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黃周月娥
周月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春良
訴訟代理人 孫 寅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何彥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春茂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樹旺
周子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繼承原因發生日期均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繼承登記日期均為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山腳小段第六八、六八之一、六八之二、六八之三、六八之四、七一、七一之一、一八二、一八九地號,面積分別為五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四十平方公尺、四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四百八十三平方公尺、五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六百四十一平方公尺、二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一萬零六百一十七平方公尺、三千零九十平方公尺,合計二萬零二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之九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1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春良、周春茂、周樹旺、周子開分別負擔八十四分之十二、八十四分之十三、八十四分之十二、八十四分之十三,上訴人黃周月娥、周月雲分別負擔八十四分之十二、八十四分之二十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繼承原因發生日期均為民國(下同)88年9
月7日、繼承登記日期均為90年9月10日〕坐落桃園市蘆 竹區坑子外段山腳小段第68、68-1、68-2、68-3、68-4 、71、71-1、182、189地號,面積分別為585、3640、4 53、483、513、641、242、10617、3090平方公尺,合 計20264平方公尺之九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1所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兩造父周鑑坤所有,周鑑坤於 89年9月7日過世,由其配偶周林端及兩造共同繼承,並在90 年9月10日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周林端於93年11月2 0日死亡,依遺囑、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67號和解筆錄、 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86號確定判決,兩造權利範圍係周 春良12/84、周樹旺12/84、周子開13/84、周春茂13/84、黃 周月娥12/84、周月雲22/84。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且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2,並按附表1所示金額補償等語〔原審判決 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2;周樹旺、周春茂 、周子開應分別補償黃周月娥新臺幣(下同)43萬8122元、 48萬5677元、11萬1120元;周月雲、周子開應分別補償周春 良46萬1774元及37萬6823元。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時,應綜合考慮個別共有人 耕作情形、地上建物與溝渠分佈位置、地面坡度與對外通行 狀況等因素,以附圖1所示分割方法最佳。該方案係以桃園 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8日製做之複丈成果圖(周子開 方案)為基礎,並略加修正:C部分分配比例為黃周月娥39 /44、周春良5/44;I部分分配比例為周子開238/455、周春 茂113/455、周月雲104/455;J部分分配比例為周子開18/7 14、周樹旺257/714、周春茂133/714、周月雲136/714、周 春良170/714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山腳小段第68、68-1、68-2、68 -3、68-4、71、71-1、182、18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85 、3640、453、483、513、641、242、10617、3090平方公尺 ,合計為20264平方公尺。前開土地原係兩造父周鑑坤所有 ,周鑑坤於89年9月7日過世,由其配偶周林端及兩造共同繼 承,並在90年9月10日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周林端 於93年11月20日死亡,依遺囑、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67 號和解筆錄、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86號確定判決,兩造
權利範圍係周春良12/84、周樹旺12/84、周子開13/84、周 春茂13/84、黃周月娥12/84、周月雲22/84。(見原審卷第7 -24頁土地謄本、28-29頁和解筆錄、30-34頁判決書、本院 卷㈠第43頁筆錄背面)
㈡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係綜合兩造權利範圍與找補比例所為 分配。黃周月娥對周子開找補比例為1:1.2,周春良、周春 茂、周樹旺、周月雲3人,對於周子開找補比例均為1:1.1 (見本院卷㈡第137頁筆錄背面、第283頁筆錄背面、第300 頁筆錄背面)
五、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本院 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上訴人所提出附圖1分割方 案(見本院卷㈡第300頁筆錄背面),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 院見解,尚不發生認諾效力,先予說明。
㈡次查,系爭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山腳小段第68、68-1、68 -2、68-3、68-4、71、71-1、182、18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585、3640、453、483、513、641、242、10617、3090平 方公尺,合計為20264平方公尺。前由兩造與周林端在89年9 月7日繼承,並在90年9月10日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周 林端於93年11月20日死亡後,兩造依據遺囑、原法院95年度 家訴字第167號和解筆錄、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86號確定 判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係周春良12/84、周樹旺12/84、 周子開13/84、周春茂13/84、黃周月娥12/84、周月雲22/84 。(見不爭執事項㈠)。
㈢再其次,本院於101年7月17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沿蘆竹區 武聖街抵達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號土地,地 上建有山腳村山腳56號三合院建築(坐東朝西)。武聖街位 於附圖2所示D、E、F、N、R區域,西側為同小段189號土地 ,189號土地西側係山腳國小步道。由武聖街經斜坡往56號
三合院,會經過水溝,水溝上加蓋水泥(寬5.9米、縱深1.8 米)…。沿水溝往同小段68-1號土地,經69號鄰地,抵達附 圖2所示呈現東北往西南走向之水溝,水溝右側為同小段68- 1地號土地,左側為同小段182號土地。水溝旁種有香蕉,水 溝底部種有茭白筍,水溝本身並無水泥設施,僅以土堤為為 溝渠之邊緣。當事人表示附圖2所示P、O位置原為溜地,目 前已無水池…。182號土地地貌呈現坡地,地上稻米分區種 植。雙方表示68-3、68-1及182號土地所設置水溝(水利設 施),於附圖2並未標示其位置及面積。189號土地一部分目 前種植稻米,68-1號土地部分種有稻米(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筆錄、205頁平面圖、第206-222頁相片)。並有空照圖可 供佐證(見同上卷第188頁)。堪認系爭土地主要用途為農 作,少部分區域已興建房舍,面積最大之182號土地(10617 平方公尺)為坡地,地面遺有東北往西南走向之乾溝1條, 另有南北向水溝穿越該地,將土地區隔為東西二部分,東側 欠缺適宜道路對外通行;對於分得該區域之共有人,其他共 有人宜給予適當補償。
㈣由於周子開分得182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G、K部分,對外通 行不便,若是僅按其權利範圍(13/84)分配土地,顯然不 利於周子開。嗣兩造同意分配方案應計算找補比例,黃周月 娥對周子開找補比例為1:1.2,周春良、周春茂、周樹旺、 周月雲3人,對周子開找補比例均為1:1.1(見不爭執事項 ㈡),尚符合系爭土地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從而,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並按依附圖1所示方案為原 物分割:由黃周月娥分得A部分2082平方公尺,周月雲分得 L部分2175平方公尺、P部分8平方公尺、Q部分585平方公 尺、S部分513平方公尺、T部分641平方公尺、U部分242 平方公尺、周春良分得E部分2271平方公尺、周春茂分得F 部分2460平方公尺、周樹旺分得H部分2271平方公尺,周子 開分得B部分524平方公尺、G部分2446平方公尺、K部分 1268平方公尺;並由兩造共有C、D、I、J、M、N、O 、R之道路〔見本院卷㈡第297頁。附圖1係以桃園縣蘆竹地 政事務所103年8月28日製做之複丈成果圖(周子開方案)為 基礎,但是修正其中C、I、J共有關係)〕。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土地 准許合併分割,應屬可取;至於分割方法,則以附圖1所示 方案最為適當。原審以附圖2為分割方法,另命周樹旺等人 分別為現金補償(詳如第二段理由);尚有未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 地應合併分割,並以附圖1為分割方案,均如前述,自應按 兩造權利範圍而分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