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75號
TCHM,104,上易,57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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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木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木蘭李鳳凰均明知張木蘭係於民國97年間,陸續向李鳳 凰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63萬元,而非於97年7月9日向李 鳳凰借款500萬元,2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7日一同至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設定不實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抵 押權予李鳳凰為原因,共同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後,申請就張木蘭所有 之南投縣魚池鄉○○段000○號二分之一,及坐落於南投縣 魚池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普通抵押 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 普通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 文書,及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 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於98年4月20日完成普通抵押權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 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二、張木蘭闕毓彤均明知張木蘭係於99年、100年間,陸續向 闕毓彤借款共406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26萬5000元,應 予更正),並非於100年8月15日向闕毓彤借款450萬元,2人 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8月15日一同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設 定不實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抵押權予闕毓彤為原因, 共同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等私文書後,申請就上開建物、土地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普通抵 押權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 及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 紀錄準公文書上,而於100年8月18日完成普通抵押權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 記之公信性。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買賣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交易明 細資料、南投縣魚池鄉農會102年5月17日魚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湖口鄉農會102年5月 20日湖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年5月22日投營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存摺 內頁影本各2份、匯款委託書10份,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 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 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原審同 案被告李鳳凰闕毓彤於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1至2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客觀事實均不否認 ,然矢口否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辯稱:其非為 法律專業人員,不宜以高標準要求等同於法律人之責任,不 能因公務人員未盡行政指導而造成民眾疏失,全然要民眾承



擔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65至167條之規定,本案公務人員 未盡行政指導義務,以致讓其錯誤登記,其承認有不諳法令 而為錯誤登記,雖有過失但無使公務登載不實之故意,論以 刑責顯然過苛;其在原審時一再陳述,係因去登記時請教公 務人員,他只問是銀行借款還是民間借款,其回答民間借款 ,公務人員就說有兩個欄位,要其去勾選一般消費性借款, 因此造成錯誤登記,公眾週知登記慣例,一般向銀行借款, 假如設定100萬元,實際只能貸得60、70萬元左右,所以被 告設定並未超貸;此事件已經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沒有 任何一方受害,當初其所付之房地價金及稅共125萬元,也 已移轉本件土地、房屋給告訴人吳佳錹,足見買賣是事實, 否則告訴人吳佳錹何以願和解給付125萬元,本件純屬土地 房屋單純買賣,只因告訴人吳佳錹編造謊言,好人被冤判, 其從事公益,幫助弱勢族群,因此案被判有罪,很難心服云 云。惟查:
(一)就上開被告自白之客觀事實部分,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李鳳 凰、闕毓彤之陳述相符,並有買賣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南投縣魚 池鄉農會102年5月17日魚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客戶交易明細表、湖口鄉農會102年5月20日湖農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郵局102年5月22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存摺內頁影本各2 份、匯款委託書10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從而,被告確有於辦理扺押權申請設定時,其書寫之擔保 債權總金額(分別為500萬元、450萬元)高於實際之債務 金額(分別為363萬元、406萬5千元)之情事。(二)南投縣土里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17日收件辦理被告與原 審同案被告李鳳凰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及於100年8月15日 收件辦理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闕毓彤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之 承辦人員,分別為該所審查人員陳志信課員及簡筠課員等 情,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4日埔地一字第 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請教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是男姓, 應該是陳志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而證人陳信 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現於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任職,職稱是課員,負責總務工作,其曾自97年3月至104 年7月間,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服務7年,職稱是課員 ,前幾年是任初審工作,內容是對收受的案件做書面審查



,包括契約書填寫格式有無相符,所附的文件、權狀有無 齊全及真偽辨識,之後約於100年或101年間調到覆審;一 般而言,民眾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會先在服務 檯諮詢過後,案件才會到初審這邊,承辦初審之課員會與 民眾接觸,民眾如果有詢問其問題,其會說在96年那次民 法修正後抵押權就分兩種,一種是普通抵押權,一種是最 高限額抵押權,當初其是怎麼回答被告,現在不可能記得 ,但一般是會先問他們是不是實際上已經發生的、還是已 經確定的債權債務,如果有確定的債權債務,單純要擔保 這個債權債務的話,當然是用普通抵押權,如果像銀行那 樣先預設一個額度在那邊,在這個額度之內會有陸續好幾 次的債權債務關係,就會用最高限額抵押權,一般而言其 會向民眾這樣解釋,至於被告所說97年間之事情,其不可 能會記得;假設有民眾來詢問,告知他的債權本身額度是 100萬元,應填何種類型,在額度上應該填多少錢之問題 ,其會問債權是否已經發生,假如已經發生的是私人借貸 ,當然是屬於普通抵押權,且額度是100萬元就寫100萬元 ;另依據103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第68至69頁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內容所載,其當時有通知過被告來補正,像擔保債 權總金額,請她在前面補「新台幣」三字,而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部分,應該是請她把順序對調,讓語意通順一點 ,其不會去詳續審查當事人的契約,因為契約自由原則, 只要符合書面格式,形式審查就會通過,還有更正的部分 有請她用印;至於被告所答辯「我到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 設定抵押權手續時,有詢問在場承辦人員如何辦理設定手 續,承辦人員問我是跟銀行借款還是民間借款,我回答是 民間借款,對方就說有兩個欄位,要我去勾一般性消費借 貸,然後去送件」部分,其一般會請民眾勾選普通抵押權 欄位,因表格沒有一般性消費抵押權此欄位,而金額要寫 500萬元還是363萬元,其不會特別要求樣怎麼寫,其會解 釋金額以實際發生的為準,如果是勾選普通抵押權的話, 就要寫實際發生之債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故依證人陳信志之證述,其雖因時隔久遠而無法記憶其 與被告間之對話為何,但就一般辦理扺押權設定申請之民 眾,其會告知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差別,如果 是勾選普通抵押權的話,要寫實際發生之債權金額,則被 告上開辯解即與證人陳信志所述相悖,並無被告所言受承 辦公務人員誤導而誤填之情事。又本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並無被告所稱之「一般性消費借貸」欄位(見103年度 偵續二字第1號卷第68至77頁),亦足認被告之上開辯解



,與事實不符。
(三)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 先受償之權;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 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 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882條規定,地上權、農育權(於 民法99年2月3日修正前為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 之標的物。被告書寫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500萬元 、450萬元)高於實際之債務金額(分別為363萬元、406 萬5千元),先後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其與原審同案 被告李鳳凰闕毓彤間之抵押權登記,使地政機關即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陷於錯誤而予以登記,顯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 性。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課員賴建全,以證明他曾告知被告就本案之情形不應 判決有罪云云。證人陳信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建全於 98年至100年間之工作內容,應該是在服務檯工作,即民 眾來洽詢問題或辦理案件時,他是在第一線為民眾服務, 會跟他們解釋,甚至協助民眾填寫申請書及契約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南投縣埔里地政事所固有課員 賴建全此人,然證人賴建全所言僅係其個人觀點,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乃係法院之固有職權,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 核屬與待證事實無關,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聲請 為不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其此部分 之聲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 可供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 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 字第278號、97年度臺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向原審同案被告李鳳凰闕毓彤借貸金額分 別為363萬元、406萬5000元,竟分別與被告李鳳凰、闕毓 彤共同設定不實之擔保債權金額為500萬元、45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並共同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後,申請辦理系爭房屋、土 地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普通抵押權登記 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及以電 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 準公文書上,而分別完成普通抵押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被告所為業已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是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罪。
(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李鳳凰間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與原 審同案被告闕毓彤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各為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告明知其之借貸金額並非500萬元、450萬元,而共同虛偽辦 理不實擔保金額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分別使不知情之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 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自應予以非難;被告於原審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中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五十日、五十 日,應執行拘役九十日(以上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原審且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 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考量被告上述犯罪情狀,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並宣告被告在緩刑期 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緩刑目的。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有犯罪之故意,然未提出任何有利 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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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