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智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迦
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華煌
高雲竹
賴明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柏廷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家
林佩筠
上一人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廷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姿吟
張義晟(原名:張清源)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献國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陳嘉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敏睿
黃星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華
黃忠意
楊志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亞芃
周靖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惠
蔡明風
林仕奇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艾迪
黃頂榮
董思瑜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劍華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豪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618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101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子豪(原名:劉明泉) 部分撤銷。劉子豪(原名:劉明泉) 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被告劉子豪部分(詳後述)外之 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 理由欄部分補充「被告丙○○、戊○○、丑○○、地○○、 宇○○、未○○、酉○○、E○○、壬○○、辰○○、D○ ○、癸○○、黃頂榮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不諱(丙○○、戊 ○○、丑○○、地○○、宇○○、未○○、酉○○、E○○ 、壬○○、辰○○、D○○部分,均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 至33頁,本院卷三第60至61頁;癸○○部分,見本院卷二第 7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0頁正反面;黃頂榮部分:見本院卷 三第61頁)」,及關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告庚○○「加入 詐欺集團期間及離境返國時間」欄記載「嗣復於99年6 月23 日帶不詳年籍成年人至越南參與丁○○詐欺集團,並於同年 6 月25日回台灣」之文字,與「角色分工」欄記載「嗣庚○ ○於99年6 月23日又帶不詳年籍成年人,至越南參與丁○○ 詐欺集團,於99年6 月25日回台灣」、「,及不詳年籍成年 者」之文字,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各上訴人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
⒈被告早已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8日聽聞朱志遠遭查 獲,即迅速離開機房躲藏準備返回臺灣,是被告未犯附 件一之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之99年6 月29日犯行,及 編號11至12所示「6 月底某日」(依附表二排列順序推 論應是指6 月29日後至6 月30日被查獲前)之犯行,上 開犯行均與被告無關。
⒉附件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犯罪時間相隔僅1 小 時55分,編號3 、4 犯罪時間僅相隔4 小時,編號6至8 為同一日犯罪,基於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已具反 覆實施、一定時間延續之特質,顯與集合行為不斷反覆 實施之特徵相符,應就同一日之犯行分別論以接續犯。 ⒊請審酌被告警、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首 謀朱志遠自99年2 、3 月間起即籌組數個詐騙集團,尚 另犯有偽造文書及入出國移民法等犯行,經鈞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相較於被告自99 年6月23
日方加入至同年月28日即離去,參與時間甚短,即已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實屬過重,與共犯間量 刑輕重比例失衡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係受招攬前往越南地區加入詐騙集團,並未全部參 與附件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犯罪行為,原判 決未查及此,概於判決書中載列上訴人共犯有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 至12之全部犯行,實有未洽。
⒉被告實非該集團主要成員,所為均係受指示而為,原審 判罪論刑時均概對被告以主嫌論處判以較重於其他涉案 被告之徒刑,實有論罪失衡之違誤。
⒊被告於警、偵訊雖已自白本案犯行,曾在越南受雇參與 詐騙集團,惟事實上被告於99年6 月13日回台即已脫離 該集團,嗣於同年6 月14日領取16萬5 千元後即與該集 團毫無瓜葛,未再支領任何款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與被告無關;又被告於99年6 月24日是去 那邊玩,根本沒有參與集團,編號5 至12所示犯行亦與 其無關,且查獲時被告亦未在場,其於原審自白與事實 不符,不能僅因被告還有去越南即認定為共同正犯云云 ,請改判無罪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未○○、E○○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皆係以入出境紀錄作為客 觀事證,然僅以被告身處犯罪行為地即認定參與犯罪行 為,採證方法顯然過於粗糙,各犯罪行為是否皆為全集 團共同參與,實有待商榷。
⒉被告3 人於偵查中皆配合調查並如實供述,就自身曾參 與之行為皆坦承不諱,確有悔意,應作為量刑依據。又 當時同批遣送回國之其他被告,多數與被告3 人情事相 同,最終刑度皆較輕,被告3 人卻遭判處有期徒刑2 年 ,顯不合理,況被告E○○僅參與少部分集團活動,其 加入時間相當短暫,幾乎不熟悉集團運作情形,期間未 受有任何不法利益,原審未審究此情,量刑顯有過重; 又被告丙○○回國後深具悔意,現已認真投入正當行業 ,努力工作,且育有2 子及1 名老母,家計負擔沈重, 如任其入監服刑,將造成無法負荷之經濟負擔,請從輕 量刑,並請給予被告3 人緩刑之機會云云。
(四)上訴人即被告癸○○、宙○○、黃○○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等人固於原審自白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 被告此項自白,係受原審審判長勸諭,並表示自白至多 受3 至6 個月徒刑,被告因不知法律,誤以為所指3 至
6 個月徒刑係指全部犯行合併後之刑期,經請教專家後 ,始知係指依犯罪行為而言;事實上被告等當初出國係 誤以為有正常工作,誰知出國後,始知受騙,因無法脫 離詐騙集團控制,才勉強任其指使,再者,被告三人均 尚在接受訓練階段,並未正式上線對外行使詐術,即被 告等對附件一所示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各次犯行,並未參 與任何一部分,何來與其他被告構成共同正犯。 ⒉原審對於被告等返國時間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癸○○ 係99年(誤載為100 年)7 月初返國,被告宙○○、黃 ○○係99年6 月27日或28日返國,2 人對於99年6 月28 日至30日之詐騙行為均無參加之可能,原審認定顯有錯 誤。
⒊被告宙○○、黃○○於99年6 月13日之後已經離開越南 返回臺灣,之後雖有再回到越南,但沒有進到公司機房 。
⒋被告3 人均係遭詐騙集團以出國工作為由,被騙前往, 因身上金錢不足,欲脫離自行返國,卻無錢購買機票, 只好如詐騙集團要求辦理,是被告等實為被害人,而非 加害人,原審未體恤被告不得已之行為,仍判處重刑, 實有檢討之必要,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
(五)上訴人即被告寅○○、玄○○、B○○上訴意旨略以: ⒈如附件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均僅記載詐騙 方式及組成人員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 騙機房指示匯款,而未得手云云,惟原判決並未詳述依 憑之證據,逕為認定,實屬率斷,上開被害人是否為檢 察官所起訴之詐騙集團所為,尚非無疑?原判決並未逐 一認定本案被害人是否受被告等人之詐騙行為而受騙, 且單一被害人是否需由原判決所列全部被告共同為之? 原判決逕為包裹式全數論為共犯,誠屬速斷。況依證人 朱志遠所述,可知被告等人之薪資,端視被害人是否受 騙而論,可徵單一被害人應非全體共同被告均有共同參 與之意思。
⒉被告玄○○、B○○、寅○○均為陳永倉介紹進入該集 團,並非集團核心,然其三人遭判定刑有期徒刑2 年, 竟比集團中位階較高,尚須招募其他會員之陳永倉於原 審另案99年度訴字第1318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為重,相較之下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
⒊被告於99年間因受友人蠱惑前往越南參與本案犯行,深 知不該,返臺後經警方通知亦主動到案,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3 人回臺後均有正當工作,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云云。
(六)上訴人即被告卯○○、戌○○(原名:張清源)、巳○ ○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等人參與丁○○為首之詐騙集團時間僅至99年6 月 27日,於該詐騙集團當日將電信機房移轉至越南胡志明 市第一飯店內,被告即脫離該集團而未參與犯罪,是原 審認被告有參與附件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實有違誤。
⒉附件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之行為時間均為99年 6 月23日,編號3 、4 之行為時間均為99年6 月24日, 編號6 至8 之行為時間均為99年6 月28日,編號9 、10 之行為時間均為99年6 月29日,就被告等人詐欺方式係 先撥打電話,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嗣經被告 等人分工為第一、二、三線人員,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撥打電話階段,在時間、空間上顯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已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似較為合理,故原審就被告等人所為詐欺取財既、未 遂,認被告分別各觸犯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之犯行,即 不無疑義。
⒊原審99年度易字第1318號另案丁○○為首之詐欺取財案 件,與本案罪數相同、犯罪方式、時間與被害金額,與 本案亦雷同,而就各罪間所宣告之刑期另案雖較本案重 ,然其所宣告應執行刑,確較本案為輕,而相差6 個月 之多,另案諸如蔡辰遠、陳永祥等未具前科紀錄之被告 ,與本案同未具前科之被告卯○○、張清源、巳○○等 人,所定應執行刑,竟差異懸殊,顯然原審判決就本案 所定應執行刑較之另案輕重罪間體系已失平衡,而未比 較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 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而適為裁量,已違反內部 性界限,而有權利濫用之違法云云。
(七)上訴人即被告申○○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99年6 月27日晚上就離開那裡了,並未參與附件 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犯行。
⒉且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家庭困苦,在社會上謀生不易, 受人慫恿,因而犯罪,固有不是,惟被告擔任二線組員 ,與其他被告等所從事的犯罪情節互有不同,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 至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而與其他被告罪刑相同,原判決顯未考量刑法第57條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而有不當, 請依法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並給予緩刑云云。 (八)上訴人即被告地○○、宇○○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2 人與其餘共同被告分工分別為擔任第一、二、三 線以「行動電話欠繳電話費云云」為由,詐使被害人匯 款,可見渠等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 性、計畫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係出於反 覆、延續單一詐騙行為之決意甚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原判決仍論以數罪併罰, 確有違誤。
⒉共犯陳永倉於集團中除詐騙行為外,尚須招募其他成員 ,於詐欺集團中位階尚在被告等人之上,然陳永倉於原 審另案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中,僅定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且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18 號判決確定, 然原審就被告地○○、宇○○所犯,均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量刑比例上卻較同集團位階較高之陳永倉 為重,顯有輕重失衡之違誤。
⒊被告到案後均坦承不諱,毫無隱瞞,原判決亦有上開違 誤之處,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以利被告自 新云云。
(九)上訴人即被告子○○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自承99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確實位在越 南,惟被告係於99年6 月25日當日由本國出發前往越南 ,抵達時業已傍晚時分,附件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係於當日下午1 時許,被告既未抵達越南, 自無參與此次犯行之可能,原審未查,逕以被告當日業 抵越南為由,認被告亦參與該次犯行,認識用法顯有違 誤;又附表二編號11至12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均未明 確,僅載明99年6 月底某日,實不足遽斷該2 次不法犯 行時間必係99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所為,自無法 排除被告並未參與該2 次犯罪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及 罪疑唯輕原則,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就犯罪事實同一之客觀情況下,同為本案共犯另分他案 審理之刑事判決,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 年4 月至1年6 月不等,本案被告應執行刑卻為有期徒刑2 年,顯有違 比例原則,況被告對己身參與之犯行全數坦承不諱,且 參與時間甚短,扣除頭尾2 天搭機時間,僅停留4 天, 涉案非深,且未主動提供個人帳戶供作贓款匯帳之用, 並無不法所得,又被告除於90年間犯有賭博前科遭判處 罰金外,別無其他前科,可見被告並非頑劣之途,加以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6 至10部分均為未遂,犯罪情節堪 稱輕微,請審酌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並於101 年甫結婚 並育有1 未成年子女,需負擔家計,戮力維持家庭生活 等節,於歷經本院偵審程序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實 應依法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十)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僅負責介紹有意參加詐騙行為之人赴越南工作,並 無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且無詐騙他人之犯意聯絡,縱被 告所為違法,在犯罪行為事實之認定上,亦不能把所有 案件均將被告算在內,況被告僅帶午○○及戊○○去越 南而已,如論犯罪行為及犯罪意思,被告也只能成立2 件詐欺行為,而原審認定被告涉犯12件詐欺犯行,顯有 違誤。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9年6 月23日又返回越南,但被告是 在99年3 月份去越南,3 月份就返國,之後就沒有再去 越南,伊沒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也沒有打 任何電話,所以沒有共同詐欺犯行云云。
(十一)上訴人即被告董思瑜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雖有共犯午○○證稱:其與辛○○、綽號「優優 」之被告董思瑜為同一組,然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被 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⒉依卷內分組名單「O 」組內雖寫有「優優、阿花、阿 文、阿秀、夢鴿、小美」,但該分組表由何人製作? 有無證據能力?正確性如何?未見原審查證。
⒊共犯午○○雖有證稱被告董思瑜與其同組從事「一線 」電話詐欺,但午○○卻不在上開名單內,足見徐沿 倫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更何況辛○○並未為相 同指述,午○○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更值懷疑。 ⒋原審未調查「O 」組其他人是否為同案被告,以及除 午○○外,有無其他同案被告曾見過被告董思瑜從事 一線電話詐欺工作,顯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⒌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十二)上訴人即被告C○○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分工分別為擔任第一、二、三線 以「行動電話欠繳電話費云云」為由,詐使被害人匯 款,可見渠等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 覆性、計畫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係出 於反覆、延續單一詐騙行為之決意甚明,應論以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原判決仍論以數 罪併罰,確有違誤。
⒉被告係應徵工作而前往,雖被委派擔任組長,但對整 個犯罪組織及犯行並不了解,自難以冀望被告能供出 整個犯罪情節,被告並非毫無悔意,實因對整個組織 及犯罪模式不明了,且僅支領每月薪水,屬受顧他人 之性質,雖有犯罪,但參與程度並非深入,原審認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誠有 可議之處。
⒊共犯陳永倉於集團中除詐騙行為外,尚須招募其他成 員,於詐欺集團中位階尚在被告等人之上,然陳永倉 於原審另案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中,僅定刑有期 徒刑1 年4 月,且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18 號判 決確定,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4 月,量刑比例上卻較同集團位階較高之陳永倉 為重,顯有輕重失衡之違誤。
⒋被告犯後亦深知悔悟,到案後坦承不諱,毫無隱瞞, 本案實屬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被告歷此刑之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 之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十三)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所認 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參與時間短暫,無朋分鉅額利益 ,過程中更無積極主動拉攏或吸收他人成為犯罪組織 成員,顯見惡性並非重大,加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 年輕識淺,一時失慮方致此差錯,此間已然悔悟,改 過向善,量刑折算之罰金誠屬過重之負擔,請給予被 告輕罰之自新機會云云。
(十四)上訴人即被告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心中倍 感萬分悔悟,於警偵訊時即已自白犯行,確實節省有 限之司法資源,被告一時無知糊塗致犯本案,原審量 處2 年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然亦確屬過重,請 審酌被告無前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未 婚需獨立撫養2 未成年子女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云云。
(十五)上訴人即被告酉○○、壬○○上訴意旨略以:以本案 丁○○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原審另案99年度訴字第 1318號之判決結果,該案所有非從事犯罪集團核心業 務之人,其應執行刑均未滿有期徒刑2 年,而與主謀 丁○○有直接共謀行為之陳文彬,應執行刑亦僅為有 期徒刑1 年10月,另案被告羅旭甲、陳益家、陳志遠 等於犯罪集團擔任重要管理職務之核心人員,更經本 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判決改判僅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在案。而被告等人係受丁○○等人刊登招募工 作廣告招攬,因而誤入詐欺集團,進而參與犯罪,然 亦僅限於從事代犯罪集團主謀撥打電話之行為,足徵 被告等僅係邊緣成員,原審量刑顯未考量被告涉案程 度,亦未詳加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 害人受害程度等情狀,遽為被告酉○○、壬○○等人 相同於其他犯罪集團重要管理幹部之應執行刑,刑度 甚至更重於與主謀有直接共謀之人,足見原審判決顯 有量刑失衡之違法。又被告2 人素行良好,從無任何 前科,因近年景氣蕭條,謀職不易,詎料受犯罪集團 求職廣告影響而誤蹈法網,以賺取微薄收入,前後歷 時僅短短數週,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非核心業務,業 務僅係單純受指示撥打電話行為,造成法益之侵害尚 難與主謀或其他重要幹部相提並論,被告2 人皆為家 中經濟支柱,所犯雖無足採,惟亦可憫,且犯後深具 悔意,對案情毫無保留,坦承不諱,經此偵審教訓已 知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 啟自新云云。
(十六)上訴人即被告辰○○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 如附件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科處 之刑,未能斟酌詐欺取財金額高低,而均處以有期徒 刑5 月,顯屬過重;又被告於警、偵訊均自白犯罪, 反觀同案另名被告子○○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 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5 至12所示各罪,科以2 人相同之刑,顯未加審酌區分 不同行為人之犯罪後態度,有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亦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並為是法之判決云云。 (十七)上訴人即被告D○○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 審中均對犯行坦承不諱,並未為任何飾詞狡辯、串證 脫罪之行為,可知被告並非窮凶惡極、不知悔改之匪 徒,且被告並非本案主謀,原為水電工人,因經濟不 景氣及同行削價競爭,導致被告遭公司解雇,求職過 程處處碰壁,失業達數月之久,為求養家溫飽,萬不 得已才透過求職廣告而誤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實係 大環境景氣不佳之受害人之一;又被告父親於99年間 身染重病需住院治療,被告父親住院期間共支付24萬 元醫藥費,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更是 被告預先向集團借貸而來,可知被告加入該集團實有 不得已之苦衷;被告自99年3 月加入該詐欺集團至同
年6 、7 月遭查獲止,亦僅領得至多5 個月薪資,不 超過10萬元,而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易科 罰金後高達73萬元,對照被告之犯罪所得,輕重顯然 失衡,且不僅讓被告無力繳納,更嚴重影響被告日常 生活,且延後被告重新融入社會時程,況相同犯罪事 實之其餘共犯僅經原審另案99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顯見本案量刑實屬過重, 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十八)上訴人即被告黃頂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因素 ,有一年近九旬之高齡祖母及年邁父親,毫無經濟能 力,須待被告奉養,且被告自幼身染重病,脊椎無法 承受正常外力,常年疼痛不已,經開刀治療後好轉, 但又因家中經濟問題,尚欠健保費3 萬多元無力償還 ,及後續手術費用,種種困境接踵而來,才由好友介 紹工作幫助參與詐騙,請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從 輕量刑,以給予被告重生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等人經 由丁○○、陳永倉、葛天福等人之邀或丁○○等人所刊 登招募一般工作之報紙廣告招攬,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 團,其等與丁○○、陳永倉、葛天福等人與前揭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或陳俊男為首 之車手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縱非被告本人親身實施詐騙 行為,則彼此間對上開各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承擔所 涉全部犯行之刑事責任,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
誤。從而,被告甲○○等人或辯以其等並未參與全部犯 罪行為云云,或辯以僅在學習階段,並未正式上線,而 未參與犯行云云,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甚明 ,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二)至被告甲○○雖於本院改稱:其於99年6 月28日離開機 房準備返回臺灣,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犯行 云云;被告乙○○、宙○○、黃○○於本院改稱:其等 均於99年6 月13日脫離詐欺集團返台,嗣後雖有再回越 南,但並未進入機房,否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 示犯行云云;被告巳○○、戌○○、卯○○於本院改稱 :其僅參與至同年月27日,否認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 犯行云云;被告B○○、玄○○則改稱:其等於同年6 月27日沒有在公司,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犯 行云云;被告子○○於本院改稱:其於99年6 月25日傍 晚始抵達越南,而否認附表二編號5 、11至12所示犯行 云云。惟被告甲○○、乙○○、卯○○、巳○○、宙○ ○、玄○○、黃○○、B○○等人均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已自白犯行,且互核一致,而被告戌○○、子○ ○亦均於原審審理時即自白犯行,且渠等之自白均核與 相關同案被告之指述相符,並有相關書證附卷足參,其 等犯行均據原審認定明確(詳見附件一之原判決第13至 28頁);況且,被告乙○○、宙○○、黃○○等人於涉 案期間內雖曾短暫離境返臺,惟嗣後均又立即搭機入境 越南,更足佐證其等並未脫離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故而 在短暫離開越南之犯罪所在地後,又迅即返回越南。另 經本院向中華航空公司函查99年6 月25日由桃園飛往越 南航班之旅客艙單,以查明被告子○○抵達越南之時間 ,惟經該公司函覆旅客艙單資料保存僅為2 年,無法提 供所需資料等情,有該公司地勤服務處104 年7 月14日 2015TZ00589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 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99年6 月25日犯行後之時 間抵達越南,自不足推翻被告子○○於原審之自白,更 而為被告子○○更有利之認定;是前揭被告等人推翻前 供,空言否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非但與其等於原審中 之自白未合,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確已完全脫離 該詐欺集團,渠等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三)另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其經綽號「小凱」之人介 紹於99年3 月21日前往越南,於同年4 月2 日返回臺灣 ,其在越南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一線工作人員,假冒 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其有拿到稿,但沒聽過一線電話等
詞(見警卷二第412 頁反面、第413 頁反面);又於偵 訊時陳稱:綽號「小楷」之朋友介紹其去越南做事,工 作是打電話給客人,其把證件交給小楷,幫其辦護照, 抵達越南後被帶到胡志明市某韓國人社區,之後高高瘦 瘦的人拿稿子給其看,跟其說工作前一個星期沒有薪水 ,要其熟記稿子,其看完稿子後沒有實際打電話給被害 人,但其知道他們是做詐騙的,被告午○○、戊○○有 跟其一起去,但其回來時他們沒跟其一起回來等詞(見 偵7114號卷二第19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坦稱:其只 有去越南不到10天而已,其有介紹午○○去越南從事詐 騙,但其自己沒有做,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沒有意見,其 承認犯罪等詞(見原審卷三第220 頁反面、第233 頁、 第241 頁反面)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午○○ 於警詢證稱:其與戊○○都是由庚○○介紹前往越南從 事詐騙,機票費用都是庚○○處理,到越南後居住及工 作地點是在胡志明市ㄧ處公寓內,居住及工作地點相同 ,其不知道詳細地址,開銷都是由庚○○向公司(詐騙 集團)拿錢等語一致(見警卷一第251 頁),並有其等 入出境紀錄附卷足稽,原審因而認定被告庚○○於丁○ ○詐欺集團角色係負責帶人至越南從事詐欺犯行並親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