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16號
TCHM,104,上易,316,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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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昕(原名:黃韻如)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增
被   告 陳勇助
      陳瑞民
      程鈺翔(原名:程曉明)
      葉明岳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鄧文青
      王靜玟
      魏宗凱
      梁志豪
      郭崴綸
      江瑩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949 、1053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79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746、87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陳瑞民質疑檢察官上訴是否已經逾期乙節,惟查,檢察 官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上蓋有檢察官於民國(下同 )104 年1 月14日收受之戳章,左下角則蓋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法警於同日將該判決書正本送達檢察官之日期戳章,其 上並註記有「檢察官簽章日期與實際送達日期相符,此有送 達證書1 份在卷可據(見原審103 易1053號卷第84頁),足 見本案檢察官確係於104 年1 月14日收受原審裁判書正本無 誤,是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3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5



至37頁),並未逾期。被告陳瑞民主張檢察官上訴逾越法定 期間,尚不足採,本件檢察官合法上訴,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楊增黃韻如黃宥昕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以及判決被 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啟增程裕翔葉明岳鄧文青、王 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黃宥昕(以下稱 :黃宥昕)、江瑩婷就被訴103 年5 月13日詐欺取財部分無 罪,均應予維持,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關於「年籍 不詳、綽號『樂天』之人」之記載後,應補充「(無證據證 明為成年人)」等文字,理由欄貳、一、㈢第1 行關於「對 話電腦紀錄」之記載後,應補充「(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21 頁)」等文字,理由欄貳、四、㈠第5 、7 行關於「附表五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四」,以及附表三之「被害人 」欄關於編號2 至22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字號、編號7 所示 被害人唐國享之電話號碼及「物證及出處」欄關於編號3、8 所示卷頁出處等內容,均應更正為如附表三之一所載外,其 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楊增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 行部分,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 156 條第2 項之規定;關於物證部分,電腦紀錄對話僅以數 字就斷定為詐騙所得款項,被告實難認同,且調查並無任何 人受害,被告對此不服;㈡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至22所示 犯行部分,被害人相關資料及被害人身分真實性均有可疑之 處,其21張廢單上所載資料極可能並無此真實人物存在,及 所有內容皆是虛構而來,請鈞院詳查清楚,並向對岸公安單 位政府機構調閱相關筆錄文件,證明被害人確屬存在,以證 實其證據內容之真實性云云。另被告黃宥昕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陳瑞民對於被告究為一般人員或電腦手,於警、 偵訊之供述前後不一,何者可採,已非無疑,自不容以被告 陳瑞民前後供述不一之供詞作為判斷;況觀之其他同案被告 杜泉諄葉明岳王靜玟程曉明程裕翔鄧文青、江瑩 婷、林良凡楊增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證詞,可知被告黃 宥昕剛入集團,學習一線,還未賺到錢,核與被告所供相符 。是原審以同案被告陳瑞民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詞作為被告角 色認定之依據,自有採證與卷內其他同案被告證人筆錄相左 之情,難謂無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㈡共犯責任應依其行為 程度及角色,於刑度上有重輕之分,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 剛加入集團,於同年月15日即遭查獲,加入期間不過1 星期 ,固同為共同正犯,惟其角色僅於學習一線人員階段,並未



實際操作,且被告並非擔任電腦手角色,未領取任何佣金或 薪水,且犯罪手段、行為惡性及引生危害,顯較其他加入時 間在被告之前,實際擔任一線操作之同案被告郭崴綸、江瑩 婷之行為責任為輕,則原審除恐有對被告在集團中角色誤認 而致負擔較重刑責之情外,未予區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崴綸江瑩婷之行為責任,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同判處有期徒 刑2 月,顯量刑失衡,難謂適法。請鈞院重新量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 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次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其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與 被告之自白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
(二)關於被告楊增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部分: 1.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部分, 原判決除依憑被告楊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 外,尚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程裕翔於警詢時證述:伊在 103 年5 月14日成功詐騙1 名被害人,是由擔任一線之 綽號「紅毛」之魏宗凱將電話轉接給伊接續詐騙的,該 被害人共匯款人民幣49100 元、38100 元、22100 元, 總計詐騙該名被害人人民幣109300元,扣案筆記型電腦 內查得SKYPE 對話紀錄「49100+38100+22100 =109300 *0.9 *4.74=466300」之內容中,「49100+38100+2210 0 =109300」是代表詐騙人民幣所得金額;「*0.9」是 代表車手團的佣金;「*4.74 」是代表人民幣兌換台幣 之匯率;「466300」是換算成新臺幣的詐騙所得;伊因 為擔任二、三線,可以從中抽得21% ,合新臺幣97923 元等詞(見他字卷二第147 頁反面);復於偵訊時結證 稱:伊有成功詐騙1 件,時間是5 月14日上午10點多開 始詐騙到下午2 點多完成,是打給1個 廣東的女性,該



次一線是紅毛擔任,伊同時扮演二、三線,詐騙得金額 為109300元人民幣,對方匯入的人頭帳戶是中國工商銀 行,帳號伊沒有背,是記載1 張A4紙上,伊等都是被害 人完成匯款後,就會立刻由二線人員用SKYPE 和車手聯 繫,告知匯入銀行是哪一家,車手就會用網路跟確認入 帳後去提領等詞明確(見他字卷三第10頁反面至11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民於偵訊時證稱:與車手的聯 絡是透過程曉明(毛哥即程裕翔)以SKYPE 與車手「樂 天」聯繫等詞亦明(見他字卷三第83頁),並有大仁南 街搜索現場圖3 張暨扣案電腦之Skype 聊天紀錄內容畫 面截圖21張(見警卷第6 至18頁)等直接、間接證據, 相互參照勾稽,資以認定被告楊增與共犯陳勇助等人 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並非僅憑被告及共犯自白之唯 一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自無被告楊增所 指違反刑法第156 條之違誤。
2.又被告楊增上訴意旨雖另泛言有關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之證據能力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云云。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 蓋不論是否係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之 情形,抑或是當事人之同意,均屬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同法第159 條之5 之適 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其要件。依卷內資料可 知,被告楊增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經受命法官詢以 對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被告楊增



答稱:「無意見,同意採為證據」等詞(見原審卷二第 63頁反面);至原審審判期日時,經原審逐一提示、朗 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各該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意見,亦均答:「無」等詞,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二第 148 至161 頁),則被告楊增顯已擬制同意上開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且原判決審酌本案援為被告楊增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且俱屬適當後,認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6 至7 頁),於法亦難謂有何 不合;是以經核既無違證據法則,則被告楊增此部分 之上訴理由,並非可採。況衡諸本院審理時,被告楊啟 增對於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程裕翔警詢之證述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2 頁),視為同意該證人警詢 之證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程裕翔警詢制作之過 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不法外力之介入,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3.另查,本案犯罪模式是先以電腦系統群發簡訊方式,讓 被害人以為使用之電話欠費後,等待被害人撥打電話向 一線的電信公司人員詢問,一線話務手於隨機接聽電話 時,冒充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對來電之被害人佯稱對方 在大陸其他省分被盜辦電話、積欠通話費用,並假意詢 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報警,如被害人要報警的話,就轉給 假扮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問對方年籍資料,假裝幫 對方查詢,騙他們個資外洩,詢問名下有何帳戶,有的 話就叫被害人前往銀行操作,只是做匯款動作,並告知 對方接下來兩小時不能再用金融卡操作提款機,等待清 查帳戶,若操作的話,所有匯款都會被凍結,詐騙成功 時,一線可分得9%,二線可分得12% ,三線可分得9%等 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崴綸程裕翔梁志豪、魏 宗凱林良凡江瑩婷王靜玟葉明岳陳瑞民、鄧 文青等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分別見他字卷三第4 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 23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 45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且證人梁志豪於偵訊時已明 確證稱:其等都是把被害人資料抄下來往上送給二線, 目的是要將他們的身分證號碼及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交 給二線,所以如果有抄這些資料,表示其等一定跟被害 人通過電話,以其通過話的顏龍彥為例,000000000000



000000是他們的身分證號碼,前六碼是區碼,中間八碼 是出生年月日,末四碼是用來分辨性別等資訊,如果沒 有送上二線,就是因為其抄完資料後遭被害人警覺,被 掛電話,就不用送上去等詞明確(見他字卷三第15頁反 面至16頁);證人魏宗凱於偵訊時亦證稱:其等都是把 被害人資料抄下來送給二線,如果有抄這些資料表示一 定有跟被害人通過電話,從加入迄今大約送了5 、6 張 給二線等詞甚明(見他字卷三第20頁反面);足見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2 至22所示之該等被害人資料,均係各被 害人於收受詐欺簡訊後,實際回撥電話,由擔任一線之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而得,其抄寫目的既係為提供擔 任二線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後續行詐之用,自無故意虛 捏或造假之可能,被告楊增於本院空言否認此部分內 容之真實性,辯稱被害人相關資料、身分可能皆是虛構 而來云云,自與前開事證尚有未合,難謂與事實相符,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憑採。至於被告楊增請求 本院向大陸公安單位調閱相關筆錄文件,以證明被害人 確屬存在乙節,上開事證已明,自無再行調取各該被害 人相關筆錄文件之必要,且各該被害人於遭行詐後,既 未陷於錯誤,又未受有財物上之實際損害,衡情被害人 事後多不會報案而徒增困擾,則是否就本案該等事實已 臻明確之部分,仍不嫌繁瑣針對各該被害人全部重啟調 查,顯難認有必要;更且,本院審結時已明確訊問被告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楊增亦答稱「沒有」等詞 (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則被告楊增之此項聲請, 既未有任何客觀根據足認可推翻本案未遂犯行之認定, 本院認當無須再為此無謂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此項聲請 亦無可採。
(三)關於被告黃宥昕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部分: 1.被告黃宥昕固否認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群發系統操作云 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民於偵訊時結證稱:被查獲 當天因為沒有人承認是電腦手,其才承認是電腦手,事 實上黃韻如阿妮)是其新找的電腦手,只是她才來幾 天,電腦手負責群發系統操作,她的薪水是1 天2 千元 ,跟其等算法不同,她是固定薪水,會找黃韻如來當電 腦手是由葉明岳聯絡上的,她從103 年5 月8 日加入後 開始操作群發系統發送簡訊等詞(見偵4979號卷第8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韻如也有在發簡訊,發簡 訊就是複製、貼上,只要按電腦按鍵即可,其餘的人都 有看到,其有教她等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反面



);證人梁志豪於偵訊時結證稱:編號11是黃韻如,綽 號阿妮,103 年5 月8 日加入,負責擔任電腦手等詞( 見他字卷三第15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增於警 詢時證稱:綽號「阿尼」之人是負責學電腦手及學一線 工作(見他字卷二第16頁反面);復於偵訊時結證稱: 「阿尼」正在學習,還在背稿子,是進來幫忙分擔小北 的工作量,因為小北(即陳瑞民)要顧電腦,又要買便 當等詞亦明(見他字卷三第47頁反面),前揭各該證人 之供證互核相符,已堪信實;況被告黃宥昕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對檢察官起訴其擔任詐欺集團電腦 手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正面、第 166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 並稱:「(問對陳瑞民指證你是電腦手,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等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反面),則 原審綜核各情,認定被告黃宥昕加入詐欺集團學習並有 擔任電腦手乙節,經核皆與前揭卷證相符,難謂有何採 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被告黃宥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置辯,非但與其於原審之自白不合,且與卷內事證相左 ,自非可採。
2.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顯係本於被告黃 宥昕之共同責任為基礎,就量刑之刑度已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況且,本院再予 綜合衡酌被告黃宥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方 法、手段、參與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狀,亦認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則被告 黃宥昕上訴意旨猶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 3.至被告黃宥昕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抗辯:扣案物品內有1 支電話,是黃宥昕之私人物品,不是供犯罪所用等詞( 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惟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5所示 被告黃宥昕所有之扣案手機,原判決本即以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該手機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未宣告沒收, 則辯護人所辯此節,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2 人上訴所執各詞,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以:㈠SKYPE 代號「樂天」之人,乃被 告等12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配合之車手乙節,此經被告程鈺 翔於警詢中以「在大陸地區民眾配合我們的調查,並說出其 名下帳戶及款項時,我就會趕緊與SKYPE 代號『樂天』的車 手聯絡,請他提供1 台同銀行的『車子』(即銀行帳戶), 他們準備好會將帳號以訊息回報給我們,待民眾依我們2 、 3 線人員的指示將款項匯出後,我們就會請代號『樂天』的 車手查看看有無入帳,有的話他們會表示OK,每天機房下班 前,我或陳瑞民會與他們對帳」等語陳述綦詳,亦為原審認 定明確。㈡就其中SKYPE 代號「樂天」之人與被告陳瑞民之 對話紀錄:「5/00 000000 」、「今天466300」、「共 597300 」 ,被告程鈺翔於警詢中陳稱:「這筆款項不是我 去詐騙的,我不清楚是由機房哪些成員去接聽的,但若就對 話的內容而言,應該是我們的機房在5 月13日有成功詐騙1 筆換算為新臺幣13萬1000元的款項」等語,其雖否認該筆相 當於新臺幣13萬1000元之款項係其本身詐欺而來,惟已明確 肯認係其所屬集團於103 年5 月13日之詐欺所得。而被告陳 瑞民於警詢中供稱:「從這個對話來看,應該是我們機房那 時候有詐騙到的款項沒有錯,金額是新臺幣13萬1000元,不 過因為我常在外面跑,所以我已經不記得成功詐騙這筆款項 的一、二、三線人員是誰,但是就我對我們機房的瞭解,有 能力且能夠成功詐騙到款項的應該只有程鈺翔而已」等語, 亦承認該筆相當於新臺幣13萬1000元之款項為該集團詐欺所 得,只是無法確認究竟係由該集團何人所為。至被告陳瑞民 指稱可能是程鈺翔所為,無非係其依該集團過往運作經歷臆 測而來,此部分雖與被告程鈺翔所述相歧,惟被告陳瑞民程鈺翔於警詢中均未否認該筆款項為其等所屬集團於103 年 5 月13日之詐欺所得。被告陳瑞民固於審理中改稱:5 月13 日那次應該是之前累積的金額,我不知道是何人騙得,錢從 何而來我也不清楚等語,然其依舊未否認該筆款項為該集團 詐欺所得。且SKYPE 代號「樂天」之車手若非經被告陳瑞民程鈺翔等人之指示,提供人頭帳戶讓受騙之中國大陸地區 民眾匯入款項,SKYPE 代號「樂天」之車手又何以會透過 SKYPE 通訊軟體與被告陳瑞民對帳。原審未察,遽認此筆款 項並非詐欺所得,實嫌率斷。㈢況SKYPE 代號「樂天」之人 與被告陳瑞民於103 年5 月14日之對話紀錄如下:「49100



+38100 +22100 =109300* 0.9 *4.74 =466300」、「請 您核對一下歐」、「抱歉讓您久等」、「5/00 000000 」、 「今天466300」、「共597300」。原審據此認定人民幣10萬 9300 元 即相當於新臺幣46萬6300元部分確實係被告等人所 屬集團於103 年5 月14日詐欺所得之款項,卻認103 年5 月 13日相當於新臺幣13萬1000元部分並非詐欺所得款項。原審 就此同一脈絡下之對話紀錄,竟為如此歧異之認定,顯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勇助等12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確實於103 年5 月13日,以起訴書所載之詐欺 方式,使受騙民眾匯款相當於新臺幣13萬1000元之人民幣至 其等所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當無疑義。原審僅 因被告等12人已無從記憶究係由何人擔任第一、第二或第三 線話務人員詐取該筆款項,即認該筆款項並非被告等12人所 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實有未洽。原審認定被告陳勇助等 12人無罪部分,事實既有上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 、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 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 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 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 ,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 照)。是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陳勇助等人無罪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併予補充。
(二)另綜觀全卷資料,就起訴書所指103 年5 月13日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除僅有電腦紀錄記載:「5/00 000000 」 、「今天466300」、「共597300」等語為據外(見法務 部調查局卷第22頁),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且觀之被告陳瑞民程裕翔、陳勇 助等人之供述,亦確實存有無法具體證述該筆新臺幣13 萬1000元之款項究為何人於何時所為之詐欺所得,亦無 其他共犯曾坦認該筆款項為其等詐欺得手之金額,則該 筆款項是否確屬起訴書所指103 年5 月13日之詐欺所得 ,即有未明,自與前揭業經被告程裕翔坦認該筆46萬 6300元部分係由其所詐得等詞,而得確證之有罪部分大 相逕庭;是以當不得僅以前揭電腦對話紀錄之片段擷取 內容即單獨作為認定被告陳勇助等人此部分有罪之唯一 證據,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勇助等人此部分之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本件 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 ,認仍無從證明被告陳勇助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3 年5 月13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 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勇助等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且就原判決已予斟酌之各項事證,徒憑己見為相異之 爭執,尚不足執以認為原判決有何謬誤之處,而為被告 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既仍無法動 搖原判決之基礎,則其上訴即難謂有據,亦應予駁回。五、被告陳勇助郭崴綸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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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被害人 │ 物證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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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5月14日│不詳(遭詐騙約人民│電腦列印資料(車手回│
│ │ │幣109,300元) │傳確認之帳款)(法務│
│ │ │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 │ │ │工作站卷第21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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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5月15日│顏龍彥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梁志豪
│ │ │00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2-6-│
│ │ │(原判決誤載為4407│1(103年偵字第4979號│
│ │ │0000000000,應予更│卷第114頁背面至115頁│
│ │ │正) │) │
│ │ │電話:00000000000 │ │
│ │ │廣東省開平縣江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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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同上 │盧葉青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3-1-│
│ │ │(原判決誤載為4417│10、3-2-8 (103 年偵│
│ │ │000000000000,應予│字第4979號卷第116 、│
│ │ │更正) │128 頁) │
│ │ │電話:00000000000 │ │
│ │ │手機:00000000000 │ │
│ │ │廣東陽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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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同上 │譚有文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3-1-│
│ │ │(原判決誤載為4407│10 (103年偵字第4979│
│ │ │000000000000,應予│號卷第127至128頁) │
│ │ │更正) │ │
│ │ │電話:00000000000 │ │
│ │ │手機:00000000000 │ │
│ │ │廣東省江門市恩平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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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同上 │何通明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0X│,原扣押物編號:3-1-│
│ │ │(原判決誤載為4402│10、3-2-8(103年偵字│
│ │ │000000000000,應予│第4979號卷第118、120│
│ │ │更正) │、128頁) │
│ │ │電話:00000000000 │ │
│ │ │手機:00000000000 │ │
│ │ │廣東省詔關市新豐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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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同上 │謝克勤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3-1-│
│ │ │(原判決誤載為4417│10、3-2-8(103年偵字│
│ │ │000000000000,應予│第4979號卷第117、128│
│ │ │更正) │ 頁) │
│ │ │電話:00000000000 │ │
│ │ │手機:00000000000 │ │
│ │ │廣東省陽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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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同上 │唐國享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3-1-│
│ │ │(原判決誤載為4407│10(103年偵字第4979 │
│ │ │000000000000,應予│號卷第127、129頁) │
│ │ │更正) │ │
│ │ │電話:00000000000 │ │
│ │ │廣東省江門市開平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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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同上 │譚麗媛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陳瑞民
│ │ │00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3-1-│
│ │ │(原判決誤載為4417│10(103年偵字第4979 │
│ │ │000000000000,應予│號卷第129頁) │
│ │ │更正) │ │
│ │ │電話:00000000000 │ │
│ │ │手機:00000000000 │ │
│ │ │廣東省陽江市江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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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同上 │黃小院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鄧文青
│ │ │00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2-2-│
│ │ │(原判決誤載為4402│2(103年偵字第4979號│
│ │ │000000000000,應予│卷第121頁) │
│ │ │更正)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廣東省韶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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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同上 │恭國宏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江瑩婷
│ │ │00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2-4-│
│ │ │(原判決誤載為5201│2 (103年偵字第4979 │
│ │ │000000000000,應予│號卷第132頁背面) │
│ │ │更正) │ │
│ │ │貴州省貴陽市雲岩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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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同上 │孔定羊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江瑩婷
│ │ │00000000000000000X│,原扣押物編號:2-4-│
│ │ │(原判決誤載為3307│2 (103年偵字第4979 │
│ │ │000000000000X ,應│號卷第132頁背面) │
│ │ │予更正) │ │
│ │ │電話:00000000000 │ │
│ │ │浙江省金華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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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同上 │唐亮身分證字號: │廢單查扣位置在江瑩婷
│ │ │00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2-4-│
│ │ │(原判決誤載為1702│2(103年偵字第4979號│
│ │ │000000000000,應予│卷第133頁) │
│ │ │更正) │ │
│ │ │電話: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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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同上 │林鳳希身分證字號:│廢單查扣位置在江瑩婷
│ │ │000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2-4-│
│ │ │(原判決誤載為4417│2(103年偵字第4979號│
│ │ │000000000000,應予│卷第133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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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