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伊駿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2533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伊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伊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女子(下稱該2 名女 子)及1 名成年男子(下稱該男子),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許,由廖伊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該2 名女子、該男子則駕駛另1 輛 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楊李秀鳳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之檳榔攤,並由該2 名女子與廖伊駿 下車進入該檳榔攤內,隨後該2 名女子即向楊李秀鳳陳稱: 其等前1 日有向楊李秀鳳簽注六合彩中獎,要求楊李秀鳳給 付彩金等語,惟因楊李秀鳳認其並未代為簽注六合彩,遂拒 絕給付彩金,因而發生爭執。楊李秀鳳之子楊國基見狀,遂 與廖伊駿及該2 名女子理論,並出手欲抓住廖伊駿,廖伊駿 見狀旋即往外逃跑,楊國基則自後追趕,該男子突然自停放 於該檳榔攤附近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廖伊駿與該男子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楊李秀鳳所經營、位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檳榔攤前,以拳打腳踢 之方式,共同毆打楊國基,致楊國基受有頭痛與臉部、右肩 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腕及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國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 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廖伊駿,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 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廖伊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曾駕駛 系爭車輛搭載該2 名女子,共同前往楊李秀鳳所經營、位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檳榔攤,其與該2 名 女子同時下車等情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他們在理論,伊只是開 車,後來楊國基看到伊是男生,就對著伊大小聲,並拿著檳
榔攤的剪刀追著伊跑,楊國基說伊打他,但伊右手肌肉萎縮 ,並領有殘障手冊,楊國基是被不知名之人毆打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於103 年4 月9 日,有與被告及該2 名女子在上開檳 榔攤內發生爭執,遭人拳打腳踢而受有傷害;並於同日分別 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安泰中醫醫院接受治療,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痛與臉部、右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腕及手挫 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中醫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 15至16頁,偵卷第32頁);再觀諸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暨 受傷位置,確屬遭受他人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後而造成之傷 害結果,堪認告訴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遭他人拳打腳踢而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㈡再細譯證人楊李秀鳳於警詢時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詞,分述如下:
⒈證人楊李秀鳳於警詢時證稱:「(你兒子因何原因遭對方毆 打?)昨(8 )日早上大約10時左右,3 名女子到我的店裡 ,要求我幫他們簽『香港六合彩』之類的賭注,還說如果中 獎要請我去吃粉味,我回答他們我的店裡沒有在簽注,沒有 辦法幫他們簽牌,他們不久後就離去了。今(9 )日早上大 約9 時左右,有2 女1 男跑來我店裡,其中2 女就是昨日有 來要求我簽牌的女子中的2 人,他們一來就說已經中獎『23 4 星』,要我拿出上百萬給他們,還拿出1 張自己寫的簽單 說是昨天放在我們店裡的,我兒子(按指告訴人)了解情況 後要他們不要這樣硬拗,2 人就起了衝突,對方該名男子就 立刻1 拳打向我兒子,該男子追打我兒子到隔壁時,突然道 路對面1 名身材魁梧男子從1 輛自小客車下車後也跟著毆打 我兒子,2 個人對著我倒在地上的兒子拳打腳踢,我在一旁 完全沒有辦法阻止他們打我兒子,一直到他們罷手離開後才 趕快報警。」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毆打?)我於 103 年4 月9 日9 時左右,在太原路3 段320 巷2 號住家前 面遭人毆打,共有2 男2 女。」、「(你因何原因遭對方毆 打?)我們家中經營檳榔攤,昨天曾有2 名女子來消費,要 求我媽協助他們簽注,說要簽『234 星』之類的賭注,因為 我們店裡並沒有在簽注,所以我媽當下就表示沒有辦法幫他 們簽注,之後就離去了。今(9 )日早上我在樓上突然聽到 樓下有吵架聲,下樓查看就發現2 女1 男要我媽賠錢,聲稱 因為他們有拜託我媽簽注有中獎上百萬,要我媽賠償上百萬 給他們,我就對他們說:『我剛關出來,現在在做粗工,生
活很困難,家中都有在領救濟金,你們要騙就騙別人,別騙 我們這種艱苦人。』,那名男子從我們店裡的雜物堆拿出1 張簽單,說這就是委託簽牌的簽單,因為我實在氣不過就與 對方那個男的起衝突,他轉身要跑,我立刻就追出去,這時 候1 輛車忽然衝過來,另1 名男子下車後就動手打我,2 名 男子一起對我拳打腳踢,過程大約有5 分鐘,我媽看情況不 對就立刻打電話報案,他們見狀就立刻開車離去,我只記得 其中1 輛汽車的車牌號碼為ABJ-2511。」、「(受傷傷勢為 何?有無前往醫院就醫?可否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我有 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傷勢依據診斷證明書所示 為頭痛、臉部、右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可以提供。」、「 (警方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有無對你實施傷 害之成員,該成員為指認表中的第幾號?)有。第6 號(按 指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發生經過情形?)103 年4 月9 日,我在樓上聽到樓下有爭吵聲音,我下去看,看到2 女1 男圍著我媽媽大小聲,跟我媽媽說之前有叫我媽媽代簽 牌,就是簽六合彩,中100 多萬元,叫我們要拿出來給他們 ,我下來之後,我就衝上去抓著那個男的,作勢要打他,我 一聽就知道是要騙的,因為我以前混黑道的,關了20年,我 跟他說不要騙我們這種甘苦人(臺語)。結果不知道那個男 的還是那個女的就從我們店內雜物堆拿出1 張紙,說上面有 4 個號碼,說那是拜託我媽媽簽牌的,實際上我們家也沒在 簽六合彩,我說要報警,那個女的說報警好啊,叫警察來啊 ,我就抓著那個男的追出去,追了約10公尺,對面就埋伏1 臺車,就下來比較壯的男子,我本來不知道有幾人打我,就 突然感覺到有人從我後腦勺打過來,我就趴下去,我從眼角 餘光瞄到,應該是從車上下來的那個男子有打我,從我後腦 勺打下去,接著他們就對我拳打腳踢,當時我的手抱頭,趴 在地上,他們一直打我好幾分鐘。」、「(你受到的傷害是 否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對,我今天另外拿出安泰中醫診所 開立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
⒋綜觀證人楊李秀鳳之證詞與告訴人楊國基之歷次指述,就被 告與該男子,在證人楊李秀鳳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前,以拳打 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而無二 致;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相互吻合;復依臺中 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身分對照表,該編號6 號 之人確屬被告無訛(見警卷第8 頁、原審卷第20頁)。復參 以被告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910號起訴書,其中犯罪事實欄 四部分,即已明載該詐騙集團係以2 至4 人不等,分別以開 車、把風、訛稱中獎以領取彩金之分工方式,共同前往被害 人家中而為詐欺行為。觀之本案被告係開車搭載該2 名女子 共同前往楊李秀鳳經營之檳榔攤,陳稱中獎並要求給付彩金 ,告訴人見狀與渠等3 人發生衝突後,原於另1 輛自用小客 車上之該男子,立刻下車並與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等情,其行為模式核與前揭案件起 訴書之犯罪手法大致相符,堪信告訴人指述被告與該2 名女 子以陳稱中獎要求給付彩金,而與楊李秀鳳及告訴人發生爭 執,告訴人追趕被告至上開檳榔攤前,因而遭被告與該男子 共同毆打成傷之情,應非子虛,更足認告訴人及證人楊李秀 鳳所述應屬實情,堪可採信。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係遭不知名 之人毆打云云,惟該不知名之人何以無緣無故即出手毆打告 訴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右手肌肉萎縮,並領有殘障手冊云云,固 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偵卷第24頁),惟 觀諸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被告為輕度肢體障 礙,足認被告雖有部分肢體減損其功能,惟尚非喪失全部肢 體之功能,另被告亦自承其係右手受傷,雙腳沒有問題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70頁),則被告左手及雙腳 之功能應均屬正常,是被告仍有以功能部分減損之右手或功 能正常之左手或雙腳傷害告訴人之可能。另被告復自承稱: 「我車上有放棒球棍,棒球棍是我平日用來運動之用,我當 天有想要把棒球棍拉出來,但拉不出來,我放棒球棍是當作 自衛棒。」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而被告平時係慣用右 手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衡情,倘 被告因右手受傷無力而無法持握該棒球棍,則其平日又豈有 以該棒球棍作為其運動使用之可能?又何以能放置於車上作 為其自我防衛之工具?是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相悖,而不足 採信。
㈣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與該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被告、該男子與該2 名女子俱為共同正犯,然出手毆 打告訴人者為被告及該男子,該2 名女子並未出手毆打告訴 人,此觀之告訴人及證人楊李秀鳳上開證詞即可明,足認該 2 名女子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該2 名女子就被告與該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尚無法認定該2 名女子係傷害告訴人之共同正犯,起 訴書亦認係被告與該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而不認該2 名女子為本案傷害告訴人 之共同正犯,原審未詳予勾稽,逕認該2 名女子亦係傷害告 訴人之共同正犯,容有違誤。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犯罪,係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 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具體事實而言。又除有特別規定外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 文。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廖伊駿再與該男子對已倒臥 在地之楊國基拳打腳踢,致楊國基受有頭痛與臉部、右肩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腕及手挫傷等傷害。廖伊駿復自系爭車輛 內取出棒球棍1 支,作勢欲毆打楊國基,以防免楊國基再次 追上攔阻」等情,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拿鋁棒時有無打到你?)他只是作勢而已,因為當時他 們打完,已經要上車離開了,被告以為我要追上去,所以拿 出鋁棒作勢要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足認被 告於毆打告訴人完畢後,認告訴人欲上前追趕,始另行起意 ,以鋁棒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以防免告 訴人再次追上攔阻,是被告此部分,應係另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且被告傷害行為實行在前,見告訴人欲上前追趕 ,始另實行恐嚇行為,是被告所為恐嚇行為雖屬危險犯,亦 無法為傷害行為之實害犯所吸收,本院認被告所為之傷害行 為及恐嚇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 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與本案起訴部 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亦認此部分為傷害之 部分行為,而一併予以論罪,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㈢從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有未洽,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該2 名女子以佯稱中獎要求給付彩金之方法 ,遭告訴人阻止而發生衝突,是被告原先前往該檳榔攤之動 機本非良善,嗣被告並與該男子以拳打腳踢方式共同毆打告
訴人成傷,殊值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本案之行為手段 、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為專科肄業(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