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0年度,1號
TPSM,90,台非,1,200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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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六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而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判決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除其自己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詐取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裕隆汽車一輛外,並與楊子謹等八人共同以相同之方式,詐取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汽車八輛,又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案卷所附資料,認定被告續前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十萬元(新台幣,以下同)代價,向『高代書』購買何志剛、蔡曙駿、孟芬琴及黃瀞儀身分證影本、蔡曙駿及何志剛土地所有權狀、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蔡曙駿、黃瀞儀印章各一枚,另向登報販賣空頭支票之『林先生』購買空頭支票四張,持向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業處營業員黃鉦富購買日產汽車一輛,利用人頭,以上開偽造之孟芬琴、黃瀞儀、何志剛證件作為擔保人,於支票背書後,與台新銀行訂立貸款契約,詐得汽車借款新台幣五十九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交車後供己使用。又以同一手法,由其自己冒充何志剛,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冒充孟芬琴以為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黃鉦富詐騙另一輛同廠牌汽車時,被當場查獲。並以被告所犯各罪均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法院自屬有權審判。第一審漏未審酌係不當,乃予撤銷改判。論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被告等詐欺等案卷所附資料顯示,被告以蔡曙駿名義向黃鉦富詐購日產牌汽車,並向台新銀行詐貸汽車借款時,除以蔡曙駿名義訂立預約單、簽具汽車貸款申請書,交付其向『林先生』買來之空頭支票及土地權狀影本等文件外,並曾以蔡曙駿及黃瀞儀名義簽發伍拾玖萬元之本票一張,其上有蔡曙駿及黃瀞儀之署押及印文(以上見該卷第十五至第二十一頁)。原判決既認定蔡曙駿及黃瀞儀之印章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所偽刻,則



該伍拾玖萬元之本票即屬被告等所偽造;被告向『林先生』買來之四張空頭支票,並非均由『林』姓之人所簽發,(其中有由簡姓之人所簽發者,見同上卷第十七頁),顯有偽造嫌疑。此部分與其所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即應一併審判。檢察官在原審審判期日論告時,亦曾主張被告係犯常業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竟未就檢察官之主張及卷附相關訴訟資料詳加調查,一併審判,復未說明其不予一併審判之理由,且以被告涉嫌偽造之本票及支票已交付與台新銀行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理由最末兩行)。揆諸前開說明,顯屬違法。又對於其附表叁所列之私章兩顆(按似係指被告偽刻之蔡曙駿及黃瀞儀印章)、預約單上蔡曙駿署押(似係指被告在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約單上偽造之蔡曙駿署押)、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何志剛孟芬琴署押及印文(似係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蔡曙駿與黃瀞儀印文及署押之誤),被告以何志剛名義所簽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及未填寫金額與發票日之本票上所偽造之何志剛孟芬琴之印文及署押(以上各件均見同上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竟未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依據,尤屬違法。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向黃鉦富詐購汽車時,似曾在其向『林先生』所購買之空頭支票上背書後行使。而依同上卷附之支票影本觀察,面額四十七萬九千元之支票背面(見該卷第二十七、第二十八頁),亦確有以何志剛名義背書情事。原判決竟未予查明,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其附表壹編號拾柒1及拾捌之物,係『非供犯罪所用』及『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者,依法本不得沒收,原判決竟一併宣告沒收,均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另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亦有規定。原審認定被告偽刻蔡曙駿及黃瀞儀名義之印章使用,則被告蓋用此二印章以蔡、黃二人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五十九萬元本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影印卷第二十一頁),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論告時,對此已有主張,乃原審未予調查、審究;另原判決(事實欄第四段)認定被告向不詳姓名之「林先生」購買四張空頭支票(見同上卷第十七、十八頁),於背書後交付予黃鉦富,向台新銀行借款等情,則被告購買該四張空頭支票時,究已填寫完成發票行為,抑或由被告購入後再行填寫日期、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其與「林先生」有無共同詐欺或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犯行﹖又被告在支票背書之詳情為何﹖以何人名義偽造背書﹖凡此牽涉上述本票、支票應否沒收之問題,均與法律之適用攸關,原審亦未深入調查清楚,並於理由中論述,均嫌未盡調查能事,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三十八條優先適用。乃原判決對被告偽刻前述蔡曙駿、黃瀞儀印章,以及被告在預約單、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上,所偽造蔡、黃二人或何志剛孟芬琴之印文、署押部分,竟未適用前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上述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部



分撤銷,以資糾正。至於原判決諭知附表壹所示之物,包含「拾柒2(非常上訴理由誤載為「拾柒1」)及「拾捌」項所云「非供犯罪所用」及「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一節。經查,原判決附表肆已列載該「拾柒2」、附表伍亦記載「拾捌」之物,其理由並論述附表肆、伍所列之物,非被告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等情。是原判決附表壹重複記載「拾柒2」、「拾捌」項之物,顯屬誤載,此應屬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而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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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