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欽良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欽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欽良前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 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3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王欽良、陳昱霖及陳志平為朋友關係,緣陳 志平因其曾要求黃獻成不要販賣毒品予其友人,卻遭黃獻成 毆打一事,懷恨在心,王欽良、陳昱霖及陳志平竟基於傷害 黃獻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由陳昱 霖駕駛陳志平向不知情之宋文豪借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王欽良、陳志平及不知情之李建宏、郭富全前往臺中 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下同)○○路000號黃 獻成友人即鍾德川住處後巷子(下稱第一現場),王欽良、 陳昱霖及陳志平下車後,陳昱霖持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及原 放置宋文豪車內之塑膠警棍1支,陳志平則持原放置該車內 之木棍1支,見黃獻成從鍾德川住處後門匆忙跑出,而推由 陳昱霖以塑膠警棍毆打黃獻成之手、腳,再拿電擊棒電擊黃 獻成之背部,陳志平則拿木棍毆打黃獻成之手、腳。嗣因附 近鄰人外出查看及同行之李建宏、郭富全下車規勸,王欽良 、陳志平、陳昱霖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推由陳 志平、陳昱霖將黃獻成強押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再由陳昱 霖駕駛該小客車搭載陳志平、王欽良、李建宏、郭富全及黃 獻成離開該地。行至台中縣大甲鎮經國路「福懋加油站」時 ,先讓無犯意聯絡之李建宏、郭富全下車,復由陳昱霖駕駛 該車搭載陳志平、王欽良及黃獻成,載至台中縣大甲鎮江南 里大安溪河床道路附近(下稱第二現場),以此方式剝奪黃 獻成之行動自由。其等在上開地點將黃獻成押下車後,主觀
上雖無殺害黃獻成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如再持木棍、塑 膠警棍及電擊棒繼續毆打黃獻成,可能造成黃獻成死亡之結 果,卻疏未預見,而接續承前共同傷害黃獻成之犯意聯絡, 推由陳志平持木棍,陳昱霖持塑膠警棍及電擊棒共同毆打黃 獻成之手腳及身體,造成黃獻成之手腳及背部多處擦、挫傷 ,左前臂骨折、背、臀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王欽良等人 見黃獻成傷重,乃由王欽良於5月7日凌晨1時35分52秒許,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 00000000號電話呼叫救護車,經穆國瑞駕駛救護車前來搭載 黃獻成,並於5 月7日凌晨1時56分送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 ,惟因黃獻成傷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轉送至台中榮民總 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4 時因傷重導致體液大量沉積在皮 下組織,併發低血溶性休克死亡。
二、陳昱霖、陳志平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現犯嫌前,於同 日(7 日)晚上11時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自首,經警循線 查扣陳昱霖所有之電擊棒1支及毆打黃獻成之塑膠警棍、木 棍各1 支。而大甲分局員警因於同日前往大甲鎮江南里六磊 砂石場往東約150 公尺之大安溪堤防旁案發現場,採集檳榔 渣、煙蒂等相關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作DN A-STR型別鑑定,結果發現編號3之煙蒂DNA-STR 型別與王欽 良相同,始悉上情(陳昱霖、陳志平之上開犯行,均經另案 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王欽良則因通緝而於100 年11月 19日經警查獲到案。
三、案經黃獻成之母黃李秀鳳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 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 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 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 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 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 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由該局警 務正陳逸明為鑑定人對被告實施測謊,且被告於101 年11月 22日施測時同意進行測謊,並已知得拒絕受測;且同意接受 測謊鑑定人之測謊鑑定,測試前睡眠7小時,自感正常,測 前24小時無施用藥物或飲酒,身體狀況正常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憑(見偵緝卷 第83頁),足見被告受測時業經減輕不必要之壓力,且身心 及意識狀態正常良好。又測謊鑑定人陳逸明為現任刑事局鑑 識科測謊組警務正,其經歷並有警察專科學校測謊專題講座 、憲兵學校調查軍官班測謊專題講座、刑事警察局代訓國防 部測謊專精班講座、國家安全局儀器測試訓練班講座,曾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美國喬治亞 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內政部警政署90年度、92年度刑 事技術人員講習、「ISO/IEC-17025:2005實驗室品質管理標 準」、「ILAC G19鑑識科學實驗室指引」、「實驗室認證文 件製作與攥寫」、「量測不確定度」、100年「實驗室認證 規範ISO/IEC 17025」、101年內政部警政署測謊技術專業講 習班均訓練合格,自89年從事測謊鑑定工作至今,有測謊鑑 定人陳逸明資歷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卷第84頁),堪認 測謊鑑定人陳逸明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另本 案施測之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 Lx-4000,測謊鑑 定人經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 st(ACT)】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 ,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 )】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測謊儀器 運作狀況正常;再者,本案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 ,在鑑定報告中詳述鑑定經過等情,有測謊鑑定書、測謊鑑 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測得之 圖表數據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76至79、82、85至95頁),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測謊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㈡雖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案件中,案發時間與測謊時間僅距1年,測謊鑑定之準確 性即遭質疑而不被採納,本件測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長達6 年半之久,測謊之精確性顯受影響,故測謊鑑定應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原審就上開問題函詢刑事警察局,據覆稱:「說 明:……二、測謊鑑定時間與案發時間之間隔,對於測謊結 果之準確性影響,實證上並無相關研究論述,應視個案而定 。三、本案進行測謊儀器測試前,先進行測前會談,在過程 中進行深度案情探討,告知受測人王欽良全部之測謊題目,
並說明參與毆打的實質行為包含著手、教唆或幫助等行為, 測試前受測人王欽良明確否認毆打(著手、教唆或幫助等… )黃獻成,亦明確否認黃獻成被打的時候渠人在現場,並無 記憶不明確的狀況,本案確認受測人王欽良均明白測謊題目 後始進行測謊測試。(詳如本案測謊錄影光碟內容)四、因 此就本案而言,在與受測人王欽良確認測試標的及記憶後, 測謊鑑定時間與案發時間隔6年半之時間因素並不減損本案 測謊結果之準確性。」有該局102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74頁)。況測謊係以曾否從 事「具體行為」作為主要測試標的,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係屬 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 歷程、口語意思表示或主觀感受等,或有遺忘可能或僅為自 身所體驗,以此作為測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 外衝突之特徵,測謊結果始無從研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6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舉專家證人李錦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你以前是在什麼地方任職?)我曾經服務過三個單 位,第一個單位是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個是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最後是法務部廉政署。(你在臺中地檢署擔任 什麼職務?)我是擔任檢察事務官兼組長,我一部分工作是 在做測謊。(你從事測謊的工作,時間有多久?)89年開始 在刑事局學測謊,94年法務部送我到美國去受訓學測謊,94 開始協助各單位測謊。(何時離開公職?)去年7月退休。 (退休之後是否還有從事測謊工作?)我在去年9月成立臺 灣首家民間測謊公司。」、「(測謊如果是今天來問5、6、 7、8年前的事情,會不會影響正確性?)如果頭腦還記得, 理論上就可以測得出來,例如是十年前殺了一個人,這個事 情很大,不會忘記,但如果問題是十年前跟誰在一起,他不 記得,就沒有辦法測謊。要測謊的是要測我們期待他不會忘 記的重大事項。我曾經測過一個十幾年前發生的命案,數據 還是很漂亮,因為這個事件很重大,受測人不會忘記。」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113頁)。本院審酌本件測謊鑑定之測 試標的,僅涉及被告是否於案發時在場、是否毆打被害人等 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之問題,且被害人遭毆打致死,事關重大 ,當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其準確性應不因受測時間距案發 時間甚久而受影響,從而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提出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係針對另案之具體個 案情節表示法律意見,並非判例,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員警曾勝煌於95年5月30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書所載關於目擊者「陳佩慈」與「莊先生」之 陳述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10371號影卷第50頁),為傳聞 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否認具 有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辯護人於最後言詞 辯論調查證據完畢後,於為被告辯護時始提出「不科學的『 科學證據』」一文(作家張娟芬,刊載於蘋果日報,見本院 卷第239頁),質疑測謊作為證據之不當,惟此業經檢察官 當庭否定其證據能力,且查該文章係作者個人意見,屬審判 外之陳述,且未經調查證據程序檢驗,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予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欽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案發 當時並不在場,陳昱霖於95年5月7日凌晨2、3點到伊住處找 伊,告訴伊他打人之事,伊於95年5月7日天快亮時,始與當 時女友許雯婷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因而留下煙蒂;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伊申請,但沒多久就交給陳昱霖使用,案發 當天伊沒有去烤肉,在家打麻將,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等 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員警至現場蒐證前並未封鎖現 場,且距離被害人被毆打時已有9小時之久,被告既曾於當 日清晨至現場查看,該煙蒂實無從證明被告於陳昱霖毆打被 害人時亦在現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陳昱霖使用,並 由陳昱霖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自不能因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在被告名下,即謂被告有參與本件 犯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5年5月8日凌晨1時59分 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之所有人為陳昱霖,若被告 與陳昱霖同在現場,被告何須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陳 昱霖?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似未參與攔截被害人黃獻成之 過程,則被告如何出現在○○路000號前並參與毆打被害人
?又起訴書認定陳昱霖駕車搭載陳志平、被告、李建宏、郭 富全及被害人,共計6人,其等均為成年男子,豈有可能擠 進一部自用小客車;證人鍾德川或稱約10人在巷子毆打被害 人、或稱約7、8人追被害人,其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曾勝煌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當時有 4輛車同行前往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而同案被告陳昱霖、 陳志平於警偵審中均始終陳稱只有渠2人毆打被害人,王欽 良並未參與;且證人穆國瑞於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 有2人幫忙抬被害人上救護車,足證被告確實未參與毆打被 害人,亦未在現場云云。經查:
㈠陳志平因對其之前曾要求被害人不要販賣毒品予其友人而遭 被害人毆打一事懷恨在心,乃於95年5月6日同日晚上11時許 夥同陳昱霖,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由陳昱霖駕駛其 向不知情之宋文豪借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陳志 平、王欽良與不知情之李建宏、郭富全前往臺中縣大甲鎮○ ○路000號處後,陳昱霖即持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及原放置宋 文豪車內之塑膠警棍1支,陳志平則持原放置該車內之木棍1 支下車,先由陳昱霖以塑膠警棍毆打被害人之手腳,再拿電 擊棒電擊被害人之背部,陳志平則拿木棍毆打被害人之手腳 ,致被害人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擦、挫傷,嗣因附近鄰人外 出查看及李建宏、郭富全下車規勸,陳志平、陳昱霖遂將被 害人押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再由 陳昱霖駕駛該小客車搭載陳志平、王欽良、李建宏、郭富全 及被害人離開該地,載至臺中縣大甲鎮江南里大安溪河床道 路附近,陳志平、陳昱霖將被害人押下車後,由陳志平持木 棍,陳昱霖則持塑膠警棍及電擊棒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手腳及 身體,經送醫急救,於5月7日下午4時許黃獻成傷重死亡, 嗣陳昱霖、陳志平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大甲分局自首之 事實,業據證人陳昱霖、陳志平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檢署 95年度偵字第103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2617號、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139號案件,以下簡稱另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以 被告身份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建宏(見另案偵查卷第21頁 、另案原審卷第91頁)、郭富全(見另案偵查卷第17頁、另 案原審卷第15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黃獻成傷 重後,被告王欽良之0000000000號行動話,於5月7日凌晨1 時35分52秒撥打大甲鎮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電 話,請救護車至大安溪橋案發將黃獻成送醫,業據救護車司 機穆國瑞證述屬實(見另案原審卷第103頁),並有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雙
向通聯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佐(見另案原審卷第137至142 頁),復有陳昱霖所有之電擊棒1支及毆打黃獻成之塑膠警 棍、木棍各1支扣案為證,而同案被告陳昱霖、陳志平之上 開犯行,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之事實,亦據本院 調閱另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被害人遭毆打後,身體受有手腳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左 前臂骨折、背、臀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持用人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電話呼 叫救護車後,由穆國瑞駕駛救護車載被害人於5月7日凌晨1 時56分送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惟因傷重,於同日上午10 時45分轉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4時宣告 死亡等情,業據證人穆國瑞於另案偵審過程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司)95年10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通聯資料、 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救護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紙及被害人 受傷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142頁、警卷第54 至56頁)。另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 剖屍體,並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確認其死因為遭毆 打造成體液大量沉積在皮下組織,併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 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外放)在卷足憑。 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遭同案被告陳昱霖、陳志平共同毆 打所致,其死亡結果與陳昱霖、陳志平之傷害行為間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案經大甲分局員警於95年5月7日前往臺中市大甲鎮江南里 六磊砂石場往東約150公尺之大安溪堤防旁之案發現場(第 二現場)採集檳榔渣、煙蒂等相關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法醫室進行DNA-STR型別鑑定,結果發現編號2之煙 蒂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相同,編號3之煙蒂之DNA-STR型 別則與被告相同,有該局95年7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95年12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刑 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142、147至149頁), 且被告亦直承曾前往大安溪堤防旁案發現場不諱。雖被告辯 稱其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而係經陳昱霖5月7日凌晨告知後 ,於當日天快亮時,始與當時女友許雯婷一同前往大安溪堤 防旁案發現場,因而留下上開煙蒂云云。惟查: ⒈本案經檢察事務官由時任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鑑識 小組偵查佐周中峰帶同前往「六磊砂石廠」附近由其蒐證之 被害人遭毆打處,以工模機測得該處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代
碼為45523後,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詢基地台實際位置, 據覆為「臺中縣大甲鎮○○里00鄰○○路0段000號5樓頂」 之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臺中地 檢署101年3月23日中檢輝湯(夙)100偵緝001806字第02785 1號函、台灣大哥大公司101年3月2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 函可查(見偵緝卷第35至37頁反面、第41頁)。又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以被告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於5月7 日凌晨1時35分52秒,撥打大甲鎮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 000號電話,委請救護車前往案發現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 且當時該門號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係「臺中縣大甲鎮○○里 00鄰○○路0段000號0樓頂」之事實,有通聯資料可查(見 另案一審卷第140頁),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 人,確於案發當時出現在大安溪堤防旁案發現場。 ⒉被告雖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申辦後,即交由陳 昱霖使用云云,又證人陳昱霖於另案偵審過程中,亦以被告 身份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其所使用,係其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 電話云云。然查:
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陳昱霖所申辦之事實,有卷附通 聯資料可佐(見另案一審卷第142頁)。而證人陳昱霖於 另案一審判決(95年12月1日宣判)後不久之95年12月20 日警詢時稱:「(問:經警方提示王欽良行動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是否為王欽良之電話?)沒錯。」、「( 問:你於案發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00000000 00。」、「該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都是你在使用?95年 5月6日整日是否也是你本人在使用?)是我本人在使用。 我不知道有無借給別人,而且因為時間過久了,當日應該 我有在使用,但我不記得有無與王欽良講電話。」等語( 見警卷第164至165頁)是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均為陳昱霖所慣用之電話,其當不致於員警詢 問案發前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何時,未一併提及00000000 00號亦為其使用。況證人李建宏於95年5月8日(案發後翌 日)檢察官訊以:「陳志平、陳昱霖電話?」之問題時, 僅答稱:「陳志平0000000000號、陳昱霖0000000000號。 」並未提及陳昱霖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 見第10371號偵卷第22頁),顯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方為陳昱霖所持用。再觀諸卷附通聯資料,0000000000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曾於95年5月6日(被告陳昱霖 等前往毆打被害人同日)下午3時10分18秒、3時12分28秒 、3時16分27秒、3時24分43秒、5時5分53秒通話(見另案
一審卷第140頁),衡情當時上開二門號自無可能均為陳 昱霖所持用。雖證人陳昱霖於另案二審96年3月7日審理時 ,陳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在使用,因為伊5月5日案 發前1日有去被告家打麻將,離開時忘記把手機拿走,95 年5月6日那天伊在家裡睡覺,是被告用0000000000號電話 打電話叫伊過去打麻將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90頁及反面 )。惟依通聯資料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自95年5月6日 凌晨0時起至首次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下午3時10分18秒 前,有將近30通之發話紀錄(見另案一審卷第138、139頁 ),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常係陳昱霖使用,因其5 月5日至被告處打麻將忘記帶走,被告衡情不會如此頻繁 使用陳昱霖臨時遺忘之該支電話,是陳昱霖上開說詞與常 情不符,要難憑採;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5月7 日凌晨1時59分8秒(聯絡救護車之後不久)撥打00000000 00號電話,通話時間為121秒(見另案一審卷第140頁), 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1時58分11秒撥打予 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為215秒(見另案一審卷第 142頁),該二支電話有在重疊時間內撥打予不同對象之 情形,顯然二門號於案發當時之持用人並非同一。是被告 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其名義申辦後即交由陳昱霖 使用,並由陳昱霖於案發當時撥打呼叫救護車一節,與事 實不符,要難採信。
⑵依卷附通聯資料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5年5 月7日凌晨2時14分8秒及同日下午5時16分15秒,『接獲』 來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分別為121 秒及166秒(見另案一審卷第140頁)。而證人穆國瑞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 ,有一支0000000000號的這支電話,這支電話是誰在接聽 ?)這支電話是我們當天值班人員接聽,當天也是我值班 ,所以也是我接的電話,這支是免付費電話,是大甲李綜 合醫院的救護專線。」、「(檢察官問:當時你所使用的 行動電話是幾號?)0000000000號。」、「(檢察官問: 你當時有沒有一支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這支也是 我的,二支都有用,都帶在身上。」、「(檢察官問:打 0000000000號這支救護專線,當時對方有無留下電話號碼 下來?)沒有,那時候顯示無來電號碼。」、「(檢察官 問:到了現場救護傷者黃獻成時,直到你離開以前有跟在 場的這些人要行動電話,以後如果說有線索要查?)都沒 有要過電話。」、「(檢察官問:有跟他們問名字?)沒 有。」、「(檢察官問:你真的沒有跟他們要行動電話?
)沒有。」、「(檢察官問:【請提示鈞院前案95重訴26 17號卷第140頁前面算來11行臺灣大哥大公司的雙向通聯 紀錄95年5月7日凌晨2時14分8秒通聯紀錄通話時間121秒 】既然你說沒有跟現場的人要電話,為何你載傷患回到大 甲李綜合醫院作完表2點,以後的2時14分8秒你會用00000 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播打0000000000號的這支電話講了1 21秒,為什麼?)對啊,那時我沒跟他們要電話。」、「 (檢察官問:前案二個被告陳昱霖、陳志平你以前是否認 識?)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反面)。觀諸上開證述內容,證人穆國瑞既謂案發當時係 接獲未顯示來電,未向對方詢問電話號碼,更不認識陳昱 霖、陳志平二人,倘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者非其 早已認識之人,豈有可能於案發後二度以其自有之行動電 話主動撥打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1通電話講了1 21秒之久?由此足認案發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人絕非陳昱霖或陳志平。
⑶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5月7日凌晨1時35分01秒 、1時37分52秒及2時42分17秒,分別撥打由王志文申辦之 0000000000號、許雯婷申辦之0000000000、王三聘申辦之 0000000000號電話之事實,有通聯資料及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結果可查(見另案一審卷第140頁;偵緝卷第48至50頁 ),而上開三人分別為被告之兄弟、當時女友(現已與被 告結婚)及父親,亦有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8、 69之1頁),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中第1通電話(凌晨1 時35分01秒)撥打予其兄長王志文之電話32秒後,隨即以 同支電話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電話(凌晨1 時35分52秒),已如前述;佐以證人穆國瑞於原審審理時 雖始終未能明確證述當時何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但 亦不諱言:「(檢察官問:你怎會打這支0000000000號電 話,這支電話申請人是本件被告王欽良?)可能是他哥哥 的關係,被告王欽良的哥哥王欽德,王欽德是我以前大甲 李綜合醫院的同事,所以我才知道他。」、「(陪席法官 問:你與王欽德之關係?)算很好,我們是好朋友。」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04頁),坦承與被告兄長交情甚佳, 且認識被告。則由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時先聯 絡王志文電話,立即聯絡大甲李綜合醫院後,隨即再分別 聯絡其父親與女友,以各該通話對象與被告之關係觀之, 已足資認定案發當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大 甲鎮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電話者,確係被告, 而非同案被告陳昱霖。參酌證人陳昱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那時伊在幫王欽良顧賭場,那時做打麻將,伊幫忙買東 西、買吃的、喝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頁正面),核 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陳昱霖在案發前及案發後有無 跟你聯絡?)他是我小弟,我們每天都會聯絡。」等語( 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卷第25頁反面);而證人穆國 瑞不僅於案發前即已認識被告,且與被告之兄王欽德係醫 院之同事、好友,則以渠等與被告關係之密切,被告又涉 嫌本案傷害致死之重罪,益徵渠等上揭有利於被告部分之 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5年5月7日凌晨1時59分撥 打0000000000號電話,且該電話申辦人為陳昱霖之事實, 固有通聯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另案一審卷第14 0頁及警卷第85頁)。惟依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該00000 00000號係裝設於臺中縣大甲鎮○○路000號,而證人宋文 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支電話平時係其在使用,且陳昱 霖是在凌晨4時始返回上址處將Q9-725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 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㈠第100至101頁)。可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凌晨1時59分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 ,陳昱霖並不在臺中縣大甲鎮○○路000號,且所欲通話 之對象應係宋文豪而非陳昱霖,自不能憑上開對話情形, 證明被告未與陳昱霖一同在出現在案發現場(第二現場) 。
⑸綜上可知,縱然證人陳昱霖、陳志平、郭富全於案發當時 均有多支行動電話,而證人黃淑娟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人與 實際使用人不相符合,亦無從改變本院之前開認定。從而 ,渠等關於行動電話之證詞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⒊被告固另辯稱:伊案發當時並不在場,陳昱霖於95年5月7日 凌晨2、3點到伊住處找伊,告訴伊他打人之事,伊於95年5 月7日天快亮時,始與當時女友許雯婷一同前往案發現場, 因而留下煙蒂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通緝到案,於翌日(20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伊當天凌晨在家打麻將,陳昱霖來家裡說他 抓人去現場打,打得很嚴重有叫救護車送醫,天快亮時伊 去現場看一下,順便帶老婆(當時係女友)去散步。(案 發當時的人都不在現場,你幹嘛要到現場?)伊只是好奇 過去而已,並沒有要看什麼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卷字第 1806號卷第25、26頁);於101年9月27日偵查中另供稱: 伊DNA在現場出現是因為陳昱霖有來伊家告訴伊,後來翌 日早上4-5點伊有去現場看一下等語(見同上卷第68頁)
;於102年3月2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昱霖當天凌 晨2、3點有至伊住處告知打人送醫之事,伊打玩麻將後天 剛亮時,就出門吃早餐,順便開車過去現場看,當時女友 許雯婷有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觀其前後之 供詞固大致相符,而證人許雯婷固於原審102年7月10日亦 附和證稱:平常打玩麻將之後,會和被告出去吃早餐,吃 完回家睡覺,有一次吃完早餐後,被告有帶伊去一個河堤 ,不知道要做什麼,伊忘記是什麼時候,是一起走還是各 走各的伊忘記了,伊有跟著被告下去河堤散步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83頁)。就渠等之供述與證詞觀之,被告於通 霄打麻將之後,於凌晨4、5點與女友外出吃早餐後,竟帶 女友許雯婷至河堤散步,此極異於尋常之舉,衡情許雯婷 應不至於遺忘,然證人許雯婷竟稱當天不知道去河堤做什 麼,足見其證詞極盡保留,其是否有陪同被告至第二現場 已難採信。況渠等已結婚成為夫妻至親,益見上開證詞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⑵再參諸案發現場發現之3支煙蒂,其中編號2之煙蒂之DNA- STR主要型別與被害人相符,編號3之煙蒂之主要型別與被 告相符,已如前述,況二者查獲遺留之位置極為接近,有 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47-149頁),且證人陳昱霖、 陳志平均未陪同被告到第二現場指證渠等毆打被害人之確 切位置,則以該河堤之廣,在員警據報到場前,被害人遭 毆打之處亦未做任何明顯之記號,則被告何以能獨自(許 雯婷陪同,不知情)在凌晨4-5點天色昏暗之際,在員警 尚未到達前,即能清楚的找到現場、並在該處抽菸丟下煙 蒂?若非被告在案發當時即身處第二現場,且在被害人身 旁,實難可能如此湊巧,由此益徵被告確於案發時間確在 第二現場,並曾於被害人傷重時親自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大甲鎮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電話。從 而,被告辯稱其係於5月7日天快亮時,始與許雯婷到大安 溪堤防旁案發現場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似未參與攔截 被告之過程,則被告如何出現在○○路000號前第一現場, 並參與毆打被害人?又起訴書認定陳昱霖駕車搭載陳志平、 被告、李建宏、郭富全及被害人,共計6人,其等均為成年 男子,豈有可能擠進一部自用小客車;又依路口監視器畫面 及證人曾勝煌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當時有4輛車同行前往第 一現場及第二現場等語。然查:
⒈同案被告陳昱霖、陳志平於另案偵審中均一致陳稱:當時僅 有1輛車前往找尋被害人,核與當時同車前往之證人李建宏
、郭富全於偵審中所證相符,並經本院另案認定明確,有本 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雖本案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結果為: 1、和平路399號前監視 器5月6日23時57分10秒拍攝到四部車(由南往北行駛和平路 、Q9-7250排於第二部)魚貫快速經過。2、賢仁路138-5號 前監視器5月7日0時0分15秒至0時0分54秒拍攝到一部銀色自 小客車(Q9-7250)進入賢仁路倒車迴轉。3、和平路399號 前監視器5月7日0時6分47秒拍攝到四部車(由北往南行駛和 平路)魚貫快速通過。4、經國路與中山路口北上車道監視 器5月7日0時10分35秒拍攝到四部車魚貫快速行駛經國路北 上車道。5、中山路一段1630-3號前監視器5月7日0時10分57 秒拍攝到四部車由東西七路左彎進入中山路一段往北行駛。 6、中山路一段0000-0號前監視器5月7日1時39分42秒拍攝到 一部救護車往北行駛經過(前往救護)。7、中山路一段163 0-3號前監視器5月7日1時49分52秒拍攝到一部救護車往南行 駛(前往醫院)。」有卷附0507專案監視器調閱情形現場圖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第10371號偵卷第49至50頁) ,此固經證人即當時製作之員警曾勝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然其亦證稱:「(你有調閱監視錄影帶,你剛才提到進 入和平路時,一開始是四台,可是後來有一台車進入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