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31、252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金滄被訴於民國103年6月1日貸款與賴鉛坤新臺幣1萬元牟取重利無罪部分暨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金滄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洪金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主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金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11月2 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區大智路與復興路 交岔路口附近,乘楊進平急需用錢,貸與楊進平新臺幣(下 同)40000 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付利息4000 元,直至楊進平將40000 元本金清償完畢為止(即俗稱10日 會),並由洪金滄先扣除上述第1 期利息後,僅實際交付 36000 元予楊進平,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楊進平 則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交給洪金滄作借款擔保。 ㈡於103年3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及武昌路交岔路 口附近,乘賴鉛坤需款急迫,貸與賴鉛坤10000元,雙方約 定此1萬元借款,應分24日,每日償還本息500元(即俗稱日 日會),並由洪金滄當場交付賴鉛坤10000元,且由洪金滄 製給賴鉛坤一張收帳註記卡,其上以次日即同月2日起至25 日止編有24欄,賴鉛坤每日繳交500元時,即由洪金滄於該 卡上該日欄位上蓋用「豬仔」印文,迄至賴鉛坤依約於同月 25日將借款清償完畢為止。洪金滄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㈢於103年4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及武昌路交岔路 口附近,乘賴鉛坤需款急迫,貸與賴鉛坤20000元,雙方約 定其中1萬元,應分24日,每日償還本息500元(即俗稱日日 會),此部分並由洪金滄當場實際交付賴鉛坤10000元,且
由洪金滄製給賴鉛坤一張收帳註記卡,其上自次日即同月3 日起至26日編有24欄,賴鉛坤每日繳交500元時,即由洪金 滄於該卡上該日欄位上蓋用「豬仔」印文為憑,迄至賴鉛坤 於同月26日依約將借款清償完畢為止,洪金滄因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餘1萬元,則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 應付利息1000元,直至賴鉛坤將10000元本金清償完畢為止 (即俗稱10日會),洪金滄乃預先扣除1000元利息,僅實際 交付9000元予賴鉛坤,洪金滄另製給賴鉛坤一張收帳註記卡 ,其上註明「信貸$壹萬元」,於賴鉛坤每十日繳交1000元 利息時,即由洪金滄於該卡上填上繳款日,用「豬仔」印文 為憑,而洪金滄除於103年4月2日當日已預扣利息1000元外 ,103年4月12日、103年4月22日向賴鉛坤收取利息各1000元 ,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㈣於103年5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及武昌路交岔路 口附近,乘賴鉛坤需款急迫,貸與賴鉛坤20000元,雙方約 定其中1萬元,應分24日,每日償還本息500元(即俗稱日日 會),此部分並由洪金滄當場實際交付賴鉛坤10000元,且 由洪金滄製給賴鉛坤一張收帳註記卡,其上以次日即同月2 日起至25日止編有24欄,賴鉛坤每日繳交500元時,即由洪 金滄於該卡上該日欄位上蓋用「豬仔」印文為憑,迄至賴鉛 坤於同月25日依約將借款清償完畢為止,洪金滄因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餘1萬元,則約定以10日為1期,每 期應付利息1000元,直至賴鉛坤將10000元本金清償完畢為 止(即俗稱10日會),洪金滄乃預先扣除1000元利息,僅實 際交付9000元予賴鉛坤,洪金滄另製給賴鉛坤一張收帳註記 卡,其上註明「信貸$壹萬元」,於賴鉛坤每十日繳交1000 元利息時,即由洪金滄於該卡上填上繳款日,用「豬仔」印 文為憑,而洪金滄除於103年5月1日當日已預扣利息100 0元 外,103年5月11日、103年5月21日向賴鉛坤收取利息各1000 元,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㈤於103年6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及武昌路交岔路 口附近,乘賴鉛坤需款急迫,貸與賴鉛坤10000元,雙方約 定以10日為1期,每期應付利息1000元,直至賴鉛坤將10000 元本金清償完畢為止(即俗稱10日會),洪金滄乃預先扣除 1000元利息,僅實際交付9000元予賴鉛坤,賴鉛坤嗣又於 103年7月16日給付利息1900元,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
二、洪金滄因賴鉛坤自103年6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還本息且避 不見面,為向賴鉛坤追討債務,基於恐嚇危嚇安全犯意,先 後於103年6月7日23時33分跟6月8日10時39分許,接續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傳簡訊給至賴鉛坤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賴鉛坤恫稱:「你真是 ,幹,你最好不要被我碰見,你沒有一次處理,絕對不會放 你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人身自由之事恐嚇賴鉛坤,使 賴鉛坤閱後心生畏懼。
三、嗣洪金滄於103 年7 月16日於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十 一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要向賴鉛坤收取本金利息 之際,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 之物。
四、案經賴鉛坤就洪金滄對其重利、恐嚇等部分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其餘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告訴人賴鉛坤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既不同意該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且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均非供述證據,故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此部分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逐一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金滄就其於102 年11月2 日,在臺中市南區大智 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乘楊進平急需用錢,貸與楊進平 4 萬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000元,採預扣 制,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除上述第1 期利息後 ,當日洪金滄實際只交付36000 元,而收取相當於年利率為 365%【計算式:40004000036510100%≒365%(小 數點以下第2位後四捨五入,下同)】之與原本不相當之重 利之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 ),並有楊進平交付被告作借款擔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偵卷第46至48頁)扣案可憑,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 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乘賴鉛坤急需用錢,貸與賴鉛坤1 萬元 ,雙方約定1 萬元借款,分24日償還本息,每日應償還本息
500 元,賴鉛坤已經按日如數償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於103年3月1日貸款1萬元予賴鉛坤一 次,是日日會,沒有簽本票,沒有使用卡片註記,起訴意旨 所指「0000000000信貸$壹萬」之借據5張(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收帳註記卡5張)是假的,伊沒有看過;而利息是200 0元,沒有預扣云云。然查:
⒈事實欄㈡至㈣所示被告洪金滄先後於103年3月1日、4月2 日、5月1日,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現為中清路)及武昌路 交岔路口,乘證人賴鉛坤需錢急迫,以日日會、10日會之方 式,貸與金錢,10日會部分預扣利息1000元,只交付證人賴 鉛坤各9000元,日日會部分則交付證人賴鉛坤各10000元。 被害人賴鉛坤於103年3月1日、4月2日、5月1日向被告洪金 滄所借之日日會部分,賴鉛坤按照約定,分24日,每日償還 本息500元,各交付12000元予被告洪金滄,均清償完畢,被 告洪金滄則於收帳註記卡上蓋用「豬仔」之印文,表示已經 收帳;103年4月2日、103年5月1日所借10日會之部分,雙方 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000元,被告洪金滄就103年4 月2日借款部分,除借款時預扣1000元利息外,並於103年4 月12日、103年4月22日各收取1000元利息;就103年5月1日 借款部分,除借款時預扣1000元利息外,並於103年5月11日 、同年月21日各收取1000元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 在卷(偵19731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且經證人賴鉛坤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104年3月23日審理程序筆錄第 5至8頁),復有證人賴鉛坤所提出10日會部分之償還註記卡 2張,以及日日會部分之償還註記卡3張附卷為憑(偵19731 卷第28、29頁,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本院對照該2張 10日會部分之償還註記卡,確實各載有「0000-000000信貸 $壹萬」以及手寫之「4月2日」、「5月1日」之始日,隨之 每隔10日,即接續記載「4月12日」、「4月22日」,以及「 5月11日」、「5月21日」之欄位,每個欄位均已蓋上「豬仔 」之印文之情況,則該「4月2日」、「4月12日」、「4月22 日」、「5月1日」、「5月11日」、「5月21日」之欄位,應 為證人賴鉛坤應繳利息1000元之日期,而蓋印應為證人賴鉛 坤已經繳息之註記等情,應堪認定;而另3張日日會部分之 償還註記卡上,確實各載有以手寫「3月1日」、「4月2日」 、「5月1日」之日期為始,續之以手寫阿拉伯數字2至25、3 至26編號之24個欄位,每個欄位均已經蓋上「豬仔」之印文 之情況,則該2至25、3至26之編號,應為同月次日起算24日 之日期,即證人賴鉛坤應繳500元之日期,而蓋印應為證人 賴鉛坤已經繳款所為之註記等情,應堪認定,且均與證人賴
鉛坤所證相合。兼參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帳註記卡上記載 之內容,除與證人賴鉛坤於原審所證述之借款日期、金額及 其於本院所證述計息方式(本院卷第40頁)相符外,尚且與 被告洪金滄於103年7月16日為警逮捕之第一次警詢時所陳明 之借款日期、金額,及於本院所述計息方式(本院卷第27頁 背面)均相符,若該等資料為證人賴鉛坤自行虛構內容而偽 造,應無法完全合於被告洪金滄於第一次警詢時尚未受任何 影響下之陳述。再參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帳註記卡,係 證人賴鉛坤所自行提出,並陳明係由被告所給等語(偵1973 1卷第23頁反面),對照被告洪金滄自102年4月起,即有經 營重利為業乙節,業經被告洪金滄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19 731卷第14頁),並有扣案之現金收支本1本(即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物,其中雖無與本案借款相關之記載,然仍有其他 詳盡之放款與收取利息之紀錄,可認被告有以重利為業務) 在卷可憑,且該現金收支本中,並無與證人賴鉛坤部分相關 之記載,亦經本院核對其內容無誤,則被告洪金滄為覈實證 人賴鉛坤之繳款狀況,確有另外製給註記卡之必要;況且若 被告洪金滄與證人賴鉛坤之借貸關係,並無任何證據存在, 證人賴鉛坤大可直接全盤否認而拒絕繳納任何款項,何須大 費周章偽造證據,反使自己無法否認與被告洪金滄間確有金 錢借貸關係,是被告洪金滄辯稱證人賴鉛坤偽造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收帳註記卡云云,亦與常情有違,綜上各節,均足 徵證人賴鉛坤上開所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帳註記卡係由 被告所給等語,與常情相符而合理可信,且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收帳註記卡為被告洪金滄向證人賴鉛坤收帳時規律製作 之紀錄、證明文書乙節,亦堪認定。收帳註記卡之記載,既 為被告洪金滄所製給,又與證人賴鉛坤上開所證各節,暨與 被告洪金滄於第一次警詢時所陳相合,本院又查無其他可資 以質疑該收帳註記卡為偽造之證據,應認其記載為真,亦徵 證人賴鉛坤所指被告洪金滄有如事實欄㈡至㈣所示重利犯 行,應非無稽之虛言,而堪採信。而被告洪金滄就103年3月 1日、4月2日、5月1日所為日日會之借款,均於24日之期間 收取賴鉛坤攤還本息合計12000元,扣除本金1萬元,其收取 之利息為2000元,依此計算其年利率相當於304%(計算式 :20001000024365100%≒304%),就103年4月2 日、5月1日所為10日會之借款,已向證人賴鉛坤收取利息共 6000元,且約定之利率相當於年息360%(計算式:月息300 01000012100%=360%),而與原本不相當,均堪認 定。
⒉又被告於103年6月1日某時,貸與賴鉛坤10000元,約定以10
日為1期,每期應付利息1000元(即10日會),被告洪金滄 乃預先扣除1000元利息,僅實際交付9000元予賴鉛坤,業據 證人賴鉛坤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8頁背面、本 院卷第40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伊共借款予賴鉛坤6次, 每次借1萬元,第六次係在103年6月1日借1萬元,10日會等 語(偵19731卷第14頁),復有扣案之1900元可佐,參以證 人賴鉛坤於本院亦證稱:這1900元就是要繳103年6月1日借 款之利息,尚欠100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徵被告確 有於103年6月1日,乘賴鉛坤需錢急迫之際,以10日會計息 方式,貸款1萬元予賴鉛坤,除交款時預扣1000元利息外, 並收取1900元利息無訛。公訴人認被告係以日日會之計息方 式貸款予告訴人賴鉛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被告就此 部分借款已收取2900元利息,且約定之利率相當於年息360 %(計算方式同上),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亦堪認定。 ⒊關於日日會如何給付本金利息?證人賴鉛坤於原審雖證稱借 款時,1萬元預扣1000元,實拿9000元,其後每天本息攤還 500元,分24日攤還完畢云云(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 )。然本件日日會方式借款,係實付1萬元,分24日本息攤 還,2000元係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 明確(偵19731卷第14頁、第60頁背面、第66頁背面、原審 卷第33頁),核與證人賴鉛坤於本院證稱:日日會借款方式 是借款時被告交給我1萬元,然後每日攤還本息500元,24日 本息攤還繳清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及證人賴鉛坤所提出 之日日會借款收帳註記卡(偵19731卷第29頁)之記載相符 ,是日日會方式借款,應係被告實付告訴人賴鉛坤1萬元, 其後分24日,每日本息攤還500元至繳清止無訛。準此,證 人賴鉛坤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信憑。 ⒋綜上所述,被告洪金滄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㈡至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6 月7 日23時33分跟6 月8 日 10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 你真是,幹,你最好不要被我碰見,你沒有一次處理,絕對 不會放你煞」等語簡訊給證人賴鉛坤,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傳簡訊,不知道這樣就是恐 嚇,而且證人賴鉛坤沒有馬上去報警,應該沒有感到害怕云 云。然查:
⒈證人賴鉛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因無法清償103年6月 1日之借款,在躲被告洪金滄,所以被告洪金滄就一直傳簡 訊給伊,伊收到被告洪金滄傳來之上開簡訊後,覺得身體與
人身自由都有受到威脅,感覺害怕,就去向警方報案等語( 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則證人賴鉛坤收到系爭簡訊 後,確實於安全受有危害,應堪認定。而被告洪金滄於警詢 中曾陳稱:其因證人賴鉛坤都不接電話,因討債憤怒,而傳 該通簡訊等語,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19731號卷第 15頁),依該簡訊所示內容:「你真是,幹,你最好不要被 我碰見,你沒有一次處理,絕對不會放你煞」(偵19731卷 第43、44頁),於客觀上已經傳達出被告洪金滄之憤怒,以 及包含若證人賴鉛坤不處理債務,將對證人賴鉛坤身體、自 由不利之意涵,置於被告洪金滄係向證人賴鉛坤追討重利欠 款之背景下,證人賴鉛坤感到安全受到威脅,實屬人情之常 ,至證人賴鉛坤何時下定決心報警求助,僅為其隱忍期間長 短之問題,無從作為反推其無感到害怕之論據,被告洪金滄 辯稱證人賴鉛坤沒有馬上去報警,應該沒有感到害怕云云, 洵無足採。
⒉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洪金滄於警詢 及偵訊均供稱:伊因為很生氣才傳上開簡訊等語,有其警詢 與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19731號卷第15、61頁),足見其 並無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其泛稱不知傳簡訊之行為構成恐 嚇行為云云,即難減免其罪責。
⒊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44 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44 條第1 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 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344 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㈢之日日會、10日會之借款,以及就事實 欄㈣之日日會、10日會之借款,各係基於單一之重利犯行 ,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再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 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 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 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 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如事實欄㈡至㈤ 所示,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賴鉛坤之同一日日會或10日會之借 款債務,數次向被害人賴鉛坤收取利息之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空陸續收取,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借貸之重利目的 ,均係各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 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均為接續犯 。被告於接近之時間,傳送同一簡訊恐嚇被害人賴鉛坤,侵 害被害人賴鉛坤之同一法益,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難認 各次傳送行為得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施行,而包括評價 為一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對於告訴人於不同日之貸款, 均係告訴人還清後再借款,業據證人賴鉛坤於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依此,被告於事實欄㈡至㈤ 所示貸款予告訴人賴鉛坤顯非基於單一之決意,且各日貸款 之重利行為並非在時間上不可分割,而各具有其獨立性,自 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難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成 立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是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㈤ 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5罪,以及如事實欄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雖未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㈢、㈣中關於10日會部分 之重利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意旨已敘明之事實欄㈢、㈣ 中關於日日會部分之重利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 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 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 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 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 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 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 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害人楊進平用供擔 保還款所提出之本票、讓渡書、證件影本,被告取得該等物 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 ,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2.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製給被害人賴鉛坤收存之收 帳紀錄,係由被害人賴鉛坤自行提出,並未扣案,有被害人 賴鉛坤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19731 號卷第23頁反面), 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1900元,為告訴人賴鉛坤就 其於103年6月1日向被告借款1萬元所給付被告之利息,業據 證人賴鉛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8頁背 面、第29頁、本院卷第40頁),屬被告犯罪所得而為被告所 有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 ,為被告高利放貸記帳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偵19731號卷第14頁反面),然本院查閱其內容,尚未發現 有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之記載,被告亦稱此一現金記帳簿沒 有記載本案之部分等語(原審卷第32頁),故難認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直接關連,自無從認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得 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重利、恐嚇危害安全 等犯行,事證明確,而就事實欄㈠至㈣部分論以修正前刑 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事實欄部分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並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至4、6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同附表「罪刑之宣告」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主張事實欄㈡ 至㈤之重利犯行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判決被告於 103年4月2日、同年5月1日之10日會重利部分無罪云云,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未予詳查勾稽 卷內事證,率認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被訴於103年6月1日對 告訴人賴鉛坤之重利犯行,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即有 違誤。原審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亦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及上開駁回上訴 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而趁人之危, 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犯 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係國中畢業,主業為計 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參偵19731號卷第13頁、第20頁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重利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並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8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金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3年6月7日、6月8日、6 月9日某時許,接續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及武昌路附近、臺 中市○里區○○路000○0號、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光復路交 岔路口,乘被害人賴鉛坤急需用錢,每次貸與被害人賴鉛坤 1萬元,雙方約定1萬元借款,每日應償還本息500元,須償 還24次,扣除上述第1期本息後,當日被告洪金滄實際只交 付9500元。嗣被告洪金滄於103年7月16日20時35分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十一街的全家便利超商,向賴鉛坤 收取1900元本息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
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 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如認起訴之部 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 ,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 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 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參照)。五、公訴人認被告洪金滄涉犯重利罪,無非係以被告洪金滄於警 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賴鉛坤於警詢時之指述,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以及員警於103年7月16日在全家 便利商店查獲被告洪金滄時所拍攝之照片2張(偵19731號卷 第49頁)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金滄堅決否認有公訴 意旨所指103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以日日會借款各1萬 元予被害人賴鉛坤牟取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已經忘記何時 借款給賴鉛坤,只有借款日日會給賴鉛坤一次,沒有簽本票 ,沒有使用卡片註記;而日日會利息是2000元,沒有預扣利 息1000元等語。經查:
1.證人賴鉛坤於警詢時從未提及有於103 年6 月7 日、6 月8 日、6 月9 日各向被告洪金滄借款1 萬元之日日會乙節,有 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19731卷第22-25頁),其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伊於103年6月7日、8日、9日之前,被告洪金 滄已不再借款給伊等語(原審卷第29頁),即無從以證人賴 鉛坤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洪金滄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3年6 月7日、6月8日、6月9日以日日會各借款被害人賴鉛坤1萬元 以牟取重利之犯行之證據。
2.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帳註記卡,核均與此部 分被訴事實無關,自無可資以認定被告洪金滄有公訴意旨所 指於103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以日日會各借款被害人 賴鉛坤1萬元牟取重利之犯行;員警於103年7月16日在全家 便利商店查獲被告洪金滄時所拍攝之照片2張(偵19731號卷 第49頁),既係於證人賴鉛坤提出1900元予被告洪金滄之際 向前查獲時所拍攝,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洪金滄有公訴意旨 所指於103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以日日會各借款被害 人賴鉛坤1萬元牟取重利之犯行之證據;本院核對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亦未發現有合乎於103年6月7日、6月8 日、6月9日各支出9000元或10000元之記載,亦無從以此為 認定被告洪金滄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3年6月7日、6月8日、6
月9日以日日會各借款被害人賴鉛坤1萬元牟取重利之犯行之 證據。
3.至被告洪金滄雖於103年8月18日偵訊時供稱有於103年6月7 日、6月8日、6月9日各借款證人賴鉛坤1萬元(偵19731卷第 66頁背面),然並未指明此3次借款之計息方式,究為日日 會或10日會,且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被告該部分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103年6月7日、6 月8日、6月9日以日日會借款各1萬元予被害人賴鉛坤牟取重 利之犯行。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洪 金滄有於103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以日日會各借款被 害人賴鉛坤1萬元牟取重利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洪金滄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103年6月7日、6月8 日、6月9日以日日會各借款被害人賴鉛坤1萬元牟取重利之 犯行,且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六、原審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 分上訴,未補提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供調查審酌,僅憑己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