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840號
TCHM,102,上訴,184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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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昱彤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吉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
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4223號、第8799號、第11952號、第16842號、第16843號;
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512號、第15513號、101年度偵
字第5874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780號、第177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昱彤(即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一)、(二)號部分)及詹吉忠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十四)至(十六)號部分),均撤銷。
姚昱彤犯如附表二之一(甲)、二之二(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甲)、二之二(甲)所示之刑。附表二之二(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二(甲)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吉忠犯如附表二之二(甲)、附表三之一(甲)、附表五(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二(甲)、附表三之一(甲)、附表五(甲)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業經原審於民國102年8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 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在案)自93年8月2日起係德釩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德釩公司,原址設雲林縣○○鎮○○街000號, 於94年6月27日變更址設為臺中市○○區(改制前為臺中縣 ○○市○○○路000號〉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 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與姚昱彤、 鄭○○(鄭○○此部分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上開某不詳男子),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93年8月2日起至95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應 予更正)止,明知德釩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 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有實際交易,竟由王○○或上開



某不詳男子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193張,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054,995元,再由 王○○或上開某不詳男子直接販售;或交由鄭○○轉交姚昱 彤販售或交付予如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 之營業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 姚昱彤販售予金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鎂公司)之負責人 蕭○○;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姚昱彤 販售予濬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濬顯公司)之廠長王○ ○〉,由該等營業人分別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 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602,759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 及正確性。
二、姚昱彤(原名姚美麗)欲經營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 年億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街0巷00號2樓,於92年 10月31日變更址設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然 因其本身信用不佳,遂於89年10月13日前某日,經張○○( 張○○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同意後,由張○○自89年10 月13日起至96年1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2月2日,應予 更正)止擔任利年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姚昱彤於96年12 月7日前不詳某日,復經詹○○同意後,由詹○○自96年12 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2月2日,應予更正)起擔任利年 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姚昱彤自89年10月13日起即實際經 營利年億公司而為利年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詹○○ 各於擔任利年億公司負責人期間,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 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 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張○○、詹○○各於擔任 利年億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姚昱彤、鄭○○(鄭○○就其中92 年2月至95年6月30日間之犯行即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部分, 業經原審另為免訴判決;就其中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即如 原判決附表二之二部分,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楊○○ 、詹吉忠(楊○○、詹吉忠就其中92年2月至95年6月30日間 之犯行即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部分,另經原審為免訴判決)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聯絡,自92年2月起至97年12月間止,明知利年億公司並 未與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甲)「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欄所示之營業人有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甲)「發票金額」 欄所示之交易,竟由姚昱彤(92年2月起至97年12月止期間 )、張○○(92年2月起至96年12月7日止期間)、詹○○( 96年12月7日起至97年12月止期間)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



表二之一及二之二(甲)所示利年億公司為發票人之不實統一 發票共805張,發票金額合計147,127,770元,姚昱彤、詹○ ○並指示僅偶爾在利年億公司打工而不知情之黃○○(姚昱 彤之女兒,黃○○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至銀行存款、提款 、匯款,以此製造利年億公司與其他營業人不實之資金流動 情形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再由姚昱彤、鄭○○、楊 ○○、詹吉忠將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甲)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販售或交付予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甲)「取得發票之 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其中如附表二之一編號㈨及 附表二之二(甲)編號1-3、33-34、35、36-38、39(即原判決 附表二之二編號㈠、㈩、、、)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係由楊○○販售予尹○○尹○○業經原審以100年度訴 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尹○○符合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而諭知無罪,復經本院以102年 度上訴字第561號、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二 之一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姚昱彤販售予金鎂 公司負責人暨六順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下稱六順公司)實際 負責人蕭○○;如附表二之二(甲)編號41-44、45、57-58( 即原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係由鄭○○交付予詹吉忠轉交該等營業人},經各營業人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2月 為1期申報營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 15日前),分別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 扣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式分別幫助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 二(甲)「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金額詳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甲)所示),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鄭○○因本身信用不佳,遂請其胞兄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 952號為不起訴處分〉自95年6月30日起擔任映崙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映崙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之名義負責人,然映崙公司之實際經營係由鄭○○負責, 鄭○○並經辦映崙公司之會計事項,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 憑證之義務。鄭○○、楊○○、詹吉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 起至97年12月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起至97年10月止, 應予更正),明知映崙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三之一(甲)「取得 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有如附表三之一(甲)「 發票金額」欄所示之交易,竟由鄭○○自己或指示其不知情 之配偶馬○○(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95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三之一(甲)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156張,發票金額合計23,271,468元,再由 鄭○○直接販售、交付;或交由楊○○、詹吉忠販售或交付 予如附表三之一(甲)「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 業人(其中如附表三之一(甲)6-26、36、46-48、54、56、 58-61(即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㈣、㈤、㈥、㈦、㈩、、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楊○○販售、 交付予該等營業人;如附表三之一(甲)39(即原判決附表三 之一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詹吉忠交付予該營 業人),經各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之規定,以每2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 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15日前),分別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方式分別幫助如附表三 之一(甲)「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合計1,163,587元(各次金額詳如附表三之一(甲)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四、緣劉○○(業於96年4月17日死亡,未經檢察官起訴)自95 年12月18日起開始擔任鑫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和公司, 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00號,於96年9月5日變 更址設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嗣劉○ ○於96年4月17日死亡,陳○○因鑫和公司之原負責人劉○ ○死亡,遂自96年6月4日起擔任鑫和公司之負責人,劉○○ 、陳○○(已撤回上訴)各於擔任鑫和公司負責人期間,均為 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 義務。劉○○、陳○○各於擔任鑫和公司負責人期間與鄭○ ○、楊○○、詹吉忠、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亭」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6年2月( 起訴書原載96年1月,應予更正)起至97年2月止,明知鑫和 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五(甲)「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 之營業人有實際交易,竟由邱○○、「阿亭」在不詳地點, 填製如附表五(甲)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9張,發票金額合計 21,856,603元,再由「阿亭」直接交付;或由「阿亭」交予 鄭○○交付;或由「阿亭」交予鄭○○轉交楊○○、詹吉忠 交付予如附表五(甲)「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 業人〈其中如附表五(甲)9、10(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㈣、㈤ )所示之不實發票,係由鄭○○轉交楊○○交付予尹○○尹○○業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101年度訴字第22 82號判決尹○○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而諭 知無罪,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五(甲)編號



11、12(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㈥、㈦)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係由鄭○○轉交詹吉忠交付予該等營業人〉,經各營業人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2月為 1期申報營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15 日前),分別充作進項憑證,以此不正方式分別幫助如附表 五(甲)「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共計1,092,836元(詳如附表五(甲)所示),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五、緣曾○○(曾○○業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 係清泉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泉流公司,原址設雲林縣○ ○鎮○○路00000號,於94年1月31日變更址設為雲林縣○○ 鎮○○路00號,於94年8月23日變更址設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然其先請其不知情之友 人林○○(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874號為 不起訴處分)自93年8月27日起擔任清泉流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嗣自94年8月23日起則變更登記由曾○○擔任清泉流公 司之負責人,然曾○○自93年8月27日起即實際經營清泉流 公司之業務,並經辦清泉流公司之會計,負有據實製作商業 會計憑證之義務,曾○○與姚昱彤、鄭○○(鄭○○此部分 之犯行於本案未經檢察官起訴,業經原審退併辦)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94年2月(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3年9月,應予更正 )起至95年4月止,明知清泉流公司並未與如附表六「取得 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有實際交易,竟由曾○ ○將清泉流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鄭○○,由鄭○○在不 詳地點,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9張,銷售金額 合計13,512,513元,再由鄭○○直接交付;或交予姚昱彤販 售或交付予如附表六「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 業人(其中如附表六編號㈦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姚昱 彤販售予金鎂公司之負責人蕭○○;如附表六編號所示之 不實發票,係由姚昱彤販售予濬顯公司之廠長王○○),經 各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以每2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 份之次期15日前),分別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六「取得發票之營 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75,628元(詳 如附表六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 正確性。
六、姚昱彤及鄭○○(鄭○○業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 決)就如附表七編號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域勝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域勝公司)之負責人張○○(張○○業經原審以 99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決);就如附表七編號㈣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與力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行公司)之負責 人黃○○(黃○○業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 ;就如附表七編號㈤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采洋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采洋公司)之負責人黃○○(黃○○業經原審以10 1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就如附表七編號㈥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與岦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岦杰興業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兼經辦會計人員蘇○○各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 12月間,明知域勝公司、力行公司、采洋公司、岦杰興業公 司均未與濬顯公司有實際交易,竟由張○○、黃○○、黃○ ○、蘇○○分別填製如附表七編號㈢、㈣、㈤、㈥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9張、5張、2張、3張,發票金額各計2,905,560 元、1,499,985元、500,047元、730,570元,再均由鄭○○ 交付予姚昱彤販售予濬顯公司之廠長王○○,由濬顯公司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2月為 1期申報營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15 日前),分別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 稅,以此不正方式幫助濬顯公司逃漏營業稅各計145,279元 、74,999元、25,002元、36,529元(詳如附表七編號㈢、㈣ 、㈤、㈥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 正確性。
七、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二第20至56頁、卷四第82頁至98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 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姚昱彤固對於犯罪事實欄二其中原判決附表二之二 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12頁背面)坦承不諱,被告詹吉忠則矢 口否認犯罪,被告姚昱彤辯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犯罪事 實欄二其中原判決附表二之一部分、五、六部分,伊均沒有 販售,也未將發票交給該等營業人。伊有做的話伊承認,原 判決附表一德釩公司開給廠商的那些發票、附表六清泉流開 給對方的那些發票、及附表七交付給濬顯公司王○○的發票 ,都不是伊所為,原判決認為都是伊做的並不公平,因為伊 有做的話,伊會承認。利年億公司接到清泉流、德釩公司開 立浮報的發票,都是鄭○○交付及指示,蕭○○金鎂公司所 收到清泉流、德釩的發票也是鄭○○叫伊交給他的,所以那 些公司伊都沒有參與。伊只承認原判決附表二之二的部分, 另蕭○○說伊有賣他發票取得8%亦不實在云云(另參本院卷 四第141至146頁);被告詹吉忠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二原判 決附表二之二、三、四部分均係鄭○○所為,都不是伊做的 ,伊否認犯罪。這些公司都與伊完全沒有關係,完全都是鄭 ○○所為,而且從92年到97年,伊只認識鄭○○4個月時間 ,所以其他時間也跟伊完全無關,原判決把92年到97年中間 的案子全部算在伊頭上是不公平的,而且也已經是重複判決 云云。惟查:
(一)被告姚昱彤於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坦承有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金鎂公司;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坦承有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如原



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37、50、51、55、56、57、58、60、 6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之營業人;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坦承有交付如附表六編號㈦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金鎂公 司,並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姚昱彤無涉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利年億公司與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 編號㈦、㈧、、、;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㈨、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8、24、25、29、42、62)「取 得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營業人之該部分交易全屬真實,而 利年億公司與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㈠、㈡、㈢、㈣、㈤ 、㈥、㈨、㈩、、、、、、、、、;原 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㈩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8、12、14、15、19、21、22、23、27、28、30、31、33 、34、35、38、40、41、45、46、47、48、49、52、53、54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之營業人有交易行為,非全 屬不實,惟交易金額有浮報;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除如附 表六編號㈦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與 被告姚昱彤無涉。被告姚昱彤並無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王○ ○。而被告姚昱彤係與張○○共同經營利年億公司,共同正 犯詹○○知悉此事後,表示有興趣而加入團隊,並引薦專以 虛開統一發票為業之共同正犯鄭○○,共同正犯鄭○○知悉 利年億公司業績不佳有資金需求,遂向被告姚昱彤、張○○ 、詹○○遊說可透過與上下游公司對開發票之方式,衝高業 績取得比較漂亮之帳面資料,如此向金融機關貸款較容易審 查通過,被告姚昱彤一時糊塗,竟同意共同正犯鄭○○之說 法,自斯時以後,共同正犯鄭○○遂不時介紹客戶並指示被 告被告姚昱彤詹○○配合其開立各式統一發票予其介紹之 客戶,開立統一發票內容或完全無交易實情,或以少報多, 共同正犯鄭○○亦不時拿取他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至利年 億公司互換發票後收取面額約2-3%之報酬。被告姚昱彤係因 利年億公司與共同正犯鄭○○互換統一發票而取得德釩公司 之發票而交給被告蕭○○,且被告姚昱彤係因共同正犯鄭○ ○指定利年億公司開發票給何人,被告姚昱彤就配合共同正 犯鄭○○之指示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姚昱彤係因與金鎂公司 互換統一發票而交付如附表六編號㈦之統一發票予金鎂公司 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卷(下稱原審第3315 號卷)三第107至108頁、原審第3315號卷四第34、152至360



頁、原審第3315號卷六第62頁、第73頁背面、原審第3315號 卷十第113至215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共同正犯王○○自93年8月2日起係德釩公司之負責人之情, 業據共同正犯王○○自白在卷〈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 3433號卷(下稱98他3433卷)第233頁〉,復有德釩公司設立 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於97年1月7日以中 區國稅雲縣○○○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德釩公司營業登記 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第3315號卷五第197至203頁、原 審第3315號卷六第4至10頁、中區國稅局98年7月8日中區國稅 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卷(下稱中區國稅 局告發德釩公司卷)第83至85、265至307頁〉,堪以認定。2、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正犯王○○於偵查中及 原審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98他3433卷第 240頁、原審第3315號卷五第186、187、211頁)。復有證人 曾○○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張○○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即德釩公司之員工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金鎂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蕭○○於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及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即金鎂公司之員工蕭○○於偵查之證述;證人 即濬顯公司之負責人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濬 顯公司廠長王○○於偵查之陳述、證述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在卷可證〈見98他3433卷第10至13、194至199、208至211 、233至240、208、281、289至293頁、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24460號卷(下稱98偵24460卷)第22、23、27至32、38 、39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223號卷(下稱99偵4223 卷)第10至13、18至20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801號 卷(下稱100他4801卷)第69、208、209、189至191頁、原審 第3315號卷八第23頁背面、第24、26至41頁)〉,並有德釩 公司93年8月至95年6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中區國稅局於102年2 月8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德釩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申報明細資料、金鎂公司變更登記表 、中區國稅局101年4月1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中區國稅局101年5月1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中區國稅局100年11月2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中區國稅局100年10月28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中區國稅局100年10月24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金鎂公司及濬顯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影本、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298號、第13046 號、第1304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中區國稅局告發德 釩公司卷第11至82、125至132頁、99偵4223卷第163至166、1 69至172、232頁、98他3433卷第318、319、321頁、原審第33 15號卷四第120、122至125頁、原審第3315號卷五第88頁、原 審第3315號卷七第35至39頁、原審第3315號卷十二第32至44 、158頁〉附卷可稽。
3、德釩公司開立予鋒寶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㈧發票 編號6發票號碼為MU00000000號,發票金額139,785元,營業 稅額6,989元之統一發票之發票月份為95年5月,有中區國稅 局於102年2月8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明 細資料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第3315號 卷七第39頁、中區國稅局告發德釩公司卷第82頁)。是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時間至95年8月止,應更正為至95年5月止,應 予敘明。
4、被告姚昱彤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之不實 統一發票予金鎂公司等語(見原審第3315號卷四第34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直陳附表一編號1、13部分伊認罪(參 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至19頁、57頁)。再核之證人蕭○○於 中區國稅局陳稱:金鎂公司、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父 親蕭○○,金鎂公司從未與德釩公司、清泉流公司有進貨交 易往來,金鎂公司及六順公司從未向利年億公司進貨等語( 見中區國稅局告發德釩公司卷第249至253頁);及證人蕭○ ○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金鎂公司及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伊有向「黃太太」即姚美麗(按即被告姚昱彤)借錢,因「 黃太太」表示要向其購買統一發票,才借錢給伊,故伊有向 「黃太太」購買統一發票來申報扣抵營業稅,伊購買之金額 約40、50萬元,價格係發票金額之8%,所購買之統一發票包 括德釩公司、利年億公司之發票等語(見98他3433卷第194至 199、208至211頁、99偵4223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姚 昱彤確有販賣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金鎂 公司之負責人蕭○○。
5、濬顯公司於94年11、12月間因缺進項發票而購買德釩公司、 域勝公司、清泉流公司、力行公司、采洋公司、岦杰興業公 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經稅捐機關查獲之情,業據 證人王○○、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第 3315號卷八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6頁背面)。證人王○ ○於偵查中陳述、證述:濬顯公司並未與德釩公司有實際交 易。濬顯公司所取得德釩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係向姚昱彤購 買等語(見98他3433卷第10至13、289至293頁、98偵24460卷



第22、23頁、100他4801卷第69、208、209頁);於原審審理 時復結證稱:94年快接近年底時,會計小姐向伊表示進項發 票不夠,因為伊前聽朋友向伊提議可以買進項發票,伊遂問 伊很熟之朋友蕭○○,蕭○○即提供主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主光公司)老闆「阿煙」即黃○○的太太「黃太太」 之電話號碼給伊,伊知道主光公司係電子類同行之老公司, 因為蕭○○向伊表示係主光公司,伊肯定其發票係適合的, 伊才會向「黃太太」買發票。伊回公司後,就打電話問「黃 太太」有無發票可以提供給伊,伊表示伊係蕭○○這邊的, 「黃太太」表示可以,伊就將此事交給會計小姐處理,之後 稅捐稽徵處在查此事時,伊才問蕭○○何人係「黃太太」, 蕭○○才告知伊「黃太太」係姚昱彤,且伊請會計小姐整理 出當時所購買統一發票之公司名稱及發票號碼,而包含德釩 公司、清泉流公司、域勝公司、力行公司、采洋公司、岦杰 興業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係當時所購買之統一發票,當時購買 發票之報酬為8%,其中5%係繳稅,3%係給對方等語(見原審 第3315號卷八第26頁背面至第36頁)。核之證人蕭○○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金鎂公司及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伊與姚昱彤係生意往來之關係,認識好幾十年了,伊與王○ ○在泡茶時,王○○表示其欠發票,伊就向王○○說不然你 就向主光公司老闆黃○○的太太「黃太太」買比較快,因為 伊亦向「黃太太」買過發票,伊介紹給王○○之「黃太太」 就是姚昱彤,本件事情爆發後,王○○有問伊「黃太太」 本名為何,伊有告訴王○○,「黃太太」之本名就是姚美麗 就是姚昱彤等語(見原審第3315號卷八第36至40頁)。可見 ,王○○經由蕭○○介紹而向被告姚昱彤購買如附表七之不 實統一發票,並以之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營業稅,已堪認定。
6、被告姚昱彤於原審審理中以刑事答辯㈠狀及陳報證物狀陳稱 :鄭○○遊走各企業,包括利年億公司,並唆使企業配合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因共同正犯鄭○○遊說可透過與上下由公 司對開發票之方式,衝高業績取得比較漂亮之帳面資料,遂 依共同正犯鄭○○指示開立各式不實統一發票,且共同正犯 鄭○○亦會拿取他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至利年億公司互換 發票後,收取面額約2-3%之報酬等語(見原審第3315號卷三 第108、109頁、原審第3315號卷四第153頁),核之證人鄭○ ○於原審結證稱:伊與姚昱彤認識很久了,姚昱彤的先生之 前經營主光公司,伊以前在主光公司工作,係姚昱彤之員工 。伊和姚昱彤係互換統一發票,姚昱彤要統一發票時,伊會 拿統一發票與姚昱彤交換,姚昱彤有時係向他公司之負責人



說,有時係向伊說。姚昱彤陳稱其取得德釩公司之發票係從 伊處取得,因為利年億公司與伊互換發票之語實在等語(見 原審第3315號卷八第42至55頁)。足認,被告姚昱彤明知共 同正犯鄭○○透過多數營業人交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以 買賣或互換之方式,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輾轉販售或交付予 有意購買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仍與共同正犯鄭○ ○相互搭配互換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從共同正犯鄭○○處取 得德釩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之販賣予有意購買統一發 票之營業人。顯見被告姚昱彤經由共同正犯鄭○○而與該等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負責人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7、證人即競研公司負責人何○○、證人即翔勝企業社負責人林 ○○證人即岦杰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之配偶兼岦杰有 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蘇○○及證人即蘭盛公司負責人李○○於 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伊沒有拿過德釩公司的發票,未直接 與利年億公司人員接觸,也不認識被告姚昱彤或黃太太云云 。惟參之證人即競研公司負責人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競研公司有一位股東、合作夥伴即楊○○,競研公司有開立 不實發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至39頁);證人即翔勝企業社 負責人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與鄭○○是好朋友,鄭 ○○都亂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頁);證人蘇○○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經營合信公司時,與鄭○○有一些發票 的往來,合信公司與利年億公司沒有生意往來,但有發票的 往來,是伊拜託鄭○○去發票,鄭○○就拿利年億的發票給 伊,另外鄭○○也有拿鐵雲公司的發票予伊,岦杰興業公司 以前負責人是登記伊妻子陳○○的名字,岦杰有限公司好像 是鄭○他們在經營的,伊有岦杰有限公司的股份,岦杰有限 公司以前是登記伊名字,岦杰有限公司是鄭○○出資,由伊 掛名負責人(見本院卷四第46頁至49頁背面);證人即蘭盛公 司負責人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鄭○○,以前 發票的事,鄭○○有時會幫伊,鄭○說他沒有發票要先開伊 的發票,伊也有透田鄭○○拿過其他公司不實的發票,伊有 聽鄭○○講過利年億公司,伊有經由鄭○○介紹拿過利年億 公司的發票,再將伊的發票透過鄭○○交出去,鄭○○也有 拿過利年億公司的發票給伊抵帳,但實際上並無貨品的交易 ,這種情形,還有另外2、3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6頁背面 至第129頁),足見鄭○○、楊○○確有使用不實之利年億等 公司發票情事,至如附表一所示取得德釩公司發票之營業人 ,雖非直接與被告姚昱彤接觸,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姚昱彤確實明 知共同正犯鄭○○透過多數營業人交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並以買賣或互換之方式,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輾轉販售或交 付予有意購買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仍與共同正犯 鄭○○相互搭配互換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從共同正犯鄭○○ 處取得德釩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之販賣予有意購買統 一發票之營業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姚昱彤經由共同正犯 鄭○○而與該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負責人有共同基於填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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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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