│ │ │
│ │OO一O九二O│ │ │
│ │O 0 0 0 0等十│ │ │
│ │三個帳號 │ │ │
├──┼───────┼────────┼─────┤
│⑥ │ 0 0 0 0O二O│1O1.6.12│1948O│
│ │二OOO 0 0 0│17:53 │元 │
│ │ 0 0 0 0 0 │ │ │
│ │》》 │ │ │
│ │ 0 0 0 0 0 0 0│ │ │
│ │O 0 0 0 0 0 0│ │ │
│ │ 0 0 0 0 0等二│ │ │
│ │個帳號 │ │ │
├──┼───────┼────────┼─────┤
│⑦ │ 0 0 0 0OO一│1O1.6.2O│1516O│
│ │ 0 0 0 0 0 0 0│1O:53 │O元 │
│ │ 0 0 0 0 0 │ │ │
│ │》》 │ │ │
│ │ 0 0 0 0八O三│ │ │
│ │ 0 0 0 0 0 0O│ │ │
│ │ 0 0 0 0 0等十│ │ │
│ │六個帳號 │ │ │
├──┼───────┼────────┼─────┤
│⑧ │ 0 0 0 0O二一│1O1.6.19│14368│




│ │OO一一O五四│13:51 │O元 │
│ │ 0 0 0 0 0 │ │ │
│ │》》 │ │ │
│ │ 0 0 0 0 0 0 0│ │ │
│ │O 0 0 0 0 0 0│ │ │
│ │ 0 0 0 0一等十│ │ │
│ │六個帳號 │ │ │
├──┼───────┼────────┼─────┤
│⑨ │ 0 0 0 0 0 0 0│1O1.6.2O│758OO│
│ │O 0 0 0 0 0 0│OO:3O │元 │
│ │ 0 0 0 0一 │ │ │
│ │》》 │ │ │
│ │ 0 0 0 0O二一│ │ │
│ │OO一O八O四│ │ │
│ │ 0 0 0 0 0等八│ │ │
│ │個帳號 │ │ │
└──┴───────┴────────┴─────┘
⒊被告丙○○所申辦O 0 0 0 - 0 0 0 0 0 0號部分(含被告 己○○):
┌──┬───────┬────────┬─────┐
│編號│ 轉 帳 帳 號 │ 轉 帳 時 間 │ 轉帳金額 │
│ │ │ │(人民幣)│
├──┼───────┼────────┼─────┤
│① │ 0 0 0 0 0 0 0│1O1.6.6 │9975O│
│ │O 0 0 0 0 0 0│16:58 │元 │
│ │ 0 0 0 0一 │ │ │
│ │》》 │ │ │
│ │ 0 0 0 0O二O│ │ │
│ │二OO一一一O│ │ │
│ │ 0 0 0 0 0 等丐x │ │
│ │個帳號 │ │ │
├──┼───────┼────────┼─────┤
│② │ 0 0 0 0O二O│1O1.6.6 │49871│
│ │二OOO 0 0 0│12:27 │元 │
│ │ 0 0 0 0 0 │ │ │
│ │》》 │ │ │
│ │ 0 0 0 0O二O│ │ │
│ │九O五OO七一│ │ │
│ │ 0 0 0 0 0等八│ │ │
│ │個帳號 │ │ │




├──┼───────┼────────┼─────┤
│③ │ 0 0 0 0O二O│1O1.6.12│43162│
│ │二OOO 0 0 0│11:26 │元 │
│ │ 0 0 0 0 0 │ │ │
│ │》》 │ │ │
│ │ 0 0 0 0 0 0 0│ │ │
│ │O 0 0 0 0 0 0│ │ │
│ │ 0 0 0 0一等六│ │ │
│ │個帳號 │ │ │
├──┼───────┼────────┼─────┤
│④ │ 0 0 0 0OO一│1O1.6.23│2元 │
│ │ 0 0 0 0 0 0 0│15:43 │ │
│ │ 0 0 0 0 0 │ │ │
│ │》》 │ │ │
│ │ 0 0 0 0OO三│ │ │
│ │ 0 0 0 0 0O一│ │ │
│ │ 0 0 0 0 0 │ │ │
└──┴───────┴────────┴─────┘
⒋被告辛○○所申辦O九七五-O 0 0 0 0 0號部分(含被告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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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