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蘇純賢(即蘇森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蘇吳娟娟(即蘇森之繼承人)
蘇淑真(即蘇森之繼承人)
康蘇淑 容(即蘇森之繼承人)
蘇淑惠(即蘇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蘇正忠
蘇添富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法院前依抗告 人之被繼承人蘇森聲請,以71年度全字第198號裁定准對相 對人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蘇森已於民國73年 6 月5日死亡,由抗告人共同繼承,有相對人提出蘇森之除 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存卷可按(見 原法院第52至59頁)。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 處分裁定,此一事件於抗告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原法院裁 定後,雖僅由抗告人蘇純賢一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自形 式上觀之,該抗告行為係有利於蘇森之其他繼承人即原裁定 之其他相對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 開抗告效力應及於蘇吳娟娟、康蘇淑 容、蘇淑真、蘇淑惠, 爰將蘇吳娟娟等人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38條之4及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具體表明 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 請求之標的(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之種類端視爭執之法律 關係內容而定。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 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一般保全執行之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固有不 同,前者係求保全將來執行為目的,在本案執行前並不能受 有任何現實利益,後者則非在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而係就 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雖最終目的或亦在保 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但獲有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後,權利 人即可依該裁定,實現其利益,義務人則暫時履行其義務。 然能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假處分之目的,仍應依個案情形分 別定之,非得謂凡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不能以金錢之給 付達其假處分之目的。是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 ,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所明定,該規定其修正理由記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亦屬保全權利之方法,故其 聲請及裁定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於性質相通部分,自仍 應準用一般假處分之規定」字樣(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3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聲請撤銷假處分準用之 。此項規定,並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之。至所謂假處 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而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 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 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遇有上述各種情形,或因已無保全 強制執行之必要,或因債權人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債 務人當無繼續容忍其假處分之必要,是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 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已無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其他情 事,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蓋 其目的在定訴訟終結前之暫時狀態,應以本案判決之確定, 為其假處分裁定撤銷之原因。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伊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蘇森間確認共有權事件,前依原法院71年度全字第198號( 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予蘇森提供新臺幣(下同)33萬元 為擔保,命伊對於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 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蘇森提出訴訟即原法院 71年度訴字第1773號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工同共有權存在,並
確認其就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經本院71年度上字第3774號 判決蘇森確定在案,是蘇森所提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 勝訴在案,且伊於97年間依法由派下員推舉重新辦理申報, 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備公告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蘇森已列 入派下員之一,後抗告人蘇純賢亦列為伊派下員之一,共有 權已獲完全保障,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況蘇森於73年間已取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提存金(即原法院 73年度取字第274號),顯見其亦認已無執行問題,否則系 爭土地豈非無擔保而被假處分。故系爭假處分之原因確已消 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孫森與相對人就系爭假處 分標的有分管事實存在,且經鈞院71年上字第3774號確定判 決審認在案,然系爭土地現為第三人占有中,且上訴訟繫屬 中,又相對人與監察人蘇俊龍等仍有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假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況系爭 假處分擔保金由何人於何時取回,尚待查證,縱擔保金已取 回,亦應查明准予取回之原因。抗告人於蘇森生前,從未知 悉或聽聞已取回系爭擔保金,迨其辭世後,抗告人及其他繼 承人始發現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 未曾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相對人稱原審查明確經蘇森或及 繼承人取回,則參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蘇森為本案之 債權人,其可取回擔保金必然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等語,顯 與事實不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應屬片面臆測之詞云云。五、經查:
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蘇森前就兩造間確認共有權事件,主張 系爭土地係登記祭祀公業蘇欽記所有,其為該公業派下, 相對人時任管理人之蘇有輝以不法方法登記管理人,置其 他數百名派下員於不顧,恐相對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原法院准予 提供擔保,裁定命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 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於71年2月18 日以71年度全字第198號假處分裁定命蘇森於提供33萬元 為擔保後,准予假處分。嗣蘇森於71年2月26日以33萬元 為擔保辦理提存,案列原法院提存所71年度存字第245號 ,並聲請假處分執行,經原法院於71年2月27日以71年度 執全字第18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而於71年3月 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後執行完畢。後蘇森起訴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之5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及就相對人之
派下權存在,經原法院於71年9月11日以71年度訴字第177 3號及本院於72年8月22日以71年度上字第3774號判決蘇森 勝訴,相對人雖曾提起上訴,因其未繳交第三審裁判費, 而經本院於72年11月21日駁回上訴而為確定。嗣蘇森於73 年2月20日聲請取回71年度存字第245號之33萬元擔保金, 經原法院提存所以73年度取字第274號提存事件受理之, 而於73年2月22日通知蘇森,並經其於同年月27日取回完 畢。此分別有原法院71年度訴字第1773號、本院71年度上 字第3774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71年度 全字第198號假處分裁定書及71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書、 系爭原法院民事執行辦案進行簿、本院71年抗字第478號 裁定、原法院提存事件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5至19頁、第38至39頁、第80至81頁、第148至149頁、 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9至40頁、第67至68頁、第61至64 頁)。
㈡按觀諸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蘇森前所聲請之假處分意旨及所 其訴請之確認共有權事件內容以觀,蘇森聲請假處分所欲 保全之本案請求,核係兩造間爭執蘇森對相對人有無派下 權及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關係,故蘇森所聲請 之假處分其性質當屬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非一般假處 分,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法院即可依法准許之,該本案請 求訴訟並不以給付訴訟為限。原法院71年度全字第198號 假處分裁定雖係依一般假處分規定為准否依據,然就命相 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尚得認係就蘇森對相對人之派下權及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所為保全,而未逾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規範目的,系爭裁定准予假處分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
㈢而祭祀公業之祀產,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苟係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依房份比例對於祀產當然有公同共有權 利,派下員並無請求移轉祀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之必要。蘇 森於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後,即已提起確認共有權存在訴 訟,並經原法院71年度訴字第1773號及本院71年度上字第 3774號民事判決確認蘇森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以 及確認蘇森就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則蘇森所欲保全之本 案訴訟已獲勝訴確定,承上所述,蘇森亦業於73年2月27 日取回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供擔保之擔保金,顯見抗告人所 主張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無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㈣至抗告人復主張系爭土地現為第三人占有且訴訟繫屬中, 仍有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假 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且系爭假處分擔保金由何人於何時 取回,尚待查證云云。然假處分僅為保全程序之一種,承 上所述,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係確認蘇森對相對人之派 下權及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 審查核備公告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抗告人蘇純賢於被 繼承人蘇森死亡後亦列為其派下員之一,此有新北市三峽 區公所102年12月18日函覆相對人及其附件派下現員名冊 (見原法院卷第20至37頁、第90至107頁),是咸可認系 爭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抗告人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保全之本案請求已因清償而 消滅為由,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洵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