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62號
TCHM,104,上易,46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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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文宏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2號
、102年度偵字第3042號、102年度偵字第36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文宏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4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號 經營「金元當舖」,供不特定人士質押借貸。嗣於民國96 年8月間某日,蕭吉原因急需金錢週轉,依據報紙刊登之廣 告前來「金元當舖」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方文宏 竟乘其急迫,以俗稱「原車使用」之方式,要求蕭吉原提供 其車牌號碼○0-○○○○號自小客車行照質押,並簽立汽 車讓渡書及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後,扣下第1期利息3千 6百元,僅交付2萬6千4百元與蕭吉原,同時約定30天 後償還本金,若屆期未償還本金,則持續按每30天為1期 3千6百元計息,方文宏因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 利率為144%,算式:3600÷30000=0.12,0.12×12=1.44 )。
二、嗣至96年9月間某日,蕭吉原仍無力償還上開3萬元之債 務,又前來「金元當舖」要求按上開方式付息續借,並表示 加借1萬元,方文宏乃再乘蕭吉原需錢孔急之機會,乘其急 迫,同意另出借4萬元與蕭吉原,並將其中3萬元充作返還 上次借款之本金,而就此4萬元新借款部分,同樣先預扣第 1期之利息4千8百元,因而蕭吉原此次實際最後僅拿得5 千2百元,而方文宏即因此再次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 年利率同樣為144%,算式:4800÷40000=0.12,0.12×12 =1.44)。
三、方文宏在98年間,又因再犯重利5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 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在上址繼續經營「金 元當舖」(惟改以其妻鄭宴穎為名義負責人),供不特定人 士質押借貸。嗣於100年12月底,「準堤精密醫材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永興因經營公司有資金缺口,急需金 錢週轉,乃持以該公司為發票人、面額計35萬元之支票3 張前來「金元當舖」,表明欲借款35萬元。方文宏即乘其 因急迫急需借款之機會,要求黃永興提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號BMW自小客車(車主為黃永興之父黃同 瑩,下稱BMW車)之行車執照質押,並簽立委託切結之汽 車讓渡書,再預扣第1期利息3萬5千元後,交付31萬5 千元與黃永興,同時約定1個月後償還本金,屆期如未償還 本金則要持續按月息3萬5千元繳息,而以此方式取得顯不 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120%,算式:35000÷350000= 0.1,0.1×12=1.2)。
四、次於101年3、4月間某日(即農曆過年後不久,起訴書 誤載5月初某日,應予更正),黃永興再因同上原因,駕駛 其妻余雅芳名下之車牌號碼○○○○-0○號賓士自小客車 (下稱賓士車),來到「金元當鋪」,要求另借55萬元, 方文宏再乘黃永興需錢孔急之機會,同意出借,但要求黃永 興簽發該公司為發票人、面額計55萬元之支票3張,且交 付上開賓士車為質,並簽立委託切結之汽車讓渡書,同時預 扣第1期之利息4萬2千元後,交付50萬8千元與黃永興 ,再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91.68 %,算式:42000÷550000≒0.0764〔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 五入〕,0.0764×12=0.9168)。五、另因黃永興於102年1月間某日,持發票人為何茂楠、票 號○○○○○○○○○○號、票載發票日為102年3月3 1日、面額38萬6千4百元之支票1張,至「金元當舖」 找方文宏,以之擔保借款(此部分無法認定方文宏涉犯重利 罪,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然就該支票,何茂楠因資 金不足,恐遭退票,乃於102年4月1日13時許,至「 金元當舖」與方文宏協商。方文宏獲悉何茂楠因恐退票急迫 需要現款週轉之後,乘機表明可對其出借58萬元,然需預 扣第1期利息7萬3千2百90元,實際交付50萬6千7 百10元與何茂楠,並以匯至何茂楠設在「花旗(臺灣)商 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戶號碼○○○○○○○○○○ 005號)內之方式為之,用以兌現上開38萬6千4百元 之支票。就此借款,並要求何茂楠須簽發面額58萬元本票 1張為質,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合計58萬元之支票 4張,分4期兌現,而約定在102年4月26日還清所借 本金58萬元。方文宏即以此方式獲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換 算年利率為151.68%,算式:73290÷580000≒0.1264〔小 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0.1264×12=1.5168)。



六、其後,方文宏何茂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經 一一提示,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乃於102年4月26 日18時許,請何茂楠進入已打烊之「金元當舖」內,協商 債務之還款期限及方式。但其後雙方並未達成共識,何茂楠 表示欲離開時,方文宏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 己身擋在「金元當舖」出入口鐵門前,強行阻擋何茂楠之去 路,表示今天的事情必須要處理完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何茂楠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因何茂楠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報警,方文宏始聽從其妻鄭宴穎之勸告,讓何茂楠自行開 門走至當舖店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七、案經黃永興何茂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蕭 吉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害人黃永興何茂楠分別以關係人及告訴人 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參見卷㈤〔卷宗對照表 詳附表〕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53頁至第 55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8頁至第79頁),雖 均未經具結,然其等係就有關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至六部分 ,依其等各自之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 即居於被害人地位所為陳述,經核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 性。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尚能遵守 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應具有某程度之可信 性。且上開被害人等於偵訊中之陳述,就該部分案情之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 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一至六之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而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方文宏(以下簡稱為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被 害人黃永興何茂楠上開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狀態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害人黃永興何茂楠等人於偵 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蕭吉原在檢察 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事先告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 並命具結在卷之後,再為證述。就其偵訊證詞,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或釋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偵訊證詞,亦得為證據。二、又就本案證人何茂楠所提出之手機錄音部分,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雖主張上開錄音光碟有剪接,且無機關可以鑑定剪接之 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手機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因上開錄音(錄音時間約2 88秒)有多人談話且部分錄音談話音質不甚清晰,不符合 光碟剪接鑑定條件,故才無法進行光碟剪接鑑定分析,此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2月14日調科參字第10303 1440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而經原 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 25、326頁)。核其談話內容,前後有其接續性,並無 可疑為剪接之情形。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未具體指陳上 開錄音談話何處有被剪接之外,復於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之後 ,對於原審法院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327頁)。審酌上情,被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 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認上開手機錄音內容具備「合法性」、 「同一性」及「真實性」之要求,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開部 分之外,下述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審判外供 述及書面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 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 未聲明異議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



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方文宏對此部分重利犯行,已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二)證人即被害人蕭吉原就此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參見 卷㈢第10頁;卷㈦第13頁)。
(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年籍對照 表1份(見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及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1份(見卷㈢第22頁)在卷可佐。
(四)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8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貸款3萬元給證人蕭吉 原,交付時即已扣除利息3千6百元,自屬已經取得利息 ,而該利息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44%,高於當時之當 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48%甚鉅(當舖業法 嗣於99年12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 03525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其第11條第2項規 定之最高年利率,甚至降至30%),顯屬重利無訛。綜 上,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方文宏對此部分重利犯行,亦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吉原就此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參見 卷㈢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卷㈦第13頁)。(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年籍對照 表1份(見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1份(見卷㈢第22頁)及扣案之當票、臺中商業銀行 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各1份在卷可佐。
(四)依同上一之(四)之論述,被告此次貸款4萬元給證人蕭 吉原,讓蕭吉原借新還舊,並先扣除利息4千8百元,自 屬已經取得利息,而該利息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44% ,高於當時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48% 甚鉅,顯屬重利無訛。綜上,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雖然承認確有於前開時間



,貸款35萬元給證人黃永興,並收取面額共計35萬元 之支票3張,及收取車牌號碼○○○○-00號BMW自 小客車(車主為黃永興之父黃同瑩,下稱BMW車)之行 車執照質押,以及有收取委託切結之汽車讓渡書等情,但 被告否認此部分所為,與刑法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並辯稱:此部分利息是依照當舖業法以月息 2.5%來 計算,另加5%之倉棧費,並未收取重利等語。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則另以:黃永興為「準堤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公司於98年間設立登記,黃永興分別於1 00年12月底、101年3、4月間某日、102年1 月間某日,因公司週轉為由,持該公司名義支票、或持客 票向被告借款,其從事精密醫材交易,對於借貸付息絕非 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且若公司亟需週轉,黃永興或其配偶 余雅芳名下均有逾越百萬元價值之BMW與BENZ廠牌 之自用小客車可供變賣週轉,如公司營運負債虧損,亦可 決定停業不再借貸週轉經營,其對於是否要向被告借貸付 息,本有多種選擇權存在,其選擇借貸付息,要難認係出 於急迫所為,再者,依據卷內之「世紀停車廠進出場憑證 」,可知8969-SW號之BMW車,各於101年1 0月22日至101年10月29日及101年10月1 6日至101年10月19日有停放在該停車場,足證黃 永興並非只是用該車之行照來向被告典當,而是連該車及 行照來向被告借款,被告向黃永興收取月息2.5%, 另 加5%之倉棧費,依法並無不合等情詞,為被告辯護。(二)然查:本案證人黃永興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先後指證如下 :
1、證人黃永興於警詢中指證略以:伊於100年底向被告借 35萬元,月息3萬5千元,101年12月底以伊父親 黃同瑩之BMW車行照抵押,伊都是每個月開公司的支票 或以現金給他,被告當時稱借10萬元收8千至1萬元不 等的利息,沒有說以利息2.5%及倉棧費5%來計算, BMW車伊是每個月都付3萬5千元的利息,也都是開支 票或現金給他等語(參見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 2、於偵查中指證略以:伊有拿伊父親的車(即BMW車)之 行照向被告抵押借了35萬元,但車沒有放在被告那裡, 一直由伊父親與伊使用等語(參見卷㈤第54頁)。向被 告借35萬元,預扣3萬5千元,實拿為31萬5千元, 伊前後付了8、9次利息等語(參見卷㈤第79頁)。 3、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再整理證述略以:伊用伊父親的BMW 車之行照、3張支票、本票、當票,向被告借35萬元,



實拿31萬5千元,第1期款3萬5千元的利息就先扣掉 了,第2期利息陸續繳了1年多,伊有時用支票,有時候 會用現金支付。支票、本票、當票都重覆的,35萬元分 3張,1張10天、第2張20天、第3張30天,第1 次35萬元實拿31萬5千元,除了第1期直接扣掉外, 第2期被告會加在票裡,約定利息差不多是1個月3萬5 千元(參見卷㈧第184頁至第186頁)。
4、嗣在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永興再具結證述:「(你在本案 中你所指【公司週轉】之意為何?)公司有資金之缺口。 」、「(公司從何時開始週轉不靈?)印象中是民國10 1年到103年間。」、「(既然公司有週轉困難之情形 ,為何不將車輛變賣來支應,反而要支付比銀行利率為高 之利息來向被告借貸?)首先我跟方文宏先生是以支票借 款,而他認為支票借款比較沒有保障。接下來他要求一些 有價值的動產來做擔保品,我就拿我太太有認證的1克拉 鑽戒來做擔保,當時市值35萬元。方文宏先生當時他覺 得不夠,又要我簽一些支票本票,後來又要我用車輛來做 擔保。而我太太的車子有貸款,且不是登記在我的名下; 另外我父親的車子,那時大約也有50萬元的貸款,而且 也是登記在我父親的名下。」、「(當時你的資金缺口有 多大?)資金缺口大約是150萬元左右。」、「(既然 這樣,你若變賣那兩部車子,是否就可以解決公司的資金 缺口問題?)那兩輛車子都不是登記在我的名下,我無權 處分。」、「(既然你說無權處分,為何你還可以拿這兩 部車子來質押借款?)這部分我是有獲得我父親和我太太 的同意,有經過授權。」、「(當時公司資金短缺,公司 經營不下去,為何你不結束營業,重新做起?)公司在資 金缺口之前,已經投入了將近3000多萬元的資金,不 可能只為了150萬元而結束營業。」、「朋友的財力有 限,不可能永遠一直借給我。」、「我的朋友也有家庭, 也有老婆、小孩,不可能一直借給我。」、「我有用這輛 BMW車子向被告借過資金至少有三次。」、「(本案1 00年12月底你向被告借款35萬元部分,有無將BM W的小客車交給被告保管?)這次沒有交車,只有交付行 車執照。」、「(請庭上提示102年偵字第2402號 偵查卷69、70頁世記停車場進出場憑單,69頁這張 寫到入庫時間是101年11月22日,出庫的時間是1 01年10月29日,70頁這張入庫的時間是101年 10月16日,出庫的時間是101年10月18日,這 兩張停車場進出場憑單與本案起訴的部分是否有關?【提



示並命閱覽】)沒有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78 至80頁)。
(三)依據證人黃永興之上開證述內容,其係因為所經營之公司 有資金之缺口,有週轉不靈之情形,才向被告借貸,自屬 因急迫而為借貸。且若非確因並無其他適當之借貸途徑, 又因急迫,常人豈會願以每月支付3萬5千元之代價,去 向被告借貸35萬元(換算年息為120%)?至於有無 留車是否滋生倉棧費部分,證人黃永興已明確指證:此次 借貸,上開BMW車並無留車之情形。就此部分,被告固 然提出「世紀停車場」進出場憑單影本2張(見卷㈤第6 9頁至第70頁),欲以此證明其有為此BMW車支出過 倉棧費用。惟觀此2張憑單之記載,BMW車之先後入庫 時間分別為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22 日,距此次借貸之時間(即100年12月底)相距將近 10個月。證人黃永興證稱係嗣後另有借貸而交付車輛乙 情,自屬可信。僅由上開進出場憑單影本2張,並無法證 明此輛BMW車係因此次借貸,而自100年12月底, 即長期由被告保管並因而需要支出倉棧費用。且當舖所經 營者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 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此於當舖 業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則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 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社會 通常之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 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 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 削,故除年息30%外,僅需再支付最多5%之費用,絕 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5% 之費用,因此,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係指 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 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並 非每月除月息2.5%(即年利率百分之30)外, 可另 按月加收不逾5%(1年合計可高達百分之60)之倉棧 費,此由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滿當期後,付清利息即可 順延質當,而非利息及費用即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 解,為本院所不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 告辯護,徵之上開理由,亦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 外,並有當票影本1張(見卷㈡第59頁)、BMW車行 照影本1張(見卷㈡第60頁)、BMW車之委託切結書 影本1份(見卷㈡第62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黃永興 之指證內容大致一致。綜合上述,被告之此部分犯行亦可



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被告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雖然承認確有於前開時間 ,貸款55萬元給證人黃永興,並收取面額共計55萬元 之支票3張,及收取車牌號碼○○○○-0○號賓士自小 客車(車主為黃永興之配偶余雅芳)質押,以及有收取委 託切結之汽車讓渡書等情,但被告亦否認此部分所為,與 刑法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辯稱:此部分利息是 依照當舖業法以月息2.5%來計算, 另加5%之倉棧費 ,並未收取重利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同以:黃永興 為「準堤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於98 年間設立登記,黃永興分別於100年12月底、101 年3、4月間某日、102年1月間某日,因公司週轉為 由,持該公司名義支票、或持客票向被告借款,其從事精 密醫材交易,對於借貸付息絕非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且若 公司亟需週轉,黃永興或其配偶余雅芳名下均有逾越百萬 元價值之BMW與BENZ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可供變賣週 轉,如公司營運負債虧損,亦可決定停業不再借貸週轉經 營,其對於是否要向被告借貸付息,本有多種選擇權存在 ,其選擇借貸付息,要難認係出於急迫所為,被告向黃永 興收取月息2.5%,另加5%之倉棧費, 依法並無不合 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二)惟就此部分先於警詢時供稱略以:證人黃永興以賓士車借 55萬元,每月利息跟倉棧費是4萬1千2百50元,以 利息2.5%及倉棧費5%來計算,沒有簽訂契約等語( 參見卷㈠第14頁),已明白表示其係以「每月」的方式 向證人黃永興收取倉棧費用,此並非合法,已詳如上述。 則其嗣又轉稱:55萬元是收1萬3千7百50元,倉棧 費是5%,55萬元收2萬7千5百元,合計4萬1千2 百50元,「倉棧費只收1次」,但是證人黃永興還款完 後車子再進來借款1次,伊才又收1次,他幾乎每個月都 會來向伊調款1次等語(參見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 ,顯已翻異前詞。
(三)又就此部分,證人黃永興除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如何 因為急迫而向被告為此次借貸行為之外,復於警、偵訊及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如下:
1、證人黃永興於警詢中指證:伊於101年5月初以「準堤 精密醫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約3張合計50萬元,向被 告借55萬元,並以太太名下之賓士車去抵押借款,55 萬元借款扣掉利息4萬2千元,實拿50萬8千元現金給



伊,借10萬元1個月利息8千元,算出來的月息是8% )。又55萬元以月息8%計息,應該是4萬4千元,被 告收4萬2千元,是伊向他抱怨利息太高了。被告並未告 知是以利息2.5%及倉棧費5%來計算, 賓士車伊是每 個月都給4萬2千元,到目前為止共付了7個月的利息等 語(參見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
2、證人黃永興於偵查中指證:伊第2次借55萬元,實拿5 0萬8千元,約定1個月如果沒有還本金,則每個月要繳 還利息4萬多,並且簽了支票還押了1部伊太太名下的賓 士車,因伊未還本金,所以2部車及鑽戒被告都沒有還伊 ,當票上的金額都是被告他們寫的,伊只有簽名等語(參 見卷㈤第79頁)。
3、證人黃永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101年3、4月 (即農曆過年後不久)用賓士車、約1克拉鑽戒(市值約 38萬元)、3張支票共50萬元、本票、當票借55萬 元,實拿50萬8千元,利息4萬2千元先扣掉,這次有 留車,利息是部分支票、現金繳納,當初被告只有跟伊收 4萬多元單純是利息,沒有跟伊提到什麼倉棧費,他並沒 有告知伊有保管車子的錢的事等情(參見卷㈧第184頁 反面至第186頁)。
(四)本院審酌證人黃永興對於此次借貸所付利息等情節之先後 指證大致一致,復有當票影本1張(見卷㈡第57頁)、 賓士車行照影本1張(見同卷第58頁)、賓士車委託切 結書影本1份(見同卷第61頁)、賓士車照片5幀(見 卷㈤第34頁至第35頁)在卷可考。其所為之指證與被 告先後翻異之辯詞相較,當較為可採。而被告自承之4萬 1千2百50元利息,係以利息2.5%及倉棧費 5%來 計算,依前揭所述,就倉棧費之部分,已然違法。其嗣後 又改稱:是證人黃永興還款完後,車子再進來借款1次, 伊才又收1次,黃永興幾乎每個月都會來向伊調款1次等 語,經核亦與客觀證據不合,證人黃永興並無每月還清本 金利息後,再次借款之情形,亦無能力為此行為,可謂彰 彰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核不可採。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部分,何以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此部分理由亦同上所述。綜合上述,本案被告之此部 分犯行亦應可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本案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貸款58萬元給證人 何茂楠,並收取面額共計58萬元之支票4張之情事,但 被告否認有收受不相當重利之犯罪行為,並辯稱:伊只有



依照當舖業法規定向何茂楠收取2.5%之利息, 另再扣 取銀行之手續費及匯費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以:依 據原審法院所調取之銀行資料,顯示何茂楠當時無何資力 ,卻向被告借貸不還,明顯意圖詐欺,被告才是被害人等 情詞,為被告辯護。
(二)惟本案被告就此部分,先後供述略以:證人何茂楠向伊借 58萬元,伊要求他開4月15日15萬元、4月18日 15萬元、4月22日15萬元、4月26日13萬元支 票及58萬元本票1張擔保,但後來4張支票都跳票。當 時伊當場給何茂楠現金6萬元,並匯50萬6千7百10 元到他花旗銀行支票帳戶,剩下1萬3千2百90元是算 利息的錢,利息是按當舖業法2.5%計算, 58萬元月 息本來要收1萬4千5百元,伊只收1萬3千2百90元 等語(參見卷㈠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就出借 58萬元與證人何茂楠乙節,自承不諱。但就現金交付6 萬元有無證據部分,答以當時現場只有伊等2人,沒有其 他人看到,亦無錄影紀錄等語(參見卷㈡第16頁;卷㈤ 第18頁),尚乏依據。後就利息究竟如何計算部分,其 於員警詢問,何以不向證人何茂楠收足1萬4千5百元利 息之問題,答以:因為我還幫他支付銀行手續費及匯費, 都是從中扣除等語(參見卷㈡第17頁),又核與其先前 所供,僅算證人何茂楠利息1萬3千2百90元之回答不 同,均甚有疑義。
(三)另證人何茂楠對此先後指證:
1、證人何茂楠於警詢指證:因伊的醫療器材供應商(即證人 黃永興)將伊給他的38萬6千元支票貼現給「金元當舖 」,伊於102年4月1日13時許跟被告協商融資,他 融資50萬元並要伊再開立4月15日15萬元、4月1 8日15萬元、4月22日15萬元、4月26日13萬 元支票及58萬元本票,因伊急迫於當天要過票,所以答 應並簽下這4張支票及本票,利息大約16分利,若以5 0萬1個月利息要8萬元來算(參見卷㈠第19頁至第2 0頁)。伊向被告借錢,被告匯50萬6千7百10元, 伊以4張支票面額及到期日去推算,算出被告收取日息是 1萬元收70元,第1張到期日4月15日15萬元支票 扣除開票日及到期日2天,就是13天,算出利息要1萬 3千6百50元。第2張到期日4月18日15萬元支票 扣除開票日及到期日2天就是16天,算出利息是1萬6 千8百元。第3張到期日4月22日15萬元支票,扣除 開票日及到期日2天,就是20天,算出利息2萬1千元



。第4張到期日4月26日13萬元支票,扣除開票日及 到期日2天就是24天,算出利息是2萬1千8百40元 ,合計利息共7萬3千2百90元,以58萬元去扣除就 等於是被告匯給伊的50萬6千7百10元,這是伊推算 的,70元日息乘以365天除以本金1萬元等於 2.5 5多,就是25分利。(問:所以被告應該是借你58萬 ,但是算了7萬3千2百90元的利息?)伊認為不是這 樣講,但是如果是這樣算起來,伊同意伊是跟他借50萬 6千7百10元,是他跟伊算了7萬3千2百90元的利 息。(問:被告向警方稱4月1日當場拿6萬元給你,並 匯50萬6千7百10元至你帳戶,扣除剩下金額是1萬 3千2百90元算利息有無此事?)沒有的事,被告是匯 50萬6千7百10元,但是不是像他講的那樣等語(參 見卷㈡第32頁至第33頁),對於借貸過程與利息如何 產生,指證相當清晰。
2、證人何茂楠於偵查中證述除上揭內容外,另又指證:被告 沒有拿給伊6萬元。被告提出之明細表上的銀行及帳戶是 伊寫的,但計算表等數字是被告事後自己填寫的。伊只借 50萬6千多元,被告卻要伊在1個月內還他58萬元等 語(參見卷㈤第17頁至第18頁、第78頁)。(四)此外並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均影本各4張(見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4日 103政查字第○○○○○○○○○○號函暨檢附支票存 款、一般活存帳戶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資料(見卷㈧第1 18頁至第126頁反面)、綜合月結單1份(見卷㈡第 135頁)、本票影本1張(見卷㈡第29頁)、臺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見卷㈡第30頁)、手 寫明細表紙條正本1張(見卷㈤第20頁)、證人何茂楠 製作利息計算表1張(見卷㈡第34頁)等在卷可考。上 揭等書證均足以佐證證人何茂楠先後一致之證詞,而被告 之供詞,則有如前所述先後不一之情形,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證據,即關鍵之6萬元之證據,被告則無法提出相關領 據,僅在卷㈤第20頁之明細表上有一「6」之數字記載 ,該6萬元關係被告辯詞之真實性甚鉅且對於利息之計算 至關重要,若真有該6萬元現金之交付,以被告從事當舖 業,且先前即有因此觸法之經驗,當無不知應另立領據確 保真相之理。從而,本院認為就此部分,應以證人何茂楠 就之指證為可採信,被告所辯則不可信。依前揭論述,被 告此次應係貸款58萬元與證人何茂楠,並先扣除利息7



萬3千2百90元,自屬已經取得利息,而該利息換算為 年利率,高達151.68%,高於修正後當舖業法第1 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30%甚鉅,顯屬重利無訛。此外 ,證人何茂楠當時並無資力乙情,適可證明其確係因為急 迫而向被告借貸。被告預扣上開利息而貸款,此部分行為 已該當於刑法重利之犯罪行為。而一般民眾亦常係因為經 濟狀況不佳,急需現金支用或週轉,才會以高利向他人或 地下錢莊借貸者,此情亦為貸放款者所明知。在別無其他 確切證據足以佐證之情況下,當不能僅以上開借貸者之資 力不佳,及嗣後無法完全履行債務清償責任之事實,即認 為借貸者係詐欺,貸放款者係詐欺之被害人。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而認為被告此部分未犯重 利罪部分,亦為本院所不採。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本案被告供述略以:證人何茂楠上開4張支票都跳票,伊 請他來協商,他4月26日18時30分許一進門,就說 他願意開1張期限3個月內的58萬元支票來換回退票的 那4張支票,伊不同意,跟他說先還1張支票金額再來協 商,他馬上在伊櫃檯搗亂,未經伊同意,拍伊的營業許可 證及律師顧問證書,伊制止他,之後他要出去不把事情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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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準堤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