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4年度,75號
TPHV,104,非抗,7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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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75號
再抗告人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秀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
相 對 人 陳元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變更檢查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9號所為裁定, 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 )。 是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漏未調查 斟酌,僅生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 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檢查人謝欽源會計師另與相對 人簽訂「財務資訊協定程序之執行」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 書),謝欽源會計師之合夥會計師李錦隆曾發鎬會計師2人 表示已向相對人收取委託報酬,則謝欽源會計師既受法院選 派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又與相 對人簽訂上開委託書,並已收取委託之報酬,其立場並不公 正。本件再抗告人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而有濫用該權利之虞。相對 人為再抗告人之董事,且其配偶陳張愛娥於101年8月前仍為 再抗告人之監察人,卻要求檢查人查帳範圍從93年1月1日至 103年5月31日間之財務報表等應備文件,包括陳張愛娥擔任 監察人期間之98年9月15日至101年8月間,已不合理。 又謝 欽源會計師要求再抗告人必須在指示之外勤時間內,將該所 103年7月7日 函載應備文件置於臺北市○○街000號3樓辦公 室內, 並提供6名人員之辦公桌椅,然該辦公室為相對人所 經營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再抗告人公司並無



人員在此辦公,其指定於相對人之辦公室進行查帳,實不合 常理。若認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改由臺北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有相關擔任檢查人經驗,並能公正執行檢查人業務之 財務專業人員擔任之。因而認謝欽源會計師實難獨立、客觀 、公正的擔任本件檢查人等語。
三、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該院102年度聲字第80號(下稱原法 院102年裁定)選派檢查人事件受理,並使雙方陳述意見,且 經謝欽源會計師同意, 而於102年7月8日裁定選派謝欽源會 計師為檢查人,且經再抗告人抗告、再抗告後已確定,該裁 定已就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等予以審酌 ;相對人與謝欽源會計師雖簽訂有系爭委託書,並已交付委 任報酬,惟上開協議程序之執行範圍既無逾越檢查人得為檢 查之項目,且該協議程序之報告亦限制相關人始得使用,再 抗告人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謝欽源會計師因此有何偏頗之行 為,是其主張:謝欽源會計師因該委任書而受相對人指示, 故立場不公正,不適宜擔任檢查人云云,即乏所據;檢查人 謝欽源會計師於收受再抗告人無法配合之函文後,經相對人 告知於臺北市○○街000號3樓有6名人員之查帳空間, 另再 函請再抗告人配合,係屬合理。相對人之配偶陳張愛娥雖曾 擔任再抗告人之監察人,然相對人行使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 利不受影響,否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情事, 況再抗告人本件係聲請變更檢查人,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 人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無涉。並認檢查人謝欽源會計師要求 查帳之範圍自93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並無權利濫用 情事,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設置少數股東權之規範目的,係在於鼓 勵少數股東有機會參與公司之經營及監督,防止不當經營, 則其行使範圍,自應在客觀上,就公司之經營及監督為合理 而有必要之範圍內,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 行檢查,若超越上開合理必要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 得執行檢查之列。原裁定僅系爭委託書記載,即遽認內容未 逾越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對於系爭委 託書之檢查時間及檢查範圍等是否於合理必要之限制均未置 一詞, 違背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少數股東權選任檢查人之規 範意旨,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發布



之審計準財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 (下稱 審計準則第34號公報) 之「叁、執行協議程序之一般原則」 ,其第8條「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時, 得不具獨立性,惟應 於所出具之報告中說明此一事實」、 第9條「協議程序由委 任人作最後決定,該等程序是否足夠,會計師不表示意見」 、第10條「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時,除應依本公報規定辦理 外,尚應依委任書之約定條款辦理」,惟原裁定僅以審計準 則第34號第5、6、9、13規定, 認定依協議程序所完成之報 告僅有參與協議程序者得使用,進而認本件其業務執行範圍 與會計師業務之獨立性無影響, 而有違公司法第245條選任 檢查人之規範意旨,更徵謝欽源會計師僅得依據系爭委託書 約定及依據相對人之指示檢查,而難期謝欽源會計師得依公 司法公正行使其檢查人職務。
㈢、謝欽源會計師與相對人訂立「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委 託書,由相對人為檢查人之委任人,而受法院監督,該委託 書內容是否確實合於少數股東聲請檢查人規範意旨亦有疑問 。且檢查人之報酬理應由受檢查之公司支付,而本件反由相 對人於進行檢查事前即支付報酬予謝欽源會計師,如何期待 謝欽源會計師立場無偏頗?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0號 民事裁定係依相對人 聲請指定由謝欽源會計師擔任檢查人,非由法院函請會計師 公會推薦,而難期客觀公允。
㈤、相對人所指示查帳地「○○街000號三樓」 為昇宏企業工程 有限公司辦公室,抗告人公司並無人在該處上班,謝欽源會 計師確有不適任檢查人情事,再抗告人聲請變更檢查人實屬 有理由。原裁定遽認其業務執行範圍與會計師業務之獨立性 無影響, 有違公司法第245條之規範意旨而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㈥、相對人配偶曾擔任再抗告人之監察人,相對人亦為再抗告人 之董事,本有途徑取得再抗告人相關財務、業務資訊,其聲 請選任檢查人有權利濫用情事,而難期檢查人之公正性。爰 請廢棄原裁定,准予更換選派檢查人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云云。
五、查:
㈠、審計準則第34號公報之「叁、執行協議程序之一般原則」, 其第8、9、10條固分別規定「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時,得不 具獨立性,惟應於所出具之報告中說明此一事實」;「協議 程序由委任人作最後決定,該等程序是否足夠,會計師不表 示意見」;「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時,除應依本公報規定辦 理外,尚應依委任書之約定條款辦理」等情,惟其第5、6、



19條第13款亦分別規定條之規定,「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所 出具之報告應敘明僅供參與協議者使用,以免未參與協議者 因不瞭解採用該等協議程序之緣由而對報告產生誤解」;「 會計師受託執行協議程序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履行其與委任 人及相關第三者所協議之程序,並報導所發現之事實」;「 報告之內容應包括敘明本報告僅提供同意協議程序者使用」 ,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審計準則第34號公報在卷可查 (本院 卷第23至25頁,http://dss.ardf.org.tw/ardf/au3 4.pdf) 。再者,相對人與謝欽源會計師間所訂立之「財務資訊協議 程序之執行」委託書確實載有:「一工作範圍: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0號 選派檢查人已於103年4月21日 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由本會計師擔任,茲為協 助您對永裕公司之財務業務及相關事項了解,本事務所將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發布 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之 規定,就該等事項辦理協議查核程序及出具協議程序查核報 告。㈠檢查期間:民國93年1月1日至民國103年5月31日止。 ㈡檢查範圍:1.檢查相關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記錄是否遵循 法令:⑴取得董事會、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及相關之簽到簿。 ⑵確認會議內容及決議是否合乎法令。⑶通知是否符合公司 法及相關法令規範。2.財務檢查:⑴運用比較分析以確認是 否異常。⑵銀行存款之核對。⑶取得主要財產之土地及房屋 謄本。⑷盤點H型鋼。⑸投資資金之去路及回收。⑹分析資 金來源及去路之合理性。⑺分析每年主要之業務收入來源及 收款情形。⑻就相關科目於103年5月31日餘額發詢證函。⑼ 核閱承包合約及發包合約。⑽審視發包工程之相關程序及遵 循情形。(11)關係人交易。3.業務檢查」,有相對人呈報 之系爭委任書在卷可稽 (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8號卷第60 頁正、反面) 。則原法院審核上開內容,認定相對人與謝欽 源會計師雖簽訂有系爭委託書並交付委任報酬,並未逾越檢 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及與會計師業務之獨立性 不相違背等情,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無逾合 理必要之限制。
㈡、再者相對人指示查帳地 「臺北市○○街000號三樓」乃所有 權人乃為再抗告人,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該建物謄本在卷 可稽(原法院卷第21頁),從而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指其無法配 合檢查人查帳並非實在,自無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抗告 人雖提出照片三幀用以證明 「臺北市○○街000號三樓」乃 昇宏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之辦公室(本院卷第15、16頁),惟查 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原裁定所認定之確定事



實,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 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既未提出有關 「臺北市○○街000號三樓」 之照片,再抗告人嗣於本院始 提出前揭照片,核係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㈢、綜之,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再抗告人上開其餘主張均係就抗告法院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再為爭執,並非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自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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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