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9號
再審原告 林信昌
胡絨
胡金旺
蘇文章
林春風
胡清秀
胡清明
胡清溪
胡清祈
胡美麗
胡美珠
胡美雪
黃胡美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蘇克美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10
2年4月16日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102年9月10日
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8號確定判決、103年3月25日本院103年度再
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 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8 號確定判決、本院103年3 月25日103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 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9萬9,500元【計算式:請求返還土地面積(62+5+110+5 2+58+107+10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99 元=49萬9,5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再審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