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01年度,16號
TCHM,101,重金上更(一),1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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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虎大軍(原姓名虎敏輝)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慧(原姓名楊志慧)
      賴志憲(原姓名賴世杰)
      陳許美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英乾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李成功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80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
98年 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511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6017號、第6018號;與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15號〈陳許美劉英乾部分〉、97
年度偵字第 711號〈虎大軍、賴志憲、楊育慧部分〉、第1656號
陳許美劉英乾部分〉、第6014號〈陳許美劉英乾部分〉、
97年度偵字第8630號〈虎大軍、楊育慧、賴志憲、陳許美、劉英
乾部分〉、97年度偵字第 10206號〈虎大軍、楊育慧、賴志憲、
陳許美劉英乾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4954號〈陳許美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74號〈陳許美部分〉、
97年度偵字第3723號、第3724號〈陳許美部分〉、96年度偵字第
5514號〈陳許美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097號〈陳許美部分〉、96年度偵字第1648號〈陳許美部分〉)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天○○、g○○、y○○、Q○○、s○○部分均撤銷。
天○○、g○○、y○○、Q○○、s○○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天○○、y○○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g○○、Q○○、s○○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天○○、g○○、y○○、Q○○、s○○(下稱天○○等 五人)共同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在址設臺中市○○路○段 000號25樓經營翔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22日 設立登記至94年11月16日變更登記前一日止,下稱翔雁公司 ),翔雁公司之董事長係Q○○,董事為賴世杰(即y○○ )、虎敏輝(即天○○)、楊志慧(即被告g○○)、監察 人為s○○;嗣自94年10月間起,將翔雁公司遷往臺中市○ ○路○段000號14樓之1繼續經營,並更名為翔心福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8日完成變更登記,下稱翔心福公司 ),其董事長係Q○○,董事為天○○、y○○、監察人為 s○○;天○○、g○○、y○○、Q○○、s○○均有實 際參與翔心福公司(下稱翔心福公司均含前身翔雁公司)之 經營、決策,並執行公司業務,Q○○擔任董事長,天○○ 擔任副董事長,y○○擔任公司營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推 廣、制度設計、監督財務,g○○除擔任翔雁公司董事外, 並擔任公司行政副總經理兼管財務,s○○除任公司監察人 並兼任公司福利促進委員會主任委員,五人均屬公司法上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其等均明知翔心福公司非屬銀行,且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均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自93年10月間起至 95年 2月間止,共同基於上揭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及上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集合犯意聯 絡,以多層次傳銷手法,對外招徠會員(客戶)投資翔心福 公司,且參加之會員取得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並由 Q○○、天○○提供珍珠粉、米、塑褲及化妝品等多種實際 價值與售價顯不相當之商品為幌子,以製造該公司為正常營 運之合法傳銷公司之假象,該公司由y○○、天○○為主要 講師,Q○○、s○○則負責輔以說明工作,g○○則負責 公司一切財務工作及產品相關工作,並以舉辦說明會爭取不 特定民眾加入公司成為會員,或由公司會員及幹部介紹親友 加入公司成為會員,公司與會員約定向會員吸收資金之制度 之主要方式如下: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1月止,投資者加入 翔心福公司為會員者,除須繳交入會費用新臺幣(下同) 1



千元外,每投資1單須繳交金額2萬零5百元,若投資4單,則 金額為8萬2千元,且所有加入之會員每個月必須要再繳交每 1單550元之重複消費款(下稱重消),以13個月為一循環, 每次重消後,公司則提供高額之回饋金(又稱福利金或紅利 金或套裝獎金)予會員,回饋金按期發放,第1個月可領1千 2百元、第2個月可領1千4百元、第3個月可領1千6百元、第4 個月可領1千8百元、第 5個月可領2千元,第6個月可領2千2 百元、第7個月可領2千4百元,第8個月可領2千6百元,第 9 個月可領2千8百元、第10個月可領3千元、第11個月可領3千 2百元、第12個月可領3千4百元、第13個月可領回1萬2千2百 元;換言之,每單投資2萬零5百元,13個月期滿後則可領回 3萬9千 8百元,即會員以「入會費、購買單位款、重複消費 款」之名義繳付之款項為成本,以「可領回之回饋金總合扣 除成本為報酬」,計算該年投資報酬率(即年息)超過35.9 2%,利率計算式以4捨5入法計算:(00000-00000- 0000-00 0x13)÷(20500+1000+550x 13)÷13×12×100﹪=35.92 ﹪),另尚可領取會員依繳付之款項換算點數所選取之公司 商品;而自94年12月、95年 1月間起,天○○等五人為達到 大量吸收資金之目的,更以尾牙回饋名義大肆促銷「買四單 送一單」之活動,將投資一單之金額提高為 2萬3千5百元, 會員優惠為2萬3千元,宣稱13個後可領回 1倍之投資金額之 紅利,亦即購買一單之年投資報酬率(即年息)相當於 44% 之年利率(利率計算式:〔00000-00000-0000-(550x 13) 〕÷〔(23000+55 0x13+1000)〕÷13×12×100﹪=44%) ;而以尾牙回饋名義大肆促銷「買四單送一單」之活動,該 吸收資金之年息相當於 82.97%(〔(46000x5)-(23000x4 )- 1000-(550x13x 4)〕÷〔(23000x4)+(550x13x4) +1000)〕÷13×12×100﹪=82.97%),並可領取會員依繳 付款項換算點數所選取之公司商品。另會員若有對外招攬其 他不特定會員參與上揭投資,將會提供獎金給介紹之會員, 即凡推薦新會員加入並購買一單以上者可獲得購買1800元之 推薦獎金,推薦 3人以上時(含下線再推薦新會員加入)則 另有組織獎金可領取,而組織獎金則依「K」值之百分之 40 計算,藉以吸引會員加入。翔心福公司之獎金數額甚高,以 致會員成長迅速,翔心福公司即以前述回饋金吸收資金制度 及非法之多層次傳銷方法經營至95年 2月份止。合計在此之 前該公司已吸引含如附表二所示乙○○等會員約有2109人( 有會員名冊可查者)投資。
二、天○○等五人並承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 意,自95年 2月間起,因未能繼續吸收會員致無法正常發放



回饋金,其等即以景氣不佳、公司周轉不靈為由,片面宣佈 無法依制度繼續發放回饋金,且為解決回饋金發放之問題, 決定另行創設「天心互助聯誼會」(下稱天心互助會)自95 年 2月間起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該「天心互助會」 之吸金模式為每一組會為25人次,採獲利了結方式,每會 1 萬元,入會者除須繳交 5千元之保證金(又稱手續管理費、 服務管理費)外,每月尚須繳交入會費8千4百元,且每月固 定標金1千6百元,每月1期,每期由人工抽出得標者,第1期 會款均先由翔心福公司取得,第2個月得標者(即第2期)可 領取 1萬元會款(又稱得標金)及4千8百元之保證金退還款 ,如未得標,須再繳交8千4百元會費;之後於第 3個月(即 第3期)得標者,則可領取會款2萬元及4千6百元之保證金, 其他未得標者,則可再繼續繳交8千4百元,餘此類推,第25 個月(第24期)得標者,可取得會款24萬元,但不退保證金 ,致吸引一部分舊會員如林玥心、戊○○、丁○○○、癸○ ○、寅○○、U○○○、賴廖月雲、V○○、乙○○、林雅 慧、m○○、C○○等及不詳姓名之人加入並繳款,迄「天 心互助會」有實際進行吸金之前5期止(自95年2月起至同年 6 月止),換算參加之人約定可獲取之投資報酬率即年利率 (年息)高達百分之125.28至43.5:即第2期(即第2個月得 標者)之年利率計算式為(10000+0000-0000-0000)÷(50 00+8400)×12x100﹪=125.28﹪;第3期(即第 3個月得標 者)之年利率計算式為( 20000+0000-0000-0000-0000)÷ (5000+8400+8400)÷2x12x100%=77.04%;第4期(即第 4 個月得標者)之年利率計算式為(3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5000+8400+8400+8400)÷3x12x100%=55. 60%;第5期(即第 5個月得標者)之年利率計算式為(4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8400+ 8400 +8400+8400)÷4x12x100%=43.52% ,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
三、翔心福公司依上揭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或會費(即得標金)等之報酬 ,以上開方式收受存款,且該公司及參加上揭「繳付入會費 、購買單位款、重複消費款,即可按期領回回饋金」制度之 會員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會員加入時繳交之入會費、購 買單位款、重複消費款,並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 理市價,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復因會員所繳交 之款項,最終不足支應該公司所發放之顯不相當之高額回饋 金、會費(即得標金)等,迄於95年 6月間止,翔心福公司 終於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回饋金、會費(即得標金)。



期間,y○○、天○○即以Q○○名義簽發支票或本票交予 會員用以支付積欠之回饋金等,之後,天○○等五人即避不 見面。天○○等五人以翔心福公司之上開制度名義,計自93 年10月至95年 6月間,招募會員逾2千1百人,所吸取資金之 總金額為 9億7千7百18萬2千5百81元(實際入公司帳內者, 不含銀行扣除之手續費與體雕加盟金及體雕體驗金,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9億零2千元)。嗣因仍有投資會員未 能順利領取回饋金,受有虧損,分別向檢察官、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站提出告訴、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法 務部調查局於96年1月11日9時許,在臺中市○○路○段 000 號14樓搜索扣得翔心福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四、案經乙○○、x○○、i○○、N○○、K○○、甲甲○○、 巳○○、a○○○、H○、z○○、丁○○○、癸○○、寅 ○○、U○○○、n○○、p○○、賴廖月雲、V○○、丙 ○○、壬○○等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及臺 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分別含天○○等 五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Q○○部分)。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含調查詢問、檢察事 務官詢問)之供述對各該爭執之被告天○○、g○○、y○ ○、Q○○、s○○均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及告訴人之告訴 狀屬審判外陳述,對被告等人均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
㈡被告天○○、g○○、y○○、Q○○、s○○等人暨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均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應指含共同被告、證 人等)於警詢供述,認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本院前審98 年度金上訴字第 926號卷一第201頁反面、卷二第231頁); 被告等人暨其等之辯護人並於本院爭執告訴人之告訴狀屬於



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上揭金上訴卷三第 330頁 等)。經查,此部分經被告天○○、g○○、y○○、Q○ ○、s○○暨其等之辯護人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詢問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部分,及被告等暨其等之辯護 人爭執之告訴狀之陳述部分,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 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 調查或警詢之先前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 提出證據證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3 款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被告天○○、g○○、y○ ○、Q○○、s○○等就此部分各提出爭執,應認各該爭執 證據能力之證據,對提出爭執之各該被告天○○、g○○、 y○○、Q○○、s○○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之供述及告訴人之告訴狀,對爭 執該項證據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自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對自己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因對該被告而言,並非「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被告自己所為之陳述,倘 符合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具證據能力,此乃別一 問題,詳見理由欄壹之四之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指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供述對被 告天○○、g○○、y○○、Q○○、s○○是否具證據能 力之說明:
㈠證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對被告天○○、g○○、y○○ 、Q○○、s○○而言,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 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 ,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 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 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 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 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 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 證據調查程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 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 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天○○、g○○、y○○、Q○○、s○○等暨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 能力等語(參前揭金上訴卷一第201頁反面、金上訴卷二第2 31、232 頁),是被告天○○、g○○、y○○、Q○○、 s○○以外之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因其等無依法不得 令具結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指檢察官訊問,未包括檢 察事務官之訊問)未經具結之供述,如經法院行交互詰問,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對被告天○○、g○○、y○○、 Q○○、s○○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93年7月23日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稱:「憲 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 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 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 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 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 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 年台上字第 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 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 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 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 ,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 24年1月 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 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 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 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 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 1第1項),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 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 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 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 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 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 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 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 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 可資參照。該最高法院之見解,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 2號並無拑扞,自亦可採。
⒊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 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認具證據能 力。
⒋查共同被告天○○、g○○、y○○、Q○○、s○○、林 千鶴於偵訊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因當時 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規定之「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該未命具結 ,並無違法可言,對爭執該項證據能力之被告天○○、g○ ○、y○○、Q○○、s○○而言,其他共同被告之偵訊供



述,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復共同被告即證人天○○、g○○、y○○、林千鶴業經原 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再共同被告即證人Q○○、s○ ○亦經本院前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共同被告即證人天 ○○、g○○、y○○、Q○○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已到庭 證述,有證人天○○、g○○、y○○、Q○○、s○○、 林千鶴之具結結文在卷可佐(原審金重訴2980卷一第 149頁 、金重訴2980卷二第53至56、103、104頁、前揭本院金上訴 卷二第551、553頁、本院104年7月 7日、104年7月21日審判 筆錄),均經交互詰問及對質,且共同被告天○○、g○○ 、y○○、Q○○、s○○、林千鶴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未經 具結之供述,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偵訊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 ,對被告天○○、g○○、y○○、Q○○、s○○而言, 自有證據能力。參諸上開說明,上揭被告等暨其等辯護人此 部分所認,顯係有誤,並非可採(但各該被告對自己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則如理由欄壹之四之說明)。三、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 刑事訴訟法已明文規定「限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始 不具證據能力,換言之,倘非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於 本案審判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s○○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指稱:同案被告於審判中未 經具結部分,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前揭本院金上訴卷三第35 3 頁),查共同被告天○○、g○○、y○○、Q○○、林 千鶴於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自未經具結,其既係 於審判中而非審判外所為陳述,復共同被告天○○、g○○ 、y○○、Q○○、林千鶴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經具結而 為交互詰問,已如前述,是其等於審判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 為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天○○、g○○、y○○、Q○○、s○○對自己警詢 (含調查、檢察事務官之訊問)、偵訊供述,對各該被告自 己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天○○、g○○、y○○、Q○○、s○○暨其等之辯 護人雖主張對警詢供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前揭本院金上訴 卷一第201頁、金上訴卷二第231頁、本院本審卷二第 283頁 );被告s○○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雖主張偵訊未經具結之



供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前揭金上訴卷一第 201頁),似指 對自己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有爭執,被告s○○對自己 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有爭執,惟其等均未提出自己警詢、 偵訊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遍查全卷,其等均未提出自 己警詢、偵訊供述違反任意性之情形,則上開被告之警詢、 偵訊供述既係出於任意性,其等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無 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對該項供述之被告自己當然具證據能 力,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猶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惟各該被告之警詢、偵訊供述雖因出於任意性而對自己具 證據能力,然對其他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而分就其他被告之爭執與否情形判斷是否具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五、證人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 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換言 之,證人之證述既經具結,不問係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乃別一問題。
㈡被告天○○等於本院對本案之證據能力均為爭執,認均無證 據能力云云(前揭金上訴卷二第231頁、本院本審卷一第103 至 104頁),惟其中證人於偵訊、審判中經具結之供述,既 經具結,與上述規定相符,已如前論述,自具證據能力,被 告天○○等5人此部分所爭執,尚非可採。
六、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於何種情



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 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 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 ,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 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 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 1項之明示同意 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 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檢 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 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 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天○○、g○○、y○○、Q○○、s○○等及其等 辯護人對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例如證人於偵訊具 結之供述等(即「爭執部分如理由欄壹之一至五所載」以外 之其餘證據),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 告天○○、g○○、y○○、Q○○、s○○等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前揭金上訴 卷一第 201頁反面、本院本審卷一第103至104頁),經本院 檢視此部分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 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且 與本案事實均具備關聯性,故就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證據能力 之供述證據部分,對本件被告天○○、g○○、y○○、Q ○○、s○○自均具證據能力。
七、本案非供述證據能力具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附表一之扣押物品、證人或告訴人提出之證物等,均係屬物



證,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 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 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係偵辦之 調查局人員合法搜索扣押取得或證人、告訴人自願提出之物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皆有證據能力。貳、被告天○○等五人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等五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 ㈠被告天○○於本院前審辯稱:渠等傳直銷的方式、獎金制度 、商品都有向公平會報備過,會員入會費是1仟元,購買1個 單位是2萬零5百元,會員就會填寫商品訂購單來購買商品, 按照商品的價值來選購,會員就會推廣商品云云;並於原審 辯稱:雖是翔心福公司的副董事長,負責業務推廣,然公司 有登記,直銷亦有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經營直銷 業務均是合法,公司均係依被告y○○設計之制度發放獎金 ,又加入互助會之會員均係自願參加,又公司最後係處於虧 損狀態,並無上揭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云云。復 於本院本審辯稱:渠等並沒有定期定額、渠等也不是用13期 來做表示,渠等不是商品虛級化,也不是搭贈,而是發放獎 金是具有不確定而且不具有類似利息法定孳息的性質,不得 把渠等所報備的獎金制度以及金錢有關係的推薦獎金、組織 獎金以及計算出的K值,甚至會員的入會費1千元,全部擴大 為有返還本金以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論證,由扣案 的證物以及被害人歷史的銀行交易明細表顯示證明被害人等 並無虧損,且渠等公司有關獎金發放的部分可以確定並非定 期定額,顯與銀行法所規定的固定孳息部分不同,並沒有違 反銀行法的犯行。又組織獎金的部分渠等有規定組織獎金 K 值以及回饋獎金、重複消費、全國分紅,在利息的部分會員 取得獎金是推廣勞務的報酬,不是利息,領取獎金的方式會 員領取任何獎金必須要重複消費而且還要購買商品,領取獎 金的門檻會員要每個月領取獎金都必須重複消費,商品的部 分渠等報備有提供商品名、規格、價格、成本以及PV值共有 一百多種,公司有辦理退換貨的手續,依會員辦理退貨的手 續,公司會扣除已領的商品以及已領的獎金,剩下的部分做 退費,而一般銀行沒有組織獎金,且銀行沒有商品退貨的手 續,故渠等顯非經營銀行業務云云(本院本審卷第 250頁 反面至252頁)。
㈡被告g○○於本院前審辯稱:伊未有招攬會員,因為公司在 販賣產品,所以有產品解說云云(前揭金上訴卷一第 197頁 反面);於原審則辯稱:伊是公司行政副總,負責產品管理 ,報表稽核,只是領取公司薪水,每月領 6萬元,被告許陳



美要伊進公司,且只擔任產品管理,本身另外有公司在營運 ;互助會是董事長Q○○跟會員之間成立的,伊不知情,公 司營運狀況剛開始還好,後來就不是很好,公司財務稽核係 由被告y○○負責,伊並沒有管業務,又公司最後係處於虧 損狀態,並無上揭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云云。嗣 在本院本審則辯稱:渠等公司確實是在銷售產品,也有跟廠 商進貨的資料,及進銷項申報資料、報稅資料以及公平會的 報備資料,以及會員的退貨資料等,表示公司有與廠商進行 買賣,再將商品銷售給會員,也有與會員確實有退換貨的手 續,以及接下來又有針對稅務方面做一些例如銷貨折讓單的 退貨的這些申報動作。再來,所謂的重複消費是會員每月要 領取獎金的時候,必須要跟公司做重複消費的動作,重複消 費如同字面上解釋,他必須要重複跟公司再買產品,才有領 取獎金的資格,也就是說領取獎金必須是有個門檻條件的, 他有做重複消費購買產品這樣子的動作之後,他才取得領取 獎金的資格,又所謂違反銀行法應是指收受投資、收受存款 、做一些銀行業辦理的業務,但渠等公司只是純粹做商品銷 售,並開二聯及三聯式發票給經銷商,跟所謂的借款、收受 投資、收受存款的方面是截然不同的行為;另合會是鄭德和 發起、組織、經營與翔心幅公司無關云云(本院本審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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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