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42號
TCHM,102,上易,44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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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智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迦
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華煌
      高雲竹
      賴明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柏廷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家
      林佩筠
上一人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廷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姿吟
      張義晟(原名:張清源)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献國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陳嘉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敏睿
      黃星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華
      黃忠意
      楊志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亞芃
      周靖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惠
      蔡明風
      林仕奇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艾迪
      黃頂榮
      董思瑜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劍華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豪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618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101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子豪(原名:劉明泉) 部分撤銷。劉子豪(原名:劉明泉) 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被告劉子豪部分(詳後述)外之 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 理由欄部分補充「被告王華煌呂柏廷林佩筠陳志偉陳嘉宏高雲竹張亞芃賴明德周靖雯林家惠、蔡明 風、林世家黃頂榮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不諱(王華煌、呂 柏廷、林佩筠陳志偉陳嘉宏高雲竹張亞芃賴明德周靖雯林家惠蔡明風部分,均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 至33頁,本院卷三第60至61頁;林世家部分,見本院卷二第 7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0頁正反面;黃頂榮部分:見本院卷 三第61頁)」,及關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告卓艾迪「加入 詐欺集團期間及離境返國時間」欄記載「嗣復於99年6 月23 日帶不詳年籍成年人至越南參與朱志偉詐欺集團,並於同年 6 月25日回台灣」之文字,與「角色分工」欄記載「嗣卓艾 迪於99年6 月23日又帶不詳年籍成年人,至越南參與朱志偉 詐欺集團,於99年6 月25日回台灣」、「,及不詳年籍成年 者」之文字,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各上訴人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信智上訴理由略以:
⒈被告早已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8日聽聞朱志遠遭查 獲,即迅速離開機房躲藏準備返回臺灣,是被告未犯附 件一之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之99年6 月29日犯行,及 編號11至12所示「6 月底某日」(依附表二排列順序推 論應是指6 月29日後至6 月30日被查獲前)之犯行,上 開犯行均與被告無關。
⒉附件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犯罪時間相隔僅1 小 時55分,編號3 、4 犯罪時間僅相隔4 小時,編號6至8 為同一日犯罪,基於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已具反 覆實施、一定時間延續之特質,顯與集合行為不斷反覆 實施之特徵相符,應就同一日之犯行分別論以接續犯。 ⒊請審酌被告警、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首 謀朱志遠自99年2 、3 月間起即籌組數個詐騙集團,尚 另犯有偽造文書及入出國移民法等犯行,經鈞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相較於被告自99 年6月23



日方加入至同年月28日即離去,參與時間甚短,即已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實屬過重,與共犯間量 刑輕重比例失衡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品迦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係受招攬前往越南地區加入詐騙集團,並未全部參 與附件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犯罪行為,原判 決未查及此,概於判決書中載列上訴人共犯有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 至12之全部犯行,實有未洽。
⒉被告實非該集團主要成員,所為均係受指示而為,原審 判罪論刑時均概對被告以主嫌論處判以較重於其他涉案 被告之徒刑,實有論罪失衡之違誤。
⒊被告於警、偵訊雖已自白本案犯行,曾在越南受雇參與 詐騙集團,惟事實上被告於99年6 月13日回台即已脫離 該集團,嗣於同年6 月14日領取16萬5 千元後即與該集 團毫無瓜葛,未再支領任何款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與被告無關;又被告於99年6 月24日是去 那邊玩,根本沒有參與集團,編號5 至12所示犯行亦與 其無關,且查獲時被告亦未在場,其於原審自白與事實 不符,不能僅因被告還有去越南即認定為共同正犯云云 ,請改判無罪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王華煌高雲竹賴明德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皆係以入出境紀錄作為客 觀事證,然僅以被告身處犯罪行為地即認定參與犯罪行 為,採證方法顯然過於粗糙,各犯罪行為是否皆為全集 團共同參與,實有待商榷。
⒉被告3 人於偵查中皆配合調查並如實供述,就自身曾參 與之行為皆坦承不諱,確有悔意,應作為量刑依據。又 當時同批遣送回國之其他被告,多數與被告3 人情事相 同,最終刑度皆較輕,被告3 人卻遭判處有期徒刑2 年 ,顯不合理,況被告賴明德僅參與少部分集團活動,其 加入時間相當短暫,幾乎不熟悉集團運作情形,期間未 受有任何不法利益,原審未審究此情,量刑顯有過重; 又被告王華煌回國後深具悔意,現已認真投入正當行業 ,努力工作,且育有2 子及1 名老母,家計負擔沈重, 如任其入監服刑,將造成無法負荷之經濟負擔,請從輕 量刑,並請給予被告3 人緩刑之機會云云。
(四)上訴人即被告林世家曾敏睿黃星平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等人固於原審自白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 被告此項自白,係受原審審判長勸諭,並表示自白至多 受3 至6 個月徒刑,被告因不知法律,誤以為所指3 至



6 個月徒刑係指全部犯行合併後之刑期,經請教專家後 ,始知係指依犯罪行為而言;事實上被告等當初出國係 誤以為有正常工作,誰知出國後,始知受騙,因無法脫 離詐騙集團控制,才勉強任其指使,再者,被告三人均 尚在接受訓練階段,並未正式上線對外行使詐術,即被 告等對附件一所示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各次犯行,並未參 與任何一部分,何來與其他被告構成共同正犯。 ⒉原審對於被告等返國時間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林世家 係99年(誤載為100 年)7 月初返國,被告曾敏睿、黃 星平係99年6 月27日或28日返國,2 人對於99年6 月28 日至30日之詐騙行為均無參加之可能,原審認定顯有錯 誤。
⒊被告曾敏睿黃星平於99年6 月13日之後已經離開越南 返回臺灣,之後雖有再回到越南,但沒有進到公司機房 。
⒋被告3 人均係遭詐騙集團以出國工作為由,被騙前往, 因身上金錢不足,欲脫離自行返國,卻無錢購買機票, 只好如詐騙集團要求辦理,是被告等實為被害人,而非 加害人,原審未體恤被告不得已之行為,仍判處重刑, 實有檢討之必要,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
(五)上訴人即被告林冠華黃忠意楊志文上訴意旨略以: ⒈如附件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均僅記載詐騙 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 騙機房指示匯款,而未得手云云,惟原判決並未詳述依 憑之證據,逕為認定,實屬率斷,上開被害人是否為檢 察官所起訴之詐騙集團所為,尚非無疑?原判決並未逐 一認定本案被害人是否受被告等人之詐騙行為而受騙, 且單一被害人是否需由原判決所列全部被告共同為之? 原判決逕為包裹式全數論為共犯,誠屬速斷。況依證人 朱志遠所述,可知被告等人之薪資,端視被害人是否受 騙而論,可徵單一被害人應非全體共同被告均有共同參 與之意思。
⒉被告黃忠意楊志文林冠華均為陳永倉介紹進入該集 團,並非集團核心,然其三人遭判定刑有期徒刑2 年, 竟比集團中位階較高,尚須招募其他會員之陳永倉於原 審另案99年度訴字第1318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為重,相較之下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
⒊被告於99年間因受友人蠱惑前往越南參與本案犯行,深 知不該,返臺後經警方通知亦主動到案,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3 人回臺後均有正當工作,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云云。
(六)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廷張義晟(原名:張清源)、洪姿 吟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等人參與朱志偉為首之詐騙集團時間僅至99年6 月 27日,於該詐騙集團當日將電信機房移轉至越南胡志明 市第一飯店內,被告即脫離該集團而未參與犯罪,是原 審認被告有參與附件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實有違誤。
⒉附件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之行為時間均為99年 6 月23日,編號3 、4 之行為時間均為99年6 月24日, 編號6 至8 之行為時間均為99年6 月28日,編號9 、10 之行為時間均為99年6 月29日,就被告等人詐欺方式係 先撥打電話,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嗣經被告 等人分工為第一、二、三線人員,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撥打電話階段,在時間、空間上顯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已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似較為合理,故原審就被告等人所為詐欺取財既、未 遂,認被告分別各觸犯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之犯行,即 不無疑義。
⒊原審99年度易字第1318號另案朱志偉為首之詐欺取財案 件,與本案罪數相同、犯罪方式、時間與被害金額,與 本案亦雷同,而就各罪間所宣告之刑期另案雖較本案重 ,然其所宣告應執行刑,確較本案為輕,而相差6 個月 之多,另案諸如蔡辰遠、陳永祥等未具前科紀錄之被告 ,與本案同未具前科之被告林威廷張清源洪姿吟等 人,所定應執行刑,竟差異懸殊,顯然原審判決就本案 所定應執行刑較之另案輕重罪間體系已失平衡,而未比 較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 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而適為裁量,已違反內部 性界限,而有權利濫用之違法云云。
(七)上訴人即被告張献國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99年6 月27日晚上就離開那裡了,並未參與附件 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犯行。
⒉且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家庭困苦,在社會上謀生不易, 受人慫恿,因而犯罪,固有不是,惟被告擔任二線組員 ,與其他被告等所從事的犯罪情節互有不同,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 至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而與其他被告罪刑相同,原判決顯未考量刑法第57條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而有不當, 請依法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並給予緩刑云云。 (八)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陳嘉宏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2 人與其餘共同被告分工分別為擔任第一、二、三 線以「行動電話欠繳電話費云云」為由,詐使被害人匯 款,可見渠等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 性、計畫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係出於反 覆、延續單一詐騙行為之決意甚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原判決仍論以數罪併罰, 確有違誤。
⒉共犯陳永倉於集團中除詐騙行為外,尚須招募其他成員 ,於詐欺集團中位階尚在被告等人之上,然陳永倉於原 審另案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中,僅定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且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18 號判決確定, 然原審就被告陳志偉陳嘉宏所犯,均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量刑比例上卻較同集團位階較高之陳永倉 為重,顯有輕重失衡之違誤。
⒊被告到案後均坦承不諱,毫無隱瞞,原判決亦有上開違 誤之處,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以利被告自 新云云。
(九)上訴人即被告林仕奇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自承99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確實位在越 南,惟被告係於99年6 月25日當日由本國出發前往越南 ,抵達時業已傍晚時分,附件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係於當日下午1 時許,被告既未抵達越南, 自無參與此次犯行之可能,原審未查,逕以被告當日業 抵越南為由,認被告亦參與該次犯行,認識用法顯有違 誤;又附表二編號11至12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均未明 確,僅載明99年6 月底某日,實不足遽斷該2 次不法犯 行時間必係99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所為,自無法 排除被告並未參與該2 次犯罪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及 罪疑唯輕原則,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就犯罪事實同一之客觀情況下,同為本案共犯另分他案 審理之刑事判決,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 年4 月至1年6 月不等,本案被告應執行刑卻為有期徒刑2 年,顯有違 比例原則,況被告對己身參與之犯行全數坦承不諱,且 參與時間甚短,扣除頭尾2 天搭機時間,僅停留4 天, 涉案非深,且未主動提供個人帳戶供作贓款匯帳之用, 並無不法所得,又被告除於90年間犯有賭博前科遭判處 罰金外,別無其他前科,可見被告並非頑劣之途,加以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6 至10部分均為未遂,犯罪情節堪 稱輕微,請審酌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並於101 年甫結婚 並育有1 未成年子女,需負擔家計,戮力維持家庭生活 等節,於歷經本院偵審程序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實 應依法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十)上訴人即被告卓艾迪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僅負責介紹有意參加詐騙行為之人赴越南工作,並 無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且無詐騙他人之犯意聯絡,縱被 告所為違法,在犯罪行為事實之認定上,亦不能把所有 案件均將被告算在內,況被告僅帶徐沿倫呂柏廷去越 南而已,如論犯罪行為及犯罪意思,被告也只能成立2 件詐欺行為,而原審認定被告涉犯12件詐欺犯行,顯有 違誤。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9年6 月23日又返回越南,但被告是 在99年3 月份去越南,3 月份就返國,之後就沒有再去 越南,伊沒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也沒有打 任何電話,所以沒有共同詐欺犯行云云。
(十一)上訴人即被告董思瑜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雖有共犯徐沿倫證稱:其與周俊德、綽號「優優 」之被告董思瑜為同一組,然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被 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⒉依卷內分組名單「O 」組內雖寫有「優優、阿花、阿 文、阿秀、夢鴿、小美」,但該分組表由何人製作? 有無證據能力?正確性如何?未見原審查證。
⒊共犯徐沿倫雖有證稱被告董思瑜與其同組從事「一線 」電話詐欺,但徐沿倫卻不在上開名單內,足見徐沿 倫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更何況周俊德並未為相 同指述,徐沿倫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更值懷疑。 ⒋原審未調查「O 」組其他人是否為同案被告,以及除 徐沿倫外,有無其他同案被告曾見過被告董思瑜從事 一線電話詐欺工作,顯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⒌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十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劍華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分工分別為擔任第一、二、三線 以「行動電話欠繳電話費云云」為由,詐使被害人匯 款,可見渠等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 覆性、計畫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係出 於反覆、延續單一詐騙行為之決意甚明,應論以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原判決仍論以數 罪併罰,確有違誤。




⒉被告係應徵工作而前往,雖被委派擔任組長,但對整 個犯罪組織及犯行並不了解,自難以冀望被告能供出 整個犯罪情節,被告並非毫無悔意,實因對整個組織 及犯罪模式不明了,且僅支領每月薪水,屬受顧他人 之性質,雖有犯罪,但參與程度並非深入,原審認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誠有 可議之處。
⒊共犯陳永倉於集團中除詐騙行為外,尚須招募其他成 員,於詐欺集團中位階尚在被告等人之上,然陳永倉 於原審另案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中,僅定刑有期 徒刑1 年4 月,且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18 號判 決確定,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4 月,量刑比例上卻較同集團位階較高之陳永倉 為重,顯有輕重失衡之違誤。
⒋被告犯後亦深知悔悟,到案後坦承不諱,毫無隱瞞, 本案實屬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被告歷此刑之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 之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十三)上訴人即被告呂柏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所認 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參與時間短暫,無朋分鉅額利益 ,過程中更無積極主動拉攏或吸收他人成為犯罪組織 成員,顯見惡性並非重大,加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 年輕識淺,一時失慮方致此差錯,此間已然悔悟,改 過向善,量刑折算之罰金誠屬過重之負擔,請給予被 告輕罰之自新機會云云。
(十四)上訴人即被告林佩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心中倍 感萬分悔悟,於警偵訊時即已自白犯行,確實節省有 限之司法資源,被告一時無知糊塗致犯本案,原審量 處2 年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然亦確屬過重,請 審酌被告無前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未 婚需獨立撫養2 未成年子女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云云。
(十五)上訴人即被告張亞芃周靖雯上訴意旨略以:以本案 朱志偉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原審另案99年度訴字第 1318號之判決結果,該案所有非從事犯罪集團核心業 務之人,其應執行刑均未滿有期徒刑2 年,而與主謀 朱志偉有直接共謀行為之陳文彬,應執行刑亦僅為有 期徒刑1 年10月,另案被告羅旭甲、陳益家、陳志遠 等於犯罪集團擔任重要管理職務之核心人員,更經本 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判決改判僅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在案。而被告等人係受朱志偉等人刊登招募工 作廣告招攬,因而誤入詐欺集團,進而參與犯罪,然 亦僅限於從事代犯罪集團主謀撥打電話之行為,足徵 被告等僅係邊緣成員,原審量刑顯未考量被告涉案程 度,亦未詳加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 害人受害程度等情狀,遽為被告張亞芃周靖雯等人 相同於其他犯罪集團重要管理幹部之應執行刑,刑度 甚至更重於與主謀有直接共謀之人,足見原審判決顯 有量刑失衡之違法。又被告2 人素行良好,從無任何 前科,因近年景氣蕭條,謀職不易,詎料受犯罪集團 求職廣告影響而誤蹈法網,以賺取微薄收入,前後歷 時僅短短數週,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非核心業務,業 務僅係單純受指示撥打電話行為,造成法益之侵害尚 難與主謀或其他重要幹部相提並論,被告2 人皆為家 中經濟支柱,所犯雖無足採,惟亦可憫,且犯後深具 悔意,對案情毫無保留,坦承不諱,經此偵審教訓已 知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 啟自新云云。
(十六)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 如附件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科處 之刑,未能斟酌詐欺取財金額高低,而均處以有期徒 刑5 月,顯屬過重;又被告於警、偵訊均自白犯罪, 反觀同案另名被告林仕奇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 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5 至12所示各罪,科以2 人相同之刑,顯未加審酌區分 不同行為人之犯罪後態度,有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亦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並為是法之判決云云。 (十七)上訴人即被告蔡明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 審中均對犯行坦承不諱,並未為任何飾詞狡辯、串證 脫罪之行為,可知被告並非窮凶惡極、不知悔改之匪 徒,且被告並非本案主謀,原為水電工人,因經濟不 景氣及同行削價競爭,導致被告遭公司解雇,求職過 程處處碰壁,失業達數月之久,為求養家溫飽,萬不 得已才透過求職廣告而誤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實係 大環境景氣不佳之受害人之一;又被告父親於99年間 身染重病需住院治療,被告父親住院期間共支付24萬 元醫藥費,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更是 被告預先向集團借貸而來,可知被告加入該集團實有 不得已之苦衷;被告自99年3 月加入該詐欺集團至同



年6 、7 月遭查獲止,亦僅領得至多5 個月薪資,不 超過10萬元,而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易科 罰金後高達73萬元,對照被告之犯罪所得,輕重顯然 失衡,且不僅讓被告無力繳納,更嚴重影響被告日常 生活,且延後被告重新融入社會時程,況相同犯罪事 實之其餘共犯僅經原審另案99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顯見本案量刑實屬過重, 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十八)上訴人即被告黃頂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因素 ,有一年近九旬之高齡祖母及年邁父親,毫無經濟能 力,須待被告奉養,且被告自幼身染重病,脊椎無法 承受正常外力,常年疼痛不已,經開刀治療後好轉, 但又因家中經濟問題,尚欠健保費3 萬多元無力償還 ,及後續手術費用,種種困境接踵而來,才由好友介 紹工作幫助參與詐騙,請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從 輕量刑,以給予被告重生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等人經 由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等人之邀或朱志偉等人所刊 登招募一般工作之報紙廣告招攬,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 團,其等與朱志偉、陳永倉、葛天福等人與前揭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或陳俊男為首 之車手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縱非被告本人親身實施詐騙 行為,則彼此間對上開各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承擔所 涉全部犯行之刑事責任,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



誤。從而,被告王信智等人或辯以其等並未參與全部犯 罪行為云云,或辯以僅在學習階段,並未正式上線,而 未參與犯行云云,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甚明 ,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二)至被告王信智雖於本院改稱:其於99年6 月28日離開機 房準備返回臺灣,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犯行 云云;被告王品迦曾敏睿黃星平於本院改稱:其等 均於99年6 月13日脫離詐欺集團返台,嗣後雖有再回越 南,但並未進入機房,否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 示犯行云云;被告洪姿吟、張義晟、林威廷於本院改稱 :其僅參與至同年月27日,否認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 犯行云云;被告楊志文黃忠意則改稱:其等於同年6 月27日沒有在公司,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犯 行云云;被告林仕奇於本院改稱:其於99年6 月25日傍 晚始抵達越南,而否認附表二編號5 、11至12所示犯行 云云。惟被告王信智王品迦林威廷洪姿吟、曾敏 睿、黃忠意黃星平楊志文等人均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已自白犯行,且互核一致,而被告張義晟、林仕 奇亦均於原審審理時即自白犯行,且渠等之自白均核與 相關同案被告之指述相符,並有相關書證附卷足參,其 等犯行均據原審認定明確(詳見附件一之原判決第13至 28頁);況且,被告王品迦曾敏睿黃星平等人於涉 案期間內雖曾短暫離境返臺,惟嗣後均又立即搭機入境 越南,更足佐證其等並未脫離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故而 在短暫離開越南之犯罪所在地後,又迅即返回越南。另 經本院向中華航空公司函查99年6 月25日由桃園飛往越 南航班之旅客艙單,以查明被告林仕奇抵達越南之時間 ,惟經該公司函覆旅客艙單資料保存僅為2 年,無法提 供所需資料等情,有該公司地勤服務處104 年7 月14日 2015TZ00589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 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99年6 月25日犯行後之時 間抵達越南,自不足推翻被告林仕奇於原審之自白,更 而為被告林仕奇更有利之認定;是前揭被告等人推翻前 供,空言否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非但與其等於原審中 之自白未合,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確已完全脫離 該詐欺集團,渠等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三)另被告卓艾迪於警詢時供稱:其經綽號「小凱」之人介 紹於99年3 月21日前往越南,於同年4 月2 日返回臺灣 ,其在越南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一線工作人員,假冒 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其有拿到稿,但沒聽過一線電話等



詞(見警卷二第412 頁反面、第413 頁反面);又於偵 訊時陳稱:綽號「小楷」之朋友介紹其去越南做事,工 作是打電話給客人,其把證件交給小楷,幫其辦護照, 抵達越南後被帶到胡志明市某韓國人社區,之後高高瘦 瘦的人拿稿子給其看,跟其說工作前一個星期沒有薪水 ,要其熟記稿子,其看完稿子後沒有實際打電話給被害 人,但其知道他們是做詐騙的,被告徐沿倫呂柏廷有 跟其一起去,但其回來時他們沒跟其一起回來等詞(見 偵7114號卷二第19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坦稱:其只 有去越南不到10天而已,其有介紹徐沿倫去越南從事詐 騙,但其自己沒有做,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沒有意見,其 承認犯罪等詞(見原審卷三第220 頁反面、第233 頁、 第241 頁反面)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沿倫 於警詢證稱:其與呂柏廷都是由卓艾迪介紹前往越南從 事詐騙,機票費用都是卓艾迪處理,到越南後居住及工 作地點是在胡志明市ㄧ處公寓內,居住及工作地點相同 ,其不知道詳細地址,開銷都是由卓艾迪向公司(詐騙 集團)拿錢等語一致(見警卷一第251 頁),並有其等 入出境紀錄附卷足稽,原審因而認定被告卓艾迪於朱志 偉詐欺集團角色係負責帶人至越南從事詐欺犯行並親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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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