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如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
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五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如前為坐落台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台中市東勢區,以下 同)六合段三一七(重測前東勢段上新小段第五三之一六五 )及同段三一八(重測前為同小段一O七之五)地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建物(六合 段六六O建號,門牌號台中市○○區○○街○○○號,下稱 系爭房屋)一棟所有權人,其在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 月六日將上開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二十五萬 元售給王謝色與王仁奇,王謝色與王仁奇陸續給付張如共四 百六十萬元,尚餘二百六十五萬元未給付,即因系爭土地部 分為法定空地與占用他人土地建屋,加上系爭房屋為違章建 築等因素,導致王謝色與王仁奇不願意繼續付款給張如,因 此張如與王謝色、王仁奇間,就上開系爭房地即互提民事訴 訟,其中王謝色、王仁奇訴請張如回復原狀事件,經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駁回 王謝色與王仁奇之訴,後王謝色、王仁奇不服提起上訴,張 如與王謝色、王仁奇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八十九年度重上 字第八五號)達成和解,內容為張如願給付王謝色、王仁奇 四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然張如並未依該和解筆錄履行,嗣 經王謝色與王仁奇依該和解筆錄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對系爭房屋查封拍賣,後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由王 謝色、王仁奇以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元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並獲得點交,是以張如與王謝色間,就上述系爭房地 即迭生齟齬而關係不睦。
二、王謝色、王仁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獲點交後,在一OO 年七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地以二百六十五萬元售給陳素如( 黃仲欣之妻)並簽訂買賣契約,黃仲欣嗣即依約給付定金。 詎張如因不滿王謝色、王仁奇未給付上述剩餘二百六十五萬
元,且自認與王謝色、王仁奇間就系爭房地產權仍有糾紛, 因其知悉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一OO年七月間某日,張如致電黃仲欣,以加害財產之事向 黃仲欣恐嚇,要求黃仲欣給付二百萬元,否則將向主管機關 檢舉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致黃仲欣心生畏懼,深怕張如果 真向主管機關舉報拆除系爭房屋,經與張如討價還價後,改 為給付十三萬六千元,黃仲欣乃依張如通知,在一OO年七 月二十九日,前往張如位在台中市○區○村路○段○○○號 營業處所,交付現金十三萬六千元給張如,而黃仲欣為免張 如再藉詞索錢,乃當場要求張如簽立切結書一張,其上載明 :「茲本人同意收到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後不再對東勢區 六合段三一七與三一八地號之地上物違建問題提出檢舉,也 不得以第三者姓名提出建物檢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此 書同時交付上述金額,不另寫收款收據,若有違約負損害賠 償責任。立書人張如、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中市○區○村路○段○○○號、電話O四-二三七五六 三五八、收款人張如、中華民國一OO年七月二十九日」等 字樣。
㈡詎張如食髓知味,且有先前向黃仲欣口出恐嚇言語,輕易得 款經驗,而認為對黃仲欣可予取予求,乃另行起意,在一O 三年二月十一日前往系爭房屋,以加害財產之事向黃仲欣恐 嚇,要求黃仲欣再給付二百萬元,否則將向主管機關檢舉系 爭房屋係違章建築,黃仲欣仍深怕張如果真舉報拆除該違建 而心生畏懼,但因不願給付二百萬元給張如而與之討價還價 ,後在一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黃仲欣致電給張如要求再給付 十三萬六千元,作為換取張如不再檢舉系爭房屋是違章建築 之代價,然為張如所拒絕,黃仲欣遂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張 如,並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張如始未得逞 。
三、案經黃仲欣委由陳浩華律師告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張如、被告張如之選任辯護人就以 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如固坦承伊有在一OO年七 月二十九日收受黃仲欣所交付十三萬六千元,並簽立上揭切 結書等情。但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在八十 八年間將系爭房地,以七百二十五萬元賣給王謝色,然王謝 色拒付剩餘款項二百六十五萬元,且就系爭房地與王謝色間 尚有所有權歸屬糾紛存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黃仲欣,是 黃仲欣突在一OO年七月二十九日到我位在台中市○區○村 路○段○○○號營業處所,表示要承租系爭房屋,並稱因王 謝色有告知黃仲欣關於與我有糾紛存在之情,王謝色恐若出 租期間又與我發生糾紛,可能造成黃仲欣困擾,故王謝色主 動表示願給付十三萬六千元,並請黃仲欣代為向我轉達,希 望我在系爭房屋出租期間,不再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建等情, 我當時有詢問黃仲欣為何王謝色不親自來談,黃仲欣覆以因 王謝色怕見面談論氣氛不佳,事情會更複雜,所以由黃仲欣 全權處理,我因而相信黃仲欣所言,乃收受該款項,並請黃 仲欣轉達王謝色願平和息事之意,而書立上開切結書。後在 一O三年二月初,我由他人處輾轉得知黃仲欣上述說詞均屬 謊言,實際上黃仲欣是未經我的同意,以二百六十五萬元向 王謝色購得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我不甘損失 ,乃在一O三年二月間向黃仲欣查證此事,並於後續過程中 要求應於王謝色依據與我間的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付清買賣尾 款後,黃仲欣始得與王謝色買賣系爭房地,黃仲欣與王謝色 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黃仲欣應辦理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否則要訴請法辦,後黃仲欣與其母多次向我及我 的父母表示,因貪圖系爭房地售價低廉,故未經我的同意而 加以購買,願為此不當行為提供被告四十萬元補償,請我不 要再追究並提起訴訟,但因我堅持一定要黃仲欣塗銷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必訴請法辦,而拒絕黃仲欣之提議 ,因此與黃仲欣迭生不快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意旨略稱:「本案緣由為張如、與王謝色、王仁奇間有房 屋買賣糾紛,黃仲欣一直以王謝色、王仁奇代理人身分出面 與張如協商尾款二百六十萬乙事;又本案兩件恐嚇犯行時間 相隔一年多,兩次犯罪證據不能共用;再者一OO年七月二 十七日,當時房屋所有權人還是王謝色、王仁奇,房屋由他 們母子二人使用,張如一直認為黃仲欣是王謝色、王仁奇二 人之代理人而出面與黃仲欣協商,雖然有簽立切結書,但不 能以該切結書而認定張如有恐嚇取財行為,另一O三年二月 二十七日雖然有錄音帶,但錄音帶內容並未說到要檢舉違章 建築等,自無法證明張如有對黃仲欣恐嚇取財。」等語,資 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收受黃仲欣所交付十三萬六千元款項乙節,已據被 告供認在卷,並經黃仲欣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偵續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 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反面),並該切結書乙張附卷可 資佐證(偵查卷第七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㈡又黃仲欣在一O三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要告張如 於一O三年二月十一日在台中市○○區○○街○○○號(工 作地)恐嚇我,要我給他錢,不然他要檢舉我,將我工作地 房屋拆掉,我有與他討論給的價錢,本來打算給他十三萬六 千元,我在一OO年七月二十九日已經給過張如一次,當時 有簽立切結書,就是因為害怕,我才會給張如錢(偵查卷第 十一頁反面);在一O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中結證稱:我 向王謝色購買系爭房地,剛付完定金,張如就打電話給我, 表示系爭房屋是違建,要我付他二百多萬元,我與張如議價 後,協議我給付十三萬六千元給張如,該筆款項是我自己付 的,與王謝色無關。後來我與張如在一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有通電話,電話中張如以檢舉違建為由,要求我再給付二百 萬元(偵續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在一O三年十月 十四日原審法院證稱:系爭房屋原屋主是王謝色,我跟王謝 色下定金後,張如就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去台中是付給張如 恐嚇的錢,不是租房子的錢,張如在一O三年又打電話來向 我要錢(原審卷第十四頁);在一O四年二月九日原審法院 審理中結證稱:我在一OO年向王謝色購買系爭房屋,稅籍 登記在我太太陳素如名下,張如以該房屋是違建為由向我要 錢,原本要二百多萬元,後來議價後改為十三萬六千元,一
OO年七月二十九日切結書是張如約我在台中市○區○村路 ○段○○○號冰果店簽立的,我當場給付張如十三萬六千元 ,該款項不是王謝色請我轉交張如,那是我的錢。後在一O 三年初我等承租系爭房屋房客搬離,我將系爭房屋整理後遷 入,張如在一O三年二月十一日到系爭房屋再向我要二百多 萬元,說若不給要檢舉系爭房屋是違建,讓房屋被剷平,後 我致電張如議價,但議價不成,因張如說要讓我分期付款, 但我沒那麼多錢,我就沒有答應。我對張如表示不給錢,就 要檢舉系爭房屋是違建,感到害怕,怕花錢買的房子被拆除 。我並沒有與母親多次向張如及張如的父母表示,因貪圖系 爭房地售價低廉,故未經張如同意而加以購買,願為此不當 行為提供張如四十萬元補償,請張如不要再追究並提起訴訟 等情,是因為張如一直檢舉系爭房屋是違建,也檢舉我父親 位在台中市○○區○○路○○○號房子是違建,我與父親過 去找住在附近的張如的父親,張如及張如的母親也有在場, 我們就表示希望張如不要再檢舉了,我與我父親稱願各給付 張如十三萬六千元、四十萬元作為對價,但張如嫌金額太少 拒絕了,約過了一星期,張如先生向我及我父親表示願意接 受我們所提的條件,換取張如不再檢舉,但因為系爭房屋已 經被檢舉違建,相關機關有來履勘,我就向履勘的承辦公務 員反應張如有向我要過錢,現在又向我要錢,承辦公務員表 示違建一定要拆,所以我就拒絕再付錢給張如等語(原審卷 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反面)。互稽黃仲欣上揭證述,關於被 告先後如何向其恫以系爭房屋乃違建,如不給付金錢,將向 主管機關檢舉拆除,致使黃仲欣因而心生畏懼,依被告通知 在一OO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往被告位在台中市○區○村路 ○段○○○號營業處所,當場給付十三萬六千元給被告,嗣 被告在一O三年二月十一日又到系爭房屋以相同說詞恐嚇黃 仲欣,要求黃仲欣再給付金錢,黃仲欣後在一O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與被告在電話中,就被告要求再給付二百萬元討價還 價,終因黃仲欣不願意再給付被告金錢,被告始未得逞等情 均屬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歧異之處。且佐以被告自承與黃仲 欣在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黃仲欣與被告間既無怨隙,當無 在偵審中具結後,故為虛偽證詞誣陷被告,而使自己承受將 來受偽證罪責追訴危險之可能性,堪認黃仲欣上開證詞堪可 採信。再者,觀諸被告在一OO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簽立切結 書,其內容為「茲本人同意收到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後不 再對東勢區六合段三一七與三一八地號之地上物違建問題提 出檢舉,也不得以第三者姓名提出建物檢舉,恐口無憑特立 此書,立此書同時交付上述金額,不另寫收款收據,若有違
約負損害賠償責任。立書人張如、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中市○區○村路○段○○○號、電話O四- 二三七五六三五八、收款人張如、中華民國一O年七月二十 九日」,已明確表示被告收受黃仲欣所交付十三萬六千元, 是用以換取被告不再檢舉系爭房屋是違建,適足以證明黃仲 欣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更何況黃仲欣在一O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致電被告,內容為:
A(即黃仲欣,以下同):請問張如在嗎?幫我接張如。 B(即被告,以下同):我就是張如。
A:我黃仲欣啦。
B:嘿,怎麼樣?
A:我們現在討論最後結果,我們直接講明這樣好不好? B:嘿,你講。
A:反正就是最後結論啦,我同意按上次的金額十三萬六再 給妳一次,妳就不要再給我亂,這樣好不好?
B:怎麼樣?
A:喂,妳聽得到嗎?沒有,我說我按照上一次的金額十三 萬六再給妳一次,妳就不要再來亂,如果妳要再多再多 再多...
B:你這樣差太多。
A:不是,再多再多我也受不了。
B:如果你不方便我可以給你分期沒關係。
A:我不是分期啦,我要怎麼樣給妳很多,我也沒有辦法, 受不了,不是,太多我也受不了,我也沒有辦法給妳很 多。
B:我跟我老公講,沒關係,大家都有困難,你分期給我沒 有關係。
A:妳的數字,那妳要的金額多少錢?
B:你如果說真的拆掉的話,你要重新裝潢不是又要繳房租 嗎?弟弟如果你比較困難你分期來繳沒有關係。 A:沒啦,沒啦,你要金額我可以接受,但是太大了,真的 我就算了,我就搬家,我就搬家,我就搬家。
B:我跟你講你這錢差二百多萬,你就只有這樣子,那怎麼 講得過去。
A:可是妳不能全部跟我要啊。
B:不是這十幾萬的問題,我跟你講,我在台中做,隨便每 個月也一、二十萬,這一個錢是二百六十五萬,怎麼會 ...這個東西,你知道嗎,我也跟我老公講,大家都 是好朋友,真的有困難沒關係,我給你分期沒有關係。 A:嗯嗯。
B:你分期我沒有關係,你分期我沒有關係,大姊也是辛苦
過來的,大家都是辛苦過來的,我也知道。
A:嗯嗯,不是。但是妳數字要多大,妳要多大的數字,太 大我也受不了,太大真的我就搬家,我走就算了。 B:好啦,對啊,那就只有這樣了。
A:我就已經給妳我數字了。
B:那就不要講了,我就直接打電話給那個,叫他們把.. .(聽不清楚)寄來。
A:好啦,妳的堅持,我的誠意也跟妳講了,對嗎? B:好啦,那就等他公文。
A:好啦,好啦。
上開內容確係被告與黃仲欣間對話,業經原審法院勘驗黃仲 欣所提供錄音光碟內容屬實(原審卷第四一頁反面),而依 據上開通話內容,並無被告所抗辯:伊向黃仲欣質問何以不 是向王謝色承租系爭房屋、或要求黃仲欣不得在王謝色未依 約付清買賣系爭房屋剩餘款項前,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 或黃仲欣應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要訴請法辦、或 黃仲欣表示因貪圖系爭房地售價低廉,而向王謝色購買,願 為此不當行為給付伊四十萬元補償等情事;該電話通話中反 而都是關於黃仲欣與被告二人間,黃仲欣要給付被告多少款 項,如黃仲欣不同意被告所提出條件,被告就要檢舉系爭房 屋是違建等,此核與黃仲欣上開證稱被告在一O三年二月十 一日再向其要求給付二百萬元,經其與被告討價還價,而願 給付被告十三萬六千元,終因被告不同意而使被告未得逞等 語相符,更足以證明黃仲欣確實曾在一OO年七月二十九日 ,因懼怕系爭房屋遭被告檢舉乃違建為相關機關拆除,而給 付被告十三萬六千元,作為換取被告不再檢舉系爭房屋是違 建等情之真實性。從而,黃仲欣上開偵審中證詞,既與卷附 切結書與電話譯文內容相符,堪認黃仲欣指證內容為屬真實 。
㈢再者,王謝色在一O四年三月十六日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在一OO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地,以我與我兒子王 仁奇名義出售給黃仲欣,契約上買受名義人是陳素如,價格 是二百六十五萬元,我不知道黃仲欣有付給張如十三萬六千 元,那筆錢跟我無關,我與王仁奇在八十八年五月以七百二 十五萬元向張如購買系爭房地後,有給付四百多萬元,後來 發現系爭土地中有一塊是法定空地,所以要跟張如解約,但 張如不同意,後來與張如間有民事訴訟,分別是八十八年度 重訴字第六九五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後來就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五 號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與張如達成和解,
內容是張如願給付我及王仁奇四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但 張如都沒有履行,所以我們持上開和解筆錄對張如強制執行 ,部分受償而取得台中地院債權憑證,且拍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才將系爭房地賣給黃仲欣,我跟張如間因為系爭房屋而 關係不睦等語(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由王謝色上 開證詞可知,王謝色與被告間,先前就系爭房地有三件民事 訴訟糾紛,分別是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 九五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二八四九號,其中就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五號民事事件 ,王謝色上訴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 五二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細鐸上揭判決書意旨,均 為被告與王謝色間,就系爭房地間權利各有所主張,嗣王謝 色持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重上訴字第八五號和解筆錄,對 被告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屋查封拍賣,並由王謝色、王仁奇 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對王謝色而言,系爭房地所有權 已屬其所有,且依據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王謝色尚有債務 未清償,而王謝色更明確表示與被告間,已因系爭房地之故 而關係不睦,王謝色豈有在此種情形下,透過黃仲欣,對被 告表示因為系爭房地產權不明,為免紛爭主動交付十三萬六 千元給被告之可能,更遑論王謝色已將系爭房屋售給黃仲欣 ,縱被告向主管機關檢舉該房屋係違建,已與王謝色無涉, 對王謝色財產權益絲毫無損,王謝色根本無主動透過黃仲欣 與被告聯繫,並給付款項之必要性存在。是王謝色上開證詞 ,要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更足以佐證黃仲欣上揭證詞之 真實性。
㈣綜上,被告對黃仲欣恫以檢舉系爭房屋屬違建為由,先後要 求黃仲欣給付金錢,使黃仲欣因而心生畏懼,先在一OO年 七月二十九日給付被告十三萬六千元,後在一O三年二月間 ,因被告不同意黃仲欣提出十三萬六千元而未得逞等情,已 為明確。從而,被告上揭所辯,要與本案事實與常情未合,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 旨所指,無法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 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五四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 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
,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 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 。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 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 一O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七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取財罪不以被 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手段相要挾以圖取財物,仍不影響恐 嚇取財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O七 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單純自說出之言語本身觀察,雖無法 看見要脅、強制之意味,惟仍須考量行為人所說之話語及其 行動,輔以周遭環境等因素綜合評估,予以認定行為人是否 傳達出恐嚇之意思;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尚須考量其 「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祇要手段或目的其一 ,或其內在之關聯性非法,該行為即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 是綜上所述,恐嚇行為不以違法者為必要,即使以法律所許 可的方法,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亦可成立本罪,應就目的 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若具有非價判斷者,則該當本罪;若 以他種手段如告發他人違建,固為法律所允許,但並非表示 行為人即可趁勢劫掠,從而,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不具 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五、本案被告向黃仲欣聲稱若不給錢,將向主管機關檢舉系爭房 屋係違建,雖被告告發他人違建,為法律所允許,但被告趁 勢劫掠,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相當性,縱使被告舉發違 建屬合法情事,然被告以不舉發為藉以勒索財物之詞,使黃 仲欣憂心房屋將遭拆除,而以此加害財產等事由,使黃仲欣 心生畏怖,進而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被告所為具有非價判 斷,且足使人心生畏懼而構成恐嚇取財罪無疑。是核被告就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恐嚇取財,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所為,是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犯上開二 罪其犯罪時間有所差距,明顯可分,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之所為,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 財、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等二 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 再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然因不滿王謝色未給付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剩餘款項,就系爭房地自認有糾紛存在,見系爭 房屋為黃仲欣買受,心有不甘,明知該屋乃違章建築,濫用 其得告發違建合法權利,向黃仲欣索取錢財,被告以此種不 正當手法恫嚇黃仲欣,對黃仲欣身心造成相當程度威脅及煎 熬,所為應予非難,犯後猶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並考量 黃仲欣所交付款項非鉅,第二次並未交付財物,財物損失尚 屬輕微,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需照顧父母親,目前從 事小吃業,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 二次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與各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之處刑應 屬妥適,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徒以否認犯罪為由 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