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821號
TCHM,102,上易,82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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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輔 佐 人 蔡英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易字第298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榮兆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李義雄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榮兆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許革非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之代表人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庭於94年12 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選任許革非洪孟欽為民 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臺中地院民事庭於101 年1 月20日 以101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始解任許革非洪孟欽之臨時管 理人身分)。而「民安公司」於100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 ,由許革非以召集人身分,在上址「民安公司」的對面即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倉庫1 樓(起訴書誤載 為同區豐勢路2 段477 巷6 之1 號)召開修改章程及改選董 監事事由之股東臨時會,並由許革非擔任主席主導會議之進 行,莊榮兆偕同其子莊敏村等人出席,李義雄則受「民安公 司」股東吳莊靜枝委任代理出席。會議中,莊榮兆因不滿上 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許革非未依公司法規定提交帳冊 及營業報告予股東閱覽與分派紅利,乃逕自宣讀提案書,並 於改選董監事時拒絕投票,主席許革非仍依據所取得之選票 公布當選名單,宣布散會後欲行離去,莊榮兆心生不滿,乃 聲稱許革非為現行犯,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許撥打電話報警 ,並與李義雄莊敏村(業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號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恣意以 逮捕現行犯為由,由李義雄莊敏村抓住許革非莊敏村並 將許革非之頭部壓制在其右側腰際之位置,另由莊榮兆以左 手抓住許革非遭反扣在背後之左手,並以右手抓住許革非背 後之褲腰處,共同以此強暴方式阻止許革非離去,而妨害許 革非離開上揭股東臨時會場所之權利。嗣警員劉鎧霖接獲通 報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趕抵現場,命莊榮兆李義雄莊敏村許革非放開,渠等始將許革非釋放。三、案經許革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合法之說明:
按檢察官在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實施偵 查之後,依據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 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起 訴書,即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以告訴為訴追條件,此觀刑法第26章 妨害自由罪章之同法第308 條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二人在 犯罪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倉庫1 樓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管轄區 域,臺中地檢察署對被告之本案犯行具有管轄權,且本案即 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80 號被告二人妨害自由案件 ,既經該署檢察官偵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之規定製作起 訴書,向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提起公訴,並將卷宗及證物一 併送交臺中地院,此有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102 年1 月15日 中檢輝帝101 偵10280 字第005018號函暨檢送之案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卷第1 至4 頁),其起訴自屬合法。此外,通觀 全案卷證,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規定情形, 本案自應進入實體之審理。因此,被告莊榮兆以臺中地檢署 89年1 月18日中檢茂剛88偵續217 字第3809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89年2 月21日檢英紀金字第2736號函覆莊榮兆,有 關臺中地檢署88年度偵續字第217 號誣告案件、臺中地檢署 89年度他字第895 號瀆職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 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由,辯稱臺中地檢察署就 本案無管轄權云云,及與被告李義雄以告訴人許革非於102 年1 月16日方提出告訴,應是李慶義檢察官教唆許革非提出 告訴,許革非之告訴有瑕疵,警察及檢察官有隱匿事證、不 公平之情事為由,辯稱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均屬無據。二、本案依法無庸停止審判:




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明定 ;惟該條規定係指本案之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 罪已起訴者,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 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而言。查被告莊榮兆所指告訴人許革非 涉嫌於前揭時地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並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此有告訴人許革非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本案亦非以告訴人許革非 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是否起訴為斷,是以被告莊榮兆以其已提 出新證據對告訴人許革非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地檢署提 起再告訴為由聲請停止審判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要難採憑 。又本案被告二人另以「不排序傳聞吳文忠即停止訴訟」狀 辯稱本院不傳訊證人吳文忠、李義慶、洪孟欽等人即應停止 審判云云,然其等上開抗辯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93 條 至297 條所規定應停止審判及得停止審判之事由,均有未合 ,是被告二人前開辯解顯屬無據,亦難採憑,本院依法無庸 停止審判。另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上本無原法 院應停止審判之明文,且被告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聲請法官迴避時,法官並不須停止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2條規定甚明,況被告等所聲請本院本案承辦法官迴避及移 轉管轄部分,已分別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0 號、第199 號、第770 號裁定駁回在案,自亦無庸停止審判,附此敘明 。
三、本案無庸發回原審法院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9 條復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1 項)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 ,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第2 項)。」,足徵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審採事實覆審制,除因 程序判決違法而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得撤銷發回第一審審 理外,第二審法院均應就合法上訴案件,重新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如認原審判決有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 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不得撤銷發回第一審法 院。查原審法院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非就 本案為程序判決,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等辯稱:原 審判決侵害渠等審級利益,本院應將本案發回地院更審云云



,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採取。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許革非(見偵10 280 號卷第63頁背面;他卷第51頁正面至52頁正面)、證人 即警員劉鎧霖(見偵10280 號卷第118 頁正面),分別於偵 查中,就被告莊榮兆、被告李義雄本案犯行,各於檢察官偵 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 (見偵10280 號卷第67頁、第120 頁;他卷第53頁),且無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經查,原審法院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義,茲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



案卷附之警員隨身錄影音光碟(見偵10280 號卷末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係警員劉 鎧霖接獲通報後,趕抵現場處理時,隨身所錄製,並將內容 燒錄而成,非不法取得之物,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 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 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3 月 11日審理期日於檢察官、被告莊榮兆李義雄等當事人、輔 佐人在庭時勘驗上開光碟,及於103 年4 月14日另案被告莊 敏村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期日於檢察官、另案被告莊敏村及該 案輔佐人莊榮兆在庭時勘驗上開光碟,並就該光碟內容之勘 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復經原審法院審判長當庭令在場之 檢察官、被告莊榮兆暨其輔佐人、被告李義雄等表示意見在 卷(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原審3280卷第 219 至220 頁反面),復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且上開勘驗結果之筆錄既經合法調查,則 上開錄影音光碟及勘驗結果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叁、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莊榮兆李義雄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㈠被告莊榮兆辯稱略以:許革非於100 年11月26日召開股東會 ,不是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而是以臨時管理人,依據公司法 第182 條之1 規定,2 位召集人共同召集股東會必須互推1 人為主席,該日股東會通知書是有許革非洪孟欽2 人共同 召集,但並未見洪孟欽推舉許革非為主席,許革非冒充為股 東會主席,不依會議程序先程序後實體,違反公司法規定, 所以許革非當然是現行犯。且許革非長達20年不將新臺幣( 下同)4 億元的盈餘分給股東,又不召開股東會,涉嫌侵吞 伊每年可獲得的紅利,顯然為背信、侵占之現行犯,因此伊 於100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依規定提案,依法自稱會議主席 之許革非必須先就股東提案先處理,但許革非不命紀錄人員 製作紀錄,伊身為股東當然就提案內容向出席的股東報告, 此為股東權利之行使,許革非妨害股東的報告,半途制止股 東繼續報告,當然亦為現行犯,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妨害工人挑沙就有刑責的判例,另許革非前因仿冒瓦斯 防爆器違反著作權法遭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 號判處 徒刑,許革非出監後重操舊業,當然亦是違反著作權法的現 行犯。依伊的認知,現行犯人人可逮捕,股東會從11點開始 ,11時3 分就結束,許革非倉促要逃離現場,渠等發現許革 非要逃跑,就把許革非逮捕,並且報案等警察來,警察來的 時候,伊就自己把現行犯交給警察,伊是逮捕現行犯,並無



犯罪故意云云。
㈡被告李義雄則辯稱略以:股東臨時會通知書記載開會地點在 豐勢路6 之1 號「空域」,但實際開會地點是在豐勢路6 之 1 號的對面,實際開會地點與通知書所載地點不符,這個當 然是製作不實的開會記錄,當然妨害伊的權益,且許革非應 依照會議程序進行,會議紀錄要當場製作,載明時間、地點 、出席人員等等,但許革非都沒有,許革非說有投票,但是 沒有數票、計票、唱票等動作,然後會議不到幾分鐘就結束 了,因為許革非有詐欺慣犯、偽造文書前科,許革非沒有標 示明顯的會議場所,也沒有照通知書指定的地方就要私自召 開會議,伊、莊榮兆及渠等方面的股東,提出異議,並表示 許革非只是管理人而已,許革非沒有依照法律的規定每年召 開股東常會,總共10幾年,沒有常會,怎會有臨時會,臨時 會本身就違法,又因為許革非對於渠等的異議從不回答,就 要落跑,渠等為了避免許革非偽造會議紀錄,依正當防衛維 護莊榮兆等人之基本權益,所以限制許革非,抓住許革非不 讓許革非逃跑,莊榮兆等人有先報警,所以警察來的時候, 渠等就把許革非放開交給警察,然後伊與莊榮兆等有向警察 提出誣告告訴及妨害渠等開會權益自由等告訴,許革非竟指 訴伊等壓制他,但所謂壓制是指壓倒制伏在地,伊並未將許 革非壓制在地上,檢察官怎可聽信許革非指訴就將伊起訴云 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許革非為「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且經臺中地院民事 庭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選任告訴人許 革非及案外人洪孟欽為「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臺中地院 民事庭於101 年1 月2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始解任 告訴人許革非、案外人洪孟欽之臨時管理人身分);而告訴 人許革非以「民安公司」召集人身分,於100 年11月26日上 午11時許,在上址「民安公司」對面即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 號之倉庫1 樓,召開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事 由之股東臨時會,由告訴人許革非擔任主席並主導會議之進 行,被告莊榮兆本人出席,被告李義雄則受「民安公司」股 東吳莊靜枝委任代理出席,同案被告莊敏村亦陪同被告莊榮 兆出席,莊榮兆並於會議中宣讀提案書,嗣告訴人許革非宣 布散會後,被告莊榮兆聲稱告訴人許革非為現行犯,而於同 日上午11時8 分許撥打電話報警,並與被告李義雄及另名身 穿黑色夾克之男子,共同以逮捕現行犯之名義,由被告李義 雄及該名男子抓住告訴人許革非,且該名男子並將告訴人許 革非之頭部壓制在其右側腰際之位置,另由被告莊榮兆以左



手抓住告訴人許革非遭反扣在背後之左手,並以其右手抓住 告訴人許革非背後之褲腰處,以阻止告訴人許革非離開現場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革非於偵查及原審中具結證稱 綦詳(見偵10280 號卷第63頁背面;他677 號卷第51頁正面 至52頁正面、原審卷二第42、44頁正面、第58頁正面至59頁 正面、第70頁背面、第72頁正面),核與證人劉鎧霖警員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接到110 勤務中心轉給派出 所說有一位莊先生說有現行犯,值班就通知伊過去,伊立即 騎巡邏機車趕往現場,到現場後,伊發現有3 名男子將許革 非抓住、控制住,伊問為什麼要抓人,莊榮兆稱現行犯要逮 捕,二個人抓住許革非各1 隻手,另外一個壓住許革非的背 部,不讓許革非抬起頭來,伊當天隨身攜帶錄影音機有拍攝 下來等語明確(見偵10280 號卷第118 頁正面),大致相符 ,佐以被告莊榮兆於原審中自承:因為許革非要走掉,所以 伊從許革非背後抱住許革非,不讓許革非走,實際召開股東 臨時會的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71 頁背面至272 頁正面、第315 頁正面、 本院卷六第73頁反面);及被告李義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 自承:伊於案發當日有抓住許革非,不讓許革非落跑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0頁正面),並有提案書㈠、㈡、「民安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中地院94年度聲字第250 號民事 裁定、臺中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臺中市豐原 分局翁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見偵10280 卷第13 至14、142 頁至145 頁;原審卷二第92頁至95頁;偵1431卷 第9 頁至10頁;警卷第25頁正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原審法院於102 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及103 年4 月14日另案 被告莊敏村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證人劉鎧霖 警員到場處理時隨身側錄之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①0 時0 分0 秒,錄影畫面開始:
畫面開始時,首先拍攝到機車龍頭及道路路面,員警以右 手將安全帽掛在機車右側照後鏡上,畫面向右移動,接著 畫面朝工廠內部移動,呈現員警走路震動之狀態。 某人聲:...(聽不清楚為何人講話)
警 員:什麼事情啦
某人聲:齁,來,來(距離較遠,尚聽不清楚為何人講話 )
警 員:偷東西還是怎樣?
②0分10秒至0分13秒間:
莊榮兆(此時畫面尚未拍到人,經比對後續聲音為被告莊



榮兆):現行犯。
警員:什麼...什麼事情現行犯,你,你把他解開(台 語),他現在是怎樣齁?
於警員講話的聲音的同時,畫面攝錄到被告莊榮兆與身穿 黑色夾克之C男,自一前一後扣住告訴人許革非莊榮兆以左手抓住許革非遭反扣在背後之左手,右手抓在 許革非背後之褲腰處。
C男將許革非之頭部壓制在其右側腰際之位置,分別以兩 手穿過許革非之兩手胳肢窩下方,扣住許革非之雙臂,許 革非上半身因遭壓制而呈現半身彎腰之狀態。
李義雄則站立在莊榮兆許革非、C男與警員之中間位置 。
③0分14秒至0分16秒間:
C 男:喔,可以,可以解開了。
接著C男便鬆手放開許革非許革非順勢站直身體,莊榮 兆也已同時放開了許革非,此時許革非鬆脫,可以自由行 動。
④0分17秒至0分21秒間:
李義雄以右手食指指著許革非說:齁,他剛剛要走,我不 讓他走。
許革非面朝鏡頭,手指李義雄及C男說:他們妨害自由, 我們今天召開股東會,他們...
⑤0 分22秒至29分46秒間:均與本案妨害自由之行為無關。 」,此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 頁反面至20頁、原審3280卷第219 頁反面至220 頁反面) ,益徵被告莊榮兆李義雄及身穿黑色夾克之男子共同徒 手以前揭方式抓住告訴人許革非,經員警劉鎧霖命渠等放 開告訴人許革非後,許革非方被釋放無訛。
㈢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敏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確 到開會地點列席,開會地點不是在「民安公司」,是在對面 的「源民安公司」(按音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 第134 頁反面),且原審法院於該案審理期日勘驗上開隨身 錄影音光碟,於播放0 分0 分22秒至9 分12秒之光碟畫面, 出現該名身穿黑色夾克男子之影像時,法官即問:「那個穿 黑色夾克的人是誰?」,該案被告莊敏村明確答稱:「那是 我啊。」乙節,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3280卷第 222 頁),再佐以該案被告莊敏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莊榮兆問:是不是我抓住許革非的褲頭以後他還想 要跑掉,然後你就擋住他不讓他跑掉?)對。」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顯見該案被告莊敏村即為



身穿黑夾克之男子,其確與被告莊榮兆李義雄以前揭方式 抓住告訴人許革非以阻止許革非離去無訛。至告訴人許革非 固曾於偵查中指稱上開男子係被告莊榮兆之子莊輝楠云云( 他667 號卷第14、71頁反面),而與事實有所不符,然告訴 人許革非嗣於偵查中即已證稱:該名男子是被告莊榮兆之子 ,莊榮兆有二個兒子,因為伊之前見過莊輝楠,且該名男子 和莊輝楠長得很像,伊才覺得應該是莊輝楠等語甚詳(見偵 10280 卷第117 頁),再參以莊輝楠莊敏村確均為被告莊 榮兆之子,二人年齡僅相差1 歲,神貌相似,有其二人個人 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10280 卷第11 5 、127 頁),及案發當時事發突然,情況混亂,則告訴人 許革非前有所誤認,並非全然不可想像,自不得因此遽認其 證詞均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按強制罪之本質,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行為客體之 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其所稱之強暴手段, 乃指對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而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 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 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強暴行為之程度,僅需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 自由即為已足。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論,觀之前開勘驗結果 及前述被告莊榮兆李義雄前於原審中陳稱其等此舉是不要 讓許革非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正面、卷二第271 頁 背面至272 頁正面、第315 頁正面),顯見被告莊榮兆、李 義雄及另案被告莊敏村等人係以強施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共 同阻止告訴人許革非離開,妨害告訴人許革非自由離去之權 利,其等客觀上之行為均已該當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 主觀上亦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至 明,均為強制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李義雄辯稱壓制就是強 壓制伏在地,渠等所為並未將許革非強押在地,也沒有對他



拳打腳踢,自不構成強制罪云云,顯係曲解壓制係指壓迫限 制,用強力使人屈服之文義及上揭法令規定,要無足取。 ㈤被告莊榮兆李義雄以前揭情詞置辯,均非可採之說明: ⒈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 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違反刑罰法令之現行犯而言。其違反 行政法令者,不包括在內,而刑法第16條所謂自信其行為為 法律所許可,以有正當理由者為限。上訴人明知告訴人非違 反刑罰法令,而竟加以逮捕,其理由自難謂為正當,與該條 之情形自有未符。」,亦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50 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莊榮兆辯稱告訴人許革非為現行犯 云云,即應以前開股東臨時會會議進行中,告訴人許革非有 無實施犯罪之犯行為斷。
⒉查被告莊榮兆於96年間,以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向原 審法院民事庭提出確認「民安公司」於96年6 月29日所召集 之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之訴,此有被告莊榮兆提出之原 審法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偵10 280 卷第76頁正面)可稽,酌以被告莊榮兆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自承:許革非既由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則依公司法規 定,許革非每年至少召開1 次股東會,並製作公司的營業報 告、盈虧報告,有盈餘就要分紅,違反上開規定,公司負責 人就必須處罰2 萬到10萬元規定,另依公司法第182 條之1 規定,2 位召集人共同召集股東會必須互推1 人為主席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9頁正背面、第71頁正背面),及於原審審 理中自行詰問證人許革非時,其可明確將公司法所規定之股 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之定義羅列甚明(見原審院卷二第61頁 背面至62頁正面)等情,可知被告莊榮兆熟悉公司法之規範 ,且就公司股東會決議程序有瑕疵部分,屬民事糾葛,應循 提起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知悉甚詳,故其辯稱許革非妨害 伊股東提案及報告的權利為強制罪之現行犯云云,是否係為 脫免其罪責,已非無疑。
⒊被告莊榮兆雖又辯稱許革非為侵占、背信之現行犯云云,然 「民安公司」當日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係「修改章程及改選 董監事」,並未包含「民安公司」自80年起至100 年止之交 付帳冊、營業審查報告、分派盈餘等事項,有該股東臨時會 召集通知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參以證人許革非於原 審中具結證稱:開會當日,在討論修改公司章程程序進行中 ,莊榮兆就提案2 紙,逕自宣讀,不理會會議進行程序,主 席要求將提案紙交付主席處理,莊榮兆拒絕交付並逕自宣讀 ,伊就跟莊榮兆說交給伊,伊等一下再處理,莊榮兆也不同



意就強制要提案討論,伊沒辦法,就照著伊自己的程序去處 理,而開股東臨時會當日,沒有製作紀錄,議事錄是事後才 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至59頁正面、第72頁正面 、第74頁正面),且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敏村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有將提案一、二提給當天的主席許革非看,但主席許 革非不予理會,出席的股東只能朗讀提案內容,許革非自己 有準備議題,他只進行他準備的議題,他並沒有在聽乙方的 議題。莊榮兆在朗讀中,許革非也行使他原先預定把董事5 個人改為3 個人,監察人2 個人改為1 個人,然後就決議通 過,當時是莊榮兆念提案,許革非他做他的處理,前後不會 超過3 分鐘。因為許革非不按照法律也不變更程序,莊榮兆 發現他們要強行表決通過,就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32 頁反面、第133 頁至134 頁正面、135 頁正面),由此 可見告訴人許革非於會議中固未對被告莊榮兆之提案進行處 理,然許革非斯時所為亦無任何侵占、背信犯行之跡象,更 無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告二人行使股東權利至明, 自難謂告訴人許革非係該罪之現行犯。至被告莊榮兆所引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固認強行取走他人挑沙所 使用之工具,足以妨害他人工作進行,然此與告訴人許革非 於上述會議中僅消極對被告莊榮兆提案不予處理之情節並不 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⒋被告莊榮兆雖又辯稱:臨時股東會召集通知書如果是許革非 盜用洪孟欽之印章,這個召集程序就不合法,而涉及偽造文 書;且許革非前因仿冒瓦斯防爆器遭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 第256 號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其出獄後又重操舊業,為違 反著作權之現行犯云云;被告李義雄辯稱:上開召集通知書 記載開會地點是在「空域」,「空域」就是空中,許革非偽 造開會地點係偽造文書之現行犯云云。然查,被告莊榮兆於 100 年11月26日警詢時陳稱:許革非涉嫌侵占每年公司給公 司的紅利新臺幣1 千萬元,從民國80年至民國100 年間共計 新臺幣2 億元。於今日開會時不依公司法規定提交帳冊及營 業報告讓股東閱覽及審查,明顯妨害出席股東之權利,涉有 強制罪,故以現行犯逮捕。伊要對許革非提出業務侵占、強 制罪之告訴云云,有被告莊榮兆以告訴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4頁),是渠等嗣後於偵查中始 以被告許革非為重製瓦斯防爆器違反著作權法的現行犯云云 ,及於原審中辯稱許革非係偽造文書現行犯云云,應係脫罪 卸責之詞,已難採信。復且,許革非於當日臨時股東會僅進 進行他自己準備的議題,不理會乙方(指莊榮兆)的議題, 前後不到3 分鐘即宣布散會欲行離去乙節,業經證人莊敏村



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至134 頁正 面、135 頁正面),足見許革非於會議現場亦無任何偽造文 書情事,自非偽造文書之現行犯。又告訴人許革非縱曾因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遞減為有期徒刑3 月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94 頁判決書),然此係告訴人許革非之素行問題,自不能因此 前科遽認許革非有被告莊榮兆所指出獄後「重操舊業」一再 重製他人著作之情事;況依被告莊榮兆不爭執之警卷第21頁 所示之臨時股東會開會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反面 、警卷第21頁),可見該倉庫1 樓並無任何機器設備,無法 生產瓦斯防爆器至明,被告莊榮兆更直指該開會現場非民安 公司倉庫,而係「源民安公司」之倉庫,尤無任何告訴人許 革非於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時有重製瓦斯防爆器、違反著作權 法之現行犯跡象。是被告辯稱因許革非係偽造文書、違反著 作權之現行犯才予以逮捕云云,亦不足採。
⒌再觀之本院審理中,本院諭知被告莊榮兆其聲請法官迴避, 依法亦不停止審判時,或提醒其針對本院提示部分予以陳述 時,被告莊榮兆即當庭揚稱「打電話110 報案叫警察來抓法 官」、「我頂多報警…你敢這樣做,我把你當成現行犯抓起 來,你試試看」(見本院卷四第22頁反面、24頁),且於開 庭時要求本院書記官須於退庭後給予前次審理筆錄而未獲應 允時,亦當庭揚稱「書記官犯法是現行犯,把書記官抓起來 」(見本院卷六第82頁反面)等情觀之,在在可見被告莊榮 兆於不遂其意時,動輒恣意揚稱逮捕現行犯。是被告前開辯 稱:許革非係現行犯,伊有報警,伊捉許革非無犯罪故意云 云,委無足取。又告訴人許革非於前開會議當時,既無任何 刑事犯罪跡象,已如前述,換言之,許革非於短短數分鐘的 會議期間並無任何對被告二人為現在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是 被告李義雄辯稱逮捕許革非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核與刑法 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規定不符,要難採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㈦至被告李義雄請求傳訊予以詰問證人劉鎧霖及許革非,並請 求將警員劉鎧霖到場處理之隨身錄影音光碟送請調查局鑑定 有無經偽造、變造,及聲請勘驗原審筆錄、錄音光碟以證明 原審審判長諭知「被告沒有自證無罪的義務」係違背無罪推 定原則云云。惟證人劉鎧霖及許革非業經原審合法傳訊,並 給予被告莊榮兆李義雄詰問之機會,被告李義雄當庭自行 捨棄詰問乙節,有原審102 年3 月1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21頁、40頁),且證人劉鎧霖、許革非於上開 審理期日業已證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96 條規定不再行傳喚。又上開錄影光碟業經原審於102 年3 月11日審理期日當庭依法勘驗,錄影音畫面並無中斷或 不連續情事,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二人亦未爭 執該錄影光碟內容有何變造、偽造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19 至21頁),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聲請勘驗原審筆錄部分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亦無勘驗必要。再者,告 訴人於當日會議中並無任何實施侵占、強制、背信或偽造私 文書罪之足以認定係現行犯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許 革非有無以洪孟欽名義之偽造臨時股東會通知書而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是被告二人聲請傳訊洪孟欽 即無調查必要。另被告莊榮兆請求傳訊潘幸伍偵查佐、郭靜 文檢察官欲證明案發當日未將告訴人許革非以現行犯移送地 檢署偵辦,係因李慶義檢察官為許革非關說云云,惟此係被 告莊榮兆臆測之詞,且許革非並非現行犯,業經認定說明如 前,亦無傳訊之必要。此外,被告等聲請傳訊馬英九總統李慶義檢察官、吳文忠檢察官、常兆倫檢察官、陳聰明檢察 長、施清火檢察官、吳英昭檢察長、廖素琪檢察官、葉芳如 檢察官、「民安公司」主任會計兼董事詹洪嬌、營業部副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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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