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款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3號
TPHV,104,重上更(一),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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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國造船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被 上訴人 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賴比瑞亞
      商開隆航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撤
回及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零壹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參加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仟零壹萬伍仟陸佰零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賴比瑞亞商開 隆航業公司(CAMERONA NAVIGATION CORPORATION LTD.,下 稱被上訴人)原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嗣於民國102 年3月29日經認許,辦理分公司登記,中文名稱為賴比瑞亞 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有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 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7至90頁)。又上 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於73年10月23日出具之函文(下稱系爭 同意函)、上訴人66年1月27日召開之第二屆董事會第二次 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聯席會議)決議、上訴人 78年9月2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被 上訴人78年11月6日以英文出具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96頁),且兩造於為上開法 律行為時未定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兩造復為不同國籍之法人 ,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適用行為地法。又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承諾 書之真正,惟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承諾書之行為 地均在臺灣(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兩造亦均同意本件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㈠第74頁),故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其對被上訴人遲延繳納股款利息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 均同)2,016萬7,213元及填補虧損出資額3,558萬3,300元之 債權存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09頁、第220頁)。嗣上訴人 於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於本院 前審追加之上開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亦表示 同意上訴人撤回上開追加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 面),則上訴人撤回上開備位聲明之起訴,核無不合。三、再按於第二審,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5萬0,513元,及其 中2,016萬7,21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另3,558萬 3,300元自100年2月1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0頁、第208頁)。嗣上訴人 於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後,除撤回其於本院前審追加 之備位聲明外,並將其上訴聲明改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194萬2,373元,及其中1,826萬3,14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算、另3,367萬9,230元自100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60、231頁、卷㈡第22頁),核上訴人所 為,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僅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2年間設立時,發行股份總數55萬股 ,每股1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立時之原始股東,持股6萬 0,500股。嗣上訴人於63年間增資至11億元,共分1億1,000 萬股,每股10元。被上訴人於增資後雖持股1,100萬股,惟 因被上訴人於增資時逾期繳納股款,自62年11月21日起至65 年6月11日止,先後積欠上訴人3筆股款利息計2,691萬8,773 元。經上訴人66年1月27日召開之第二屆董事會第二次董事 、監察人聯席會議(即系爭聯席會議)決議暫行記帳,俟上 訴人有盈餘時再行支付或由上訴人自應得股息及紅利中扣抵 (下稱系爭聯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並於73年10月23日具 函,同意上開逾期繳納股款利息,可自其持有股票應得之股 息及紅利等任何權益中優先抵扣,如以該股票質押於第三人 ,亦同意照辦(即系爭同意函)。又上訴人於78年間因連年 虧損,財務困窘,乃由國庫撥款41億元填補虧損。為免辦理 減資後再行增資之爭議及煩累,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29日召 開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會)決議:除政府已出資外,其他 股東暫不必現金出資,請各股東承諾今後公司有盈餘分配紅 利股息時,以分派應得部分逐年抵扣沖銷(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被上訴人為此於78年11月6日以英文出具承諾書( 即系爭承諾書),同意就上開填補虧損之應出資額4,233萬 4,860元部分,自78年起以上訴人分派之股息及紅利扣抵之 。雙方既有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於該欠款抵償完畢前 將股份轉讓或處分。詎被上訴人竟於98年4月10日向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准轉讓持股262萬4,288股 ,並委託訴外人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 )辦理相關手續,即預示拒絕以股票所生股息紅利給(抵) 付欠款,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 259條之規定,逕以上訴人在第一審98年8月10日準備書狀之 送達,解除上述上訴人得以分派股息及紅利抵扣欠款之協議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應視為清償期屆至,爰一次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嗣被上訴人所持股份,依序受分派 97年、98年、99年、100年、101年及102年之現金股利共計 1,731萬1,260元。經平均抵償被上訴人所欠遲延繳納股款利



息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後,被上訴人尚積欠遲延繳納股款 利息債務1,826萬3,143元,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3,367萬 9,230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系爭同意函、系爭聯席會議決 議、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款 遲延利息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共計5,194萬2,373元本息(如法 院認上開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則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上開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及填補虧損債權存在)等語(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25萬3,633元及其中 2,691萬8,77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4,233萬4,860元 自100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 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5萬0,513元及其中 2,016萬7,21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3,558萬3,300元 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上開金額之債 權存在。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並就備位聲明為 上訴人勝訴判決。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撤回備位聲 明,並再減縮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194萬2,373元及其中1,826萬3,14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另3,367萬9,230元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主 張如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未屆清償期,則請求確認上訴 人上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出具交付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承 諾書予上訴人,兩造間亦未曾就各該書函所載內容為合意。 被上訴人雖於65年間參與上訴人之增資,但上訴人歷次增資 均收足股款,被上訴人無遲繳股款,若有遲繳股款或填補虧 損協議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15條第2、3項規定。 況股份有限公司虧損時,股東並無再行出資以填補虧損之義 務,系爭股東會決議,違法而不生效力。縱認該決議有效, 伊同意出資填補虧損具無償贈與性質,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 規定,得於贈與權利移轉前撤銷之。即令系爭同意函及承諾 書均屬真正,且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之責,然各該文書分別於 73年10月23日及78年11月6日製作,迄至本件上訴人起訴請 求時,均已罹於5年或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仍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於本院並未提出任何陳述、證據,其於本院前審言詞 辯論期日則以:援引上訴人之陳述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於62年9月12日設立時之原始 股東,上訴人於設立時資本額55萬元,每股1元,被上訴人 持有股份6萬0,500股,上訴人股東會於63年3月16日決議辦 理增資,資本額變更為11億元,每股10元,分為1億1,000萬 股,被上訴人增資後持有股數為1,100萬股,應繳股款為1億 1,000萬元。又上訴人66年10月17日股東會議程記載上訴人 66年1月27日股東會決議增資為44億元,該次增資股款已全 數收足,另上訴人於97年度以前未曾發放股息、紅利,至98 年9月30日起始發放97年度盈餘之股息、紅利,被上訴人自 97年度至102年度分別獲上訴人配發現金股利共計1,731萬1, 260元,另獲配發股票股利2萬6,242股、19萬3,488股、8萬 5,320股,共計30萬5,050股。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向投 審會申請轉讓其當時持有上訴人全部股份共262萬4,288股( 即股票票號97-NY-0000000號173萬3,476股、股票票號97 -NY-0000000號89萬0,812股),經投審會核准,嗣被上訴人 所有股份中173萬3,476股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0165號 強制執行變賣後,被上訴人現尚有上訴人公司股票119萬 5,862股(即89萬0,812股加計配股30萬5,050股)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第195頁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197頁),並有上訴人設立登記申請書、63年3月 1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增資前、後股東名簿、66年10月17 日股東會議議程、上訴人98年10月1日函、上訴人配發現金 股利、股票股利表、投審會98年4月20日函、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8年7月30日98年度司執全天字第1590號執行命令、臺 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3年10月13日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73至85頁、原審卷第14頁、本院 卷㈠第64頁、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8頁、第34頁),堪信為真 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3年增資時因逾期繳納股款, 積欠遲延利息2,691萬8,773元;另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6日 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就上訴人虧損出資4,233萬4,860元, 兩造合意以將來上訴人公司如有盈餘時,自所得股息及紅利 中扣抵,作為清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曾 逾期繳納股款積欠利息?系爭同意函是否真正?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是否有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依民 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函及承諾書是否 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上開債務之清償期是否為上訴人



發放股息及紅利之時?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向投審會申 請轉讓持股262萬4,288股,是否預示拒絕給付?上訴人得否 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 以分派股息及紅利扣抵欠款之協議?或依民法第101條視為 清償期屆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股款遲延利息債權及填補虧 損出資額債權之時效係5年或15年?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 得否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五、被上訴人是否曾逾期繳納股款積欠利息?系爭同意函是否真 正?
㈠上訴人於62年9月12日設立時資本額僅55萬元,嗣上訴人股 東會於63年3月16日決議辦理增資,資本額變更為11億元, 依66年1月27日上訴人第二屆董事會第二次董事監察人聯席 會議即系爭聯席會議資料第5案說明:「㈠本公司各股東應 分期繳納資本額新臺幣11億元之股款,及政府預撥增資股款 之計息方式:⒈繳款基準日:根據62年11月7日第2次董監事 聯席會議決定,繳款之基準日期為:第1期~62年7月27日, 第2期~62年11月21日,第3期63年2月28日,同時並決定股 東各期應繳股款數。⒉利率:政府為減輕本公司財務負擔, 僅按年利率6釐,計算預撥本公司股款(含增資部分)之利 息,並編列於中央政府總預算內。因外資遲繳股款,建廠所 需經費,皆靠貸款支應,當時貸款之利息為年利率14%,故 對外資遲繳之股款亦按年率14%計算」,並於說明㈡詳列政 府先後墊撥股款7億及4億元合計11億元之利息計算方式及被 上訴人應收股款利息方式,嗣此案於系爭聯席會議討論,由 主席補充說明:「本公司在創建之初,承國外各位股東先生 ,一本愛國熱忱,多方奔走促成,其情義之重,實無法以金 錢衡量,今天對逾期繳納股款利息問題提會討論,實限於政 府規定及帳務處理要求,必須作一合法之交待,因此研議此 案,以不付現金,先行記帳,以後再在盈餘中扣抵之方式結 案,盡量求得情、理、法均能兼顧,特再加補充說明」,嗣 即照此方案決議通過,有上訴人63年3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 紀錄、系爭聯席會議資料、系爭聯系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審重訴字卷第78至79頁、第110至112頁、第119頁),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聯席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及其於增 資時認股1,100萬股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95頁正面至反面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⒉),堪認上訴人草創時資本額僅55萬 元,惟因當時特殊國情,成立未及數月即決議增資至11億元 ,參酌上訴人當時係政府推動十大建設方案之一,負有國輪 國造之國策任務,主要投資者為經濟部及相關機構等情(見



原審審重訴字卷第82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依上訴人63年 3月16日股東會決議增資認購至1,100萬股,並應繳納增資股 款。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其已繳納股款,並否認其遲延繳納上開增資 股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法定代理人亦為被上 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許文華)即第三人益利輪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益利公司)曾於70年間函請臺灣銀行:「主旨:開 隆航業公司為繳納投資中國造船公司股款,借款美金216萬 元本息均已清償,惠請解除股票質權並發還股票。說明一、 本公司代理賴比瑞亞開隆航業公司(即被上訴人)於65年6 月11日向貴行借款美金216萬元以繳付投資中國造船公司部 分股款,以所持股票1千1百萬股,計新臺幣1億1千萬元設定 質權與貴行作為擔保品」,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益利公司70 年7月3日(70)利字第207號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審重訴字 卷第115頁、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⒊), 依該函所稱益利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借款美金216 萬元以繳付投資上訴人部分股款之借款日為65年6月11日, 與系爭聯席會議所載被上訴人應繳股款最後計息日65年6月 11日相同(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12頁、本院卷㈠第123頁、 第121至122頁),且系爭聯席會議資料所載上訴人增資至11 億元之股款繳納基準日分別為第1期62年7月27日、第2期62 年11月21日、第3期63年2月28日,被上訴人遲繳上開3期股 款之本金及計息日則分別為:⑴2,243萬9,500元自62年11月 21日起至63年1月27日止、⑵5萬9,000元自63年1月28日起至 63年5月13日止、⑶8,250萬元自63年2月28日起至65年6月11 日止,足認被上訴人雖有繳納該次增資之股款,然依益利公 司上開函文所示,可知被上訴人至65年6月11日始繳納增資 股款完畢,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逾上開股款繳納基準日而遲延 繳納股款情事。又依系爭聯席會議資料所載,被上訴人遲延 之股款本金金額及繳納日期既有不同,尚難認上訴人計算被 上訴人遲延之第2、3期遲延利息日期係重覆計算。故被上訴 人抗辯上開計算利息之繳款基準日或欠繳期與增資日期不符 或有重複,而指系爭聯席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為不實云云, 自非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73年提供所持有上訴人1,100萬股份設定質 權,以擔保益利公司等4家關係企業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預付運費債權時,上訴人亦曾函 請台電公司及被上訴人須承諾設質股票孳息應優先抵償被上 訴人所欠遲繳股款利息,有上訴人73年10月23日73船財字第 11186號函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至24頁),經質權人



台電公司發函同意「本公司(即台電公司)同意開隆航業公 司提供本公司作質股票孳生權益時,應先抵償該公司原積欠 貴公司(即上訴人)遲繳股款之利息計新臺幣26,918,773元 後,再由本公司具領」,並經台電公司副知被上訴人,有被 上訴人所不爭之台電公司73年10月23日電燃字第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頁,第56頁背面),被上訴 人亦就上訴人73年10月23日73船財字第11186號上開函請事 項,以系爭同意函覆上訴人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原積 欠貴公司(即上訴人)逾期繳納股款利息新臺幣26,918,773 元,貴公司日後可由本公司持有該項股票應得之股息及紅利 等任何權益中優先扣抵,以該股票質押於第三人時本公司亦 同意照辦」,有系爭同意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 16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因遲延繳納股款而同意依年利率 14%計付遲延利息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同意函上 其印文之真正,辯稱並未發函同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84 年間曾將所有上訴人股票10萬股移轉過戶予訴外人戴瑞蘭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瑞蘭公司),經戴瑞蘭公司發函予 上訴人承諾「……近聞開隆公司前同意給付貴公司(即上訴 人)遲延繳納股款之利息新臺幣2,600餘萬元及填補貴公司 78年度虧損之分攤金額4,200餘萬元。以上之款項,開隆公 司允諾在該公司所有之貴公司股票中,在應分得股息與紅利 之範圍內,由貴公司在發放時,先予扣除。本公司茲具函同 意本公司所受讓之10萬股股票,與開隆公司所有之股票,在 貴公司發放股息或紅利時,以相同之比例由貴公司扣除之, 用以支付前述之利息及分擔金,特此函告」,並經戴瑞蘭公 司副知被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戴瑞蘭公司84年6 月27日函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 56頁背面、第57頁)。被上訴人更於75年10月2日提供上訴 人所有股票800萬股予參加人(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嗣於88年10月27日、92年 12月24日、93年3月17日先後依序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第1次 、第2次、第3次增補條款(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8至32頁,其 中第3次增補條款係變更質權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289 萬8,700股之股票)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35頁),而參加人於93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質權設定契約書第3次增補條款時,復於同日與被上訴人 共同具名簽立質權設定通知書予上訴人,載明「本件質權存 續期間,貴公司(即上訴人)如就下列出質之股票(見質權 設定通知書上第3項質權股票明細,即上揭第3次增補條款設 質之289萬8,700股之股票)有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分配時



,除由貴公司優先抵償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原積欠之遲繳 股款利息新臺幣26,918,773元整後,均由質權人(即參加人 )領取占有,出質人(即被上訴人)概無異議」(見原審審 重訴字卷第121頁),被上訴人對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上共 同簽章之參加人印文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7頁 ),可見該質權通知書與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質權設定契約書 第3次增補條款應係於93年3月17日設定質權時同時簽訂,以 完成對上訴人之股票設質登記而屬真正甚明。被上訴人既於 設質及移轉上揭股票時曾先後受台電公司及戴瑞蘭公司副知 同意發放股息或紅利時先抵償原欠上訴人遲繳股款之利息 2,691萬8,773元,復曾多次與參加人共同具名簽立質權設定 通知書予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有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 分配時,由上訴人優先抵償被上訴人原積欠之遲繳股款利息 ,茍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以其所持有上訴人股份配發之股息、 紅利優先抵償被上訴人遲繳股款利息,衡情當無可能收受台 電公司及戴瑞蘭公司之副知而從無異議,更與參加人共同出 具質權設定契約書及歷次增補條款送予上訴人,足證被上訴 人確因上訴人增資至11億元時遲繳股款,而同意依年利率 14%計付遲延利息予上訴人,至為明確。
㈣再查被上訴人於76年3月31日曾就其所有上訴人250萬股票, 與台灣銀行共同具名簽立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記載「上述 股票孳生權益時,應先抵償出質人(即被上訴人)原積欠貴 公司(即上訴人)遲繳股款之利息,計新臺幣26,918,773元 後,再由質權人(即台灣銀行)具領。」(見本院前審卷㈠ 第193頁),被上訴人對其上公司圓戳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⒎)。經本院前審將73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系 爭同意函上公司圓戳印文與上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上真 正之與參加人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其第1次、第2次、第3 次增補條款及與台灣銀行簽訂之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等文書 上被上訴人公司圓戳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 因無印章實物可供採樣參鑑是否出於同一印章,但以同倍率 放大重疊比對,初步觀察認為其形體大致相同(即A1類印 文與B類印文),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7日調科貳字000 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前審卷 ㈡第48頁),則綜合上開鑑定書結果及被上訴人各次股票出 質或移轉時,質權人台電公司、台灣銀行、參加人及受讓人 戴瑞蘭公司均曾具函同意將來股息分配時,由上訴人優先抵 償被上訴人積欠之遲繳股款利息之同一意旨,且被上訴人其 後亦與質權人台灣銀行、參加人共同在質權設定通知書上具



名簽立同意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於66年1月27日系爭聯席 會議決議,就被上訴人所積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2,691萬 8,773元先行記帳,將來由盈餘發放之股息或紅利中扣抵之 ,業經被上訴人於73年10月23日以系爭同意函函覆上訴人承 認積欠逾期繳納股款利息2,691萬8,773元,並同意日後由所 持有上訴人股票應得之股息或紅利優先扣抵方式清償甚明, 系爭同意函係被上訴人所出具,確係真正。故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同意函之真正,自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聯席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之內容並非真 正,且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延繳納股款另向銀行貸款 致額外支付貸款利息,與其所言被上訴人以股票向銀行質押 借款而給付股款前後矛盾,又既係由政府先行撥款支應,被 上訴人縱應給付遲延利息,亦應向政府而非上訴人給付云云 。惟查上訴人設立時,經濟部為上訴人之政府股東,於上訴 人增資至11億元後,其法人代表董事為王先登張光世等人 ,經濟部之股份則為4,949萬9,998股,為上訴人最大股東, 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校正事項卡(董事、監 察人登記事項)、65年6月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 訴字卷第54頁、第60至61頁、第82頁)。又依系爭聯席會議 資料記載「政府為減輕本公司財務負擔,僅按年利率6釐, 計算預撥本公司股款(含增資部分)之利息,並編列於中央 政府總預算內。因外資遲繳股款,建廠所需經費,皆靠貸款 支應,當時貸款之利息為年利率14%,故對外資遲繳之股款 亦按年利14%計算」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11頁、本院 卷㈠第122頁),堪認上訴人依63年3月16日股東會決議增資 後,經濟部為上訴人最大股東,為減輕上訴人財務負擔,由 政府(即經濟部)以預撥股款之方式先行繳納股款,並以年 利率6%計收利息,又因外資遲繳股款,故由上訴人就建廠所 需經費另行貸款支應,並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遲繳股款之外 資股東,亦按當時貸款利率14%計付遲繳股款利息,顯係由 政府先行預繳股款計息,及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支應建廠經 費,並無由政府出借款項予遲繳股東繳納股款之情,又依系 爭聯席會議資料所示,上訴人依63年3月16日股東會決議增 資至11億元應納股款之基準日分別為第1期62年7月27日、第 2期62年11月21日、第3期63年2月28日,被上訴人遲繳上開 股款之本金金額及計息日均各不相同(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 112頁即本院卷㈠第123頁、第121至122頁),況被上訴人繳 納股款之資金來源,係由訴外人益利公司代理向臺灣銀行借 款(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15頁),益證政府撥款確非代墊 被上訴人遲延繳納之股款,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縱有遲繳股款



,亦係政府先行撥款支應,其遲延利息應向政府給付云云, 尚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其已繳足股款上訴人歷次股東會決議均表明 已收足股款,上訴人如未收足股款係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 條及第15條第2、3項規定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65 年6月股東名簿、66年、70年、72年、7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股東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82頁、第84至 93頁)。惟查上訴人65年6月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持有股 份數為1,100萬股,股款為1億1,000萬元,上訴人66年10月 17日股東會議議程記載上訴人66年1月27日股東會決議增資 為44億元、70年、72年、7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均記載上訴人 各年度增資之股款均已收足,然上訴人非主張被上訴人未繳 納股款,而係主張被上訴人遲至65年6月11日始繳足股款, 自難以上訴人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66年、70年、72年及73 年之各次增資股款已收足,遽以反推被上訴人無遲繳上開增 資股款情事。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 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科二千 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公司之資金,不得借貸與其股東 或其他個人」、「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時,得各科四 千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此觀上訴人 該次增資至11億元時之公司法(即59年9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明,然查依 上訴人系爭聯席會議資料及益利公司70年7月3日函所載(見 本院卷㈠第122頁、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15頁),上訴人於63 年3月16日決議增加資本額至11億元,被上訴人雖有遲延繳 納股款之情形,惟已於65年6月11日由益利公司代理被上訴 人向臺灣銀行借款繳足股款,則上訴人既係向銀行貸款以支 應建廠經費,非由上訴人出借股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 係由訴外人益利公司代理向臺灣銀行籌措增資股款,上訴人 自無違反行為當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可言。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供被上訴人 繳足股款,且上訴人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 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云 云,顯無足採。
㈦基上,上訴人股東會於63年3月16日決議辦理增資,資本額 變更為11億元,增資後被上訴人持股數為1,100萬股,該次 增資應繳納股款之基準日分別為62年7月27日、62年11月21 日、63年2月28日,被上訴人遲至65年6月11日始繳納完畢, 確有遲延繳納股款,經系爭聯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應依年利



率14%計繳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於73年10月23日以系爭同 意函同意其所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2,691萬8,773元由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公司股票應得之股息及紅利等任何權益中優先 扣抵,以股票質押於第三人時亦同,系爭同意函確係真正。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存在?被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承諾書?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8年間因連年虧損,於78年9月29日召 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除國庫撥款41億元填補虧損外,中央政府 以外之股東亦分別依持股比例出資填補虧損,嗣由被上訴人 於78年11月6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出資4,233萬4,860元 以填補虧損,並由上訴人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紅利及股息扣抵 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承諾書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真正 。
㈡經查上訴人於78年間因連年虧損,當時係國營公司,經國庫 撥款41億元用以填補虧損,因而於78年9月29日系爭股東會 中討論中央政府以外之股東亦請分別依持股比例出資填補虧 損一案,經主席提出說明:「本案處理方式,係經多次請示 上級有關單位及主管長官,認為如此做法較減資後再增資更 為方便易行。由於中央政府業已出資填補虧損,其他股東有 同意出資,亦有不同意出資者,為求公平起見,現階段除中 央政府已出資外,其他各股東暫不必現金出資,請承諾今後 公司有盈餘,分配紅利股息時,以分派應得部分逐年扣抵沖 銷之,請各股東詳閱本手冊第54、55頁之附表及承諾書,若 能蒙各位股東同意,本案在處理上將更為簡便,並易於解決 」,並經決議通過,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按(見本院前審 卷㈠第100至117頁),而中央政府確曾撥付41億元用以填補 上訴人虧損,亦經審計部編78年度及79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 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營業部分審核報告內所載明(見本院 前審卷㈠第162、163、165及168頁),被上訴人因而於78年 11月6日出具英文之系爭承諾書(undertaking),同意「為 疏解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困難(下稱貴公司)及依 據貴公司於1989年9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開隆航業公 司(下稱本股東)謹在此為不可撤銷暨無條件地承諾如下: 1.本股東應給付貴公司新臺幣4,233萬4,860元整(下稱本筆 金額)。2.本筆金額之給付應自貴公司1989會計年度起,以 貴公司應分派予本股東之股息及紅利扣抵之。貴公司之股息 及紅利將不分派予本股東,除非直至本筆金額全數扣抵完畢 。3.本股東在本筆金額全數扣抵完畢前,本股東所有之貴公 司股票不得出售、轉讓、設質、同意設質或設定負擔,除非 該股票之買受人、受移轉人、質權人或設定負擔所受利益之



一方應同意接受並承擔本股東於本承諾書中所有之責任義務 」,且除被上訴人外,上訴人其餘股東即訴外人顏滄波、台 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吳昇憲、新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陽公司)、顏惠民顏惠忠陳福松、顏晃徹 等人亦皆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具相同內容之承諾書予上訴 人,有系爭承諾書及其中譯文、訴外人顏滄波等承諾書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本院前審卷㈠第68至72頁反 面),足證被上訴人確於78年11月6日以系爭承諾書承諾出 資填補上訴人公司經營所生之虧損。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雖無出資用以填補公司虧損之義務,但如經股東同意承諾 ,依私法自治原則,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係國營公司,就 其78年虧損業經中央政府撥付41億元填補,當時為免是否辦 理減資後再行增資之股東爭議及煩累,乃決議各股東暫不必 以現金出資,由股東出具承諾書,承諾公司如有盈餘,分配 紅利股息時,以分派應得部分逐年扣抵沖銷方式為之,嗣包 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均出具承諾書,同意出資填補虧損, 被上訴人自負有依據系爭承諾書,依出資比例給付填補上訴 人虧損4,233萬4,860元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承諾書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許志堅之簽名為真正。惟經本院前審將78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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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開隆航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開隆航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